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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5號上 訴 人 蔡洪梅 住○○市○○區○○路000號

蔡佩恒洪純華洪義雄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6,002元,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蔡洪梅、蔡佩恒(同年1月5日均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於113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洪純華、洪義雄,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於113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蔡洪梅;於113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蔡佩恒(同年5月8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於113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洪純華、洪義雄,已告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請求簽訂租約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