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呂孟杰相 對 人 AV000-K112130(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8 月
2 日本院112 年度跟護字第5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相對人(編定代號為AV000-K112130 ),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有跟蹤騷擾行為,惟抗告人當時不認識相對人,自然也無法得知相對人地址、行程、定位,亦從未跟蹤或對相對人主動有性方面、追求約會等邀約,即便有發生關係也是經對方允許或對方提起,抗告人至多係吃飯溝通事情,且一定詢問取得對方肯定答覆,況抗告人當日傍晚睡醒出門吃飯路過,沒有任何不法情事,亦未對任何人造成危害或跟蹤騷擾;又抗告人沒有傳送與性、性別有關之恐嚇騷擾辱罵致人心生畏怖,亦無於同年月21日發布文章,依這些文書提到之文章內容,甚至無侮辱、貶損,更無法辨識何人何事或何人發布,如有疑慮,應查詢文章發布者為何人。另相對人控訴騷擾、恐嚇,卻於同年月29、30日起至8 月間,與抗告人保持友好主動聯繫交談通話,並表示「很抱歉罵你」、「並不反感你做的任何事」、「我不反感跟你任何做的任何事情」、「但反感你跟杜恩X 的聯繫、她是很可怕的女人、只要是她引導的事我都抗拒、或是說莫順X 、魏文X 吧、這些人都是」等,可見是諸多誤會且帶有報復心態加諸抗告人身上,期間亦有情色挑逗、文字、通話,甚至邀約吃飯,吃飯後又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關係後各自回家,相對人仍會與抗告人通話聊天,只是言語間會口出惡言,經詢問後相對人始表示誤會抗告人只是想玩弄感情,因此不排除係相對人心生憤恨想報復,抗告人絕無且從未跟蹤、騷擾、恐嚇等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表示:相對人與抗告人並非不認識,在第一天見面時就一同吃飯、看醫生並在旅館發生性行為,翌日抗告人卻一直傳訊息想控制相對人和別人交流,相對人乃選擇不再聯繫,且於告知抗告人後即進行封鎖,然抗告人卻以小帳號於
112 年7 月16日在臉書以訊息騷擾,又於同年月17日私訊相對人管理之粉絲團,再於同年月19、20日在LINE傳訊息,由以上內容可見抗告人早已知悉相對人住家地址,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係蓄意在相對人住家樓下徘徊;而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曾想過和解,故找抗告人出去吃飯,後來又看到抗告人在「靠北漢服」粉絲專頁匿名發文,內容多處與抗告人在抗告狀內容敘述一致,之後於同年12月10日在相對人官方IG留言提及當日在旅館之詳細經過及其所作為所為,相對人選擇不撤回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 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跟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其中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亦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至於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再按跟騷法第14條規定,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所謂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且為貫徹跟騷法在於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之目的,在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僅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自112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20間,持續傳
送騷擾訊息要求和相對人見面,並透過LINE、臉書、IG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甚至拍攝相對人住家樓下對面攤販照片後給相對人要求一起吃飯,相對人對此業已明白表示拒絕,惟抗告人仍傳送帶有「破麻」、「又再約」、「好想你的嘴巴」等涉及性暗示字詞之訊息等情,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案,經苓雅分局調查認抗告人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乃於112 年7 月20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之行為,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苓雅分局調查筆錄、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訊息內容截圖等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業於112 年7月20日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在案,則抗告人於收受上開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被禁止再對相對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無疑。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苓雅分局書面告誡後2 年內,於112
年7 月21日在臉書發表文章,提及相對人工作名稱、使用之交友軟體及相對人先前至警局報案其騷擾等內容,文中有諸如「請問有人認識維X?」、「性騷擾不應該是女權濫用的霸王條款」、「私下性生活關係混亂且複雜爭議多」、「類似交往期間合意發生關係,不歡而散後才指控性騷擾這種,這種惡劣的人」等辱罵性言論,復於同日透過IG傳送「維X,私性生活混亂,會約砲還會告人」、「此人有精神疾病,人格人品也有問題」、「做人失敗到被出賣」等訊息予相對人;又於同年月22日透過IG傳送「妳人生已經沒有未來沒有希望沒有價值」、「相由心生,難怪妳會長這樣」、「真希望妳去把子宮拿掉,不要生小孩,小孩出生於你的話太可憐太可悲太沒價值了」、「避免之後跟人家約砲還惹出人命一堆有的沒的」、「你是不是只會檢舉、逃避、耍手段」等訊息予相對人,此有相對人提出訊息內容截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此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相對人於警詢時稱曾於112 年7 月1 日晚上搭乘抗告人騎乘
藍白色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冰果室吃冰,結束後亦由抗告人搭載前去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旅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6、26頁),此核與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中正一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抗告人所有白及深藍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日晚上9 時1 分許搭載女子行經上開路口,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73頁),可證相對人所述之真實性,兩造早於112 年7 月
1 日前即已認識並見過面,抗告人辯稱於同年月20日當時不認識相對人云云,顯然無稽。
⒉又聲請人係於112 年7 月20日前往苓雅分局報案,員警隨即
在同日通知抗告人前往說明,並當場告知相對人對其提出跟蹤騷擾及恐嚇告訴,有抗告人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而相對人所提出臉書帳號「Via Rala」於
112 年7月21日傳送予相對人之訊息或在相對人臉書粉絲專頁(名稱詳卷)留言中,提及「請問為什麼要勾搭招惹人家還告人家性騷擾?」、「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IG帳號「yilufang_via」於同年月22日傳送予相對人之訊息中,提及「跟你好時沒事,不好了就改口說性騷、跟騷」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IG帳號luiting.tiffany.via.bich於同年月22日傳送予相對人之訊息中,提及「妳是不是只會檢舉、逃避、耍手段」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IG帳號ivychen0116ot於同年月22日傳送予相對人之訊息中,提及「只會詆毀濫訴」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以上內容均與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報案並請求警方依跟騷法核發書面告誡乙事有關,足認相對人指訴前揭留言及訊息內容均為抗告人所發表、傳送乙節,應屬可採,相對人抗辯非其所為云云,難以採認。
⒊相對人於112 年7 月20日就抗告人之要約業已傳送「所以你
到底想幹嘛?」、「你真的覺得威脅別人,別人就會喜歡你嗎?」、「你的人生只剩下威脅了嗎?」、「不要」、「不可能」等訊息,甚至已聲請警方為書面告誡,是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反對抗告人繼續聯繫往來之意思,抗告人於收受警方核發之書面告誡後,理應與相對人保持距離,但仍於112 年
7 月21、22日間持續改以其他帳號留言或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回覆或說明為何提出訴訟並宣洩情緒,可見抗告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未尊重及默視相對人不欲聯繫往來之意願。而依據相對人提出之事證,足證抗告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反覆持續對相對人傳送類似怒罵、充斥不滿語氣且多有陳述相對人私生活有關之內容訊息,甚至提及相對人工作地點(見原審卷第63頁),尚難謂與性、性別無關,本件綜合相對人先前業已拒絕抗告人要約,並經相對人聲請書面告誡,抗告人在知悉書面告誡內容後,竟仍違反相對人意願,以其他帳號傳送警告、辱罵並要求相對人回應之訊息,且反覆持續為之,造成相對人心理相當之壓力,足認抗告人之行為核與性或性別有關,其違反相對人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已令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抗告人所為已構成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第3 、4 、5 、6 款規定等行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以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另就相對人所聲請核發「抗告人不得濫用相對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命抗告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等內容之保護令,認卷內無相關事證顯示抗告人曾經或將來可能對相對人為此類行為,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抗告人具有相關心理疾病而有需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認無核發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