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5號上 訴 人 蔡洪梅
蔡佩恒洪純華洪義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簽訂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