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周昭良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謝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義務機關經協商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經被告於民國於110 年12月8日函復拒絕賠償,此有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審重國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翠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路面畫設之白實線與標誌標繪太厚,致原告行經路口剎車時,機車滑倒,因此受有左臉擦傷、下巴擦傷、左肘裂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右手掌擦傷、左膝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因系爭路口之標線設置有所欠缺致生系爭傷害,而原告報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下稱司法考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週舉行,原告因所受傷害嚴重,影響手腳功能,而以些微分數落榜未獲錄取,此影響原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益,被告應賠償原告權益受損之賠償金60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70元、機車維修費(數額不明),且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應賠償原告800萬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2年內之110年8月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給付,並未逾請求權時效等語。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能肇事原因為原告不慎摔倒肇事,未與其他人車撞。疑似超速行駛,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騎乘之機車已移動現場,不予測繪,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道路標線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刨鋪道路及辦理標線復原均依契約辦理,均未曾發生類似案例。原告參加應試司法特考係因分數未達錄取標準,與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必然關係,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車損維修費、慰撫金,尚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二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翠和街路口時,機車滑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㈡原告係於110年8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
由高雄市政府移請被告辦理,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函復拒絕理賠理由書予原告。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是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㈡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路口標線設置及管理
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與系爭路口標線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是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之系爭路面畫設之白實線與標誌
標繪太厚,致原告行經路口剎車時,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對被告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遭拒等語,且提出被告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審重國卷第39至77頁)。原告於108年8月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客觀上已知悉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110年8月2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協議,尚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另揆諸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訴,亦未逾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要件。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尚無可採。
㈡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路口標線設置及管理
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與系爭路口標線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警察局未在系爭車禍肇事路口設置監視器,由於公有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車禍真相不明,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等語。
惟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四岔路口、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機車停立路旁等狀況,顯見現場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諸警方現場照片標線白色清晰、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時自承:意識清醒接受談話、自摔倒地、右側倒地、駕車時時速50至60公里,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5日函復資料可稽(重國卷第37至52頁)。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行車超速、自摔倒,經警制作談話紀錄表時意識清醒等情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警察談話所陳述超速,因當時身體受傷很痛苦、那些話是敷衍警察的,不知道自己時速多少云云,尚與卷內客觀積極證據不符,無可採信。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標標誌、標線之設置或管理有瑕疵,或其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前揭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與系爭路口標線之設置及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
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與否,亦與系爭路口設置標線、標誌之周全與否不具關連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權益受損賠償金600萬元、醫療費用3670元、機車維修費(數額不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800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