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高天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3,87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合法權源,自民國89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於其上設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此,伊已於112年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同年2月28日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使用補償金,惟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收受該函後,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87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其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建物,亦據本院會同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表雖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楊棋評(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被告前於96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檢附切結書謂:本人現使用系爭土地,已建有房屋1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該屋係切結人高天傳建造,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復於同年4月9日提出補正說明,略謂:○○街00號房屋原為楊棋評所有,後來該房屋於86年6月8日發生火警,其左鄰右舍連共6間房屋一併全被燒毀,楊棋評無力重建……○○街00號房屋在火燒前為楊棋評所有,火燒後由申請人(按即被告,下同)租用為置放鐵俱而後又出資蓋建為(鐵皮屋),其為申請人所有之事實已不容質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再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陳稱:立書人(按即被告,下同)於系爭土地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街00號門牌)……係立書人出資原始建造,確屬立書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堪認原○○街00號房屋已因火災燒燬而不復存在,系爭建物乃被告出資新建而為其所有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系爭建物等語,堪予採信。
⒊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迄未舉證加以
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土地,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查被告於96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檢附切結書
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使用,於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乙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自96年3月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雖以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具之補正說明記載:「○○街00號房屋,經查原係屬楊棋評所有……後來由於該地上○○街00號房屋曾於86年6月8日發生火警,其左鄰右舍連共6間房屋一併全被燒毀,楊棋評無力重建,當時申請人又需一處置放鐵俱場所,乃以每月肆千元之租金向其承租,並負責清理燬墟,如此契約成立,迨至00年0月間發生登革熱疫情問題,由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下文臺灣機械公司,責令其盡速處理以杜絕疫情,當時該公司派兩名職員前來與沙地里里長、里幹事及申請人等洽商解決辦法……後該兩名職員表示:臺灣機械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實際上無經費來源,所以無力解決,既然大家認為搭蓋鐵皮屋方能杜絕登革熱疫情,惟一辦法就是民間投資,也就是說由高天傳先生出資搭鐵皮屋並設門窗……」等語,謂系爭建物乃被告於89年間興建,進而主張被告自斯時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上開內容僅在表示89年間因登革熱疫情,臺灣機械公司於同年派員前來協商解決辦法,協商結果為由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實難以此逕認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9年間設置。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既自96年3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96年3月8日至111年12月31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雜,96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105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95頁),而系爭土地南臨高雄市○○區○○街,周圍均為住宅,往東銜接同區○○○路,附近有高雄流行音樂中心、駁二特區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足稽,堪認系爭土地周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45萬3,8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
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3,879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 計 (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96年3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05個月又24日 120.8 15,000 7,550元(120.8×15000×5%÷12=7550) 79萬8,595元【(7550×105)+(7550×24/31)=798595,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105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84個月 120.8 15,500 7,801元(120.8×15500×5%÷12=7801) 65萬5,284元(7801×84=655284) 合計:145萬3,879元(798595+655284=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