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吳家興輔 助 人 劉建瓊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吳琼賢
吳均偉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迄至民國96年間,被告吳琼賢共保管原告所有之款項約人民幣800萬元,此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確定,惟原告持此確定判決向吳琼賢執行均無果,嗣發現吳琼賢於98年11月25日起造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避免遭原告追討償還債務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吳均偉名下,是原告得代位吳琼賢對吳均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吳琼賢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同法第549條規定,擇一請求吳均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吳琼賢等語,並聲明:㈠吳均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琼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均偉則以:系爭房屋由伊出資委由訴外人中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胤公司)興建,興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742,400元均由伊匯款予中胤公司;嗣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伊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即由伊管理、使用、收益,是伊與吳琼賢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吳琼賢亦以:系爭房屋並非由伊出資興建,伊與吳均偉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吳均偉對於以下各情均不爭執(見訴卷第391至393頁),吳琼賢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對之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以下各情均堪認定:
㈠吳琼賢與原告為兄弟,吳琼賢與吳均偉為父子。
㈡吳琼賢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吳均偉於95年10月間,以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3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七老爺段房地)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經高雄銀行核貸1700萬元。
㈣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於98年9月28日建築完成。
㈤系爭房屋為中胤公司所建造。
㈥吳均偉於下表所示時間匯款下表所示金額予中胤公司,作為系爭房屋之付款。
編號 日期 金額 1 98年3月23日 1,688,000元 2 98年6月1日 1,688,000元 3 98年6月12日 1,688,000元 4 98年6月30日 1,688,000元 5 98年7月14日 1,688,000元 6 98年7月31日 1,688,000元 7 98年9月21日 844,000元 8 98年10月9日 1,688,000元 9 98年12月4日 1,688,000元 10 99年5月5日 1,044,000元
㈦吳均偉於98年11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㈧吳均偉於99年10月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經高雄銀行核貸2000萬元,高雄銀行於99年10月14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貸款)。
㈨吳均偉於99年10月15日轉匯606萬元、606萬元、760萬元,及於同年月18日轉匯20萬元予吳琼賢。
㈩系爭貸款之本息均由吳均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
原告前對吳琼賢提起返還保管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
2月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吳琼賢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判決於110年7月12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吳琼賢之堂弟吳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
為吳琼賢之叔叔即訴外人吳明春與吳來旺所有,嗣因吳明春與吳來旺周轉有困難,吳琼賢遂購入系爭土地,吳明春說吳琼賢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房屋;我沒有向吳琼賢確認過系爭房屋是否確為吳琼賢所蓋,都是聽吳明春講的,但吳明春現已過世等語(見訴卷第157頁)。審酌吳國忠並未向吳琼賢確認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建,且其係聽吳明春所述,至吳明春所謂之「吳琼賢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房屋」係指吳琼賢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或指吳琼賢一家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房屋,甚或其他情形等,均有可能,且亦不清楚吳明春之判斷基礎為何,是尚無從以吳國忠之上開證述即認系爭房屋為吳琼賢出資興建。
⒉吳國忠雖又證稱:吳琼賢叫我和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建瓊說
,系爭房屋已經過戶給吳均偉,有貸款2000多萬元,如果要把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的話,要和吳均偉商量等語(見訴卷第157頁),並提出與LINE暱稱「吳琼賢手機」之對話紀錄,且證稱:我轉傳劉建瓊提供之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照片給吳琼賢,並轉達劉建瓊詢問吳琼賢要如何處理,「吳琼賢手機」表示希望和解,永義街房屋(註:即系爭房屋)登記給你們、銀行借貸你們去付等語(見訴卷第158頁)。對此,吳均偉雖否認暱稱「吳琼賢手機」之人即為吳琼賢,惟觀吳國忠自劉建瓊所轉傳之確定證明書是原告與吳琼賢間之案件,則吳國忠所轉傳的對象自應為該確定證明書所示案件之當事人即吳琼賢,合先敘明。吳琼賢於對話中雖表示欲以系爭房屋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但其如此表示之原因為何?係擅自以吳均偉所有之系爭房屋處理其自身債務,或係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吳均偉同意而為之等,均非無可能,自尚難以此肯認吳琼賢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原告另以吳均偉於95年間,年僅29歲,名下卻有七老爺段房
地,顯見七老爺段房地為借名登記在吳均偉名下;吳均偉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98年間,年僅32歲,亦應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均為原告以吳均偉之年紀所為之臆測,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之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又以吳均偉於99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申請
貸款,並經高雄銀行核貸2000萬元後,復於99年10月15日轉匯606萬元、606萬元、760萬元,及於同年月18日轉匯20萬元予吳琼賢一情,而主張貸款所得既均由吳琼賢使用,即可認系爭房屋係由吳琼賢實際支配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吳琼賢所有,而其與吳均偉為父子,2人共同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貸款後,就所貸得之款項如何使用,係屬其父子2人之資金分配及協議,原告僅以此即稱係因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吳琼賢所有方有此情,尚嫌速斷而難以採認。
㈢據上,本件原告所舉事證,既未證明系爭房屋由吳琼賢出資
興建而為吳琼賢所有,亦無從推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以吳琼賢之債權人身分,代位吳琼賢對吳均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請求吳均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吳琼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之規定,請求吳均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琼賢,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