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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謝廷澤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被 告 吳耀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交字第九九四號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英貴即泓慶汽車保養廠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8時30分前某時簽訂車輛(買賣)代步使用協議書(即系爭契約甲),約定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使用,使用期間為112年3月15日8時30分起至114年3月16日8時30止,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兩造於112年4月7日20時前某時簽訂車輛(買賣)代步使用協議書(即系爭契約乙),約定原告將系爭汽車提供被告使用,使用期間為112年4月7日20時起至同年月8日20時止,費用為5,500元。嗣被告竟於同年4月8日20時前某時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1號上,經警攔查後,因被告拒絕酒測,故警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系爭汽車時扣繳牌照(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及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擔至吊扣牌照期滿之費用)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乙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泓慶汽車保養廠不服系爭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94號交通裁決事件),有該院112年12月6日高行津紀明112交994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2月26日高行津紀明112交994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1頁、第127至129頁)。準此,依原告前開主張,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行政處分有效存在為其先決問題,而泓慶汽車保養廠與高雄市政府就該行政處分所進行之爭訟,現亦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