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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12號原 告 萬齡之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被 告 楊豐碩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羅韵宣律師複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萬炳生前高齡92歲,為隨政府播遷來台之退伍老兵,

有多年之高血壓慢性病史,並曾因心肌梗塞而接受心導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在政府防疫之強力宣導及建議下,前往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主持之新冠疫苗接種站,被告楊豐碩醫師竟漏未斟酌萬炳之特殊情狀(高齡、心血管疾病病史),即令萬炳接種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下稱AZ疫苗)於左上臂,致萬炳於接種疫苗後不久,即出現胸痛、呼吸困難等不良反應,嗣於110年7月12日晚間,因劇烈胸痛、頭痛及呼吸困難等嚴重副作用症狀,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判定為第2次心肌梗塞,雖緊急進行心導管手術,仍於111年7月15日不幸死亡。

㈡萬炳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對照國際醫

學期刊報導均證實接種AZ疫苗有較高罹患心血管疾病(血栓、心臟病)後遺症的風險,以萬炳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不應輕率接種,且萬炳於接種AZ疫苗後不久即出現胸痛、呼吸困難等病症,均與接種AZ疫苗可能造成之血栓、血小板低下等典型症狀相同,顯見萬炳之死亡,應係接種AZ疫苗之副作用所致,被告不應為萬炳接種AZ疫苗,卻因渠等之疏失而為萬炳接種疫苗,則同為萬炳致死之原因,且被告之疏失,與萬炳死亡之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為與萬炳同住之女兒,就被告上開醫療疏失致萬炳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0元自補充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衛生局:

1.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110年5月30日公告COVID-19疫苗接種須知,接種AZ疫苗之禁忌注意事項,包含:「對於疫苗成分有嚴重過敏反應史,或先前接種之疫苗劑次曾發生嚴重過敏反應者,不予接種。發燒或正患有急性中重度疾病者,宜待病情穩定後再接種。AZ疫苗與注射後非常罕見的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可能有關聯,接種前請與醫師討論評估相關風險再接種。過去曾發生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者,應避免接種。」,萬炳均不符合以上條件,自得評估自身狀態選擇是否接種疫苗。原告提供之網路新聞,亦未表明75歲以上民眾或患有心臟病者即應禁止接種疫苗或避免接種,原告自行推論萬炳接種AZ疫苗有較高罹患心血管疾病(血栓、心臟病)後遺症的風險,並無具體實證。

2.被告對萬炳採取之防疫政策屬無法律效力之觀念通知,不具強制力,該行為不構成故意或過失,與萬炳依自己意願選擇施打AZ疫苗間,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視疫情發展及風險程度,規劃COVID-19疫苗接種政策,排定疫苗接種優先對象及施打順序,進而由地方政府執行指揮中心之疫苗接種計畫。被告因應C0VID-19疫苗所帶來對全體國民之健康威脅,為降低高齡長者及高風險族群染疫後併發中重症與死亡風險,廣設疫苗接種站並發放接種通知單宣導疫苗接種,均係基於保護人民之目的及推行公衛政策,措施合法並無不當。高齡(75歲以上)長者雖列為第6類公費疫苗接種對象,指揮中心或被告從未要求第6類公費疫苗接種對象須強制施打C0VID-19疫苗,萬炳就是否施打COVID-19疫苗有自主選擇之權利。萬炳於110年6月15日自行前往新冠疫苗接種站,閱讀「COVID-19疫苗接種須知」後,並自願簽署COVID-19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復經楊豐碩評估後予以接種,被告未介入當日程序,實已脫離侵權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且萬炳於000年0月00日出於己意評估自我身體狀況,接受COVID-19疫苗接種之行為本身並非損害,與被告宣導接種COVID-19疫苗之行為已非因果關係涵攝範疇,均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3.如肯認被告宣導接種COVID-19疫苗與萬炳出於己意選擇接種疫苗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所提僅係網路新聞報導,轉述兒科醫師衛教說明,並非真正具有國際公信力之國際醫學期刊記載實情,且未經指揮中心認證採信,不具證明接種AZ疫苗必然罹患心血管疾病(血栓、心臟病)有較高風險後遺症之證明力。

4.依高雄榮總就萬炳死亡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心臟衰竭、高血壓、疑似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並未告知萬炳死亡結果之責任原因確為COVID-19疫苗所致,原告仍應具體舉證兩者之因果關聯性。

5.原告曾向衛福部申請萬炳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經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技醫療策進會)111年5月27日(111)國醫生技字第1110527011號函答覆,以本案業經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依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進行鑑定並送審議,審議結果如下: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萬炳接種疫苗後28日因冒冷汗及胸悶情形就醫,心電圖及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為再次發作之急性心肌梗塞,住院2日後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死亡;萬炳接種疫苗前2個月即曾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心導管檢查發現3條冠狀動脈血管皆有阻塞並置放血管支架,萬炳死因為其潛在疾病所致,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在案(下稱系爭駁回處分)。

6.原告就系爭駁回處分再提訴願,經行政院111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91387號訴願決定書,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係依傳染病防治法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辦法所定程序,蒐集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專業委員作成初步鑑定,連同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由審議小組依訴願人所提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參酌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症狀與預防接種間的因果關係後,始作成決議,且審議小組委員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組成,審議程序具嚴謹性、專業性及公平性,其審議結果具備可信性及專業認證,驳回原告訴願在案(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

7.綜上,萬炳之死亡結果既經生技醫療策進會及審議小組做出與接種AZ疫苗無關之判斷,被告宣導接種疫苗,與萬炳110年6月15日施打AZ疫苗後,110年7月15日就診死亡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構成要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豐碩:

1.萬炳高齡92歲,於疫情期間收到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三民區公所之免費新冠疫苗接種通知單,於110年6月15日9至10時,至巨蛋體育館施打新冠疫苗,被告參照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之疫苗簡介,詢問有無藥物過敏史或其他疾病,以確認其有無對疫苗成分過敏,或其他接種禁忌(包含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微血管滲漏症候群等),並詢問有無發燒或任何身體不適,再詢問近期有無施打其他疫苗或使用免疫抑制劑治療等情況,經確認後並無不宜施打疫苗之情形,考量萬炳屬於感染後容易產生嚴重併發症或死亡族群,故評估認為適合接種,並說明接種後會有注射部位疼痛、頭痛等可能反應、有任何不適症狀應儘速就醫,萬柄於接種後在現場觀察至少15分鐘,並無任何不適後離開。

2.衛福部因疫苗數量有限,按照風險排列接種順序,高齡者或有高風險疾病之人,於染疫後容易產生嚴重併發症或導致死亡,屬於高危險群,故將75歲以上長者列為第6順位之公費疫苗優先施打對象,至長者或心臟疾病患者接種AZ疫苗是否有風險,參照當時國内外研究及專家研究顯示,高齡和心血管疾病患者可施打AZ疫苗的,接種AZ疫苗並未增加心肌梗塞發生率,且透過接種疫苗能夠顯著降低重症的機率,高齡和心血管疾病患者更應該接種疫苗。而萬炳死亡原因是否為接種AZ疫苗之副作用,所引發心血管疾病復發,應調查萬炳於高雄榮總之全部病歷資料,以釐清其死亡原因。

3.原告所提原證5「哪些人不是適合打AZ疫苗?」中,並未提到任何有關接種AZ疫苗有較高罹患心血管疾病(血栓、心臟病)後遺症的風險。又參被證7「AZ疫苗接種須知」及被證1「AZ疫苗簡介」所載,高齡、高血壓、心肌梗塞均非接種禁忌,且因其感染新冠肺炎的重症風險較高,故均建議施打,被告經評估後認為萬炳適合接種,故評估、說明與注射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另萬炳於6月15日接種疫苗,7月12日晚間始送至急診,並非原告所謂「不久」即出現胸痛、呼吸困難等情況,原告亦未舉證萬炳有上述症狀,是否有依照楊豐碩之說明及AZ疫苗接種須知,儘速就醫釐清病情,若有就醫,醫院診斷為何,原告所述均無理由。況50歲以上、男性、高血壓等族群,本身即屬於罹患心肌梗塞之高危險群,而胸痛、呼吸困難等病症,亦為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之一,並非僅有於接種AZ疫苗才會發生,甚且心肌梗塞之發生,為動脈粥樣硬化後長時間形成沉積的瘢塊所造成,應難於接種疫苗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内形成。

4.綜上,被告之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過失,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楊豐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醫卷第301頁)㈠萬炳生前高齡92歲,為隨政府播遷來台之退伍老兵,有多年

之高血壓慢性病史,並曾因心肌梗塞而接受心導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於110年6月15日前往衛生局主持之巨蛋體育舘新冠疫苗接種站,經楊豐碩評估後,令萬炳接種AZ疫苗於左上臂。

㈡萬炳於110年7月12日晚間因劇烈胸痛、頭痛及呼吸困難,經

送高雄榮總急診,判定為第2次心肌梗塞,雖緊急進行心導管手術,仍於111年7月15日死亡。

㈢高雄榮總就萬炳死亡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心臟衰竭、高血壓、疑似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

㈣原告曾向衛福部申請萬炳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經生技醫療策進會於111年5月27日以系爭駁回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㈤原告就系爭駁回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

四、兩造爭點:(醫卷第300、301頁)㈠萬炳之死亡結果與施打AZ疫苗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有,被告就萬炳接種AZ疫苗,有無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㈢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萬炳之死亡結果與施打AZ疫苗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兩造對於萬炳於110年7月12日晚間因劇烈胸痛、頭痛及呼吸

困難,經送高雄榮總急診,判定為第2次心肌梗塞,雖緊急進行心導管手術,仍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又萬炳有多年之高血壓慢性病史,並曾因心肌梗塞而接受心導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等情,均無爭執,合先敘明。

⒉關於萬炳曾於110年6月15日,前往衛生局主持之巨蛋體育舘

新冠疫苗接種站,經被告楊豐碩醫師評估後,萬炳接種AZ疫苗於左上臂,嗣於111年7月13日送高雄榮總就醫,於同(7)月15日死亡。原告雖主張萬炳之死亡結果,原因為經楊豐碩評估後強迫施打AZ疫苗所致云云。然查,依高雄榮總110年5月2日之實驗室檢驗報告記載,萬炳血小板為93000UL(參考正常值為000000-000000\UL),顯示萬炳於接種疫苗前已有血小板低下情形,因此雖依據高雄榮總110年7月13日之實驗室檢驗報告記載,萬炳血小板為86000UL,有低下情形,但與接種前之血小板數值接近,其凝血時間PT為10.5 sec(參考正常值:9.4-12.5 sec)、APTT為38.9 sec(參考正常值:28-40 sec),皆處於正常範圍,凝血功能並無明顯異常,故無因血小板數值低下,而據以論斷萬炳罹患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後群。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萬炳接種疫苗後28日因冒冷汗及胸悶情形赴高雄榮總就醫,新電圖及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為再次發作之急性心肌梗塞,住院2日後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死亡。且萬炳接種疫苗前2個月即曾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心導管檢查發現3條冠狀動脈血管皆有組塞並置放血管支架等情,因認萬炳死因為潛在疾病所致,與接種AZ疫苗無關,此有高雄榮總萬炳病歷、萬炳死亡診斷證明書、生技醫療策進會111年5月27日(111)國醫生技字第1110527011號函答覆、系爭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雄司醫調卷第29、123至129、131至137頁、高雄榮總病歷卷)。從而,原告主張萬炳於接種疫苗後不久即出現胸痛、呼吸困難等病症,均與接種AZ疫苗可能造成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等典型症狀相同,萬炳之死亡確因接種AZ疫苗所致云云,委無可採。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楊豐碩醫師明知萬炳有上開潛在病情,不適

合接種疫苗,仍強迫萬炳接種疫苗云云。然查,衛生主管機關就COVID-19疫苗疫苗公費接種對象(110.6.21版)之順序6,列有「75歲以上長者」感染後容易產生嚴重併發症或導致死亡,排列接種順序施打,萬炳及其家屬知悉此情,卻仍前往接種站,且於受楊豐碩詢問、評估後,仍同意接受施打疫苗,自無從以此歸責於被告衛生局或楊豐碩。再查,萬炳施打疫苗當日係由原告帶同前往接種站,原告表明:施打疫苗那天有告訴醫師萬炳服用的藥物,但醫師沒有說不能施打,萬炳本來是不要打疫苗的,伊當時應該馬上帶他走,不要打算了等情明確(醫卷二第57、61頁)。可見被告楊昌碩所辯:其告知原告及萬炳「AZ疫苗接種須知」及「AZ疫苗簡介」所載,說明高齡、高血壓、心肌梗塞非接種禁忌,且因萬炳感染新冠肺炎重症風險較高,經評估後認萬炳適合接種,萬炳及原告出於己意衡量自我身體狀況,仍同意接種AZ疫苗,並無衛生局或楊豐碩強迫萬炳接受施打疫苗之情事,堪以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信。

⒋又原告提出COVID-19疫苗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醫卷二第1

03頁),主張萬炳本人該意願書並無於「☐已詳閱COVID-19疫苗疫苗接種…」欄打勾云云,然原告並不爭執該意願書上高齡之萬炳所有資料均為隨行之原告所代寫,被告楊昌碩醫師經評估後告知萬炳及原告,認為萬炳適合接種,並於該意願書上醫師評估「☐適合接種」欄位打勾,原告仍帶同萬炳接種AZ疫苗等情明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廻避原告有帶同萬炳接受評估後,同意施打疫苗之事實,並聲請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證資料,且聲請鑑定萬炳的筆跡(醫卷二第72頁)云云,然因萬炳及陪同家屬之原告出於己意衡量自我身體狀況,仍同意接種AZ疫苗,事證已明,委無調查之必要。

㈡若有,被告就萬炳接種AZ疫苗,有無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

承上,因萬炳接種疫苗前2個月即曾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心導管檢查發現3條冠狀動脈血管皆有組塞並置放血管支架,萬炳係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死亡等情,萬炳死因為潛在疾病所致,與接種COVID-19疫苗(AZ)無關,已如上述。又被告衛生局或楊豐碩於本件與高雄醫學大學簽約、開設疫苗接種站、楊昌碩於現場詢問、評估萬炳身體狀況之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過失之處。是萬炳死因既為其潛在疾病所致,與接種AZ疫苗無關,原告將之歸責於被告之醫療疏失云云,即無可採。

㈢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而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查本件萬炳之死亡原因為其潛在疾病所致,與施打AZ疫苗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衛生局或楊豐碩本件所為,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過失之處。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0元自補充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