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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黃關勲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昕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前,向伊借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借用伊之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下稱系爭車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借用伊名義登記為該車車主,雙方約定系爭汽車之貸款費用、牌照稅、燃料稅等均由被告負擔,惟伊於000年0月間遭裕融公司催告繳納系爭車貸,經通知被告依約繳納,均未獲置理,嗣裕融公司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伊僅得自行清償系爭車貸,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予裕融公司,並繳納系爭汽車111年01期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合計7,648元,則伊與被告間乃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且伊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17,648元,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30日橋院雲112司執英字第5082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11年01期(月)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於遭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刑案案件偵查中復自承有借用原告姓名購買系爭汽車,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因借名予被告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並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因此支出系爭貸款51萬元及111年01期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合計7,648元,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