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蘇泳菱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黃達夫被 告 歐凱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鳴律師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叢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5萬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欲進行牙齒矯正,前往被告雄高信合美牙
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歐凱捷牙醫師(下稱歐凱捷)進行評估,原告並於被告診所內進行口腔X光攝影。歐凱捷評估原告之狀況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始戴牙齒矯正器,開始牙齒矯正療程,並於療程中攝有局部口腔X光攝影。復於療程中,原告發現伊相較其餘牙齒矯正患者,口腔更易產生膿包,且牙齒矯正中打入之骨釘亦容易脫落,原告於107年至111年8月27日間,多達57次之回診過程中,亦多次向歐凱捷表示此狀況,惟歐凱捷僅就膿包、骨釘部分為處理,及開立消炎藥予原告,並未進一步檢查確認原告是否患有牙周病。直至111年9月2日,原告前往另一魔法牙醫診所(下稱魔法牙醫)就診,於拍攝口腔X光後,魔法牙醫之醫師告知原告口腔病況十分嚴重,並建議原告前往臺大醫院牙醫科(下稱台大牙醫)就診,做更進一步之檢查及治療。原告遂於111年9月6日及同月8日,前往臺大牙醫看診並拍攝口腔X光攝影診斷後,臺大牙醫告知原告已罹患嚴重牙周病,需停止牙齒矯正,待牙周病治療完畢後,方可進行牙齒矯正,重建期約需要2年,而因牙周病已侵蝕原告多處牙齒、口腔骨骼之故,尚須替原告進行補骨手術、墊高鼻竇腔手術及進行植牙。經臺大牙醫看過原告於107年間在被告診所拍攝之口腔X光影像,表示明顯看出原告患有牙周病,歐凱捷理應可由該X光攝影看出原告患有牙周病,並於替原告牙齒矯正前,先為原告治療牙周病,避免牙周病因戴牙齒矯正器後,清潔不易等原因,而病況加劇。
㈡因歐凱捷治療所誤,致原告受有已支付牙齒矯正相關費用、
往來診所就診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184,005元(含矯正療程14萬元、根管治療5000元、回診治療牙周病8550元、回診治療交通費用3萬455元),及臺大牙醫就診醫療費用550元、預估植牙及牙周病治療費用6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上合計78萬4555元)。又6年來之牙齒矯正需重新來過,更因此牙周病病情惡化,需額外耗費2年重建期方能好轉,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138萬4555元。
㈢又被告診所既為歐凱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與歐凱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被告診所間訂有醫療契約,歐凱捷受僱於被告診所,被告診所亦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支出費用損害1,384,55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欲進行牙齒矯正,於107年1月20日至被告雄高信合美牙
醫診所初診,由歐凱捷進行口腔X光攝影評估後,並無發現明顯異常之骨頭吸收或口腔內牙齒搖動,洗牙的過程亦無明顯出血,並無顯示原告患有牙周病之情形,嗣於107年3月29日,原告同意開始佩戴牙齒矯正器,進行牙齒矯正療程。
㈡矯正療程進行中原告口腔產生膿包,多屬骨釘清潔不當,導
致牙齦發炎,產生骨釘脫落,歐凱捷皆有上藥與清潔處理,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疏失。原告回診時也未發現口內齒牙動搖,或是異常出血情況,歐凱捷才繼續進行矯正療程。是原告骨釘發炎乃口腔清潔不當所致,歐凱捷皆有就膿包與骨釘做處理,並口頭告知衛教叮嚀,故符合醫療常規。
㈢至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日至魔法牙醫就診,拍攝口腔X光後
,該診所牙醫師表示原告之口腔病況嚴重,再於111年9月6日、同年月8日至台大牙醫拍攝口腔X光影像後,台大牙醫師告知原告已罹嚴重牙周病,需停止牙齒矯正,待牙周病治療完方可進行牙齒矯正,治療重建期約需2年。惟原告於111年8月底回診時,並沒有告知其口腔異樣,矯正治療也正常進行,故歐凱捷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疏失。
㈣又原告接受矯正治療,於牙齒排列確實有顯著改變,並沒有
無效之說,根管治療乃因患者本身清潔不當,非矯正治療引起,故原告並無受損害之虞。再者,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同意矯正療程,即應自行承擔因個人因素產生之額外費用、交通費用。原告於矯正治療前與治療中,皆無發現牙周病之情況,是無後續之爭議。原告自行主張前往諮詢其他院所,則非被告診所提供。故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歐凱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請求受有已支付牙齒矯正相關費用、往來診所就診交通費共18萬4005元,及臺大牙醫就診醫療費用550元、牙周病治療及植牙相關費用60萬元,及慰撫金6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醫一卷第80頁,醫三卷第87頁)㈠原告於107年間欲進行牙齒矯正,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診所
受僱人牙醫師歐凱捷進行評估及口腔X光攝影,後於107年3月29日開始戴牙齒矯正器進行矯正療程(下稱系爭矯正療程),而與被告診所成立醫療契約。
㈡被告歐凱捷為原告進行牙齒矯正前,並未告知原告患有牙 周
病,且未說明若患有牙周病需待牙周病治療完畢後方得進行牙齒矯正,及矯正過程中亦未告知原告伊患有牙周病。
㈢原告已支付被告診所系爭矯正療程14萬元、根管治療5,000元、治療膿包牙周病8,550元等費用,共15萬3550元。
㈣原告病歷記載107年1月20日有侵襲性牙周炎,牙周病緊急處理,後續病歷均有相關的記載。
㈤系爭矯正療程持續至111年9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醫卷一第81頁)㈠原告在107年到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歐凱捷評估,當時所攝
的X光片,及目視牙齒的搖晃程度,綜合狀況下判斷原告並未患有牙周病,事後的治療過程中,原告也沒有牙齒動搖異常情形,原告口腔如有產生膿包或是發炎,歐凱捷都有處理並清潔上藥,並進行相關的衛教,有無違反醫療常規?㈡原告矯正時,歐凱捷未發現原告患有牙周病,因而未有相關
的告知,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告知義務?㈢原告之病患自主決定權,及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否因被告違
反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而受有侵害?是否因被告未提出完整病歷或因病歷記載疏忽,致鑑定報告判定結果有疑義?㈣原告所受已支付系爭矯正療程14萬元、根管治療5,000元、治
療膿包牙周病8,550元等費用,共15萬3550元,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原告初估所受另支付牙周病治療新臺幣63,491元及後續持續
治療費用,植牙相關費用初估新臺幣60萬元,是否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㈥本件原告請求已支付牙齒矯正相關、往來診所就診交通共184
,005元,臺大牙醫就診醫療550元、須進行牙周病治療及植牙相關60萬元等費用,及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在107年到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歐凱捷評估,當時所攝
的X光片,及目視牙齒的搖晃程度,綜合狀況下判斷原告並未患有牙周病,事後的治療過程中,原告也沒有牙齒動搖異常情形,原告口腔如有產生膿包或是發炎,歐凱捷都有處理並清潔上藥,並進行相關的衛教,有無違反醫療常規?⒈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結果,⑴依107年1月20日病歷資料,並無病人(下稱原告)牙齦紅腫、發炎、刷牙流血、牙齦萎縮、牙齒動搖、牙縫大等現象之記載;另依當日病人環口全景X光片,無證據顯示病人有齒槽骨萎縮,亦無齲齒,只有4顆智齒。綜上,病人並無牙周病之情形,從而,歐凱捷給予原告配戴牙齒矯正器,符合醫療常規。⑵依原證1環口全景X光片,無證據顯示原告有牙周病引起的齒槽骨萎縮。原證2之X光片顯示原告有齒槽骨嚴重萎縮,其位置為右上犬齒(#13)、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 (#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與左上第二大臼齒(#27),其他牙齒位置的齒槽骨均無萎縮,故無法判斷原證2之齒槽骨萎縮是牙周病或牙齒矯正所造成。⑶依110年9月27日牙科單獨X光片、12月16日牙科單獨X光片及111年1月20日牙科單獨X光片,均可發現原告牙齒骨頭喪失導致牙神經受損而壞死,形成根尖膿腫。根尖膿腫一旦形成,歐凱捷進行根管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⑷依原證2之110年9月27日牙科單獨X光片、12月16日牙科單獨X光片及111年1月20日牙科單獨X光片,顯示右上犬齒(#13)、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二大臼齒(#17)與左上第二大臼齒(#27)有嚴重骨頭吸收導致膿包產生。⑸依病歷資料,未有骨釘脫落之記載。病人牙齒產生膿包時,可持續佩戴矯正器,以維持牙齒不鬆動,但不能進行矯正牽引動作。此段期間,歐凱捷在一般病歷上,僅記載給予病人不同口腔位置之牙周病治療,及拔除右上第三臼齒(#18)、左上第三臼齒(#28)外,未看出歐凱捷此段期間有無持續矯正牽引動作。⑹依病歷資料,歐凱捷均反覆記載原告主訴不同牙位之牙痛與牙齦腫脹,其診斷均為不同牙位局部侵襲性牙周炎,給予的治療皆是牙周病緊急治療。但依照原證1、原證2之X光片,無證據顯示病人有牙周病引起的齒槽骨萎縮,無法證實原告當時有牙周病。又因本案未有矯正過程之病歷記載,無法判斷歐凱捷是否有持續矯正行為,及其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114年7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41665907號書函檢送醫審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鑑定意見(一)敘明在卷(醫三卷第59、60頁)。⒉從而,依上開鑑定意見,107年間原告並無牙周病情形,歐凱
捷給予原告配戴牙齒矯正器,符合醫療常規;其後依原證1環口全景X光片,無證據顯示原告有牙周病引起的齒槽骨萎縮,其他牙齒位置的齒槽骨均無萎縮,故無法判斷原證2之齒槽骨萎縮是牙周病或牙齒矯正所造成。至110年9月間,可發現原告牙齒骨頭喪失導致牙神經受損而壞死,形成根尖膿腫。歐凱捷進行根管治療,且於事後的治療過程中,原告也沒有牙齒動搖異常等情。然如何解釋原告之口腔易產生膿包,且牙齒矯正中打入骨釘容易脫落等情形,此為牙周病常見現象。又原告於107年至111年8月27日之4年間,多達數十次回診,歐凱捷何以僅就膿包、骨釘部分診療,而未告訴原告患有嚴重牙周病症狀,此亦為鑑定意見表示「依病歷資料,歐凱捷醫師均反覆記載病人主訴不同牙位之牙痛與牙齦腫脹,其診斷均為不同牙位局部侵襲性牙周炎,給予的治療皆是牙周病緊急治療。但依照原證1、原證2之X光片,無證據顯示病人有牙周病引起的齒槽骨萎縮,無法證實病人當時有牙周病」等矛盾情形(醫三卷第60頁),且直到111年9月6日原告前往台大牙醫就診經全口診視,始發現原告有嚴重牙周病,建議拆除全口矯正器(醫三卷第55、56頁),前後顯為矛盾之現象。可見,因本案未有矯正過程之病歷記載,無法判斷歐凱捷是否有持續矯正行為、治療行為、齒槽骨萎縮或牙周病症狀,及其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判斷。
㈡原告矯正時,歐凱捷未發現原告患有牙周病,因而未有相關
的告知,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告知義務?⒈按醫院對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屬於契約關係,醫院、醫師應負合乎醫療常規之醫療契約義務。醫師之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說明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是否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此即病人之自主權及受告知後同意權之意義所在。故若醫師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以正確診察,並告知病人之病灶所在,致延誤病人知悉其真實之病情,縱該病症並無所謂治療之黃金時期,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仍難謂無受有損害,此從病人之自主權,及告知後同意權「告知後同意法則(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因此無法完整行使之角度觀之,更為顯然。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可見對於病人病情,醫師確有告知(說明)義務。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有關事項,醫師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上開告知義務之履行、病人自主決定權(人格權)之保障,仍須以被告診所、醫師歐凱捷就其矯正、治療過程之病歷有記載為基礎。
⒉本件依被告113年5月3日陳報狀表明:病歷紀錄內容,僅有健
保項目與侵入性療程…而牙齒矯正治療紀錄當時並未記載(醫三卷第23、24頁)。且鑑定意見(一)表明,依病歷資料,歐凱捷均反覆記載原告主訴不同牙位之牙痛與牙齦腫脹,其診斷均為不同牙位局部侵襲性牙周炎,給予的治療皆是牙周病緊急治療。但依照原證1、原證2之X光片,無證據顯示病人有牙周病引起的齒槽骨萎縮,無法證實原告當時有牙周病。既已顯示不同牙位局部侵襲性牙周炎,歐凱捷給予的治療皆是牙周病緊急治療,然因本案未有矯正過程之病歷記載,無法判斷歐凱捷是否有持續矯正行為,及其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醫三卷第60頁)。顯見依被告診所自費病歷内容,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已充分告知病人上開事項,自難謂歐凱捷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病人自主決定權是否已受保障。而鑑定意見書亦認以原告多次回診牙齒情況,被告應建議原告進行補骨手術、鼻竇增高術、製作活動假牙或植牙手術等(醫三卷第61頁),然並無病歷資料記載歐凱捷有建議原告為之,是堪認被告診所及歐凱捷應有醫療疏失。
㈢原告之病患自主決定權,及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否因被告違
反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而受有侵害?是否因被告未提出完整病歷或因病歷記載疏忽,致鑑定報告判定結果有疑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以減輕其舉證責任,用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堪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醫療行為顯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倫理,且未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延誤伊治療牙周病症,致其病症惡化之傷害,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情,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應將舉證責任減輕。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查本件自107年1月20日病歷資料,並無原告牙齦紅腫、發炎
、刷牙流血、牙齦萎縮、牙齒動搖、牙縫大等現象之記載;另依當日病人環口全景X光片,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齒槽骨萎縮,亦無齲齒,只有4顆智齒,可見原告並無牙周病之情形;迨至110年、111年間,原告仍續由歐凱捷診治,然卻出現:經鑑定結果認為:⑴依病歷資料及原證1、原證2之X光片,原告在矯正前並無牙周病。⑵依原證3之病歷資料,歐凱捷未記載病人有膿包等狀況,但參考原證2有關110年9月27日牙科單獨X光片、12月16日牙科單獨X光片、111年1月20日牙科單獨X光月,可發現原告牙齒骨頭喪失導致牙神經受損而壞死,形成根尖膿腫(即為牙齒周圍發炎,與原證10照片所呈現之膿包相同),歐凱捷應先治療病人牙齒周圍發炎狀況,停止牙齒牽引動作。⑶至最遲轉診時間點,依醫師個人判斷其是否有能力繼續控制病人牙齒發炎,為最遲轉診之時間點(醫三卷第60頁)。⑷因本案未有矯正過程之病歷記載,無法判斷歐凱捷於病人齒槽骨流失時是否有持續矯正行為,故無法判斷兩者間之因果關係(醫三卷第61頁)。
⒊本件歐凱捷為專科醫師,診斷病人有牙周病之適應症後,應
先給予病人 相關牙齒口腔衛教,及安排適當的階段性牙周病治療。因牙周病會造成齒槽骨萎縮,醫師於牙周病治療至一定程度時,會與病人討論是否要自費進行補骨手術,加強牙齒穩固,或維持齒槽骨現狀,並教育原告要維持口腔清潔,避免病情持續惡化等情(醫三卷第60、61頁)。然由上開⒉鑑定意見足徵,歐凱捷在病歷並未記載原告有上開膿包、牙齒骨頭喪失導致牙神經受損而壞死,形成根尖膿腫等狀況之病歷内容,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已充分告知原告上開事項,自難謂歐凱捷已善盡告知義務,是否原告病患自主決定權已受保障,就此部分,因被告診所未提出完整病歷,且病歷記載疏忽,而致鑑定報告判定結果有疑義;復因本案未有矯正過程之病歷記載,無法判斷歐凱捷於原告齒槽骨流失時是否有持續矯正行為,故無法判斷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綜合以觀,而因本件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自應減輕原告就被告有醫療疏失、原告齒槽骨流失時有持續矯正行為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從而,本院綜合鑑定意見認為,尚難排除被告診所及歐凱捷應有醫療疏失。是原告之病患自主決定權,及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而受有侵害,且因被告未提出完整病歷或因病歷記載疏忽,而致鑑定報告判定結果有疑義,應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所受已支付系爭矯正療程費用14萬元、根管治療費用5,0
00元、治療膿包牙周病費用8,550元之損害(共15萬3550元),是否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承上,原告之病患自主決定權,及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而受有侵害,且因被告未提出完整病歷或因病歷記載疏忽,而致鑑定報告判定結果有疑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堪認系爭矯正療程140,000元、根管治療5,000元、治療膿包牙周病8,550元等費用,及前往臺大牙醫確診費用550元,共15萬4100元,堪認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初估所受另支付牙周病治療63,491元及後續持續治療費
用,植牙相關費用初估60萬元,是否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雖認被告有上開醫療疏失,然原告就其牙齒有系爭症狀,亦屬知悉,自得另行尋求其他醫療院所協助治療,自無從將其原有牙周病症狀另行治療所需63,491元,及後續持續治療費用植牙相關費用初估60萬元,責由被告連帶負擔之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支付牙周病治療63,491元、植牙相關費用60萬元,尚難認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㈥本件原告請求已支付牙齒矯正相關、往來診所就診交通共184
,005元,臺大牙醫就診醫療550元、須進行牙周病治療及植牙相關60萬元等費用,及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矯正療程140,000元、根管治療5,
000元、治療膿包牙周病8,550元,以及臺大牙醫就診550元等費用,共15萬4100元,堪認與被告違反病患自主決定權及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周病治療63,491元及後續持續治療費用
,植牙相關費用初估60萬元,尚難認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⒊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因違反病患自主決定權、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致牙齒矯正療程失敗,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尚鉅,參酌被告為具醫學專業知識醫師,於107年至111年9月間,為原告執行牙齒矯正等醫療未盡告知義務、醫療疏失、未提出完整病歷且病歷記載疏忽,致原告健康、精神上受有損害;及原告學歷科大畢業,金融業任職(醫調卷第133至13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又被告診所為歐凱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歐凱捷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萬4100元、慰撫金40萬元,共計55萬4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