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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洪瑞謚

蔡議德李誠義鄭三國林廣福再審被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其等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等為再審被告員工,後遭再審被告調職至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再審被告為鼓勵再審原告轉任鴻明公司,乃於會議中以「集團間轉任人員權益說明」(下稱系爭簡報)向其等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5原則,保證對其等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變更,並保證將來待遇福利等勞動條件都和再審被告一致。詎其等調職至鴻明公司後,鴻明公司所有盈餘全部上繳母公司即再審被告,鴻明公司多年來無績效獎金及員工福利可發放予原告5人,是請求給付差額。但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異動時就雙方勞動條件相關事項已有

具體約定,所以不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然勞基法是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縱認再審原告曾簽有書面,所為的書面約定是再審被告事先擬定,並非兩造協議內容。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調職鴻明公司後之勞動條件已低於原任職再審被告之情形,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一)。

㈡原確定判決認不論再審原告有無系爭簡報之適用,所謂再審

被告所擔保之轉任後福利金、薪資及待遇不低於轉任前,主要是在轉任時,即依往常情形作調整,而非以轉任後各公司不可預見之經營情形,擔保轉任後公司之實際待遇不低於如續待於再審被告可得之各項待遇總和等情。然再審被告於系爭簡報乃承諾若各項待遇總和及勞動條件有顯著差異,將予以補償,此補償承諾為兩造之特約,目的是針對未來不確定事項,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條件,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要求再審被告依照承諾給付差額,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下稱系爭再審事由二)。

㈢再審被告透過全資子公司即鴻明公司之設計,將鴻明公司所有盈餘全部上繳母公司即再審被告公司,導致鴻明公司多年來無績效獎金及員工福利可發放予再審原告,足見再審被告為規避本來依法應負之給付員工酬勞及獎金之義務,以此項精細之法律設計,利用形式上不同之法人名義辦理母公司業務及訂定契約,顯然違背公平正義,就勞動契約之履行,實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意旨及民法誠信原則,也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錯誤之事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三)。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洪瑞謚、蔡議德、李誠義、鄭三國、林廣福新台幣(下同)230萬1,464元、255萬2,578元、400萬1,759元、309萬1,411元、353萬9,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開再審事由均為再審原告可依上訴程序主張之事由。但原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13日上訴期間屆滿,再審原告因超過上訴期間,在112年6月14日始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依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本得透過上訴尋求救濟,卻因逾期上訴而無法主張,自不得再提起再審。次查,系爭再審事由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然勞資雙方合意調動職位之情形,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再審原告並無提出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為憑,所為主張屬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尚難以此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再審事由一之其餘主張乃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系爭再審事由二亦是針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擔保之轉任後福利金、薪資等待遇總和不低於轉任前,主要是在轉任時即依往常情形調整,並就轉任後可能減少之福利金額5至6萬元以薪資方式給予補償,至於轉任後因不可預見之經營情形、外部環境,所生實際待遇總和不同之結果,並非再審被告擔保範圍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系爭再審事由三,乃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是為了規避本來依法應負之給付員工酬勞及獎金之義務,以精細之法律設計,利用形式上不同之法人名義辦理母公司業務及訂定契約,然此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