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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蔡金璋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告 簡致中

簡偉中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簡總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5,000元,及簡致中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簡偉中自民國112年9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致中、簡偉中為被繼承人簡總益(民國111年4月14日歿)之子,原告之女訴外人蔡蕎憶與簡致中為夫妻關係。簡總益生前受指派至大陸地區工作,無法如期負擔及支付自己與被告在台投保之保險費用,原告則因在台從事蔬果買賣收入穩定,故自100年起,每逢保險費用繳納期限將屆至,簡總益即向原告借款以供支付,並稱俟其退休自大陸地區返台後即一次清償所欠借款,共計借款1,635,000元(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合稱系爭借款),原告並遂按簡總益指示,交付現金予簡致中、蔡蕎憶,由渠等分別存入簡總益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保險費扣款。惟簡總益於退休返台前即逝世,應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就清償期限所約定之事實已不能發生,而為清償期屆至;倘認該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即以本起訴狀繕本為催告簡總益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倘認原告與簡總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既有交付系爭借款為簡總益墊付保險費,簡總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總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簡致中部分:當時因簡偉中自高中赴美生活及就學,所費不貲,需由家人資助,而致伊與簡總益傾盡所入,而致繳納保險金時,有周轉資金之需求,故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並迄今並未清償,惟伊當時忙於公司營運,且為維持美國綠卡之有效性,須經常往返臺灣與美國之間,故系爭借款相關事宜,簡總益均係委託蔡蕎憶處理,原告亦僅將現金交予蔡蕎憶存入簡總益之帳戶。今簡總益突然辭世,其遺產尚未分割,而伊自身亦無足夠資力清償簡總益積欠原告之借款,始致該款項積欠至今等語置辯。

㈡、簡偉中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簡總益於111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51至55頁),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簡總益自100年起陸續以需繳納保險金,向其借款共163萬5,000元(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乃交付蔡蕎憶或簡致中存入系爭帳戶乙情,此有簡總益系爭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卷二第15至33頁);觀之上開帳戶明細,於原告主張之日期,皆有相符之存款紀錄,並於存入後密集於1個月內因銀行代收代付予新光人壽,與原告所述借款原因、交付情形相符,以原告僅與被告為姻親關係,對於系爭帳戶內容無從知悉,倘非有交付該等款項並加以紀錄,應無法提出相對應之金額;況經本院查詢簡總益之出入境紀錄(卷三後牛皮紙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間,簡總益幾乎皆在境外,款項來源自不可能為簡總益,再參以被告簡致中亦對於簡總益曾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屬信而有徵,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經查,簡總益之遺產為被告所繼承,是被告對於簡總益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即應所繼承簡總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簡總益曾約定清償期為簡總益退休自大陸返台時,惟此並未有相應之證據,此部分事實,難以認定,故應認系爭借款並未定有返還期限,以原告催告並送達予被告,且逾1個月後,被告應負於繼承簡總益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及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簡致中返還系爭借款,於112年3月6日送達;另以起訴狀催告簡偉中返還系爭借款,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此有存證信函回執、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一第29頁,卷二第45頁),故簡致中、簡偉中應分別自112年4月7日、112年9月17日起負返還借款及遲延責任。原告逾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簡總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萬5,000元,及簡致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日起(卷二第49頁);簡偉中自112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得與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