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魏斯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拉瑞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羅家曲律師鄭煜賢律師被 告 昌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俊宏
周輝龍李薰靜
李麗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魏拉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憑(卷四第201頁),並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197頁至第19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7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觀瀾街道福民丹坑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轉讓持有之被告昌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嶸公司)28%股份(下稱系爭目標股權)予被告周輝龍及被告昌嶸公司其他股東,因被告昌嶸公司擁有日溢橡膠(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日溢深圳公司)全部權益,故系爭協議第4.1.2條約定系爭目標股權之轉讓價款,不包括由日溢深圳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位於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福民丹坑村的土地權益(下稱系爭目標土地權益),又系爭目標股權轉讓價款係依系爭協議第4.1.1條、第10.1條款約定由被告周俊宏代理被告周輝龍、李薰靜、李麗蓉簽署,且除系爭協議當事人外,被告昌嶸公司(以下均逕稱姓名)亦確認系爭協議第4.1.2條款,並額外用印特別註記其確認系爭協議第4.1.2條款約定,系爭協議書亦均蓋有原告及昌嶸公司之騎縫章,此外,系爭目標股權的轉讓價款本應由周輝龍、周俊宏、李薰靜、李麗蓉支付,實際卻由昌嶸公司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按時支付予原告,是昌嶸公司雖非系爭協議所列之乙方,但其已特別確認系爭協議第4.1.2條款,且可認有為系爭目標股權尚未結算之系爭目標土地權益之實際售價計算相關權益負責之意思,可徵昌嶸公司亦為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
㈡復據系爭協議第4.1.2條明文約定未包含系爭目標土地權益
,而昌嶸公司既擁有全部系爭目標土地權益,自可合理解釋兩造間另存有處理分配系爭目標土地權益之合意,系爭目標土地權益係指日溢深圳公司之目標土地使用權利及因此所生利益,故依據兩造當事人真意,原告確實得依系爭協議第4.1.2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目標土地權益28%。
㈢查日溢深圳公司已於109年底至110年初將系爭目標土地權
益出售予訴外人卓越置業集團有限公司旗下之瀾鑫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瀾鑫公司),且簽訂土地買賣協議,而據中國大陸深圳市都更土地整備局公布之「深圳市丹坑工業區城市更新項目權利人公示表序號257」可知,日溢深圳公司所受有之搬遷補償同時包含「貨幣補償」、「回遷物業」,又據瀾鑫公司函覆說明,被告所獲補償為「一次性現金補償」、「過渡期租金補償」及「物業補償」,且補償依據係日溢深圳公司與瀾鑫公司之搬遷補償協議,編號為「龍華DK00-0000-000」,足見被告與瀾鑫公司間另就系爭目標土地權益簽有協議,惟被告遲未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視應證事項即原告主張系爭目標土地權益價值為真正。
㈣因被告拒不提出與瀾鑫公司間之補償協議而無法知悉被告
獲得之補償價額,原告僅得依其集團公司出售與系爭目標土地權益同一區域之土地為計算基準,原告集團公司因此獲得價金人民幣0億0000萬元,而依繪測報告,該土地面積為00,000平方公尺,經換算後每一平方公尺出售單價應為0,000人民幣,嗣就系爭目標土地面積,經瀾鑫公司回函可知被補償之土地使用面積為6997.01平方公尺,故以此換算後,被告獲得之物業補償價值應為人民幣6466萬6,366元(計算式:6997.01×9,242=6,466萬636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應可取得28%之對價即為人民幣1,810萬6,582元(計算式:6466萬6,366元×28%=1,810萬6,58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換算為新臺幣為7,242萬6,328元,且此部份尚未納入被告自承已獲得之搬遷補償費即人民幣1,123萬9,255.36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值均指新臺幣)7,000萬元為有理由。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協議第4.1.2條,暫為一部
聲明:⑴被告昌嶸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俊宏應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周輝龍應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李薰靜應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李麗蓉應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前五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周俊宏係代理周輝龍簽署系爭協議,李薰靜、李麗蓉除未
授權周俊宏簽署系爭協議外,對該協議也毫不知情,況當時昌嶸公司股東非僅有李薰靜、李麗蓉、周俊宏及周輝龍4人,系爭協議上亦無李薰靜、李麗蓉之姓名或簽名,是李薰靜、李麗蓉、周俊宏均非系爭協議當事人。至昌嶸公司雖繳納系爭目標股權之轉讓價款,惟此係周輝龍規劃由昌嶸公司先行繳納,之後再行返還款項,另周俊宏經周輝龍授權於系爭協議最後「確認第四條4.1.2條款約定」欄位蓋用昌嶸公司大章,然此僅是由昌嶸公司見證,並非因此即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故此,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周輝龍,無涉他人。
㈡系爭協議之系爭目標股權轉讓對價,依系爭協議第4.1.1條
已明確約定「乙方受讓目標股權的轉讓價款,以目標公司及日溢深圳公司2013年12月31日合併資產負債表上的所有者權益為基準,並在扣除相關款項及計算3.5%溢價後,按照目標股權所佔比例即28%計算,總計為2271.2355萬元新臺幣」,即系爭目標股權之轉讓價款已包括昌嶸公司及轉投資之日溢深圳公司全部財產權益在內,又據系爭協議第
4.1.2條亦已明確約定股權轉讓對價並不包括原告所謂「土地權益」,是原告據此主張,已屬無據,況原告就系爭協議第4.1.2條「土地權益」所指內容,起初指稱「出售目標土地後可取得之金額」,後又改稱「目標土地之使用權利及因此所生利益」,亦徵其主張前後矛盾,自難採信。
㈢而事實上周輝龍或昌嶸公司從未獲得「土地補償費」,依
中國土地相關法條,城市土地均屬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是可取得土地使用權之補償費者,僅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非由土地承租人取得,是「土地補償費」係由「深圳市福民丹坑股份有限公司(即村委之繼受單位)」取得,日溢深圳公司僅為系爭目標土地之承租人,只獲得拆遷補償費人民幣1,123萬9,255.36 元,而瀾鑫公司回函亦稱:日溢深圳公司未取得系爭目標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補償,僅支付拆遷補償費等語,數額與被告上開所述一致,可徵被告所述為實,又據瀾鑫公司函覆之簽約明細表,與之簽約之人係日溢深圳公司當地代表,顯非周輝龍,是周輝龍自無持有任何有關系爭目標土地相關文件,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適用。
㈣原告再舉「Waxman Asia Holdings Limited.」與「海躍發
展有限公司」就「魏斯蒙深圳公司」間股權轉讓協議,欲推論被告獲得高額補償,惟周輝龍或昌嶸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土地補償費」已如前述,且原告所舉股權轉讓協議係出售魏斯蒙深圳公司100%股權,內容並非約定土地使用權之補償,況魏斯蒙深圳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後續有透過相關程序取得「房地產證」而有50年合法使用權,與系爭目標土地即日溢深圳公司向魏斯蒙深圳公司租用之無「房地產證」土地價值相差甚大,是原告援引該份土地價值完全不同之股權轉讓協議,逕自推算周輝龍或昌嶸公司獲得高額補償,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四第326頁至第327頁)㈠本院有管轄權。
㈡昌嶸公司擁有日溢深圳公司全部權益,兩造於104年1月7日
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福民丹坑簽署系爭協議,由原告轉讓持有之昌嶸公司系爭目標股權予周輝龍及昌嶸公司其他股東,系爭協議第4.1.2條並約定目標股權之轉讓價款不包括系爭目標土地權益。
㈢系爭協議係由原告擬定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周輝龍
之代理人即周俊宏,雙方修改確認後,由周輝龍授權周俊宏使用昌嶸公司大章,並由周俊宏代理簽名後,於104年1月7日郵寄紙本予日溢深圳公司,再由日溢深圳公司轉交予原告用印。
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形式上之真正。
㈤系爭協議約定之轉讓股價2,271萬2,355 元,係由昌嶸公司支付予原告。
㈥系爭目標股權均移轉至周俊宏名下。
㈦日溢深圳公司有自瀾鑫公司處取得人民幣1123萬9255.36元。
㈧兩造均不爭執瀾鑫公司回函及檢附之簽約明細表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協議之兩造當事人為何?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協議第4.1.2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之兩造當事人為何?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周俊宏、李薰靜、李麗蓉及昌嶸公司均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惟查:
⑴據系爭協議當事人欄約定:甲方(轉讓方)為原告,乙
方(受讓方)為周輝龍及昌嶸公司其他股東,同協議第
1.2條約定「受讓方或者乙方:指周輝龍及昌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東」乙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是依文義解釋,系爭協議當事人應為原告、周輝龍及昌嶸公司其他股東。原告固主張李薰靜、李麗蓉為昌嶸公司股東而亦屬系爭協議當事人云云,然據上開受讓方定義即「昌嶸公司其他股東」以觀,因約定中僅模糊通稱「其他股東」,憑此兩造合意之協議內容,已無法特定究竟係何名股東為當事人,況據昌嶸公司101年及105年股東名簿(卷三第341頁至344頁),公司股東除周俊宏、李薰靜、李麗蓉外,尚有李罔帶、魏美文、蘇鎮安、梁某、周某、林某等人,是從「其他股東」字樣,亦難當然推得所指即為周俊宏、李薰靜、李麗蓉三人,又系爭協議簽訂過程中,均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修改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系爭協議中亦未見李薰靜、李麗蓉姓名或親筆簽名,足見其等本人均未親身參與簽約過程,周俊宏也否認有代理其等簽約,據此,自難認李薰靜、李麗蓉與原告間就此系爭協議有何意思表示合致而應受該協議拘束,從而原告僅因其等亦屬昌嶸公司股東即主張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云云,要屬無據,洵無足採。
⑵周俊宏亦為昌嶸公司股東,惟不得因此當然推得其為契
約當事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雖周俊宏於系爭協議各頁下方簽署姓名,惟據系爭協議乙方蓋章處係載明「授權代表簽字:周俊宏」(卷一第41頁),足徵周俊宏係受託為代理人,而非為其本人於系爭協議上簽署姓名,自難認其簽名係為自己之意思表示,復系爭目標股權雖移轉至周俊宏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㈥】,惟股權登記於何人名下原因所在多有,周輝龍主張係借名登記於其子周俊宏名下亦為常情,尚屬可採,自難據此認周俊宏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非有據。
⑶昌嶸公司固於「乙方(蓋章)處」蓋有公司大印,惟系
爭協議之乙方(受讓方)當事人欄及第1.2條定義之受讓方處均無昌嶸公司名義乙節,已如前述,倘如原告主張當時兩造締約真意係欲將昌嶸公司亦納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可如「甲方(轉讓方)處」魏斯蒙股份有限公司般,於締約時即將昌嶸公司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及第1.2條定義即可,原告卻捨此不為,足徵兩造當時已將昌嵘公司排除於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外,復昌嶸公司於系爭協議末了處即記載「台灣昌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溢橡膠(深圳)有限公司、魏斯蒙衛浴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均確認本協議第四條4.1.2條款約定(蓋章)」等文字處固蓋有大印,惟據前開文字可知,昌嶸公司此處蓋印用意應係確認並見證系爭協議,而非據此即可認昌嶸公司亦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內容有意思表示合致,並同為系爭協議當事人甚明,原告雖又舉支付系爭目標股款者為昌嶸公司,主張其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云云,惟昌嶸公司為周輝龍支付股款原因,係屬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而與本案無涉,自難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 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係為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本,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暨侵害股東之利益,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規避此項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取得自己股份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足見昌嶸公司依法本不得收回或收買自家公司股份,否則亦屬無效,益徵其非系爭協議當事人甚明,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乏所據,自難認有理。
⑷綜上,系爭協議之兩造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周輝龍,原告
主張周俊宏、李薰靜、李麗蓉及昌嶸公司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而應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云云,要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協議第4.1.2條請求被告周輝龍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又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第4.1.2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及目標公司
均確認,目標股權的轉讓價款不包括由日溢橡膠(深圳)有限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位於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福民丹坑村的土地權益」(卷一第39頁),是從契約文義解釋,堪認系爭目標土地權益非屬系爭協議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但該處所謂「土地權益」應做何種處理及兩造權益各為何?則非由上開協議條款文義即可推求得之,原告逕以該協議條款作為向周輝龍請求之法律依據,已屬未洽。其次,該處「土地權益」所指為何?據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係指「目標土地實際出售時之價格」(卷一第19頁),復於112年10月3日補充理由狀中改稱為「目標土地之貨幣補償及回遷物業補償兩者結合之搬遷補償」(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再於同年10月13日審理時又稱係指「可以使用目標土地之權利」(卷三第145頁),後於同年11月17日補充理由狀中再稱係指「目標土地使用權權利及因此所生利益」(卷三第174頁),故系爭協議中「土地權益」究竟是指出售時之價格?可使用目標土地之權利?或是因此所生利益?又或者是可獲得之補償?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既前後不一,足見其身為契約當事人亦未能確認系爭協議中「土地權益」內容所指究竟為何情形下,兩造間就此「土地權益」所指內容是否真有意思表示合致,亦非無疑。
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目標土地權益未有書面契約乙情,經原告自承在卷(卷四第328頁),是原告自需就兩造間就系爭目標土地權益有如何之約定乙情為舉證。據原告所屬員工即證人謝蘇恩與日溢深圳公司總經理李明哲間之電子郵件,當證人謝蘇恩向日溢深圳公司多次提出請求分配項目土地補償價格時,李明哲均回覆「需由兩造更高階層人士直接溝通與定奪」、「土地無任何賠償,我司對於貴司所指供我司所使用土地權益的28%收益,反倒不知如何處理,還望貴司能提出具體方案或想法參考..」以觀(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原告逕以日溢深圳公司為請求付款對象,而日溢深圳公司對原告所為請求均表示需另行商議,甚而請其提供方案以利兩造(此指原告與日溢深圳公司)洽商,思循其理,此蓋因日溢深圳公司縱使為昌嶸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於法律性質上仍為獨立之法人,具有法人格,系爭目標土地權益為公司固有財產,其後基此取得之任何補償、收益,仍為公司自有財產,不容任何第三人擅行處分,基此,周輝龍顯然亦無逕自與原告約定將日溢深圳公司取得之相關補償金予以如何分配之權利。又據證人謝蘇恩到庭證稱:伊是原告公司集團之亞太地區首席財務官,系爭協議是原告法律顧問依照伊與周俊宏洽談內容起草,伊是代表原告前去洽談,當初因為日溢深圳公司不再分紅,原告想要退出,但因為系爭目標土地使用權非常值錢,所以伊與周俊宏洽談時,將土地使用權價值排除在股權轉讓協議以外,以後再來談,因為當時不知道土地何時被徵收,也不知道價值,所以沒辦法一起談,系爭協議中所謂「土地權益」就是指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是排除在系爭協議股權轉讓價款內,當時是想等到被收購時,才能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就等到那時候再來談原告可以就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取得28%,而原告後來有關注系爭目標土地收購的事情,因為卓越置業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珍也有收購原告另一塊土地使用權,伊知道大約在109年、110年間卓越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已經跟日溢深圳公司簽好協議,我跟她說能不能把簽署的搬遷協議也好、土地使用權購買的協議也好給我一份,她說不行,是商業秘密等語(卷三第364頁至第381頁),是證人謝蘇恩證詞若認可採,亦僅可徵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並未就系爭目標土地權益有任何洽談及約定,而係約定等到系爭目標土地遭收購時再行商議,而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後續之討論及協議,自難認原告有任何契約權利可資行使,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請求周輝龍給付價金云云,自難認信。⑷又據瀾鑫公司回函:「經內部核實,日溢深圳有限公司位
於我公司改造的深圳市龍華區丹坑項目範圍內約6350平方米廠房及建築附屬物等,我公司補償項目及金額為①物業補償:3200平方米住宅物業;②建築附屬物、搬遷費、裝修補償費、停產停業補償費、員工清退補償費及簽約獎勵金等一次性現金補償:人民幣1,080萬元;③過渡期租金補償:人民幣139,714.96元/月,補償期限自物業交付次日起算至回遷物業入夥之日止,上述補償內容詳見附件(明細表)」,復有深圳市丹坑工業區城市更新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1紙,有法務部114年1月24日法外決字第11406502510號函覆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台請調68號及73號回復書在卷(卷四第155頁至第181頁),足見日溢深圳公司除上開所述搬遷補償外,確實未因系爭目標土地而獲得土地補償費,是原告主張周輝龍或昌嶸公司等有因此獲得土地補償費云云,亦難認有據。原告又舉系爭明細表上方「協議編號:龍華DK00-0000-000」,執言此即為瀾鑫公司與日溢深圳公司間關於土地補償費用協議,並主張周輝龍或昌嶸公司等刻意隱匿該份協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規定,認定原告之主張為事實云云,惟系爭明細表之「協議編號:龍華DK00-0000-000」顯為瀾鑫公司與日溢深圳公司相關協議之文件編號,原告所指已難謂可採,且除原告單方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瀾鑫公司與日溢深圳公司間除前開協議外,尚有另行成立其他協議,或有原告堅稱之「龍華DK00-0000-000」協議並由被告持有中,基此,自無從逕認周輝龍或昌嶸公司等有何刻意隱匿且屬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該份協議文書資料之舉,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予採之。
⑸再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兩岸
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法院囑託當地具公信力之不動產估價機構鑑定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⑹故此,系爭目標土地權益既未屬兩造系爭協議合意約定範
圍,原告又未能舉證兩造就此有何另行分配及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因系爭目標土地獲得土地補償費用,從而其基此依契約所為請求,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4.1.2條,請求周輝龍、李薰靜、李麗蓉、周俊宏及昌嶸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