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王俊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為業務,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擔任原告總經理,綜理原告生產、經營、管理及審核財務支出等業務。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廠商德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鑫沛科技有限公司、先能資訊有限公司、智鋐科技有限公司、詠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以逃漏稅捐,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與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61、11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將廠商開立之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原告完成請款程序,再由原告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無抬頭支票(下稱另存支票),由被告將另存支票在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兌現(該等票款下稱另存款),以此作為配東金額(即以另存款配發原告股東股利)、佣金支出等用途,而股東雖領有該等股利,但不知悉股利來自假發票收入,直至100年6月間方知情假發票情事。
(二)系爭帳戶雖為被告之私人帳戶,但被告以此作為另存支票兌現之帳戶,亦從系爭帳戶提領金額作為配東款,且系爭帳戶內另有被告個人收入與支出,而呈公私混用之情形,因被告掌管另存款時間為91年7月23日至100年8月9日,故系爭帳戶於91年7月23日起至100年1月21日銷戶期間,全由被告掌管系爭帳戶內之收支,長達將近10年,金流龐雜,領出與匯入之手法多元,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出面對帳,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在102年10月31日董事會上公然嗆聲:「我還是交給法院去處理。不用對了。法院來處理,我絕對不閃避」等語,故被告之股東乃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派翁明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91年至100年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原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中檢查重點即系爭帳戶之財產情形。而據會計師出具之說明書、檢查報告、附表及附註等(以下合稱檢查報告)可知,被告於92年11月起至97年2月之掌管另存款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陸續將系爭帳戶款項兌換成美金或日幣匯往海外做私人不明用途,相隔一段時間後,再將外匯換回新台幣存入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反覆操作,總計自系爭帳戶匯出新台幣(下同)97,104,393元至海外;而於92年8月起至99年6月間,被告自海外匯回66,683,556元至系爭帳戶,短少30,420,837元(計算式:97,104,393-66,683,556=30,420,837),因其中434,282元為被告所自有之款項,故被告侵占原告之金額計為29,986,555元(計算式:30,420,837-434,282=29,986,555)。又被告將自海外匯回之款項中之12,745,231元挪為私用(如附表所示),亦應返還之。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31,786元(計算式:29,986,555+12,745,231=42,731,786)。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始股東多為醫生、企業主等社會菁英人士,於成立原告公司早期即由高層主導以買假發票方式將公司部分營利移轉後,用以支付佣金、不計入員工所得之獎金等無法核銷之各項支出,及將結餘款項分配予各股東,此轉移之營利款項於原告公司中通稱為「另存」,股東所領不計入所得之股利分配稱為「配東」款,係自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前即行之有年之陋習,此一陋規自原告成立未久即有,歷經40年,被告自91年接任總經理職務開始,即承繼歷任原告友和公司總經理所擔負「保管另存」之責,一切均是蕭規曹隨,被告除須負責存放保管另存款項外,尚須按月將登載另存收支紀錄提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經確認無誤後即依慣例銷毀紀錄,僅留下餘額紀錄再接續下一個月的紀錄,原告公司亦明確知悉另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更非股東所不知之不實情事,竟仍以此不實言論誣陷被告犯罪,居心實屬可議。
(二)系爭帳戶在設立之初即為供被告個人使用,縱使自91年7月22日起因被告接任總經理職務而使用系爭帳戶儲放原告公司另存款項,被告以系爭帳戶處理信用卡、所得稅、薪資與租金等個人事務,並不曾因此而中斷,顯見系爭帳戶除了供原告公司儲放另存款項外,亦為被告經常自行使用之帳戶,第三人與被告往來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自屬被告所有之款項,被告更以個人所有款項支應個人事務開銷,豈有因帳戶借原告公司存放款項,即導致包含第三人匯入款項或一切匯入款項均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理?又豈能以系爭帳戶借原告公司存放款項,即稱該帳戶所有支出被告個人事務之款項即為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理?是以,縱系爭帳戶有私人用途款項之支出,然系爭款項實屬被告之個人私有款項,自仍得以私人用途支出。倘原告堅認系爭款項屬原告所有,則應依法負舉證之責,提出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另存款項總數為何?及斯時原告以另存款項支出之項目與總數為何?並提出完整另存款項之帳本以供稽核,始得謂善盡舉證之責。
(三)會計師既認定假發票總額為299,328,573元,購買發票對價總額為25,969,215元,如此另存淨收入應為273,359,358元,然被告管理另存款期間並非僅有收入,對內除了給付配東(股東不報稅之股利)外,尚有支付員工不報稅之年終獎金、對外給付廠商之佣金、三節獎金、零用金及無法正常核銷之公司開支等支出,惟檢查報告對已經法院判決調查並肯認之股東配東金額、佣金支出、無申報所得之年終獎金均未予列入計算,檢查報告多有違誤及不當之處。
(四)另存款項於另存帳冊存在且可即時核對收支狀況時,均經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或監察人指定之人為審核,並於審核無誤後,始銷毀帳冊,足認另存款確實係經原告公司認定無不當之處,然事後原告竟明知已無另存帳冊之存在且無法核對之情形下,逕自認定另存款項之收入及支出,並於10幾年後由不解相關情事之人為全盤否決,反口佯稱另存款金額有誤,損害須由被告單獨賠償,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五)又經被告就系爭帳戶明細資料核算,自91年7月23日起至100年1月21日銷戶止,原告公司之收入總計為552,263,893元,支出總計為551,241,782元,為支出大於收入之狀態,而原告於該段期間既為透支狀態,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再者,原告於100年間已明確知悉購買假發票情事,並於101年起即針對系爭帳戶對被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更於各訴訟進行中對另存帳戶資金流向知之甚詳,自始即知悉系爭帳戶為被告個人私有帳戶,嗣後提供予另存款項暫存,因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混同之情形,原告公司並就系爭帳戶中細部款項抑或被告支出個人私用款項分別於101年起迄今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惟原告竟於10幾年後佯稱對系爭帳戶資金流向不明,要求被告說明,更陳稱說明不清款項即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10幾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然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主要業務,被告於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原告總經理,綜理原告生產、經營、管理及審核財務支出等業務,並於91年7月23起將系爭帳戶供原告存放款項,以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在形式上完成請款程序,再由原告開立等同發票金額之支票由被告將支票自行取走,於系爭帳戶內兌現後,被告再以此金額作為原告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股利等用途,且被告所涉假發票一事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9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4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卷第56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651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帳戶中款項以購買外幣而匯出及匯回之差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起至97年2月之掌管另存款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陸續將系爭帳戶款項兌換成美金或日幣匯往海外做私人不明用途,總計自系爭帳戶匯出97,104,393元至海外,而於92年8月起至99年6月間,被告自海外匯回66,683,556元至系爭帳戶,侵占其間之差額29,986,555元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並以翊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檢查報告之附註五
(丙)為據(參勞專調卷第525頁至第529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期間為兌換外幣匯出匯入之行為,然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即原告應先舉證該等款項29,986,555元為其所有,方會因被告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一節,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為其所有,則被告縱取得該等款項,仍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是應待原告先舉證上情,被告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3、經查,系爭帳戶原為被告所有並使用,於91年7月23日起方供原告存放款項及支付相關費用之用,帳戶內仍存有被告個人款項,與原告之款項混同,則被告以外幣匯出時,已難以明確區分斯時原告與被告各自之自有款項金額為多少,倘被告係以自有款項匯出,自無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謂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無法認定是被告之自有款,則應概屬原告所有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7頁),即被告若無法證明為其自有款,應認為係原告所有,然此顯係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核與上開舉證責任之原則有違,難認可採。又依被告所陳,其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之91年7月23日前,已有兌換外幣購買「匯豐富泰」、「匯豐富泰二」基金,並自基金穩定領取配息收入(註:匯豐投信前身為「中華投信」,「匯豐富泰」、「匯豐富泰二」此二基金原名為「中華富泰債」、「中華富泰二」,參本院卷四第445頁匯豐投信簡介、第44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而被告於92年4月2日將「匯豐富泰二」基金贖回存入系爭帳戶10,000,375元,旋於同日領款10,050,000元購入編號為832112之公司債;復於92年5月5日被告以自有款匯入系爭帳戶100萬元,隔日(6日)贖回「匯豐富泰二」基金3,200,132元,同日無摺轉存自有款1,264,725元,並加計系爭帳戶內之自有款559,143元,以6,024,000元購入編號832457元之公司債;再被告於92年5月23日將「匯豐富泰二」基金贖回存入系爭帳戶13,921,508元,加計系爭帳戶內之自有款134,492元,以14,056,000元購買編號832839之公司債等情,並以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購買基金之金流明細等為憑(參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勞專調卷第267頁),而經本院核對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購買基金之金流明細等資料,確有被告所述之上開基金配息、贖回基金、被告以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購買公司債等情形,堪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前,已有購買上開基金之情形,則該等基金贖回後之款項自屬被告所有;另就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原有款項559,143元、134,492元購買公司債,該二款項是否屬被告之自有款部分,然縱經扣除該二筆款項,被告所有之自有款總計亦已高達29,886,365元(計算式:10,050,000+6,024,000+14,056,000-559,143-134,492=29,886,365),復加計基金之配息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總計為4,386,828元(參本院卷四第571頁至第577頁),共34,273,193元應屬被告之自有款,已遠大於被告所取得之差額29,986,555元,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差額款項實屬原告所有,是被告取得差額29,986,555元自無損害原告之不當得利可言。再原告雖主張於91年7月23日前,系爭帳戶自91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間即留存有原告之自有款8,653,033元,故基金之款項並非全歸屬被告所有云云(參本院卷四第17頁),並以其所整理自91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之系爭帳戶款項收支明細表為據(參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5頁),然縱認原告所述其自91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此段期間於系爭帳戶尚留有自有款8,653,033元一節為真,惟觀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基金之紀錄(參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5頁),顯見被告所購買「匯豐富泰二」基金所用之款項,係早於該段期間,而非使用到原告於該段期間所留存之款項8,653,033元,是原告執此主張上開基金之款項並非全屬被告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4、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載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自系爭帳戶兌換外幣匯出之行為造成損害,依前揭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行為有造成其損害結果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外幣匯出匯入之差額款項實為原告之自有款,業如前述,自無因此而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此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6,555元,亦屬無據。
5、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所謂「可行使時」,為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法律障礙,乃法律規定請求權行使之限制,在此限制除去之前,請求權人無從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人主觀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1年及92年合計之「個人支出」即超過「個人收入」〔計算式:10,787,864元(91年)+29,250,002元(92年)>16,904,497元〕,亦即超過16,904,497元,被告動支者並非其所有之款項,而係原告所有之款項,故被告自92年11月起擅自匯往海外之97,104,393元,與匯回之66,683,556元,均係原告所有之款項等情,並提出其參照檢查報告所自行整理出起訴狀附表乙及附表丙為佐(參勞專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127頁),然縱認原告所述上情均屬真實,即被告於92年間即已因支出大於收入而無自有款項存放於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92年11月起均為原告之自有款項,被告自92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未經原告同意陸續將原告所有之款項兌換外幣而匯出,已構成損益變動之不當得利、損害事實,則原告於斯時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是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97年2月起算,然原告於112年5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參勞專調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且不因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已可行使權利而受影響,期間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不當得利、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6、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由被告控制,原告無從知悉,自檢查人於110年8月做成檢查報告後,原告方可行使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8月起算云云(參本院卷四第21頁)。惟查,參證人吳耿棋在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2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證稱:我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時,有翻過被告製作之另存帳冊,如果有人申請用另存支付佣金,會有一張傳票記載申請多少錢,拿到董事長辦公室給我看過,另存的所有開銷及收入會登載在另存帳冊並檢附所有資料、支票、傳票一併送給我過目,金額對了我就蓋章,但實際內容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45頁),及證人孫彰宏在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4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述:我父親孫振輝原是監察人,父親失智後,總經理要我代行監察人職務,有拿資料給我看及簽名,我就簽名,我在某月份簽名時,有看到前月份的資料,上面有董事長簽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54頁),證人吳明燮亦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我是原告之股東,92至103年陸續擔任營業部課長、經理及副總經理,內帳是董事長及被告在管理的,監察人也知道,我在營業部時有時候有支付佣金的需求,佣金沒有扣繳憑單所以用內帳的錢支付,我會簽取款條向公司申請,會管理部經理後,經總經理、董事長核章同意,由被告拿錢給我,100年間董事長從吳耿棋換成吳忠諶後,被告有把內帳交接給監察人簡永杰、吳忠諶,之後變成佣金的錢是簡永杰交給會計,會計再找我簽收,後來莊同興時代查內帳的情況,有聽莊同興或他的特助說內帳已經都被被告銷毀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7頁第101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言,可認被告管理另存款期間,有製作帳冊交付監察人、董事長審閱,支出亦經董事長核章同意。又依證人即原告員工陳雅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52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
我於99年6月1日任職,當時是會計專員,後來是負責財務及出納。100年8月8日吳忠諶董事長請我幫他登載內帳的收支明細,我才知道上訴人有一個帳戶另存,吳忠諶跟我講另存帳戶之後由他管理,請我幫他紀錄收入及支出。100年8月9日吳忠諶、被上訴人、簡監察人在吳董的辦公室裡,他有請我上去,那天好像是另存要交接管理。董事長給我一筆九百多萬元的開帳金額,跟我說從這筆數字開始去登載收入及支出,且這個另存的所有相關單據都不能留,所以每個月一張報表出來後,先給王總看,再給董事長看,他看完之後會銷毀,帳冊我不知道,當天我沒有看到帳冊,錢的部分,王總經理有拿一把小鑰匙叫我下去一樓金庫有一個內櫃打開把裡面的一包錢提上去。內帳的原始憑證他們有規定不能留存,我不知道董事長如何處理,但他有告訴我要銷毀,我也不會去留存那些東西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74頁),即證稱被告就系爭帳戶交易所製作之另存帳冊,均經原告之指示而業已銷毀一情,並參以系爭另存帳戶收入來源為原告向廠商購買假發票後,開立同等金額支票兌現存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存款支付項目為無單據、憑證等無法核銷之支出、給付購買假發票廠商之佣金、發放予股東無須繳稅之「配東」等項目,亦至少有逃漏稅捐之情,顯見另存帳戶關於公司收支內容並非合法正當,另存帳目及憑證具隱密性,不得留存、公開,以免遭稅捐機關等單位查緝,是證人陳雅惠所述情節應屬合理而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之期間,所製作之另存帳冊業經當時之原告董事長、監察人查核後均已銷毀等情,應認屬實,故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掌管系爭帳戶期間未能核對知悉,無法行使請求權而無從起算時效云云,並非有據。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權利人主觀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8月方起算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帳戶外匯匯回款項中之12,745,231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2、原告主張外幣匯回系爭帳戶之款項66,683,556元均屬於其所有,然被告於匯回後陸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745,231元,應返還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混合原告之自有款及被告之個人存款,且被告亦會使用系爭帳戶中之個人存款作為個人支出使用,不能僅以被告有個人支出行為即認定係侵占原告之自有款,況被告於系爭帳戶之自有款,並非僅有檢查報告所查核之被告於原告公司所得,尚有被告前出借予原告之1,900萬元而經原告歸還至被告帳戶、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基金贖回之獲利等相關收入等語(參勞專調卷第673頁至第677頁、卷四第141頁),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參本院卷四第357頁至第381頁)。經查:
⑴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之期間,已依原告指示製作另存
帳冊,並呈予原告之董事長、監察人查核無誤,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就原告自有款之支出係符合原告所指示之用途一情(即具法律上原因)而為舉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所動支之款項係屬原告之自有款(即有損害事實存在),且該自有款係遭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私用等情為舉證(即提出反證以推翻被告所舉證之具法律上原因),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及92年合計之「個人支出」已超過「
個人收入」,亦即超過16,904,497元的部分,被告動支者並非其所有之款項,均係原告所有之款項云云(參勞專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以其參照檢查報告所自行整理之附表乙為證(參勞專調卷第2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支出之款項尚有支付年終獎金、匯入訴外人廖采瑄帳戶之佣金、中鋼人員三節禮金、零用金等諸多項目,並提出100年1月之另存帳冊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被告所整理之查核報告書與被告主張就另存帳戶資金支出異同對照表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59頁、卷二第53頁、勞專調卷第713頁至第715頁)。而觀該檢查報告係依相關資料勾稽而列出原告之支出項目為:無實際交易假買賣給付廠商對價、另存配東及另存給付佣金等項目(參勞專調卷第359頁、第377頁),若無相關單據可供勾稽之支出,檢查報告即未列屬原告之支出,然參酌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匯入訴外人廖采瑄帳戶之佣金至少為2,114,000元(參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59頁),已與檢查報告所認定之佣金總額僅為1,248,400元不符(參勞專調卷第623頁),足見檢查報告確有未能完整呈現原告款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之情形,則原告參照檢查報告所自行整理之附表乙內容是否符合真實,即非無疑。再者,依檢查報告所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7,100萬元,並經原告於97年5月至98年8月間陸續還款至系爭帳戶予被告(參勞專調卷第519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二第101頁),則原告於97年5月至98年8月間,系爭帳戶內至少有原告所歸還之7,100萬元為其自有款,縱依原告所自行整理之附表乙列載之被告個人支出,於97年3月至100年間,被告之個人支出總額亦僅47,486,483元(計算式:14,814,783+17,374,093+14,305,254+992,353=47,486,483,參勞專調卷第29頁),尚未逾被告之上開自有款7,100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92年後,被告之個人支出已超過其收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原告所有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既猶存有7,100萬元之自有款,而依此扣除原告所列之被告支出47,486,483元,尚有23,513,517元之自有款(計算式:7,100萬元-47,486,483=23,513,517元),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出共計12,745,231之金額,並未逾被告之自有款23,513,517元,自難認定被告所動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原告之自有款。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款項均屬原告之自有款,則其主張被告私用其自有款而構成不當得利、損害事實等情,並非可採。
3、再者,原告係於112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0、19至23、27至37所示提領行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31,78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編號 交易日 摘要 提款金額 小計 備註 0 93年3月11日 語音轉出 95,000 52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4私用① 0 93年3月11日 語音轉出 315,000 参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4私用② 0 93年11月1日 語音轉出 11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4私用① 0 93年11月2日 轉帳支出 4,400,000 5,362,000 1.從#5623轉帳支出取款$4,400,000 2.從友和公司活存A/C#000601取款$600,000(零用金) 1+2=5,000,000 3.匯款農民銀行三民分行A/C#00000000000$5,000,000 0 99年7月23日 轉帳支出 122,000 轉帳支出$122,000 0 99年8月5日 轉帳支出 840,000 轉帳支出$840,000 0 96年8月30日 轉帳支出 350,000 350,000 1.匯款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A/C#0000000000000戶名: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45,000 2.餘額領現金$305,000 0 93年9月16日 信用卡 51,634 304,269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5私用① 0 93年9月24日 信用卡 2,319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5私用⑤ 00 96年8月24日 信用卡 2,615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27私用② 00 99年6月16日 信用卡 3,466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33私用② 00 99年6月24日 信用卡 91,058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33私用③ 00 99年7月7日 信用卡 4,043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33私用⑤ 00 99年7月16日 信用卡 11,587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33私用⑥ 00 99年7月26日 信用卡 101,978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33私用⑧ 00 99年8月6日 信用卡 3,056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33私用⑩ 00 99年8月17日 信用卡 3,183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33私用⑪ 00 99年8月24日 信用卡 29,33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33私用⑬ 00 93年2月26日 金融卡 30,000 12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3私用③ 00 93年2月26日 金融卡 3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3私用④ 00 93年3月1日 金融卡 2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3私用⑤ 00 93年9月20日 金融卡 2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5私用③ 00 93年9月20日 金融卡 2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5私用④ 00 99年6月14日 現金支出 100,000 393,962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33私用① 00 99年6月26日 現金支出 20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33私用④ 00 99年8月23日 現金支出 93,962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33私用⑫ 00 93年2月17日 現金支出 120,000 5,695,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 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3私用① 00 93年2月20日 現金支出 15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 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3私用② 00 93年3月3日 現金支出 20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 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3私用⑥ 00 93年9月20日 現金支出 20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 外匯匯出匯人丙篇K欄編號5私用② 00 94年8月19日 現金支出 825,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7私用① 00 94年8月19日 現金支出 981,38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7私用② 00 94年8月19日 現金支出 934,3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7私用③ 00 94年8月19日 現金支出 990,7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7私用④ 00 94年8月19日 現金支出 943,62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7私用⑤ 00 96年8月20日 現金支出 15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 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27私用① 00 96年8月27日 現金支出 200,000 參考附表丁,檢查報告附註(五): 外匯匯出匯入丙篇K欄編號27私用③ 總計 12,745,231 12,745,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