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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王俊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專調卷一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六第19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設立未久即有「另存款」之情事,即向廠商購買無實際交

易之假發票,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再由伊簽發與發票金額相同之支票,作為另存支票。㈡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期間,擔任伊之總經

理,並自91年7月22日至100年8月9日止,受伊委託管理另存款,與伊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於兌領另存支票、管理另存款、以另存款發放每年1月及7月免稅之「配東」予伊股東、以另存款支付假發票對價、以及依伊指示以另存款支付傭金等事項範圍內,均為伊之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後,即將另存支票持至其以自己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兌現,兌現後之金額即為伊所有之另存款。㈢伊雖於97年7月至98年12月間,陸續向訴外人鑫沛科技有限公

司、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智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附件一所列之假發票(詳附件一原1至原6欄,下稱系爭發票),並簽發與該假發票金額相同之支票(詳附件一原7至原13欄所示之甲1至甲11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經被告指示,伊管理部經理訴外人莊志強(任職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於97年10月20日至98年12月21日間將系爭支票併同附件二編號9、14、18、25、26、30、39、46等另存支票一併兌現後,卻未忠實執行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占附件二編號4、11、15、19、22、27、32、36、4

0、43、47所示款項,共計1,179,427元未存入甲帳戶(下稱子事件)。

㈣又被告就已存入之另存款,另有以下私用情形:⒈自97年7月23日至99年6月10日期間,陸續自甲帳戶轉帳支出

附件三原8至原15欄、編號B2、B3兩筆款項,合計742,000元,用於購車或購買手錶之私用(下稱丑事件)。⒉自97年4月21日至98年8月24日期間,陸續自甲帳戶以匯款或

現金提領方式支出,共計633,249元(詳附件四),用於購買手錶或其他私用(下稱寅事件)。⒊自97年3月18日至99年11月8日期間,陸續自甲帳戶支付被告

個人信用卡款,共計1,645,483元(詳附件五,下稱卯事件)。⒋復自98年3月2日至99年2月10日期間,陸續自甲帳戶支付被告

個人保險費,共計1,998,454元(詳附件六,下稱辰事件)。⒌自97年6月13日至99年6月7日期間,陸續自甲帳戶支付被告個

人稅務費用,共計466,912元(詳附件七,下稱巳事件)。

㈤被告就子事件至巳事件,已侵占屬伊所有之另存款6,665,525

元,致伊受有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自60年設立之初即設有另存款,均由歷任董事長實質掌

控並指揮處理。伊僅得依董事長指示,辦理另存款之存放、放款及製作另存帳簿,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另存帳簿於審核完成後,亦由董事長命令銷毀。伊自91年7月22日至100年8月9日期間,係在無償委任關係下依董事長指示處理前述事項,並非該等事項之負責人。㈡伊固然曾將部分另存款及自原告提領之零用金存放於甲帳戶

中,惟均係依指示使用該等資金,並製作另存帳簿供董事長及監察人審核,並無越權使用另存款或零用金而涉有侵占情形。就各事件答辯如下:⒈子事件:原告主張多筆現金均已取回供原告使用,並未挪為私用。

⒉丑事件、部分寅事件、卯、辰、巳事件:伊就附件三原8至原

15欄編號B2、B3部分,附件四原8欄代稱B1部分,以及附件五至附件七等款項,均係以伊個人資金支付相關私用項目,並未使用或侵占另存款及零用金。⒊部分寅事件:伊就附件四原8欄代稱B2至B5部分,係提領暫存

於甲帳戶之零用金,供原告使用,並未使用或侵占另存款及零用金。㈢甲帳戶內之另存款、零用金與伊個人資金混同,本院於109年

度司字第55號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在欠缺另存帳簿及完整資料之情況下,過度依賴原告所述,致其於110年7月29日就甲帳戶作成之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不可採信。伊於甲帳戶內之個人收入已超過原告主張之伊個人支出,更難認伊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侵害

他人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受損人已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受益人另主張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而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亦負賠償之責,分別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確有損害,則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原告設立後另設有「另存款」,而被告於91年7月22日

至102年1月22日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原告購買系爭發票後,被告曾指示莊志強將附件二編號9、14、18、25、26、30、39、46等另存支票併同兌現,其兌現金額即為原告之另存款(詳附件一、二)。又被告另曾以甲帳戶內之金額,支出丑事件、寅事件編號B1、卯事件、辰事件、巳事件等款項作為私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卷三第353頁),前述事實堪認屬實。惟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述之侵害或損害行為,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曾以侵害行為獲取利益,或原告確已實際受有損害,先予敘明。

㈤本院就另存款之管理、運用及紀錄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其於擔任總經理期間,負責總理原告之生產、經

營、管理及財務支出之審核(專調卷二第29頁)。另辯稱:原告設立未久,即以購買假發票方式將部分營利轉移,用以支應佣金、不計入股東所得之「配東」性質股利分配、不計入員工所得之獎金分配及其他未能核銷之支出。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除負責存放及保管另存款外,並負責登載領存收支紀錄,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經確認無誤後即銷毀相關紀錄,僅留餘額紀錄等語(專調卷二第32至33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耿棋自91年7月22日起至99年4月3

0日止曾擔任原告董事長(本院卷六第167頁)。而吳耿棋於另案中證述如下:

⑴、友和公司自成立起即有購買發票,另存帳戶由總經理負責

保管。如需動用另存帳戶資金,會計會將相關表單送交伊查閱,被告亦會就另存金額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並曾討論另存金額分配予股東之比例。

⑵、伊曾翻閱被告就另存所製作之統計資料,但帳冊並不在伊

手中。另存之使用流程如被告所述,即公司購買假發票後,會開立公司支票,由被告登錄於另存帳簿,並將所有資料、支票及傳票交由董事長。董事長核對無誤後蓋章確認,並指示該支票交由何人處理。另存帳戶每筆支出及明細均經董事長過目,伊曾核閱另存帳戶全部收支,確認金額無誤後即蓋章等語(調卷二第200、203、204至207、220至221頁)。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忠諶自99年5月1日起接續吳耿棋擔任原

告董事長,任期至101年4月16日止;而訴外人吳明燮則自85年7月22日受僱於原告,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營業部經理,100年2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本院卷六第167頁)。吳明燮於另案中亦曾證述如下:

⑴、伊大約於92、93年間成為原告股東,並自100年起擔任董事

,至103年7月卸任。原告於農曆春節及每年6、7月,均會發放紅利予股東。農曆春節前所發放之紅利,係經董事會同意後即行發放,未召開股東會;開董事會時,會一併決定員工年終獎金發放數額。該發放金額由董事長與總經理先行取得共識後,經口頭報告董事會同意即予決定。農曆年前及7月所發放之現金紅利未申報所得稅,部分紅利以現金發放,部分則匯入伊指定帳戶。

⑵、伊因曾與吳耿棋、吳忠諶及被告聊天而知悉公司設有內、

外帳。股東紅利之發放資金由被告管理,伊在營業部如有支付佣金之需求,因佣金未具扣繳憑單,遂以內帳資金支應,並由伊簽具取款條申請。於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經會計部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章同意後,即由被告支付現金,伊曾見簽呈上註明「呈總經理、董事長」等字樣;董事長更換為莊同興後,改由董事長特助或會計人員通知伊領款,伊於簽呈上簽收並見董事長、總經理之核章。

⑶、公司內帳之結餘應僅有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知悉。董

事長自吳耿棋交接予吳忠諶後,吳忠諶曾召集伊、會計陳雅惠、監察人簡永杰及被告召開交接會議,當時被告將內帳交予吳忠諶或簡永杰,交接過程並無爭執。交接後,佣金改由簡永杰轉交會計,再由會計通知伊簽收。

⑷、吳忠諶曾持公司支票,囑伊先行存入帳戶後提領現金交還

。伊係與會計人員共同辦理存提,領得現金後即交予會計人員,伊大致知悉該筆資金為內帳款項(調卷二第83至95、99頁)。

⒋曾任原告財務、出納之訴外人陳雅惠於另案中證述如下:

⑴、伊於100年8月間至吳忠諶董事長辦公室時,被告交付一把

小鑰匙,請伊前往1樓金庫取出以紙袋裝妥之現金交給董事長。吳忠諶董事長指示伊負責紀錄另存帳戶之收入與支出,並表示日後另存帳戶將由其管理,同時給予一筆開帳金額,並囑示所有領存相關單據均不得留存。伊遂依指示每月製作報表,先呈王總(即被告)審閱,再交董事長核對,董事長閱畢即予銷毀(調卷一第7至9、11至13頁)。

⑵、伊於接獲約九百餘萬元之開帳金額後開始登帳,並於每月

報表核閱完畢後記下結餘數字,次月再以該數字為起點續行登錄收入與支出。如有申請人請領款項,申請人先以便簽載明內容,經總經理核章後再送吳忠諶董事長蓋章,完成後由伊登錄收入與支出。另存帳戶僅作為流水帳使用,董事長曾告知內帳原始憑證不得留存,並指示伊銷毀(調卷一第7至9、11至13頁)。

⑶、伊印象中,另存帳戶之用途包含購買廢棧板及支付佣金等

項目。有時總經理會告訴伊公司有何收入,並指示伊登錄內容。伊會先以一張紙紀錄收支狀況,並未實際提領。紀錄完成後,每月交由董事長及總經理閱覽,他們說看完之後要銷燬。伊均先給總經理看,再給董事長看;資料到董事長那關時,多由董事長自行處理,僅有幾次董事長叫伊拿去碎紙機碎掉,伊即照辦(調卷三第39至40、42頁)。

⒌曾任原告會計之訴外人翁宸瑾於另案中證述如下:

⑴、伊於100年3月至101年3月間擔任原告主辦會計。當時吳忠

諶董事長及陳永泰特助曾交代伊需彙整另存相關資料。所稱「另存」伊入職後即知悉另存帳務由吳忠諶董事長及陳永泰特助負責,後續由監察人簡永杰查核。伊因與陳雅惠同處一辦公室,曾見監察人向陳雅惠檢閱帳冊。

⑵、另存支出內容包括員工獎金發放、業務佣金支付及零星開

銷。伊曾目睹副總幾次持發票交予陳雅惠,稱為招待客戶所用,並指示自另存報支。另存於當時公司內屬禁忌話題,員工間不得討論,惟較資深員工皆知悉部分獎金實係由另存帳資金支應(調卷一第57至58、60至62頁)。

⒍又查莊志強於另案中證述如下:

⑴、伊自69年9月3日至99年6月15日擔任原告管理部經理。另存

帳戶自被告進入公司任職後,即改由被告保管。伊曾於送交公文時見一小型收支簿,推測應為另存帳簿。另存支票兌現後,由被告指示款項用途,並於支領現金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需要現金用於公司另存事項之支付,如業務佣金、銷售佣金、棧板回收費及司機福利金等。公司並無專款撥交被告供佣金支用,另存開銷之公文均由董事長拿下來(調卷一第85至86、96、98頁)。

⑵、伊曾領取以現金發放之另存年終獎金,其發放金額由總經

理及董事長決定,伊曾自另存帳戶領款後,再交由被告發放。前述獎金均由另存帳戶支出,由被告負責管理。公司的管理部、業務部及研發部人員皆有領取,發放時間在農曆年前,該等獎金毋須報稅。如公司遇無發票或憑證之請款,則由周姿伶以「另存」名義向被告請領現金(調卷一第175至177、179至181頁)。

⒎另查原告於另案曾稱:檯面下的支出都是從另存帳戶支出,

沒有約定另存帳戶支付哪些(調卷一第129頁),另曾稱:另存帳戶之明細均是由被告保管,並於1月份時,就結算後之款項向董事會報告(調卷二第15頁)。

⒏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認定,原告對於經管理階層同意核銷之

支出,無論屬無單據、依支出性質不宜依正規程序核銷,或管理階層不欲使受領者報稅之項目,均可能以「另存款」方式支應。前述另存款可支出之項目並無明確約定,凡經當時管理階層核准者,均得由另存款給付。其發放方式或以匯款、或以現金為之;另存相關收入與支出之過程,仍有人員記帳,並經總經理及董事長查核審閱,於其同意核准後,再行批次銷毀帳冊與單據,僅保留結餘數據以續行登錄。又因另存款多用以規避查核或辦理無單據之核銷,其紀錄與依憑資料遂較為簡略。

⒐再依吳耿棋、吳明燮之證詞,可認原告就「配東」及年終獎

金之發放,係經董事會同意後始行實施,且原告亦曾於他案自陳,被告每年1月均會就另存結算款向董事會報告。是以,被告辯稱其管理另存款期間,確有就各筆支出向原告董事長陳報,經其同意後始予發放,惟相關單據及帳冊業已銷毀等情,堪可採信。

㈥原告就子事件向被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於原告所指子事件發生期間管理另存款,惟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雙方間曾有明確約定,要求被告於另存支票兌現後,必須先行存入甲帳戶後方得支用。且依吳明燮、陳雅惠、莊志強等人於另案之證述,原告亦有部分另存支出係直接以現金支付。再查,被告所為另存支出業經當時管理階層同意,而另存支出憑據及帳冊亦係經原告管理階層核准定期銷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原告僅以上開部分支票兌領金額未存入甲帳戶,且被告未能提出支出憑據,即逕指該等金額屬被告侵占原告之另存款,主張因而受有損害,尚難採憑。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檢查報告(專調卷一第511至791頁)

,係檢查人依據原告提供之甲帳戶自91年至100年間之存摺明細、銀行往來單據及相關卷宗,參酌原告所提供之支票明細或尚存之交易原始憑證,依現存資料加以檢核後所作成之報告。惟檢查人並於報告中明確表示,其檢查範圍「僅能」以上開資料為限,此由檢查報告及其附註可見(專調卷一第515至519頁)。另存帳冊及相關單據既經原告歷年管理階層同意批次銷毀,檢查人於有限資料下所指部分被告支配資金去向不明之處,亦可能係因欠缺另存帳冊或憑證所致,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另存款之情,特此敘明。

㈦原告就丑、寅、卯、辰、巳事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又被告於管理原告另存款之前,即已開設甲帳戶,雙方亦未

於被告開始管理另存款後,約定甲帳戶不得再供被告個人使用,亦未於甲帳戶存放另存款之初,即明確核算被告私有款項之數額。另查,另存相關支出及帳冊均經原告允許定期銷毀。是以,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丑、寅、

卯、辰、巳各事件,證明被告確曾以原告所有款項為私人支出,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雖於91年7月22日才擔任總經理,但於91年7月2

3日前就已有原告另存支票之兌領款項存入甲帳戶,故主張91年7月23日時,甲帳戶之2,283,773元均屬原告(本院卷四第311至312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原告 DOS 財務資料係由莊志強製作

,並據以比對甲帳戶自91年1月4日至同年7月23日之明細(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另提出莊志強離職時所使用之電腦照片(本院卷二第381頁)、原證62至原證81之支票存根(本院卷五第137至175頁),以及原告製作之91年1月4日至同年7月23日系爭帳戶款項收支明細表為證(即原證43,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

⑵、被告於另案抗辯稱,莊志強使用之電腦資料無法直接連結為其所製作,實為原告自行整理之資料(調卷一第173頁)。

經本院調閱兩造間民、刑事卷證,亦未見雙方於詢問證人莊志強時,就該等 DOS 財務資料予以確認。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僅憑原告所提電腦照片(本院卷二第381頁)及其自行整理之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383至387頁),本院難以認定該等檔案確為莊志強所製作,亦無從查明原告所稱原始 DOS 資料之具體內容。

⑶、就原告自製91年1月4日起至91年7月23日為止之帳戶結餘透

析(本院卷五第11至15頁),原告就此類結餘透析表之製作原則如下(本院卷三第354頁):①先依當日結餘歸納為J欄(被告結餘)、M欄(原告結餘)或O欄(不易判斷)。

②再依當日支出分析所動用資金來源,判斷係屬 J 欄、M 欄

或 O 欄,並進一步區分如下:❶、「K欄(被歸類為動用原告結餘部分)」:係指當日支出

屬被告私人用途,而J欄(被告結餘)無餘額或不足支付,惟M欄(原告結餘)有足夠結餘,O欄(不易判斷)為0,因而列為K欄。

❷、「L欄(被歸類為動用 O 欄資金部分)」:係指當日支

出之性質無法確定為公用或私用,但僅 O 欄有結餘者,列為 L 欄。❸、「N欄(現金或不易判斷資金部分)」:係指當日支出之

性質無法判斷,且前一筆交易僅 M 欄有結餘,J 欄與

O 欄均無結餘,惟因當日確有支出,須予以標示,故列入 N 欄。

❹、原告並稱,N 欄所示金額未列入起訴標的。

⑷、依原告所提結餘透析表,涉及91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

、6月3日及7月15日等零用金存入部分,僅於原證43備考註記載明係由原告特定帳戶轉入另存,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本院卷五第11至15頁、卷二第383至389頁)。

⑸、甲帳戶91年7月15日摘要為「本庫代收」(即結餘透析表中

編號84至91)等款項(本院卷五第15頁),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屬其所有,卻逕自將該部分列為原告所有之金額。

⑹、是以,本院難認甲帳戶於91年7月23日餘額2,283,773元全屬

原告所有。原告以該日餘額悉屬其所有為前提,據此就甲帳戶嗣後資金之進出,依結餘透析表推論被告侵占其款項(本院卷五第15至135頁),惟前提既未獲採認,該侵占之主張,自難採為有理由。

⑺、尤有進者,原告自行分析稱,甲帳戶於部分被指侵占日期之

餘額中,仍包含被告自有款項,且部分日期被告所有款項之餘額實高於當日支出,然原告仍以累計挪用為由,主張該日全部支出均屬被告侵占其款項,並據此認為被告仍對其有侵害(本院卷五第195、197、201、203、205、209、2

13、215、217、219、221、223、227、229、233、235頁),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㈧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之不法行為。原告既未證

明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665,525元,均屬無據。被告亦無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66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