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林燈發訴訟代理人 吳美嬅
陳淑媜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訴訟代理人 宋旺隆
趙建智李錫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鳳山區保安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業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由訴外人謝昆政當選為里長,原告於同年月16日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謝昆政同為被告舉行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但依原告自聘計數人員現場統計高雄市○○區○號1601至1605投開票所(即鳳翔國中三年一至五班教室,下各稱1601至1605投開票所)進場投票人數及里長得票數總和,均與被告公告不同,其中1602、1605投開票所之實際進場人數均少於里長得票總數,當時已向選務人員聲明異議,惟選務人員置之不理,開票程序有瑕疵。1601至1604投開票所,鳳翔國中在前面設圍籬施工,民眾無法看、錄影。原告方面人員在1601、1602投開票所入內照相、攝影,原告到場被趕出去。1602投開票所唱票時,選務人員手持整疊選票。1603投開票所主任將窗戶關閉,經原告方面人員反應,打開窗戶。勘驗當日地下室出入口封條日期為112年,可見封存票匭等資料,還有進出痕跡。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無效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選舉之各投開票所除設置管理員,尚有由不同政黨推薦之監察員2人,並於領票、圈票及投票程序在場執行監察職務。有關領票作業程序,系爭選舉之各投開票所係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訂定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之規定,仔細核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容貌、國民身分證,並依所領選舉票或公投票種類,指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在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逐欄蓋章或請其簽名。系爭選舉之各投開票所依工作手冊規定,主任管理員於開票前即向參觀席民眾宣布初步領票人數,開票結果應以全部投票匭之選舉票、公投票開出後,彙計之投(開)票報告表為準,俟全部投票匭開票完畢,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寫投(開)票報告表1式3份,再由管理員核對報告表與計票紙票數相符後,將其中1份密封送至區選務作業中心彙計,過程均有參觀席民眾及攝錄影。參酌投(開)票報告表所載,系爭選舉在1602投開票所之有效票數為716票,無效票數為33票,總票數為749票,而市長、議員投票數各為755票、753票;1605投開票所之有效票數為638票,無效票數為25票,總票數為663票,而市長、議員投票數各為672票、669票。均大於原告主張進場投票人數。學校圍籬工程,非被告可掌控。開票時民眾可以入內參觀、錄影、拍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謝昆政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謝昆政經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選卷一頁297)
五、爭點:被告舉辦系爭選舉是否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六、本院判斷:㈠按選舉訴訟,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罷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在1601、1602投開票所開票時,原告方面人員入內
照相、攝影,主任管理員說不行,其到場就被趕出去云云,為被告否認。惟原告未就此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鳳翔國中在1601至1604投開票所前面設圍籬施工,
民眾無法看、錄影云云,為被告執前詞抗辯。究竟被告設置1601至1604投開票所有何違反法令?未見原告敘明,要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1602投開票所唱票時,選務人員手持整疊選票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自稱國民黨黨工退休之證人范志明雖證稱:原告曾在4年前上次選舉抗議投開票所時,被義交或警衛抬出去。原告在系爭選舉之1601投開票所,抗議怎麼可以同時開市長、議員的票,沒有被抬出去,到第2、3間投開票所抗議時,大批警員馬上過來問發生什麼事,原告就走了云云(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0至82頁,選卷一頁454至456),但核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關。而原告未就此主張事實舉證證明,殊無足取。
㈤原告主張:1603投開票所主任將窗戶關閉,經原告方面人員
反應,打開窗戶云云,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並未舉證,核無憑採。
㈥查舉辦系爭選舉之111年11月26日,尚有同時舉辦高雄市第4
屆市長、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除經中選會公告周知外,並有被告提出中選會編印之工作手冊在卷可稽(選卷一頁113)。而各該選舉投票之選舉人,依其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期間久暫、行政區域劃分而異其有無選舉投票權(選罷法第14條、第15條第1、2項規定參照),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權人則依公民投票法第7、8、15條規定,審認其有無投票權。質言之,1601至1605投開票所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系爭選舉之同時,尚有舉辦高雄市第4屆市長、議員之選舉投票,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進入投開票所領票、圈票、投票之人,未必即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甚明。
㈦原告主張:1601投開票所,依原告自聘計數人員統計進場投
票人數為976人,里長得票數總和為799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據原告所提1601投開票所之得票統計表(選卷一頁15)記載之彭淑珍證稱:該統計表是由我寫的,不認識另1位簽名之人,我從早上7點到場,晚上7點左右離開,是母親朋友范志明找我幫忙。人數976是依據我們在教室外面輪流統計實際進場的人數,有進教室之人,就按同一個碼錶計數,好像有人一直進出教室,我有扣掉那些人,我先看教室有哪些監察人員,重複進出教室之民眾,不確定是不是有扣掉;票數799是開票結束後之所有總和票數,包含無效票票數等語(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11頁,選卷一頁379至385);暨證人李埔然證稱:我有在統計表上簽名,7點到場,晚上6點半到7點間離開,原告並未在場,朋友范志明請我幫忙的;中午有離開吃飯,交給同1組彭淑珍按碼錶計數等語(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至16頁,選卷一頁386至390)。足徵原告自聘計數人員僅以碼錶(計數器)計數,無從確認進出1601投開票所之人,究竟是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抑或為高雄市第4屆市長或議員選舉之選舉人,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公民複決之投票權人,且記錄之彭淑珍並未覈實記載「里長得票總和票數」(799票,含非候選人得票之無效票數31票),同組執行之李埔然亦未核對,即倏然簽名,其等所載內容殊有疑義。然依被告公告1601投開票所系爭選舉之有效票數768票,無效票數31票,投票數799票(選卷一頁47之被告112年1月17日函送公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票數一覽表,選卷一頁57),除有其提出1601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投開票報告表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報告表(有效票數764票、無效票數32票、投票數796票)在卷可稽(選卷一頁497至499、505之被告112年3月9日函),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選卷二頁14、30)。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㈧原告主張:1602投開票所,依原告自聘計數人員統計進場投
票人數為400人,里長得票數總和為750票云云,為被告執前詞否認。據原告所提1602投開票所之得票統計表(選卷一頁17)之程守華證稱:統計表的數字是我寫的,照開票統計人數抄寫下來,林:201、謝:516、無:33也是我寫的。我在投開票所外圍約20、30公尺,以計數器照進場人數按計。國民黨前黨工范志明找我和我認識的陳明雪同組進行監票,輪流看著,只看到有人拿投票單在門口,選務人員請他進去,我們就按1個,不管他有沒有出去。(如入口有人未拿投票通知單)只要選務人員請他進去,我們會看他是不是從後面出來。我在7點半到場,開票結束將統計表交給范志明後離開,被告始終不在場,同組的陳明雪在開票前有事先離開。統計入場人數400,開票總和票數750,沒有當場向選務人員反應。開票前,沒有人在場向選務人員異議不可拍照、攝影等語(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至24頁,選卷一頁390至398);暨陳明雪證稱:眼鏡沒帶,我看不到統計表,散光會重疊影像,如陽光太強,就沒辦法行走。朋友程守華叫我去鳳翔國中數人數,當日有戴眼鏡,看到有人進去教室就按碼錶1個。我在8點多到場已經開始投票,還沒到場時,不知道怎麼計算人數,同一投開票所只有我自己1個人統計人數,沒有其他同伴,(程守華有無與你在同一個地點計算人數?)有看到程守華走來走去,不知道在幹嘛。中間去洗手間時,我就將碼錶帶走。下午2點多,程守華找人帶我回自己選區投票,我把碼錶交給另1個我不認識、程守華他們所派的人接手,我也不知道接手的人名字,我在4點離開回家做飯,程守華就收回碼錶,7點多程守華打電話要求過去簽名,不曉得什麼單子,他叫我簽,我就簽等語(111年3月17準備程序筆錄第24至31頁,選卷一頁398至405)。足徵程守華所證情節,明顯與陳明雪證述截然不同,且陳明雪於上午8時系爭選舉開始投票時,尚未到場,其間僅由其1人以碼錶計數,使用洗手間時就把計數之碼錶帶走,其所按計之碼錶數量,自與實際進入1602投開票所投票之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量不符,乃當然之理。且原告自聘計數人員僅以碼錶(計數器)計數,無從確認進出1602投開票所之人,究竟是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抑或為高雄市第4屆市長或議員選舉之選舉人,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公民複決之投票權人,記錄之程守華並未覈實記載「里長得票總和票數」(含非候選人得票之無效票數33票),執行計數之陳明雪亦未核對統計表所載人數,即冒然簽名,其等所載內容殊有疑義。然依被告公告系爭選舉之有效票數716票,無效票數33票,投票數749票(選卷一頁47之被告112年1月17日函送公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票數一覽表,選卷一頁57),除有其提出1602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投開票報告表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報告表(有效票數712票、無效票數25票、投票數737票)等在卷可稽(選卷一頁497、500、506之被告112年3月9日函),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選卷二頁15、31)。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㈨原告主張:1603投開票所,依原告自聘計數人員統計進場投
票人數為680人,里長得票數總和為677票云云,為被告執前詞否認。據原告所提1603投開票所之得票統計表(選卷一頁19)之文浩然證稱:大寮國民黨黨部范志明介紹我去投開票所計算人數,與杜佳容輪流壓計數器,我簽名的統計表上數字,都是杜佳容填寫。我在早上7點多到場,在選務人員畫線旁邊,以排隊進教室之人數按計數器,工程施作的圍籬在後面,不會影響計數等語(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3至42、47頁,選卷一頁407至416、421);暨證人杜佳容證稱:統計表上數字是我寫的,677是投票出來加總的結果,不含無效票。張芸芸當天臨時有事不能去,叫我去,早上7點半到場,范志明引導我們去哪一班按計數器,距離投開票所約3公尺,就是在教室外面,與文浩然計數同一班,休息時輪班按計數器,沒人請我離開,視線也沒被擋住,看排隊進場之人數按計數器,中午1點多離開回家吃飯、投票,開完票6、7點離開等語(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7至56頁,選卷一頁421至430)。足徵原告自聘計數人員僅以碼錶(計數器)計數,無從確認進出1603投開票所之人,究竟是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抑或為高雄市第4屆市長或議員選舉之選舉人,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公民複決之投票權人,且記錄之杜佳容並未覈實記載「里長得票總和票數」(677票,含非候選人得票之無效票數40票),同組執行之文浩然亦未核對即簽名,其等所載內容殊有疑義。然依被告公告1603投開票所系爭選舉之有效票數637票,無效票數40票,投票數677票(選卷一頁47之被告112年1月17日函送公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票數一覽表,選卷一頁57),除有其提出1603投開票所之系爭選舉投開票報告表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報告表(有效票數639票、無效票數25票、投票數737票)等在卷可稽(選卷一頁497、501、507之被告112年3月9日函),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選卷二頁16、32)。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㈩原告主張:1604投開票所,依原告自聘計數人員統計進場投
票人數為679人,里長得票數總和為674票云云,為被告執前詞否認。據原告所提1604投開票所之得票統計表(選卷一頁21)之耿惠珍證稱:朋友范志明介紹我去做,我有在統計表上簽名,但其上數字是簡美華所寫,我不認識她,我們2人在同一地點拿輪流以1個計數器計算人數,在投開票所旁約3公尺,專注看進場之人是不是真的進場投票。開始投票前到場,開完票後才離開等語(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至62頁,選卷一頁430至436);暨證人簡美華證稱:朋友范志明找我到場統計人數,大約7點40分到場,傍晚6點多開完票後離開,中午有與耿惠珍輪流吃飯。我們在投開票所外的教室走廊輪流按計數器,看排隊入場投票之人,沒被擋住視線等語(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3至67頁,選卷一頁437至441)。足徵原告自聘計數人員僅以碼錶(計數器)計數,無從確認進出1604投開票所之人,究竟是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抑或為高雄市第4屆市長或議員選舉之選舉人,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公民複決之投票權人,且記錄之簡美華並未覈實記載「里長得票總和票數」(674票,含非候選人得票之無效票數33票),同組執行之耿惠珍亦未核對,即驟然簽名,其等所載內容殊有疑義。然依被告公告1604投開票所系爭選舉之有效票數641票,無效票數33票,投票數674票(選卷一頁47之被告112年1月17日函送公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票數一覽表,選卷一頁57),除有其提出1604投開票所之系爭選舉投開票報告表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報告表(有效票數653票、無效票數18票、投票數671票)在卷可稽(選卷一頁497、502、508之被告112年3月9日函),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選卷二頁17、33)。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洵與事實不符,尚難可採。
原告主張:1605投開票所,依原告自聘計數人員統計進場投
票人數為660人,里長得票數總和為663票云云,為被告執前詞否認。據原告所提1605投開票所之得票統計表(選卷一頁23)之彭淑貞證稱:我接到母親朋友范志明委託,與我先生葉冠呈到場擔任計票人員,薪水2千元,票數統計後,現場就給我先生現金。我有在統計表上簽名,並填上數字。大約早上7點多到場,晚上7點離開,我與先生同1組,輪流計算人數。當日現場沒有人異議統計人數與選委會公布人數有落差,也沒有擋住視線之情形等語(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3至79頁,選卷一頁447至453);暨證人葉冠呈證稱:
我太太彭淑貞告訴可以到場計數,上午8點開始投票前與彭淑貞一起到場,大約晚上6或7點離開,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我有在統計表上簽名並填上數字660、663。依照進去投票之人數,與彭淑貞輪流按計數器累計等語(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8至72頁,選卷一頁442至446)。足徵彭淑貞與葉冠呈分別證述情節不一,證詞憑信性即有可疑。且原告自聘計數人員僅以碼錶(計數器)計數,無從確認進出1605投開票所之人,究竟是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抑或為高雄市第4屆市長或議員選舉之選舉人,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公民複決之投票權人,且記錄之葉冠呈或彭淑貞並未覈實記載「里長得票總和票數」(663票,含非候選人得票之無效票數25票),亦未確實核對即率而簽名,其等所載內容殊有疑義。然依被告公告1605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有效票數768票,無效票數31票,投票數799票(選卷一頁47之被告112年1月17日函送公告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票據一覽表,選卷一頁57),除有其提出1605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投開票報告表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報告表(有效票數659票、無效票數13票、投票數672票)等在卷可稽(選卷一頁4
97、503、509之被告112年3月9日函),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選卷二頁18、34)。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原告主張:1602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第87頁編號2之王陳寶
日以指印領選票,3枚指印不同,請求鑑定云云(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第3頁,選卷二頁15、31),為被告執以:該選舉人在選舉人名冊上所按捺指印,經選務人員2人蓋章證明為該選舉人本人所為等語置辯(同一勘驗筆錄第3頁,選卷二頁15、31)。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選舉人王陳寶日按捺指印領取選票,業據選務人員2人當場蓋章證明,有本院在場勘驗之照片附卷足憑(選卷二頁39至43),自與其簽名領取選票生同等之效力。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鑑定更乏所據。
原告主張:1602投開票所選票放置紙箱外觀,沒有以十字交
叉之封箱帶云云(同一勘驗筆錄第8、7頁,選卷二頁19、35),為被告執以:選票放置紙箱外觀,並無規定使用十字交叉封箱帶,紙箱縫處才會貼封條及封箱帶,此投開票所紙箱上、下均有選委會封條,封條日期雖為111年11月22日,但在選舉前1天,主任管理員、監察員必須拆箱確認選票數量是否無誤,再封箱,投票日當日早上,再拆開。開票後,由主任管理員、監察員彌封各票袋後,裝入原紙箱內,再以封箱帶或膠帶彌封、簽名。此投開票所就紙箱外觀而言,並無違法或錯誤等語置辯(同一勘驗筆錄第8、7頁,選卷二頁15、31)。惟1602投開票所之選票放置紙箱外觀,並未使用十字交叉之封箱帶,究竟違反何法令?是否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原告並未敘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原告主張:1604投開票所之已領未投票袋,其背面下方沒有
蓋章;記票紙袋背面上方印文有明顯拆封痕跡云云(同一勘驗筆錄第9、8頁,選卷二頁21、36),為被告執以:印刷廠交貨紙袋時,下方就已經彌封,不需要再蓋章;計票袋,是主任管理員、監察員將計票紙放入後發現放錯,所以拆開後再重新貼上,才導致印文不完整等語置辯(同一勘驗筆錄第
9、8頁,選卷二頁21、36)。然查已領未投票袋內並無任何選票;記票紙袋內只有記票紙1大張等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同一勘驗筆錄第5頁,選卷二頁17、33)。
縱認已領未投票袋背面下方彌封沒有蓋章,記票紙袋背面上方印文有明顯拆封痕跡,亦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況原告並未敘明究竟違反何法令。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原告主張:勘驗當日地下室出入口封條日期為112年,可見封
存票匭等資料後,還有進出痕跡,請求調取法警攝影紀錄以觀看地下室之系爭選舉5個票匭有無封存好云云(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選卷二頁122),為被告執以:選舉過後,很多因選舉涉訟之刑事案件或選舉訴訟事件來調取選舉人名冊,自然會有進出,且地下室倉庫空間有限,里長選舉之選票等資料,另存放在各區公所,有勘驗需要時,再向區公所調取並存放在選委會地下室等語置辯(112年5月10日言詞變筆錄第2頁,選卷二頁122)。查系爭選舉之選票等資料,因選委會地下室倉庫空間不足,而放在鳳山區公所乙情,業據被告屢次陳明屬實(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4頁,選卷一頁458;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選卷二頁122),亦為原告所不予爭執。是本院於112年4月7日勘驗前,已於同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先將系爭選舉之選票等資料先儲放在選委會地下室倉庫,以利勘驗(選卷一頁458至459),足徵被告所辯選委會地下室倉庫出入口封條,隨法院或檢察署實施勘驗或調取選舉人名冊等資料而須有人員進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至勘驗當日,為維護勘驗人員安全及秩序,本院法警長調派法警併同前往選委會實施勘驗(選卷二頁9之審理單下方電話紀錄),並未攜帶任何攝影器材或設備,自無法警攝影紀錄存在之可言。且系爭選舉投開票開日,拆封票匭始能唱票完成開票,本為通常有智識能力者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豈有完成開票後再將選票放回原供選舉人投票所用票匭之理。況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選舉之選票等資料,即知系爭選舉之5個投開票所係將投開票報告表、選舉人名冊、用餘票袋、記票紙袋、已領未投票袋、無效票袋、有效票袋等分別放入紙箱等情(選卷二頁13至37之勘驗筆錄)甚明,殊無原告所指系爭選舉票匭封存之可能。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舉辦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舉辦之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