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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盧慈香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連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公告以報價(議價)標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6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二層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開標(下稱系爭公告),而原告於102年5月13日依公告規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59,000,000元參與投標報價,翌日開標時,因原告係唯一投標者,且原告投標報價未達被告內定底價100,000,000元,故無人得標,被告當場徵詢原告是否願意議價,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另書寫第2次報價(議價)單,報價(議價)金額為「依貴社底價」,被告隨即以其內定底價100,000,000元宣告原告得標。又原告曾以該次買賣契約應不成立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仍上訴,再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293號事件),並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該買賣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所繳交之系爭款項雖名為履約保證金,惟性質上應屬違約定金,而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將系爭不動產以105,010,000元出售他人,而被告於售出前亦將系爭不動產設置停車場收取停車費,要難認被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從而,系爭款項既屬違約定金,被告就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293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再者,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履約保證金,而非違約定金,自無法予以酌減。且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全屬原告之推測,並無實際證據佐證,實無從參採,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4至215頁)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公告以報價(議價)標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開標。

㈡原告於102年5月13日依公告規定繳交系爭款項作為保證金。

㈢原告曾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經293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㈣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

㈤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8月1日以105,010,000元賣出。

㈥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房地產出售報價(議價)須

知(下稱系爭報價須知)第4條規定:「保證金:定為報價(議價)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含)為準(限行庫、信用合作社本票或保付支票)。於報價(議價)後,未成交者保證金當場無息退還,報價(議價)成交者保證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並留至尾款時抵充部分價款。」㈦系爭報價須知第9條第4項規定:「承買人經本社通知,如不

依通知於期限內提供有關過戶手續相關文件資料及前來本社高雄分社繳納各項價款時,以繳付之保證金及價款全部沒收,承買人不得異議。」㈧被告分別於①於10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買賣契

約已生效,原告應繳交第1期款項,原告於102年5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②於102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前簽訂書面契約並繳付第1期款項,逾期即沒收保證金,原告於102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③102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簽訂書面契約並繳付第1期款項,逾期即沒收保證金,原告於102年6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④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逾期未簽訂書面契約及繳付第1期款,故沒收系爭款項等,原告於102年6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與293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㈡系爭款項是否係違約定金?㈢若系爭款項為違約定金,則被告是否因原告未履行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若有,則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與293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當事人是否相同外,應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所由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暨其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本次起訴之聲明、當事人與訴訟標的

均與293號事件相同,原告應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請求等語,惟原告於293號事件係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故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經本院調閱293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本件係起訴主張縱算293號事件肯認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成立,然被告於293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已另行將系爭不動產以高於當初被告所訂定之底價出賣予第三人,被告並無受所有損害,而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性質上應屬違約定金性質,被告既未受有損害,實無保有原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正當事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293號事件判決確定後之新事實(即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賣第三人之事實),縱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與293號事件相同(均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兩訴所由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要無訴訟標的為29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再者,被告有無以高於當初被告所訂定之底價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從而被告並無受有損害等情,要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事實,縱認本件訴訟與293號事件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亦難認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已被293號事件確定判決所遮斷。故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訴應屬合法,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並非違約定金:⒈經查,參系爭報價須知第8條所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報價(議價)單作廢外,並沒收其保證金:㈠填用非本社發給之正式報價(議價)單及標封者。㈡報價(議價)買賣成交時,承買人於規定期限內未前來本社補繳不足之保證金者。㈢所繳納保證金未達系爭報價(議價)須知第4條規定之金額者。㈣買賣成交後未依第9條各款規定之期限簽訂買賣契約書或未繳清價款自願放棄承購者。...㈥承買人之住所變更,未通知本社,致無法送達承買通知者。」等語句(本院卷第193頁)以觀,系爭報價須知第8條於文義上並無任何關於該保證金係屬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記載。亦無投標者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被告得自保證金扣抵等相關文字。故該保證金之性質是否係屬作為原告有違約之損害賠償而具違約定金之性質,已非無疑。再者,細觀該第8條㈣之文字,顯然該保證金之作用係用於擔保買賣契約成立後,為避免原告拒不與被告簽訂正式之契約文書或繳清價款,所特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應係在於確保投標人於得標後必須履行兩造間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以此杜絕不肖份子虛偽投標或議價以達圍標或綁標之不當作為,並維持投標秩序公平公正之目的存在,要非在於規範雙方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作為擔保兩造違約時充作違約金之用。從而,原告主張所繳納之保證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應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於標售程序終結後改以議價之方

式所成立,已非屬標售程序之一環,故系爭款項僅係作為兩造違約時賠償之用,應係違約定金等情,惟參系爭報價須知之全名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房地產出售報價(議價)須知」以及內文中報價後方均有加上括號其中記載議價等文字,顯見系爭報價須知並非僅適用於投標程序,對於未逾底價宣告流標而改依議價程序進行者,亦有其適用。另參系爭報價須知第7條所載「...,如所有參加報價(議價)單所報總價均未達本社內定底價以上時,本社當場改為議價,且報價(議價)單所報總價最高者有優先議價一次之權益,議價結果如高於本社內定底價時,即買賣成立。如議價不成,本社當場與次高標價者再行議價,如仍議價不成,以此類推再次高價者議價。...」等語句可知,於所有報價(議價)單所報總價均未達被告所定底價以上而宣告流標時,原告即享有與被告優先議價一次之資格,是原告之所以得與被告進行議價程序,乃因原告先依系爭報價須知投標而未得標後,方得以最高總報價取得與被告議價之資格,亦即原告之議價權益係源於原本之標售程序而來,係屬原標售程序之一環,尚難將議價程序與原先之投標程序強行割裂,而將前開保證金之性質,作出不同之解釋。此外,縱算兩造係於議價程序中方成立買賣契約,惟此亦無法變更前開保證金同有確保議價者確實履行其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以及避免少數不肖人士透過議價程序而干擾被告另行標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尚難僅執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議價程序所成立即謂前開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

⒊原告復另主張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下稱1470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所繳納保證金之性質應為違約定金等情。惟參該1470號判決中亦表明「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經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為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自仍負有返還之義務」等語句可知,1470號判決之立基點為兩造間原有違約金之約定,並將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之擔保,於給付保證金之一方發生違約事由時,保證金即可用作抵扣違約金。惟若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遭法院酌減時,則保證金之擔保範圍亦應減縮,則繳納保證金之一造即可因擔保範圍減縮而請求返還超出擔保範圍之保證金,惟參本件系爭報價須知中,兩造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無任何原告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可用作抵扣原告違約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等相關文字,是本件之事實與1470號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實難逕予比附。再者,最高法院之判決僅係最高法院針對該個案所表示之審判見解,於不同事實不同個案中並無必然之拘束力,且依照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審理案件之法官,應於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之個案事實,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報價須知第9條第4項規定「承買人經本社通知,如

不依通知於期限內提供有關過戶手續相關文件資料及前來本社高雄分社繳納各項價款時,以繳付之保證金及價款全部沒收,承買人不得異議」。而被告已分別於10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原告應繳交第1期款項,原告業於102年5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前簽訂書面契約並繳付第1期款項,逾期即沒收保證金,原告亦於102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最後被告再於102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簽訂書面契約並繳付第1期款項,逾期即沒收保證金,原告於102年6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並未於被告所通知之期限內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及繳納各項價款,則被告依據系爭報價須知第8條第4款及第9條第4項規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系爭款項)要屬有據,並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沒收之系爭款項,應無理由。

⒉又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所繳納之保證金並非係屬違約定金之性

質,並無從據以酌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究竟是否確因原告未依系爭報價須知第9條第4項規定簽立買賣契約及繳納款項而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究竟為若干等節,則毋須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