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10號聲 請 人 AV000-K112189(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宗耀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立法理由為:「『家庭成員』或『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亦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已針對家庭暴力之特性,就民事保護令之核發及其款項,以及違反保護令之效果,有周全之規範。為求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之一致性,爰定明就家庭成員間或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含緊急、暫時及通常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有關聲請保護令之規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曾通報相對人騷擾,經警察機關於112年10月30日書面告誡後,相對人又於同年11月8日、11月10日騷擾聲請人,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禁止跟蹤騷擾被害人之保護令,固有調查筆錄、書面告誡、跟蹤騷擾通報表、電話通聯及簡訊紀錄等資料存卷為證。惟依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兩造109年至111年底有交往過,後來分手後,相對人一直要求復合等語;相對人於警詢時亦稱:伊與聲請人交往三年半,112年9月底分手等語,有調查筆錄可按,足見兩造曾經為伴侶關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