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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跟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跟蹤騷擾保護令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AV000-K112074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相 對 人 林品尚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相關地址詳如附件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相關地址詳如附件所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編定代號為AV000-K112074 ),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或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等行為;詎相對人竟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不斷傳送訊息予聲請人,更於同年月20日至聲請人阿姨工作處所將書寫之信件朗誦並要求聲請人阿姨轉告,聲請人乃於同年月25日以設群軟體IG回覆相對人,請相對人不要再騷擾聲請人生活等語,相對人仍持續不斷以社群軟體訊息騷擾,迄至同年月27日9 時27分許仍以設群軟體IG傳送要和聲請人和好之契約書,因相對人再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依跟騷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2條第1 項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交往約2 、3 年,聲請人長期向相對人索取包養費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索要其他金錢、禮物、服飾、三餐、飲料外送等,且於112 年2至4 月間又向相對人索要黃金項鍊、電捲棒等禮物,甚至於同年5 月間又收取相對人匯款共達19,000元,因此兩造間應具親密關係,不屬於跟騷法適用範圍,應適用家庭暴力防制法之規範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 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騷法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等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同法第

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 年1 月迄至112 年4 月間,持續送

食物、禮物、金錢強迫聲請人收受,且說想見聲請人、包養聲請人、跟聲請人交往,並在社群軟體臉書、IG創設很多帳號傳送訊息予聲請人,甚至因知悉聲請人住處地址而至聲請人住處門口拍照後傳送給聲請人稱在聲請人家、要聲請人出來等語,亦曾請聲請人住處大樓管理員通知聲請人,另於聲請人祖母生病住院時表示如果祖母發生什麼事情就不關伊的事、如果伊去到醫院事情就不好了云云,復於112 年4 月1日要約聲請人出門,聲請人擔心若未如相對人之意,恐相對人因此生氣或做出什麼事,故答應相對人赴約,卻遭相對人撫摸屁股,相對人再於112 年4 月28日至聲請人阿姨工作場所向聲請人阿姨說要找聲請人等語,聲請人報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認相對人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乃於112 年5 月3 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相對人傳送訊息內容之截圖、錄音譯文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前已因對聲請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業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在案。

㈡然而,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於112 年5 月3 日10時45

分許、14時27分許、15時9 分許、19時44分許、同年月4 日

9 時38分許、同年月5 日7 時59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聲請人,又於同年月6 日23時51分許以iMessage傳送向聲請人道歉、希望聲請人原諒他、要重新當朋友、要彌補聲請人等語之訊息,復於同年月7 日再以iMessage傳送下跪道歉影片並要求聲請人給他機會,暨於同年月27日以IG傳送要和聲請人和好之契約書及其他訊息,另於同年月20日至聲請人阿姨工作地點將書寫之信件朗誦並要求聲請人阿姨轉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截圖及照片為憑,相對人亦未予以否認,是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多次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而有繼續反覆實施之可能,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基於保護聲請人之必要,並審酌本件聲請內容、跟蹤騷擾行為發生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輕重、聲請人遭受騷擾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之必要,並諭知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6 月。

㈢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聲請人確曾與相對人一同外出過或要求相對人購買物品,相對人亦會買三餐或飲料外送予聲請人,惟對話中僅見相對人單方面以「寶貝」乙語稱呼聲請人,聲請人則從未以「寶貝」或其他暱稱稱呼相對人,亦從未傳送其他表示愛意之語,且聲請人於111 年4 月29日對話中傳送「你不是要養我嗎」、「一個月要給3 萬欸」、「你要確定你有養得起」、「那你每個月幾號給呀」等語予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再傳送「你愛我喔」、「那怎麼不給我多一點錢」、「我愛的是錢」等語予相對人,另相對人於112 年2 月17日傳送「我答應寶貝啊,但我覺得我每個月給寶貝一個月三萬,結果寶貝把我的錢全部賠光,自己都沒花」、「是怎樣」、「賠錢都賠我的,賺錢也沒有分我」等語,聲請人回覆「一個月三萬你沒要給了嗎?」、「為什麼我不能花」等語,相對人稱「我說可以花我有叫寶貝去賠錢嗎」,聲請人表示「那我就跟你說我沒有要了」、「你不信就沒關係啊」、「至少你還是要給我薪水吧」、「算了 不拿就不拿」、「不拿就算了」等等,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先前可能有金錢財物往來之關係,而非親密關係,如若兩造先前係交往之男女朋友,聲請人應不至詢問相對人是否要包養、有無要給錢抑或表示愛的是錢等語,是相對人辯稱本件應適用家庭暴力防制法云云,洵屬無據;此外,縱兩造先前曾有金錢財物往來糾紛,亦不代表相對人得在聲請人表達拒絕往來後,對聲請人進行跟蹤騷擾,因此本件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㈣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核發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