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朝雄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文昭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1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於000年0月間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已將借款清償完畢,僅被告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業已罹於3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貸與系爭借款予原告,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返還借款予被告;又被告多次曾透過員工訴外人陳重宇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但原告均承諾會還款而請求暫緩提示系爭本票,故時效並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擔保所簽發。
㈡、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往來及不動產登記變動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自103年起向被告接洽借款,雖借款名義人時為被告配偶賴麗茜,時為被告,但該等款項為被告與賴麗茜所共同集調資金出借,僅係由被告、賴麗茜(下稱被告2人)決定何人為借款出名人乙情,此經賴麗茜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56號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陳稱:自105年起陸陸續續借予楊朝雄10幾次錢了。(問:楊朝雄警詢時稱,他是跟妳先生借款,而不是跟妳借款,意見?)我是跟我先生一起借款給被告。我跟我先生款項不足時的時候,也是要跟別人借款。(問:你是在經營資金放貸的業務嗎?)我跟我先生是共同經營當鋪,我們已經經營20幾年了等語(刑案警卷、偵字卷第19、141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況依被告所陳,於107年5月31日賴麗茜借款250萬元予原告,並設定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賴麗茜作擔保,但原告還款係於107年9月3日匯款250萬予楊文昭(卷二第19
7、277頁),足徵以賴麗茜或被告名義擔任借款人,確由被告2人決定,實質為渠等共同出借。
2.次查,原告向被告2人借款時,需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移轉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乙情,此經賴麗茜於刑案警詢中陳稱:自105年起陸陸續續借予原告10幾次錢了,借錢時都會將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擔保(刑案警卷),此觀之附表二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往來皆為提供擔保物後,方有借款發生;且被告2人為當鋪經營者,其所營業常態支付典價必有典物為擔保,則其出借金錢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應屬常態,且賴麗茜提起刑案告訴之原因,乃原告於108年借款初始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不足,所答應補足之擔保物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使其借款可能無法獲得全額清償,益見被告2人在出借款項時,十分重視是否有足額擔保物。由上情堪認,原告借款時,被告2人應皆會要求其提供相應之擔保。
3.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會將擔保物回復原狀(塗銷抵押權、轉回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查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設定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賴麗茜,後有系爭借款,於106年10月18日、106年11月2日賴麗茜陸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詳附表二編號6至1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擔保物設定、借款時間、回復原狀紀錄、土地異動清冊、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未保存建物贈與契約書、切結書、借據、未保存建物贈與契約書在卷可佐(卷二第287至289頁、第293至325頁),由上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方取得系爭借款,參以原告與被告2人之借款方式原告均需提供擔保,堪認系爭房地應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再觀之賴麗茜嗣已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足認系爭借款應已清償。
4.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擔保者為他筆賴麗茜所出借之借款,系爭借款為其基於私人交情所借貸,故無擔保也沒有讓賴麗茜知道云云。惟就系爭抵押權之借貸內容為何?交付之金額為若干?並無相關證明可證與系爭借款無關;且承前所述,原告皆向被告接洽借款,再由被告2人為共同放貸,及共同調集資金,是縱系爭借款款項來自被告,亦無從認定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關。又系爭借款時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倘原告並未償還,在被告與賴麗茜為夫妻,並為共同營運當鋪生意伙伴,實無隱瞞賴麗茜,任由賴麗茜塗銷抵押擔保之理由;況原告於109年間業已因無法清償借款,而經由賴麗茜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不可能不知,豈於當時竟未申請系爭本票裁定,以參與分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可疑。再者,被告於原告參選里長時,所對外散布原告對被告2人之欠款總額為980萬元(卷二第93至95頁),而賴麗茜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事件中陳述已結算原告積欠款項總額980萬元(該案卷第115頁),可見被告2人業與原告結算明確欠款為980萬元,而以附表二對照結果,該980萬元為108年2月以後之借款,足徵108年2月前之債務應已清償。
5.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6.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其前員工陳重宇作證原告並未清償云云,然陳重宇受被告指示辦事,其無非僅為被告行為之延伸,惟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認定如前,故本院認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借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雖曾貸與系爭借款予反訴被告,但已經反訴被告清償,業經本訴部分所認定,故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8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8日 CH0000000 2 106年9月1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9月13日 CH0000000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往來內容 依據 1 103年6月4日 原告提供其名下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及其父親楊水顏名下同區段38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麗茜,擔保金額300萬元。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二第293頁) 2 103年6月10日 本借款以250萬元為循環借款額度上限。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卷二第295頁) 3 103年12月17日 原告以500萬元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楊文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73至81頁)、房屋稅籍紀錄表(卷二第45、46頁) 4 104年5月11日 因清償,塗銷前開仁愛段905建號建物、同區段38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二第297頁) 5 105年5月12日 因清償,系爭德昌路123-1號房屋稅籍移轉返還予楊朝雄。 房屋稅籍紀錄表 6 106年7月17日 原告向賴麗茜借款以500萬元為循環借款額度上限,並提供其名下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905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麗茜,擔保總金額600萬元。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被證6)、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二第279頁) 7 106年8月18日 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8 106年9月13日 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9 106年10月18日 因部分清償,賴麗茜塗銷90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二第281頁) 10 106年11月2日 因清償,塗銷310-2、312-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二第301頁) 11 107年5月31日 原告向賴麗茜借款250萬元,並將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移轉予賴麗茜。 未保存建物贈與契約書、切結書(卷二第303至306頁)、房屋稅籍紀錄表 12 107年7月19日 原告因金錢借貸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905建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賴麗茜,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二第307、308頁) 13 107年9月6日 因清償,系爭德昌路123-1號房屋稅籍移轉返還予楊朝雄 房屋稅籍紀錄表 14 107年10月16日 原告向賴麗茜借款300萬元,並將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賴麗茜 未保存建物贈與契約書、切結書 (卷二第311至314頁)、房屋稅籍紀錄表 15 107年12月22日 因清償,塗銷上開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905建號建物抵押權設定。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二第307頁) 16 108年1月23日 因清償,系爭德昌路123-1號房屋稅籍移轉返還予楊朝雄 房屋稅籍紀錄表 17 108年2月11日 1、原告向賴麗茜借款400萬元,將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贈與移轉予賴麗茜。 2、原告表示以其向高雄市○○○○○○地○○○○○路00000號及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號土地),約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賴麗茜作為擔保。 借據、未保存建物贈與契約書 (卷二第315至318頁) 18 108年3月11日 1、原告向賴麗茜借款400萬元,並將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贈與移轉予賴麗茜。 2、原告表示已以其子楊忠勳名義向高雄市○○○○○○○○路00000號所坐落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00號土地,並約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賴麗茜作為擔保。 借據、未保存建物贈與契約書(卷二第321至324頁) 19 108年4月1日 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 票據號碼237856號支票(卷二第319頁) 20 108年4月28日 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 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卷二第320頁) 21 108年9月2日 原告向賴麗茜借款980萬元,並將其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625-33地號土地、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及新衙路244-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共四筆移轉予賴麗茜,以供清償全部借款之擔保,但因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賴麗茜做為共同擔保。 清償債務契約書 (卷二第325、326頁) 22 108年9月4日 原告將高雄市○鎮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賴麗茜,擔保債權總金額980萬元。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二第327頁) 23 108年9月23日 原告將高雄市○鎮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賴麗茜,擔保債權總金額980萬元。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二第3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