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蔡洪梅 住○○市○鎮區○○路000號
蔡佩恒洪純華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義雄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楊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嗣經劃歸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蔡洪梅則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造林使用,租期屆滿後,雙方續約,於106年1月26日簽訂(86)國林租字第CZ00000000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屋,歷經97年鳳凰颱風、98年莫拉克颱風及99年凡那比颱風,該屋嚴重傾斜滲漏,居住安全堪虞,經依災害防救法第7-2條規定,簡化行政程序自行修繕,並因材料取得困難,而利用鋼骨補強、鐵皮封板,逐次修換,繼續供造林使用。原告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於104年12月2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欲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將承租人變更為原告蔡佩恒、洪純華,詎被告受理後竟一再刁難,除誣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組合屋、貨櫃屋、水泥私設通道外,並以實施嫁接改良品種、變更使用之理由,拒絕上開換約申請,顯無正當理由,剝奪原告合法權益。又被告前以原告蔡洪梅未依約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橋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蔡洪梅就系爭土地有未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之情形,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進而判命原告蔡洪梅、洪義雄應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蔡洪梅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原告蔡洪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國有耕地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3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2-⑵-A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租約關係。其次,被告係以偽證、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取得錯誤、誣告之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及水土保持措施,致原告分別損失新臺幣(下同)93萬8,500元、32萬2,890元,另支出拆除費用10萬8,000元,及繳交一筆45萬3,725元予被告,共受有182萬3,115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回復與原告蔡洪梅間之系爭租約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3,115元(原告請求被告懲處失職人員部分,其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洪梅確有未將系爭土地作造林使用,而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此亦經系爭確定判決作相同之認定,原告蔡洪梅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進而請求回復系爭租約關係。又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不法性,且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及金額,迄今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182萬3,115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蔡洪梅請求回復系爭租約關係部分:⒈本件原告雖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國有耕地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3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2-⑵-A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耕地,且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國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而系爭土地為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內之保護區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國有耕地,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又系爭契約第2條已清楚載明「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下稱高高行卷】第65頁),顯見系爭租約為一定期租賃契約,且經原告蔡洪梅與被告合意排除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則原告猶執詞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以原告蔡洪梅未以林業方式造林使用系爭土地,有
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目的使用之情形,終止系爭租約,並向橋頭地院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合法終止之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高高行卷第95至11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該訴訟事件主要爭點之一,即系爭租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此爭點經原告蔡洪梅與被告於該訴訟事件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蔡洪梅就系爭土地未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系爭租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其理由並已詳載於判決中(見高高行卷第101至104頁)。原告蔡洪梅雖主張其並無違反租約使用土地之情事,系爭確定判決係屬錯誤、誣告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為佐證,則其空言指摘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自無足採。是系爭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應認系爭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⒋從而,系爭土地既非國有耕地,系爭租約亦非不定期租賃契
約,且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蔡洪梅猶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國有耕地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3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2-⑵-A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租約關係,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頁),堪認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乃屬維護自身權益之舉措,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不法性可言。且原告就其等支出拆除費10萬8,000元,另因土地上鐵皮屋及水土保持措施遭拆除,分別損失93萬8,500元、32萬2,890元乙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就此部分主張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萬9,390元,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等另繳交1筆45萬3,725元予被告,固據其等提出
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查,上開45萬3,725元包含系爭土地110年4月至111年10月之使用補償金1萬2,046元、橋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裁判費23萬5,659元、上開裁判費自111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6,360元及強制執行費19萬9,66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6頁),原告亦自陳:上開45萬3,725元是被告自己算的,當初被告核算後,金額就是45萬3,725元,原告就如數繳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堪認上開45萬3,725元均屬原告依法所應給付被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79、91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參照)。且上開45萬3,725元既係原告自行給付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3,725元,亦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⒋從而,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並請求原告給付其土地使用補償金、裁判費、遲延利息及強制執行費,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等權利,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蔡洪梅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國有耕地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3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2-⑵-A、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回復與原告蔡洪梅間之系爭租約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3,1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