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廖嘉義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吳建輝即中正第一大樓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訴時,雖以「中正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起訴對象,然當時中正第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係於112年12月間才推選吳建輝為管理負責人一情,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3年1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91至306頁)。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表示被告為「吳建輝即中正第一大樓管理負責人」(見訴一卷第323至32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為系爭大樓頂層住戶。系爭大樓之住戶就系爭大樓之頂樓部分(下稱系爭頂樓)已約定為原告之專用部分(下稱系爭分管約定)。於94年間、96年間,系爭頂樓分別出租給威寶(後更名為台灣之星,復與台灣大哥大合併,而以台灣大哥大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設置基地台,就台灣大哥大、遠傳基地台之租金收入,原告本於系爭分管約定之系爭頂樓使用權,兼顧系爭大樓住戶之共同利益,而與系爭大樓之住戶約定由原告分得50%、30%,其餘則作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然被告就105年7月至112年4月間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尚有新臺幣(下同)358,050元未給付,就104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遠傳基地台租金尚有451,980元未給付(合計810,030元)給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一部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
㈡系爭頂樓之平台部分雖約定為原告專用,但就系爭頂樓之屋
頂結構部分仍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應由被告負管理、修繕之責,然被告就系爭頂樓之屋頂結構部分於108年間發生滲漏水情事均怠於修繕,並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對此只能自行雇工修繕而支出防水隔熱工程費用168,000元、室內油漆抓漏工程費用45,000元(合計213,000元),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000元。
㈢原告與訴外人鄭義鑫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
05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日,租金為每月15,000元。然因租賃期間發生前開滲漏水問題,且因被告怠於修繕,致原告免除租客2年之租金,並就次2年之每月租金減少5,000元,合計減免48萬元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
㈣被告有將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分配給其他住戶,卻未分配給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大樓住戶間並無系爭分管約定存在,原告應就主張系爭
分管約定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縱認有系爭分管約定存在,系爭大樓住戶於系爭分管約定成立後,業經數次變動,原告並未證明變動後之住戶經其前手告知或有其他情事可得知悉系爭分管約定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頂樓有約定專用權,並非屬實。
㈡因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在大樓頂樓設置基地台,須經頂
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考量原告居住在系爭大樓之頂層,將受基地台之直接影響,因此系爭大樓之住戶才約定原告就台灣大哥大、遠傳基地台之租金收入均可分得30%,至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之其餘租金收入則平均分配給系爭大樓1至9樓之住戶,遠傳基地台之其餘租金收入則作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嗣系爭大樓住戶就遠傳基地台之租金收入分配,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自106年起變更為全數均作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對此變更表示反對,足認其亦已同意此變更。
㈢原告請求之防水隔熱工程費用168,000元,並非修繕滲漏水之
必要處理費用;原告請求之室內油漆抓漏工程費用45,000元,尚包含修繕系爭房屋之馬桶水電部分,而應扣除2,000元。
㈣原告並未證明其於105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日間,確有出
租系爭房屋。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問題,卻因斯時未有人要承租,而等到111年5月間才找人進行修繕,顯見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並非事實。
㈤系爭大樓並無累積之公共基金可分配給住戶,是除固定分配
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外,並無其他分配公共基金之情。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基地台租金之部分:
⒈系爭大樓住戶就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之分配,已約定每月
租金扣除10%稅金後,由原告分得30%,其餘70%由系爭大樓1至9樓住戶平分:
⑴系爭頂樓是否經約定為原告專用,即有無系爭分管約定存在
,並不影響系爭大樓住戶就在系爭頂樓設置基地台所收取之租金,另有不同之約定,況依原告所舉事證,亦難肯認系爭分管約定存在(詳後述)。觀諸由系爭大樓3樓住戶鄭錦珠代表系爭大樓與威寶簽約之同意書(見訴一卷第237頁,下稱威寶同意書)所記載:月租18,000元,支付10樓30%(5,400元),其餘金額由1至9樓平分,每戶每月可收1,400元,一年需扣10%稅金等語,堪認系爭大樓住戶於與威寶簽約前,已有討論所獲得之基地台租金要如何分配。關於討論之結果,威寶同意書上除系爭大樓4、6、9樓住戶未表態外,其餘7層住戶均同意,原告就威寶同意書上之簽名確實由其所為一情,亦無爭執(見訴二卷第318頁)。
⑵按意思表示之合致,非以明示為限,凡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屬默示意思表示,仍可成立債之關係。查系爭大樓自94年8月1日起將系爭頂樓之一部出租給台灣大哥大設置基地台,迄今仍持續此出租關係一情,有台灣大哥大112年12月28日台信南維簡字第1123028827號書函、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在卷可查(見訴一卷第285至287頁);又證人即曾負責保管系爭大樓基地台租金之系爭大樓住戶鄭錦珠證稱:除因系爭大樓更換電梯而費用不足時,有不分配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之租金給系爭大樓住戶外,其餘均有分配給系爭大樓住戶等語(見訴二卷第324至326頁),足認系爭大樓住戶自94年8月起迄今,已獲分配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之租金20餘年。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在威寶同意書上表態之系爭大樓4、6、9樓住戶,既已持續20餘年受有分配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之利益,卻未曾異議,堪認其等就威寶同意書所示之租金分配方式,以默示意思表示與其他住戶達成合致。
⑶威寶同意書上雖記載於月租為18,000元時,原告每月可分得5
,400元,系爭大樓1至9樓住戶每戶每月可分得1,400元等語,然其上尚有需扣10%稅金之記載,兩造對於基地台租金之分配需先扣除10%稅金一情,均無爭執(見訴二卷第33至34頁),從而,系爭大樓住戶就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之分配約定為:每月租金扣除10%稅金後,由原告分得30%,其餘70%由系爭大樓1至9樓住戶平分。至原告雖主張每月租金扣除10%稅金後,由原告分得50%云云,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其主張。
⒉系爭大樓住戶就遠傳基地台租金之分配,已約定每月租金扣
除10%稅金後,由原告分得30%,其餘70%作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
⑴觀諸由鄭錦珠代表系爭大樓與遠傳簽約之同意書(見訴一卷
第70頁,下稱遠傳同意書)所記載:月租18,000元,支付10樓30%(5,400元),其餘金額12,600元留作大樓基金及每月電梯保養費、共用電費等語,堪認系爭大樓住戶於與遠傳簽約前,已有討論所獲得之基地台租金要如何分配。關於討論之結果,遠傳同意書上除系爭大樓4、6、9樓住戶未表態外,其餘7層住戶均同意,原告就遠傳同意書上之簽名確實由其所為一情,亦無爭執(見訴二卷第318頁)。
⑵系爭大樓自96年6月15日起將系爭頂樓之一部出租給遠傳設置
基地台,迄今仍持續此出租關係一情,有租賃合約、納稅義務人協議書、協議書在卷可考(見訴一卷第377至381、385至387、391至395頁);又證人鄭錦珠證稱:系爭大樓住戶於105年12月間簽立連署書前,有將遠傳基地台之租金分配30%給原告外,其餘均作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等語(見訴二卷第324至325頁);且兩造均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除基地台租金之收入外,無其他來源等語(見訴一卷第124頁),足認系爭大樓住戶自96年6月間遠傳設置基地台以來,已逾18年均未額外繳納管理費。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大樓既設有電梯,當會有相關電梯保養、公用電費之支出,未在遠傳同意書上表態之系爭大樓4、6、9樓住戶,既已持續18餘年受有以遠傳基地台租金作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而毋庸另行繳納管理費之利益,且未曾表示反對,堪認其等就遠傳同意書所示之租金分配方式,以默示意思表示與其他住戶達成合致。
⑶遠傳同意書上雖記載月租18,000元,原告每月可分得5,400元
,其餘12,600元留作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等語,而未有需扣10%稅金之記載,然兩造對於基地台租金之分配需先扣除10%稅金一情,均無爭執(見訴二卷第34至35頁),從而,系爭大樓住戶就遠傳基地台租金之分配約定為:每月租金扣除10%稅金後,由原告分得30%,其餘70%作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住戶於105年12月間,業經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自106年起變更遠傳基地台租金之分配約定為:全數均作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云云。然按,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又按,92年12月31日新增訂之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其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該規定之性質,應屬強行法規,不因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已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有異。查系爭大樓住戶就遠傳基地台租金之分配約定,係經系爭大樓4、6、9樓住戶以默示意思表示,及其餘7層住戶以明示意思表示,達成全體共有人合致之契約約定,已如前述,即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再審酌前揭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如欲終止或變更遠傳基地台租金之分配約定,至少亦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始得為終止或變更。從而,被告所舉之系爭大樓住戶連署書(見訴一卷第239頁),其未經決議程序,又未經系爭大樓4至6、9樓住戶及原告一同表示同意不再給付遠傳基地台租金之30%給原告,自難認被告得以未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未經原告同意之系爭大樓住戶連署書,而自106年起將遠傳基地台租金之分配約定變更為全數均作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105年7月至112年4月間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
租金尚有358,050元未給付,就104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遠傳基地台租金尚有451,980元未給付(合計810,030元),而請求給付72萬元(見訴二卷第427、440至441頁),惟查:
⑴關於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部分:
①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於99年8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金額
,除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為每月16,000元外,其餘均為每月18,000元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台信南維簡字第1143003513號書函在卷可考(見訴二卷第73至75頁),而堪認定。
②原告就105年7月至106年8月、108年9月至112年4月可分配之
租金為281,88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0.9(扣除稅金)×0.3(原告可分得之比例)×58個月=281,880元】。
③原告就106年9月至108年8月可分配之租金為103,680元【計算
式:每月16,000元×0.9(扣除稅金)×0.3(原告可分得之比例)×24個月=103,680元】。
④綜上,原告於105年7月至112年4月間,可就台灣大哥大基地
台租金分得385,560元(計算式:281,880元+103,680元=385,560元)⑵關於遠傳基地台租金部分:
遠傳基地台租金均為每月18,000元一情,有租賃合約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377至379、391至393頁),且兩造對此未曾爭執。從而,原告於104年8月至112年4月間,可就遠傳基地台租金分得451,98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0.9(扣除稅金)×0.3(原告可分得之比例)×93個月=451,980元】。
⑶被告主張於101年9月20日至112年8月18日間,分別匯款下表
所示之金額,作為給付下表所示電信、期間之租金分配予原告(見訴二卷第99至101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見訴二卷第318至319頁),則依下表所示,被告確實未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遠傳基地台租金(104年8月至112年4月);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105年7月至112年4月),被告已給付274,830元:
①就105年7月給付4,860元(見下表編號6,計算式:58,320元÷12個月=4,860元)。
②就107年8月至109年7月給付167,910元(見下表編號7、8,計算式:51,840元+116,070元=167,910元)。
③就110年8月至112年4月給付102,060元(見下表編號9、10,計算式:58,320元+58,320元÷12個月×9個月=102,060元)。
④上開①至③合計為274,830元(計算式:4,860元+167,910元+102,060元=274,830元)。
編號 匯款金額 支付何電信 支付何期間租金 1 59,400元 台灣大哥大 100年8月至101年7月 2 59,400元 台灣大哥大 101年8月至102年7月 3 58,320元 台灣大哥大 102年8月至103年7月 4 58,320元 台灣大哥大 103年8月至104年7月 5 238,140元 遠傳 100年7月至104年7月 6 58,320元 台灣大哥大 104年8月至105年7月 7 51,840元 台灣大哥大 107年8月至108年7月 8 116,070元 台灣大哥大 108年8月至109年7月 9 58,320元 台灣大哥大 110年8月至111年7月 10 58,320元 台灣大哥大 111年8月至112年7月
⑷被告辯稱因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不足更換新電梯,故以原要分配給系爭大樓住戶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扣抵之部分:
①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105年12月13日之明細表(見訴二卷第55
頁,下稱系爭明細表)「支出」欄記載電梯簽約金315,000元、電梯貨到工地款63萬元、完工後尾款105,000元一情,核與卷附之電梯合約書記載:簽約後付訂金315,000元、貨抵工地付貨到款63萬元等語(見訴二卷第351至354頁),及按裝合約書記載:交車後付尾款105,000元等語(見訴二卷第357至360頁)相符。又系爭明細表「餘額」列所示為負380,775元,則被告辯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不足更換新電梯一情,應堪認定,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訴二卷第379頁)。
②證人鄭錦珠證稱:系爭明細表上所載之「代墊金額由105年8
月~106年7月威寶電信不匯給1F-9F$15120,以及10F少匯$15120,可湊$151200」等語,是指系爭大樓1至9樓住戶不分配105年8月至106年7月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所以一戶一年不分配的金額為15,12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0.9(扣除稅金)×0.7(扣除原告可分得之比例)÷9戶×12個月=15,120元】,原告也與其他住戶一樣,一年少分15,120元,所以105年8月至106年7月少分配給住戶的金額為151,200元(計算式:15,120元×10戶=151,200元)。我墊付的380,775元,從上開一年台灣大哥大所扣的151,200元,加上同一年遠傳的全額租金194,40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0.9(扣除稅金)×12個月=194,400元】,合計345,600元(計算式:
151,200元+194,400元=345,600元),則尚欠我35,175元(計算式:380,775元-345,600元=35,175元)。此35,175元我再從106年8、9月的台灣大哥大租金分配扣償等語(見訴二卷第326頁)。
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不足以支付更換電梯之費用,已如前述,則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換電梯之費用應由系爭大樓住戶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比例為1/10一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訴一卷第275至276頁);且就被告主張系爭大樓住戶之應有部分均為1/10,而均以原應分配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15,120元為抵銷一節,亦經系爭大樓半數之住戶同意,有系爭明細表所附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56頁)。是以,被告以更換電梯之不足費用主張抵銷15,120元(就105年8月至106年7月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2,520元【就106年8月至106年9月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計算式:每月18,000元×0.9(扣除稅金)×0.7(扣除原告可分得之比例)÷9戶×2個月=2,520元】,應屬可採。
⑸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管理負責人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第36條第7款、第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是管理負責人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又查,系爭大樓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前,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由鄭錦珠保管,嗣鄭錦珠已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移交給被告一情,業據鄭錦珠證述在卷(見訴二卷第324頁)。是以,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基地台租金均已作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且已移交給被告,被告亦對系爭大樓公共基金負有保管之責,則原告就105年7月至112年4月間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可分得385,560元,就104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遠傳基地台租金可分得451,980元,然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卻僅給付274,830元,被告並另以15,120元、2,520元為抵銷,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尚應給付原告545,070元(計算式:385,560元+451,980元-274,830元-15,120元-2,520元=545,070元),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租金分配之契約關係,給付545,07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修繕滲漏水費用之部分:
⒈依原告所舉事證,難認系爭分管約定存在:
⑴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重義及訴外人蔡月女為委建人、訴外人
劉哲雄為受委建人之委建合約書(見訴二卷第91至97頁),並以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大廈之房頂凸出建物及平台,除電梯間、有需要使用之部份機房、樓梯間、水塔等公共設施外,其使用權歸拾樓所有,歸拾樓支配使用」等語而謂有系爭分管約定存在,然被告否認系爭分管約定存在。查該合約書僅為系爭大樓1、2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二卷第331頁),至系爭大樓3至9樓之房屋簽立契約時,有無相同之約定,自難僅憑該合約書而為肯認。⑵退步言,縱認系爭大樓各樓層之第一手住戶間,有系爭分管
約定存在,然按,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增訂前(註:即98年1月23日前),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樓1至9樓之住戶業經數次變動一情,有各樓房屋建物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資料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219至243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須系爭大樓1至9樓之後手住戶對於系爭分管約定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約定才可拘束後手住戶。對此,被告抗辯原告未有就系爭頂樓做專用部分使用之外觀(如:增設建物、使他人無法進出系爭頂樓等情),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後手住戶對於系爭分管約定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佐證,自難認系爭分管約定對於後手住戶仍然存在。
⒉證人即對系爭頂樓進行施工之廠商廖新展證稱:因為系爭房
屋有漏水,所以原告委託我處理,我到場之後發現系爭房屋中有數個房間的天花板有漏水的情形,經我抓漏後發現是系爭頂樓滲水進來,所以針對系爭頂樓進行防水隔熱工程,訴一卷第369頁所示之報價單,「維修情況」所載之內容中,第一至三層是針對防水的處理,第四至五層是針對隔熱的處理,通常會建議也要做第四至五層的隔熱,因為紫外線的照射會容易破壞原本第一至三層的防水。最後才是針對系爭房屋屋內進行油漆,在一般的抓漏工程裡面,本來就會在抓漏後上油漆。上開我所施作的工程,都是必要的工程等語(見訴二卷第320至321頁),足認系爭頂樓確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有施作防水隔熱工程、抓漏及油漆工程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並無施作隔熱工程之必要,然審酌證人廖新展為修繕之專業廠商,對於修繕漏水所需進行之工法、施作項目及工項單價等,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其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審判之依據,是證人廖新展業已明確證稱其所施作之工程均為必要之工程,並亦已說明施作隔熱工程係為避免防水工程亦受紫外線照射之破壞,自難僅憑被告空言稱無施作隔熱工程之必要而予採信。
⒊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頂樓既非約定專用部分,自屬被告應予修繕、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又系爭頂樓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未修繕系爭頂樓之滲漏水問題,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已反應系爭頂樓有滲漏水情事,並請求於同月底進行處理,則將自行委託他人處理,再向系爭大樓公共基金請款一情,有系爭大樓住戶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訴二卷第11頁);又原告因遲未獲處理,而自行於111年5至7月間就系爭頂樓進行防水隔熱工程支出168,000元、就系爭房屋進行抓漏及油漆工程支出45,000元等情,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29、3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復費用合計213,000元。至被告另以抓漏及油漆工程之45,000元尚包含修繕系爭房屋之馬桶水電部分,而應扣除2,000元云云。惟觀證人廖新展證稱:一開始我就抓漏、油漆是報價5萬元,但原告跟我殺價,後來的價格是抓漏、油漆、修門、水電一共是45,000元。修門的部分,是訴二卷第135頁紅色建物下方的鋁門,當時是掉落在外面,沒有安裝在建物上,原告請我把門裝上去。水電部分,是系爭房屋的馬桶有漏水的情形,我幫原告更換小零件等語(見訴二卷第320頁)。審酌證人廖新展就抓漏及油漆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已載明承攬項目為「抓漏及油漆工程」、總價為45,000元(見審訴卷第31頁),則其前開證述應是指原告給付45,000元,證人廖新展會一併提供修門、修馬桶水電之服務,而非有就修馬桶水電之部分一併報價,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減免租金損害之部分:
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記載租賃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共6年),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即第1、2年)之每月租金為0元,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即第3、4年)之每月租金為1萬元,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即第5、6年)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見審訴卷第37至45頁)。然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已反應系爭頂樓有滲漏水情事,並於111年5至7月間雇工修繕而支出費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並自承:雖於108年11月12日即在系爭大樓住戶群組表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問題,但於111年5月間才找人處理,係因為發現滲漏水時尚未有人要承租,故不急著處理等語(見訴二卷第296頁),顯見原告係因111年5月間有人要承租系爭房屋才會雇工修繕滲漏水問題,換言之,於原告主張受有減免48萬元租金損害之期間(即105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並無有人要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事。從而,原告所述前後矛盾,自難僅憑該租賃契約書即認原告確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情,遑論肯認受有減免48萬元租金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分配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部分:
⒈原告雖以證人即系爭大樓8樓住戶陳偉仁之證述為佐證,然原
告所指之證人陳偉仁之證述內容為:(是否知道基地台租金如何分配?)我不太清楚,但如果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的錢有賸餘,會不定期發放,所有住戶都可以拿,包括原告,我們8樓好像是匯款給我妹妹,我願意協助詢問妹妹是否提供匯款資料到院參辦等語(見訴一卷第133頁),則自此段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的錢若有賸餘,則會發放給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尚難認有原告所指之其未受分配3萬元之情。再審酌證人陳偉仁亦證稱:(目前系爭大樓8樓房屋實際由何人管理?)基本上有事情是我妹妹處理等語(見訴一卷第126頁),則證人陳偉仁既非系爭大樓8樓房屋之主要處理者,主要處理者為其胞妹,且證人陳偉仁就有無發放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事,亦須與其胞妹確認,顯見其未清楚了解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事務;又證人鄭錦珠證稱:從來沒有從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發錢給系爭大樓之各住戶過等語(見訴二卷第328頁),自難僅憑證人陳偉仁之證述即率認有漏未發放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給原告之事。
⒉原告另以112年8月19日系爭大樓住戶群組之對話紀錄為佐證
,惟查,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為鄭錦珠傳送「大樓112年的明細請撥空看一下。另外一個基地台的月租費8月18日有匯給各樓層的屋主」、「1~9樓每月15120元」、「10樓58320元」(見訴二卷第12至13頁),依鄭錦珠所傳送之訊息前後脈絡以觀,其所提到之金額應為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之分配,且該金額亦與前開認定之分配比例相符,即每月租金扣除10%稅金後,由原告分得30%,其餘70%由系爭大樓1至9樓住戶平分。鄭錦珠亦證稱:112年8月19日的對話紀錄是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一年份的租金分配,系爭大樓1至9樓各戶每年可分得15,12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0.9(扣除稅金)×0.7(扣除原告可分得之比例)÷9戶×12個月=15,120元】,原告則是一年可分得58,32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0.9(扣除稅金)×0.3(原告可分得之比例)×12個月=58,320元】等語(見訴二卷第327至328頁)。足認112年8月19日之對話紀錄為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之分配,且原告亦獲有分配。⒊是以,原告就其未分配到3萬元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請求自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給付基地台租金之權及修繕滲漏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對於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無爭執(見訴二卷第440頁),是原告併請求此段期間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基地台租金545,07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頂樓滲漏水費用213,000元(合計758,070元);暨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