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永承
陳志鵬陳志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萬7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