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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何西泉

何江美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被 告 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來妹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代理人 洪鏡律師被 告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 告 洪文科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何西泉負擔9/20,原告何江美虹負擔11/20。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如以2,5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害人何秉澤之父母,何秉澤受僱於被告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於110年12月17日,因被告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下稱合州五金行或洪柯玉里)之負責人及其配偶洪國基(洪國基部分已調解成立)輾轉向被告寶麗欣公司訂購石塑木等材料一批,由何秉澤自被告寶麗欣公司嘉義分所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之被告合州五金行,依被告洪柯玉里及洪國基之指示將石塑木等材料卸貨搬運至被告合州五金行樓上存放,被告合州五金行向被告洪文科借用起重吊掛機具1組及協助安裝起重吊掛機具,何秉澤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協助吊掛石塑木等材料,吊掛過程中,因該起重吊掛機具安裝、使用及操作不當,整組起重吊掛機具由樓上墜落吊勾、鋼索等擊中何秉澤頭部、頸部,何秉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第4、5、6節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及神經性休克情形,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後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嗣於111年2月17日不治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寶麗欣公司給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56,667×40=2,266,680),合計255萬0,015元。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萬5,511元(56,667×8/30=15,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退步言,如認僅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寶麗欣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萬5,511元。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83-1條、第487-1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寶麗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合州五金行、洪文科請求賠償以下損害,計有原告何西泉、何江美虹之扶養費分別為330萬3,804元、430萬3,588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並同意以何秉澤過失比例3成計算,另扣除原告2人各自洪國基處獲得之賠償190萬元,合計原告何西泉請求損害賠償146萬2,662元,原告何江美虹請求損害賠償216萬2,511元。並聲明:㈠被告寶麗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255萬0,015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寶麗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1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寶麗欣公司、合州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西泉146萬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寶麗欣公司、合州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江美虹216萬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寶麗欣公司抗辯:何秉澤與其公司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關

係,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賠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無理由,其公司僅需負運費2,500元,且既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83-1條、第487-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規定,請求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合州五金行抗辯:其負責人洪柯玉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範,且其他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2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無法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求之金額亦有疑慮,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洪文科抗辯:其僅係將起重吊掛機具(捲揚機)出借他

人而已,(捲揚機)其無法注意借用者如何使用上開機器,本件使用上之疏失非其所可事先預見,其未違反注意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2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無法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求之金額亦有疑慮,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何西泉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何江美虹00年00月0 日生

,分別為被害人何秉澤及何曉蓮之父、母,何曉蓮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中興醫院診斷患有分裂情感症,「目前」無工作能力,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㈡何秉澤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24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就醫,被診斷受有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⒉頭顱骨骨折⒊頸椎第4 、5 、6 節骨折,⒋頭皮撕裂傷,⒌到院前心跳停止併心肺復甦術,⒍神經性休克之傷害,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51分辦理住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110 年12月23日自動出院,並於同日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被診斷⒈到院前心跳休止併缺氧性腦病變與呼吸衰竭,⒉頸椎骨折,⒊肺炎,⒋敗血症,急診後入住加護病房檢查及治療,因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於111 年1 月19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

㈢洪柯玉里、洪文科、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許來妹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等案件,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偵字第

259 4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以111 年度偵字第11209 號、

112 年偵字第2594號為洪國基涉犯過失致死罪,原告2 人已與洪國基達成和解。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何秉澤與被告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可供參酌。⒉證人即被告寶麗欣公司之業務主任林仲成於檢察官偵訊中證

稱略以:公司沒有僱用何秉澤,何秉澤是我的朋友,何秉澤有跟我提到他自己有貨車可以幫忙送貨,公司在嘉義太保的分公司有雇用10位司機,但大約只有3位司機會送貨到台南高雄,有時司機太忙,公司就會委由何秉澤去送貨;嘉義太保的分公司司機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時都要打卡上下班,公司司機運送貨物是使用公司的貨車,公司也有幫司機投保勞健保,領月薪。公司委由何秉澤去送貨時,每趟報酬2,000到2,500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報酬是他送完貨之後再回公司跟當天領班的司機請領現金;是吳芳真打電話給我跟我叫貨,吳芳真在電話中有提到貨物要吊掛到2樓,請我準備棧板(沒有輪子,只是貨物卸貨到地上,避免直接接觸到地面造成貨物的刮損),我忘記我有沒有在電話中告訴吳芳真公司的司機不會協助搬運貨物到樓上,但公司跟泰建木業行已經買賣2、3年,對方知道我們公司的司機不會協助搬運貨物到樓上;我沒有跟何秉澤說要搬貨物到樓上;公司每月5日會匯款給付司機薪水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7至108頁)。又證人即被告寶麗欣公司司機廖家弘證稱略以:我在該公司擔任司機約3年,公司在嘉義太保的分公司有雇用4位司機,司機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時都要打卡上下班,公司司機運送貨物是使用公司的貨車,公司也有幫司機投保勞健保;林仲成表示有朋友可以幫忙送貨,才介紹何秉澤來公司幫忙送貨,他沒有打卡;如果公司要送貨的件數比較多,我會通知林仲成轉達給何秉澤知道幾點要到公司並送哪些貨物,何秉澤到公司後是找我,我會跟何秉澤說哪些貨物要送到哪裡,何秉澤是開自己的車來運送貨物,何秉澤送完貨後把送貨單交給我,我就當天給他報酬是現金,他的報酬是依照公司表訂送貨距離的遠近來計算,雲林、嘉義、台南是2,000元,彰化、高雄是2,500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我每次交報酬給何秉澤時,不會讓他簽收,但是我自己會記帳,我約半個月會將這半個月給司機的薪水填寫在送貨單上讓司機簽收,再將送貨單繳回給公司去做帳;依公司的做法都不會請司機協助搬運貨物到2樓以上,我不會叫何秉澤或其他司機協助搬運貨物到2樓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20至121頁)。上開2證人所證大致相符,且所述亦甚合理,自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開證人林仲成、廖家弘所證,何秉澤僅在被告寶麗欣公

司需送貨之件數較多時,被通知以自己之貨車協助運送貨物,並收取以件計費之報酬,平日無需同一般司機般至公司打卡簽到,則其與被告寶麗欣公司間之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甚為有限,且未見需親自載運之情形,另需自己負擔油費,載送貨物之貨車又屬己有(原告亦自承,見本院卷第326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濟上之從屬性亦甚低,且被告寶麗欣公司並未幫何秉澤投保勞工保險,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其檢送之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綜上各情,甚難認何秉澤與被告寶麗欣公司間係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反之,何秉澤與被告寶麗欣公司間之關係,僅重在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處所,未被指示載送貨物之時,並無需至被告寶麗欣公司之營業處所報到,而可在外從事其他工作,是兩者間成立者應屬承攬契約,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何秉澤係受僱於被告寶麗欣公司,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無可採(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所檢送之檢查報告書亦認本件之罹災者(即何秉澤)為自營作業者,意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41頁】,併予敘明)。

㈡原告2人可否請求被告寶麗欣公司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工作之報酬(何秉澤之工資或承攬報酬)及其金額: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

償:④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⑵父母;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2目、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原告2人之子何秉澤係與被告寶麗欣公司間係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並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當難認何秉澤遭遇之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則何秉澤非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2人當無法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寶麗欣公司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

⒊何秉澤記已依被告寶麗欣公司之指示,將貨物載送至系爭處

所,載運工作已完成,當可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寶麗欣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又原告主張何秉澤未婚且無子之事實,為被告寶麗欣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2人當可繼承何秉澤上開權利,向被告寶麗欣公司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但兩造間既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報酬之計算方式當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工資計算方式,反之,被告寶麗欣公司稱本次承攬報酬為2,500元之所辯,與上開證人林仲成、廖家弘所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2人可請求被告寶麗欣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為2,500元,應可認定。

㈢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洪文科賠償損

害及其金額:⒈被告寶麗欣公司部分:

依上開證人林仲成、廖家弘所證,被告寶麗欣公司的司機在載運貨物過程中,並不需協助搬運貨物到樓上,且被告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聯繫承攬事宜者,亦未請何秉澤協助將本件貨物搬運上樓,是本件原告主張何秉澤在車上協助吊掛貨物,堪認係屬何秉澤私底下協助購物者搬運,尚難認何秉澤係在履行其與被告寶麗欣公司承攬契約中之工作(如後所述,證人洪國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稱,亦大致相同),則就何秉澤嗣後於吊掛過程中,因吊掛機具掉落擊中受傷及死亡結果,當難認與定作人即被告寶麗欣公司有何關連,則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83-1條、第487-1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告寶麗欣公司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洪文科部分:

證人洪國基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略以:我請洪文科到我們家幫我把3到5樓的磁磚打掉,重新舖新的磁磚,洪文科是從110年11月到我家施工做到案發前就已經施工結束了,洪文科施工期間就有把捲揚機安裝在我家5樓的女兒牆上,因為我還要繼續裝修我們家,所以我請洪文科不要把捲揚機拆下來,繼續借我吊掛物品使用,洪文科在施工期間操作該捲揚機時之狀況都正常;洪文科沒有提醒我使用捲揚機之注意事項,但捲揚機操作方式簡單,只要把掛勾把物品勾住,然後再操作遙控器上下移動就可以使用;當天我操作時捲揚機的外觀都是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依證人洪國基上開所證,被告洪文科僅係在其本身之施工完畢後,因業主即證人洪國基之商借,將起重吊掛機具即捲揚機留於系爭處所,出借予證人洪文科使用,但因上開機具之使用並不複雜,且機具本身亦屬正常,故在證人洪文科未請教之情況下,亦未告知證人洪國基上開機具使用時之應注意事項,並充分授權證人洪國基自行使用上開機具。而因並無法令規定出借上開機具需告知借用人應注意之事項,且無證據顯示證人洪國基使用上開機具時,被告洪文科亦在場,是尚難苛責被告洪文科未有效指揮監督上開機具之使用,則應認被告洪文科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並未有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原告2人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文科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洪柯玉里部分:

證人洪國基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略以:我和洪柯玉里去訂貨時,吳芳真有說司機只會送到1樓,不會協助吊貨到樓上;案發當天店內有客人,洪柯玉里在店內招待客人,所以由我跟何秉澤接洽,我有跟何秉澤說貨物要搬到3樓,何秉澤說那用吊的比較快,我就去3樓操作遙控器,何秉澤在他貨車的車斗使用捲揚機的掛勾連同棧板、塑膠地板一起吊上樓,吊到1樓到2樓的中間時,捲揚機就掉下來,應該是捲揚機的鋼鎖打到了何秉澤等語(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依證人洪國基上開所證,堪認被告洪柯玉里並未參與商請何秉澤協助吊掛事宜,且亦未參與吊掛之程序,則被告洪柯玉里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並未有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原告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柯玉里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證人洪國基係受僱於合州五金行,代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洪柯玉里指揮從事勞動之何秉澤處理吊掛作業,在無防護或其他安全措施,明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被告洪柯玉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證人洪國基業已與原告2人調解成立,並予賠償,此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不論證人洪國基是否代工作場所負責人處理吊掛作業而造成本件損害,就此部分之損害證人洪國基均已與原告2人因調解成立而賠償損害,原告2人藉詞透過證人洪國基,主張被告洪柯玉里亦有過失而需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被告寶麗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