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品尚相 對 人 AV000-K112074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以及「抗告人不得濫用相對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商品或服務」部分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強迫相對人收受禮物,亦未擅自撫摸相對人臀部,實係抗告人正在追求相對人,為討好相對人乃致贈金錢禮物,相對人亦欣然接受,甚至會主動向抗告人索要糕點、金飾、餐飲外送、服飾及現金等禮物,又抗告人係某次乘坐相對人騎乘機車時,不慎碰觸相對人之臀部,抗告人並非故意撫摸,亦有為此向相對人道歉。況兩造間存在感情交流之社會關係,兩造間縱涉及保護令事件亦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而非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核發保護令,原裁定應有違誤,故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保護令應適用跟騷法: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跟騷法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立法理由為:「『家庭成員』或『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亦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已針對家庭暴力之特性,就民事保護令之核發及其款項,以及違反保護令之效果,有周全之規範。為求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之一致性,爰定明就家庭成員間或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含緊急、暫時及通常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有關聲請保護令之規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抗告人雖主張兩造係存在感情交流之社會關係,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親密關係之人,並提出兩造一同用餐、出遊及相對人手寫生日賀卡對話記錄為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55頁)。惟查,觀諸抗告人提出兩造之用餐及出遊照片,僅係相對人係坐在抗告人對面用餐,以及抗告人在相對人身後,由相對人持手機等攝影設備自拍之照片,雙方並無任何親密互動,反僅像是一般朋友共同用餐或外出。且另觀諸相對人書寫生日卡片,內容亦僅提及其從認識抗告人開始,就覺得抗告人是個爛好人,希望抗告人能多為自己想,也感謝抗告人的好以及讓相對人生活多了色彩及歡笑,並祝福平安快樂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多係感謝抗告人使相對人之生活增添快樂,並無任何承載兩造情感意涵之內容。再者,另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多係相對人請抗告人購買餐點、糕點或相約吃飯之日常交談,抗告人有時雖以寶貝稱呼相對人,然每每抗告人傳送「我要養寶貝啊,我最愛寶貝了」等類似語句時,相對人總以「要從什麼時候開始,要五月開始了欸。一個月要給3萬誒,你要確定你有養的起」等語回應,即便抗告人閱後表示「我很認真要養寶貝」,相對人之回應仍以「你知道養一個人的定義嗎。我要什麼馬上都給的出來,有沒有那個能力,沒有就不需要逞強」,有兩造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第55頁至第15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71頁),從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稱呼其為寶貝、要養相對人之親暱內容,相對人之回應均係以嚴肅且質疑之語句回應,顯見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維繫親密關係之想法。是以,依據上揭事證,可認兩造至多為朋友關係,顯非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故抗告人主張本件依據跟騷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跟騷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云云,並非有據,本件仍應適用跟騷法規定審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是否有理由。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再按跟騷法第14條規定,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且為貫徹跟騷法在於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之目的,在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僅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經查:
1、抗告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3 日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自111年1月迄至112年4月間,持續送食物、禮物、金錢強迫相對人收受,且說想見相對人、包養相對人、跟相對人交往,並在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下稱IG)創設諸多帳號傳送訊息予相對人,且因知悉相對人住處地址而至相對人住處門口拍照後傳送予相對人並稱其在相對人住家、要相對人出來等語,亦曾請相對人住處大樓管理員通知相對人,另於相對人祖母生病住院時表示倘祖母發生什麼事情就不關伊的事、如果伊去到醫院事情就不好等語,復於112年4月1日要約相對人出門,並遭抗告人撫摸屁股,再於112年4月28日至相對人阿姨工作場所向阿姨表示要找相對人等情,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案,經鼓山分局調查認相對人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乃於112年5月3 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之行為,經相對人於同日中午12時簽收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記錄、相對人警詢筆錄及鼓山分局告誡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1頁彌封證物袋、第9至45頁),先堪認定。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鼓山分局書面告誡之當日及後續數日,持續以IG、iMessage傳送要求和好、見面、要求相對人回覆之訊息,另又傳送名為「和解契約書」之文件以及下跪道歉影片,又至相對人阿姨工作室朗誦信件並要求相對人阿姨轉告,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行為,並提出相對人與IG帳號名稱「高文元」之對話內容、iMessage對話內容及相對人阿姨工作室側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5-1頁彌封證物袋)。經查:
(1)相對人提出IG名稱「高文元」之帳號為抗告人使用帳號,此經抗告人於警詢自陳在案,有警訊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2頁)。又相對人所提iMessage傳送訊息、道歉影片,以及照片中顯示至相對人阿姨工作處所之男子均為抗告人,均未經抗告人否認,且經本院比對上揭imessage道歉影片中男子面容,與抗告人前揭提出兩造出遊照片面容亦甚為相仿(道歉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45-1頁證物袋),可認傳送iMessage訊息及至相對人阿姨工作處所之男子為抗告人無誤,此部分先堪認定。而觀諸上揭IG、iMessage對話及阿姨工作室照片內容,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中午收受書面告誡後,旋即當日下午及晚上經IG軟體陸續傳送「○○我真的很難過。○○東西我沒有要回去(按:○○為相對人姓名某字之疊字,為遮隱相對人個人資料,故予隱匿,下同)」、「我的東西沒有要回去這樣可以嗎」;於隔日即同年5月4日、5日仍持續以IG軟體傳送「我家人說想要找○○的家人好好談事情」、「○○會願意跟我家人見面嗎」、「○○現在到底要我怎麼做」,相對人均未予以回應;於次日即同年5月6日,抗告人即改以imessage訊息傳送「○○我知道今天我們會變成這樣,是我的錯(略)」之道歉訊息,並表明希望相對人給予機會彌補;於隔日即同年5月7日以iMessage訊息傳送抗告人下跪道歉之影片,並傳送道歉之相關文字,相對人仍未予回應;於同年5月20日,抗告人再度前往相對人阿姨工作地點,坐在相對人阿姨工作檯對面、手持書信與相對人阿姨交談;於同年5月27日,抗告人以IG詢問「回答我可以嗎」,並傳送標題為「和好契約書」、內容略以「乙方(按:抗告人)對甲方(按:相對人)有愧疚感,為取得甲方對乙方之信任,特立該和好契約書。和好契約構成要件:甲乙雙方能夠繼續當朋友,該契約才會成立。若甲乙雙方未同意契約內容,該合約均屬無效契約。和好契約內容:一、乙方承諾不會在辱罵在情緒勒索甲方。(略)」之文件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5月27日下午首次回應「我講最後一次,我沒有要互相傷害,所以你就正常的過你的生活,我也是」,抗告人則回覆「我想要和好,為什麼我們不能和好,我們再重新作朋友可以嗎,既然我們彼此都沒有互相傷害,那為什麼我們不要給彼此一次機會」等語。
(2)依上,足見抗告人於接獲鼓山分局書面告誡當日及連續數日持續以IG傳送要求見面、原諒之文字訊息以及下跪道歉影片,相對人均以消極不回應方式應對;抗告人於數日後再度傳送回答我可以嗎之顯露不滿語句,又至相對人阿姨工作處所將書寫之信件朗誦並要求相對人阿姨轉告,另以社群軟體IG傳送名稱為「約定和好契約書」之文件,相對人此次明確表達希望彼此各自生活,然抗告人仍以想要和好、希望重新當朋友之內容回應,是相對人業以消極不回應或積極明確表達之方式,多次傳達反對抗告人繼續聯繫之意思,然抗告人卻仍執意以文字訊息要求聯繫,甚且後續以更換帳號、傳送不滿語氣文字、傳送影片、和好契約、至相對人阿姨工作室以及要求相對人回覆等更強烈之方式尋求雙方聯繫,顯然未尊重及默視相對人反對意思。是以,依據相對人提出事證,足證抗告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反覆持續對相對人傳送不滿語氣之類似怒罵之言語、以社群軟體傳送文字及影片干擾相對人、要求相對人與其聯繫行為、對相對人播送文字、影像之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行為,且從抗告人早先已有前往相對人住家騷擾,於接獲書面告誡後,仍至相對人阿姨工作地點尋求與相對人之聯繫,已使本院產生抗告人有反覆為知悉相對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行為之可能,而有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行為,本院認應核發禁止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行為,並有命抗告人應遠離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至少50公尺,以及禁止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自屬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據以核發保護令。惟就相對人聲請核發命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以及同條項第8款第1款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之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跟蹤騷擾情節,依據相對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抗告人曾為相關行為,認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型態、情節、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後,認應核發禁止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行為,及命相對人應遠離相對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暨禁止抗告人查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有效期間1年6月之保護令,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同時裁定命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實施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以及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之行為,本院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施行跟蹤騷擾之態樣、情節,認為原裁定此部分之諭知,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之內容。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