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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郭宜穎被 告 張宏森

張立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鄭瑞崙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宏森、張立佳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丙春為多年好友,且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張丙春於民國000 年

0 月間經診斷罹患淋巴腫瘤,隨即住院治療,張丙春要求原告就近照顧,且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看護費用,原告遂辭去原本月薪約5 萬元之工作並專職全心照料張丙春日常生活,故張丙春自發現癌症住院後均由原告一人看護照料,連同開刀、化療、飲食均為原告陪同及製作;又當時張丙春無收入,無法支付看護費,每日之吃飯菜錢、交通費用均由原告代墊,張丙春乃允諾俟其身體好轉、康復後,將變賣其名下房產以支付原告每月3 萬元之看護費用,並給付原告額外補貼(下稱系爭承諾),詎料張丙春於112 年4 月18日死亡。而原告與張丙春間之看護契約,雖無文字簽訂,為口頭承諾,但依民法153 條規定,看護契約仍為成立,張丙春雖已死亡,惟被告既為張丙春之繼承人,張丙春對原告所負自110 年5 月起至112 年4 月止,共23個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合計69萬元(計算式:看護費3 萬元×23個月=69萬元)之看護費用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即應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丙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張丙春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

二、被告則以:㈠張丙春生前與原告為情侶關係,二人已同居數年,且與張宏

森共同居住於張丙春名下住處,張立佳則因工作關係居住於日本。而張丙春雖於000 年0 月間經診斷罹患淋巴腫瘤,但其日常生活仍可自理,可自行外出購買三餐及行動,無須他人照料,直至過世前2 、3 週始無法自理生活,且張丙春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張宏森亦有與原告一起照顧張丙春,另張丙春每月有約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固定收入,足見張丙春有財產可供正常生活,無原告主張之情事。其次,原告稱其辭去工作乙節,主因係原告當時右手手腕受傷剛動完手術而無法工作,並非為了照顧張丙春,況與張丙春同住多年之張宏森未曾聽聞張丙春有為系爭承諾,亦未聽過張丙春表示有請原告照顧、看護,此等重大家中財務計畫,張丙春應無僅告知與其毫無親屬關係之原告及不相識且素無來往之鄰居,反倒與其親近之家人均不知悉之理,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另原告曾於張丙春告別式後,向被告請求照護張丙春5年即60個月,以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共計1,584,00

0 元之看護費,後兩造於112 年5 月24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又更改訴求内容表示張丙春生前有答應原告要賣掉房子以支付共23個月之照顧費用,並以每個月3 萬元計算,共計69萬元,於本件起訴狀中又多了「給付額外補貼」乙事,足見原告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係隨意捏造系爭承諾,實則張丙春與原告係同居情侶關係,兩人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並非原告對張丙春單方面付出、照顧,故否認張丙春有為系爭承諾之事實。

㈡縱認張丙春生前為系爭承諾,惟此附有「俟張丙春身體好轉

時需將其名下房產變賣才給付此筆金額」之停止條件,而張丙春身體未好轉甚至已死亡,其生前亦未出賣房產,停止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規定,張丙春尚未對原告負有給付69萬元看護費之義務,原告此等債權既不存在,其對張丙春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張丙春為被告2 人之父,張丙春於000 年0 月間經診斷罹患淋巴腫瘤,迄至112 年4 月18日死亡,而張丙春之繼承人即為被告2 人,且未拋棄繼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張丙春生前曾為系爭承諾,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家毅復健科物理治療卡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89、119 至125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原告與張丙春間之對話,僅係原告與張宏森及其他訴外人之對話紀錄,所涉及之內容為聯繫通知張丙春住院相關事宜或原告自己住院之事,物理治療卡亦僅能得悉原告自己就診之事實,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張丙春住院期間確曾照顧張丙春,但無從佐證張丙春有為系爭承諾。其次,證人即與張丙春為鄰里關係之許生鋒到庭證稱:張丙春是鄰長,原告是住在那棟大樓認識的朋友,原告與張丙春是男女朋友關係、同住一起,我知道張丙春於

000 年0 月間經診斷罹患淋巴腫瘤,隨即住院治療,後來張丙春從醫院回來時,我有遇到他並跟他聊天,張丙春說他日子不久,我說你自己的生命你自己知道,並跟他說原告都在醫院照顧你,你也要給人家一些費用,張丙春跟我說他會補償原告,最起碼他還有一間房子,因為是人家的家務事,我沒有再進一步問他,他身上也沒有什麼現金,事後我遇到原告有跟她說,我跟她說你這樣付出很辛苦,鄰長有說要補償你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然張丙春嗣後是否確有對原告於何時何地為系爭承諾,暨證人許生鋒所述「補償」之內容與條件為何、是否與系爭承諾之內容相符,均無從證明,就此仍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由被告所提出張丙春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71頁),張丙春自110 年6 月至000 年0 月間,該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再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

2 年8 月8 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1122404373號函暨所附張丙春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40頁),張丙春名下除生前所居住之房地外,尚有9 萬餘元之存款及百餘萬元之股票投資,並無原告所述無法支付看護費之情事與能力,若張丙春欲「補償」原告並給付原告每月3 萬元之看護費用,大可直接給付,實無為系爭承諾之必要。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再者,縱依原告所述系爭承諾之內容,亦即張丙春所允諾者

乃俟其身體好轉、康復後,將變賣其名下房產以支付原告每月3 萬元之看護費用,並給付原告額外補貼,張丙春既未有所謂「身體好轉、康復」之情形,更未將其名下房產加以變賣,在上開條件未成就前即已死亡,即難認系爭承諾已生效力,被告即便為張丙春之繼承人,亦無庸繼承此一未生效力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以繼承張丙春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69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張丙春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時間(民國)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0 年6 月4 日 建準電機 45,900 元 廣昇投資 4,865 元 110 年6 月7 日 建準電機 8,613 元 110 年7 月5 日 廣昇投資 6,810 元 建準電機 45,900 元 110 年7 月12日 建準電機 2,300 元 110 年8 月5 日 建準電機 45,900 元 110 年9 月3 日 建準電機 45,900 元 110 年10月5 日 建準電機 45,900 元 110 年11月5 日 建準電機 45,900 元 110 年12月3 日 建準電機 45,900 元 111 年1 月5 日 建準電機 45,900 元 111 年3 月4 日 廣昇投資 7,440 元 111 年5 月5 日 廣昇投資 19,206 元 111 年5 月10日 廣昇投資 7,611 元 111 年5 月11日 廣昇投資 2,804 元 111 年6 月2 日 廣昇投資 36,530 元 111 年6 月8 日 廣昇投資 6,818 元 111 年6 月29日 廣昇投資 8,360 元 111 年7 月5 日 廣昇投資 36,530 元 111 年8 月5 日 廣昇投資 3,872 元 34,755 元 111 年9 月5 日 廣昇投資 37,736 元 111 年10月5 日 廣昇投資 38,000 元 111 年11月4 日 廣昇投資 38,000 元 111 年12月5 日 廣昇投資 38,000 元 112 年1 月12日 廣昇投資 38,000 元 112 年2 月3 日 廣昇投資 38,000 元 112 年3 月3 日 廣昇投資 38,000 元 112 年3 月31日 廣昇投資 38,000 元

裁判案由:給付看護費用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