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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謝廷澤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複 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被 告 吳耀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複 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泓慶汽車保養廠即曾英貴(下稱泓慶保養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提供給原告,曾口頭約定一個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年費用為100萬元,原告先暫時約定使用一月。嗣兩造於112年4月7日20時前某時許簽訂車輛(買賣)代步使用協議書,約定原告提供系爭汽車予被告,使用期間為112年4月7日20時起至同年月8日20時止,費用為5,500元(下稱系爭契約甲)。然被告竟於同年4月8日20時前某時許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1號上,經警攔查後,被告拒絕酒測,故警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系爭汽車時扣繳牌照。然因被告不當駕駛致系爭汽車遭扣查,原告乃請被告與泓慶保養廠一同協商賠償事宜,然三方協商破局,泓慶保養廠認為被告違規在先且無誠意賠償,便要原告先補簽一份車輛(買賣)代步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系爭汽車予原告使用,使用期間為112年3月15日8時30分起至114年3月16日8時30止,費用共2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乙)。是被告因酒駕拒測情事致遭警查扣系爭汽車二年,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即該20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甲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擇一為有利勝訴判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或泓慶保養廠違反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7條、98條及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第3項之相關規定,違法出租車輛,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系爭契約甲有背於公共秩序或不依法定方式之情節,則系爭契約甲為無效,既為無效之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甲第12條、第18條等約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監理網站査詢可知,系爭汽車現未遭移置,亦無遭吊扣牌照,且伊早已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汽車歸還給原告,系爭汽車現仍由泓慶保養廠出租中,泓慶保養廠將BNS-8895號之車牌掛在其他車輛出租,而系爭汽車則掛上BNL-7776車牌出租,泓慶保養廠仍得使用系爭汽車,原告或泓慶保養廠並未受有損害,既然未受損害,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汽車係106年6月出廠,泓慶保養廠於112年3月15日出租給原告時,已是將近6年之舊車,二手車價頂多100多萬元。縱認泓慶保養廠有同意原告將系爭汽車轉租予伊,惟系爭協議書關於租賃費用部分,原告竟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200萬元租金,殊難想像現今社會會以200萬元之鉅資去承租100多萬元的車輛,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一次支付,亦與常情嚴重不符。綜上,系爭汽車從未遭移置,其牌照亦從未遭扣繳,原告從始至終均能合法使用系爭汽車,泓慶保養廠故意不交付車輛予原告使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縱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應向泓慶保養廠請求賠償,原告向被告為請求,容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220至222、31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與泓慶保養廠之負責人曾英貴於112年3月15日8時30分前

某時簽訂系爭契約乙,約定提供系爭汽車予原告使用,使用期間為112年3月15日8時30分起至114年3月16日8時30止,費用共200萬元。

⒉兩造於112年4月7日20時前某時簽訂系爭契約甲,約定原告提

供系爭汽車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間為112年4月7日20時起至同年月8日20時止,費用為5,500元;該契約記載條款:「一、乙方使用車輛時,並須持有身分證明文件供甲方查驗,其年齡均需年滿十八歲…。二、本車輛完全由使用人駕駛,不得轉借他人更不得由無照駕駛使用…。三、用車期間,乙方應善盡保管義務,須妥善保管使用,並遵守交通規則…。十

二、乙方使用車輛期間,為個人因素未帶駕照、汽車行照或無照駕駛、違反交通規則…,以致遭相關機關單位扣押租賃車輛或行照、牌照之情況、乙方需全額負擔本公司之營業損失,待相關證件或車輛取回,本公司辦理完成交車手續後,即終止賠償責任。十八、特別條款:如超速、飲酒駕駛、使用毒品駕駛、逼車等認何原因導致該車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乙方需支付吊扣期間之代步損失並結清罰單等任何相關費用。二十二、乙方駕駛車輛時,若有疲勞駕駛、酒駕、超速等任何違規駕駛之情況產生,車內乘客有提醒及制止之義務,以確保乙方安全的駕駛車輛。若因違規駕駛而有意外之情況產生,後續所衍生之費用及所需負擔之責任由乙方及車內乘客共同負擔」。

⒊被告於112年4月8日8時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

,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另填掣掌電字第ZUWB1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泓慶保養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嗣泓慶保養廠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泓慶保養廠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35條第9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WB129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泓慶保養廠「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

⒋系爭汽車目前尚未移置及扣繳牌照。

⒌泓慶保養廠為行號(獨資商號)與「曾英貴」,為同一主體

,系爭契約乙成立於原告與泓慶保養廠即「曾英貴」之間;泓慶保養廠於113年1月15日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⒍汽車租賃業112至116年之淨利潤為14%。

㈡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甲第4、12、18條約定?若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甲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0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曾英貴於112年3月15日8時30分前某

時簽訂系爭契約乙;兩造於112年4月7日20時前某時簽訂即系爭契約甲,被告於112年4月8日8時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因拒絕酒測經警舉發,並裁處泓慶保養廠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至⒊),復有系爭契約甲、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及函附之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即過戶登記、異動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佐(審訴卷第11至15、21至22頁、訴字卷第27至45、113至114、129、229至230、261至26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甲約定:「一、乙方使用車輛時,並須持有身分

證明文件供甲方查驗,其年齡均需年滿十八歲…。二、本車輛完全由使用人駕駛,不得轉借他人更不得由無照駕駛使用…。三、用車期間,乙方應善盡保管義務,須妥善保管使用,並遵守交通規則…。十二、乙方使用車輛期間,為個人因素未帶駕照、汽車行照或無照駕駛、違反交通規則…,以致遭相關機關單位扣押租賃車輛或行照、牌照之情況、乙方需全額負擔本公司之營業損失,待相關證件或車輛取回,本公司辦理完成交車手續後,即終止賠償責任。十八、特別條款:如超速、飲酒駕駛、使用毒品駕駛、逼車等認何原因導致該車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乙方需支付吊扣期間之代步損失並結清罰單等任何相關費用。二十二、乙方駕駛車輛時,若有疲勞駕駛、酒駕、超速等任何違規駕駛之情況產生,車內乘客有提醒及制止之義務,以確保乙方安全的駕駛車輛。若因違規駕駛而有意外之情況產生,後續所衍生之費用及所需負擔之責任由乙方及車內乘客共同負擔」。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於112年4月8日8時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因拒絕酒測,致泓慶保養廠遭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雖致泓慶保養廠遭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然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994號行政判決以難認泓慶保養廠有可歸責原因為由撤銷原處分確定(訴字卷第261至266頁),足見原告因系爭汽車牌照遭吊扣所生之損害,係因違法之原處分所致,既與被告拒絕酒測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被告於行為時所得預見之損害範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甲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是200萬元,自屬無據。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汽車目前尚未移置及扣繳牌照,及系爭汽車於疑似酒駕後由警察歸還,是由曾英貴去領回,後續均由曾英貴占有(見兩造不爭執事實⒋、訴字卷第310至311頁),亦有監理服務網牌照吊銷(扣)查詢結果、違規查詢報表(審訴卷第17頁、訴字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汽車均未遭移置,亦未遭吊銷(扣)牌照,且被告早已將系爭汽車之占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在此段期間仍可合法使用系爭汽車,尚無法逕予認定原告有何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甲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甲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