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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龍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黃柏樺即聯興醫事檢驗所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柏樺應將聯興醫事檢驗所(機構代碼:JY00000000,機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樓)之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登記為楊世正。

二、被告黃柏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被告黃柏樺應將聯興醫事檢驗所(機構代碼:JY00000000,機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樓,下稱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登記為鄭宇宸。㈡被告黃柏樺應將所持有聯興檢驗所黃柏樺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戶名:聯興醫事檢驗所黃柏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附件所示「聯興醫事檢驗所」及「黃柏樺」印文樣式之印章各一套【見審重訴卷第131頁附件】、聯興檢驗所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簿冊(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日記帳、年度分類帳、財產目錄)交付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黃柏樺即聯興檢驗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擴張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1,496,850元」(重訴卷一第426頁);並陳稱:因原安排接任聯興檢驗所之醫事檢驗師鄭宇宸已調任他處,爰將原先位聲明㈠變更為:被告黃柏樺應將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登記為楊世正(重訴卷二第511-513頁);另請求交付之印章增加原證1之契約書上所示大小印文樣式之印章(重訴卷二第513頁背面)。嗣原告最終變更、追加聲明如下原告主張欄所示(重訴卷二第513頁背面,重訴卷三第4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0年10月間出資成立獨資商號聯興檢驗所,分別於90

年10月間至93年間委任訴外人趙守興醫事檢驗師;於93年至96年10月間委任訴外人廖麗茱醫事檢驗師;於96年11月間至100年6月間委任訴外人蔡孟芳醫事檢驗師,擔任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專職執行檢驗業務,於管理營運方面則由原告負責,聯興檢驗所如有獲利,須按業務執行狀況,將獲利給付予原告。至100年7月1日,原告轉與黃柏樺合作,雙方約定由原告委任黃柏樺擔任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並簽立原證1所示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記載:「㈠黃柏樺即聯興檢驗所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執行單位,原告負責管理黃柏樺即聯興檢驗所之營運方向、業務執行、人力配置、人員任用、儀器設備、試劑及建置之軟硬體;㈡黃柏樺即聯興檢驗所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呈報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至原告代表人,以權益法入帳。期間:100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

㈡未料於109年起,黃柏樺多次不服從原告之管理,原告為此要

求黃柏樺辭去聯興檢驗所負責人職務,並配合將聯興檢驗所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派之醫事檢驗師,惟黃柏樺不僅拒絕變更,甚至開除原告派駐聯興檢驗所之員工,且已表達不願協商。然聯興檢驗所確係原告出資成立,資產歸屬原告,黃柏樺僅負責聯興檢驗所業務之執行,與原告間係委任關係,契約存續期間於110年6月30日止即已屆滿,則黃柏樺已非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自應配合原告指示,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醫事檢驗師楊世正。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聯興檢驗所執行業務所需物品,原告自得請求黃柏樺交付、返還。

㈢若鈞院認本件原告與黃柏樺間不成立委任契約,則基於聯興

檢驗所先前諸多檢體均由原告代為檢驗,被告黃柏樺即聯興檢驗所共積欠原告檢驗費25,008,936元。另原告自90年10月25日至97年10月9日止匯入聯興檢驗所帳戶內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共計36,487,914元。兩造契約關係已於110年6月30日到期,被告黃柏樺即聯興檢驗所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故共應給付61,496,850元(計算式:檢驗費25,008,936元+投資款36,487,914元=61,496,850元)。為此,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2項及系爭契約;備位聲明就檢驗費部分,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79條;就投資款部分,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㈣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黃柏樺應將聯興檢驗所(機構代碼:JY00000000,機構地址

:高雄市○○區○○○路○○○號○○○樓)之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登記為楊世正。

②黃柏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原告。

⒉備位部分:

黃柏樺即聯興檢驗所應給付原告61,496,8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黃柏樺即聯興檢驗所係獨資經營,與原告無涉,黃柏樺與原

告不具委任關係。蓋黃柏樺自100年7月1日接手聯興檢驗所並擔任負責人後,旋即於同年月12日,以負責人名義至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開立新帳戶,以戶名聯興檢驗所黃柏樺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聯興檢驗所之新用帳戶。且黃柏樺自前任負責人蔡孟芳接手時,聯興檢驗所資產扣除負債後,剩餘之股東權益5,452,802元,若以該資產負債表原列之原始股67,779,530元計之,90年起至100年6月30日,聯興檢驗所累計虧損已超過其投入資本額90%以上,可見黃柏樺係在聯興檢驗所持續嚴重虧損,且原負責人蔡孟芳無意經營並離職求去的狀況下接手經營,並自負盈虧。又系爭契約內容均係原告事後自行填載,並盜蓋印文,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㈡實則兩造間僅是顧問關係,聯興檢驗所由原告擔任顧問期間

,可透過原告就南北各實驗室以集體議價方式,取得低價採購優勢,被告則自100年7月至106年12月每月給付原告顧問費15,000元,於107年1月至112年6月則連同顧問費及房租,每月給付16,500元予原告。兩造既無成立委任關係,黃柏樺自無庸交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無須配合原告之指示變更負責人登記。

㈢聯興檢驗所係屬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原告主張在9

0年至97年間之系爭投資款,收受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為當時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跟100年7月1日起才成為負責人之黃柏樺並無關連,自無須返還。

㈣被告雖因初期經營狀況非佳,而有積欠原告相關檢驗費,然

因斯時原告亦有稅務上之需求,被告遂採納原告會計師之建議,以原告不開立檢驗費憑證予被告申報稅務,而由被告將溢繳之所得稅額用以折抵積欠原告檢驗費之方式逐年抵償,被告並於110年間全數折抵完畢,則被告實無原告所稱尚有積欠相關檢驗費之事,且檢驗費性質屬於承攬人報酬,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是其所請,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重訴卷一第423頁,重訴卷三第453頁):㈠聯興檢驗所於90年10月至93年10月之負責人為趙守興;93年1

1月至96年10月之負責人為廖麗茱;96年11月至100年6月之負責人為蔡孟芳,100年7月後迄今之負責人則為黃柏樺。

㈡黃柏樺目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品。

㈢聯興檢驗所寄送予原告之資產負債表,於終止日期為100年6

月30日,其上記載「資本主投資-聯合」金額為67,779,530元(重訴卷一第233頁);於終止日期為110年6月30日,其上記載「資本主投資-聯合」金額為92,659,198元(重訴卷一第315頁)。㈣黃柏樺接手聯興檢驗所後,即以聯興檢驗所負責人之名義,

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00號帳戶),並自聯興檢驗所前負責人蔡孟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00號帳戶)匯入2,960,775 元。㈤黃柏樺有於110年7月30日出席原告所召開之110年度Q2(即第

2季)業務全區會議。㈥黃柏樺係於100年7月1日起,自前任負責人蔡孟芳處接手聯興

檢驗所。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聯興檢驗所為其出資成立、管理,黃柏樺僅負責聯興檢驗所業務之執行,與原告間係委任關係,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於110年6月30日即已屆滿,則黃柏樺已非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自應配合原告指示,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醫事檢驗師楊世正。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聯興檢驗所執行業務所需物品,原告自得請求黃柏樺交付、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聯興檢驗所是否屬原告出資成立、管理?黃柏樺是否係受原告委任擔任聯興檢驗所負責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黃柏樺將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楊世正,及請求黃柏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交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又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醫事檢驗費用及投資款,共61,496,85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聯興檢驗所是否屬原告出資成立、管理?黃柏樺是否係受原

告委任擔任聯興檢驗所負責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聯興檢驗所為其出資、管理,黃柏樺僅係受原告委任,方於100年7月1日起擔任聯興檢驗所負責人,兩造具有委任關係,並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⒉經查,聯興檢驗所前於90年10月至93年10月之負責人為趙守

興;93年11月至96年10月之負責人為廖麗茱;96年11月至100年6月之負責人為蔡孟芳,嗣於100年7月1日起,黃柏樺自前任負責人蔡孟芳處接手聯興檢驗所,即擔任負責人迄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㈥),可知聯興檢驗所係有歷經數任負責人前後交接之過程,非由黃柏樺憑空設立。

⒊針對聯興檢驗所之營業地點,觀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在廖

麗茱擔任負責人時,曾於96年11月間,將地址從原來的大同路轉移至「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新盛一街地點),後來直到111年12月8日,由擔任負責人之黃柏樺將營業處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七賢二路地點)等語(重訴卷三第453頁);被告雖陳稱係111年12月8日遷移,惟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日函文暨檢附資料所示(審重訴卷第85-87頁),聯興檢驗所係於111年11月29日遷移營業地點,機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樓」,綜此足認聯興檢驗所之營業地點於96年11月間起直至111年11月底為止,應均係在新盛一街地點營業,時間長達15年之久,且綜合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從廖麗茱交接給蔡孟芳,再從蔡孟芳交接給黃柏樺,聯興檢驗所始終在新盛一街地點經營。換言之,黃柏樺於100年7月1日接手後,並未更換營業地點,而享有品牌經營穩定度之福利。

⒋再從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自前任負責人蔡孟芳接手時,員工

也是沿用前負責人蔡孟芳之員工,員工約22位左右等語(重訴卷三第454頁),可見聯興檢驗所內之員工亦係直接沿用先前已於該所內工作、具有一定經驗之職員,黃柏樺並未自行重新招募、訓練員工,而係沿用原有之人力及組織。

⒌又原告主張其於90年10月間出資設立聯興檢驗所,自90年10

月25日至97年10月9日間曾給付系爭投資款予聯興檢驗所乙節,業據其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流,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佐,堪認屬實,固然加總系爭投資款之金額共為28,969,107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6,487,914元,惟至少可認原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匯入28,969,107元之款項予聯興檢驗所,金額非微。復從聯興檢驗所寄送予原告之資產負債表,終止日期為100年6月30日(重訴卷一第233頁),其上記載「資本主投資-聯合」金額為67,779,530元;於終止日期為110年6月30日(重訴卷一第315頁),其上記載「資本主投資-聯合」金額為92,659,198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參以證人即現於聯興檢驗所擔任行政人員兼會計職位之郭炳成於審理中證稱:(問:負債類欄位投入資本主投資,是指何意思?)「資本主投資」之金額是從黃柏樺接任聯興檢驗所負責人時就已經存在的,因聯興檢驗所並未重新開帳,從90年聯興檢驗所開業以來,就有會計帳目,一直用同一份資產損益負債表接續下來,才會有此金額。(問:資本主投資的金額是否係黃柏樺於100年7月1日接任聯興檢驗所負責人前,聯興檢驗所積存下來的金額?)這個金額是從90年以來,聯興檢驗所陸續接到的投資金額,但是下面有累計的盈虧,要扣掉盈虧之後,才是聯興檢驗所真正有的錢等語(重訴卷一第365-367頁),由此可知,黃柏樺接任負責人時,聯興檢驗所並未重新開帳,而是沿用先前之帳務,接續製作資產負債表。又「資本主投資-聯合」欄位,係呈現聯興檢驗所收取之投資金額,則截至100年6月30日止,投資金額為67,779,530元,縱使扣掉累積盈虧55,832,161元、本期損益欄2,808,650元之金額,仍有9,138,719元之剩餘資本(重訴卷一第233頁),是黃柏樺從100年7月1日接手聯興檢驗所時,該所並非毫無資本價值。且從「資本主投資-聯合」之名稱以觀,核與原告公司名稱「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證人蔡孟芳所證稱臺北「聯合」醫事檢驗所即為原告等語(詳後述),均有「聯合」之名稱,彼此相符,堪認此欄確係原告之投資款無訛,結算至黃柏樺接手前一日即100年6月30日止,原告已投資67,779,530元之多。

⒍復經證人蔡孟芳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聯興檢驗所任職,

擔任負責人。當時是因前任負責人廖麗茱要離職了,由廖麗茱與臺北聯合醫事檢驗所請我來擔任負責人。我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出資,聯興檢驗所之資產,是歸屬臺北聯合醫事檢驗所,臺北聯合醫事檢驗所就是原告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訴卷二第13頁,因證人蔡孟芳已證稱臺北聯合醫事檢驗所即為原告,故其證稱臺北聯合醫事檢驗所者,下即逕稱原告)。後來因我要離職,我向原告說明黃柏樺可接任負責人,經由原告認為可以,就由原告正式任命黃柏樺為聯興檢驗所的負責人。倘若我提報的人選,未能得到原告的認同,我就不會找黃柏樺來擔任聯興檢驗所的負責人,我只能建議人選,提報予原告,最終決定權是在原告。有關聯興檢驗所的營運,主要也是由原告所主導。我跟黃柏樺之間有針對聯興檢驗所進行交接,交接是依照原告的命令來辦理。當時有一張行政上必須要填的表格,我與黃柏樺應該都會簽名,確認技術上事務都有交接清楚,所謂技術上事務即是我會告訴黃柏樺管理的範圍有哪些,例如我上面長官是誰,下面受我管理的人員有哪些。我卸任聯興檢驗所負責人時,聯興檢驗所內關於生化機、血清機、血液機等檢驗設備都有,印象中影印機有三台,都是在我任職負責人時購買。前手廖麗茱交接給我時,她也有交接檢驗設備給我,只是檢驗設備的機型不同,在我任職負責人期間會做汰換的動作。我擔任負責人期間要提報相關資料給原告,包含每個月的資產損益負債表,及口頭上報告行政上事務。且廖麗茱有跟我說,聯興檢驗所是原告的,因聯興檢驗所的所有資產,都是由原告出資,所以我每個月才須提報資產損益負債表給原告。我的薪水是由聯興檢驗所支付,我是聯興檢驗所的負責人,當然由聯興檢驗所發給我薪水,但在管理上,是由原告管理我們。剛開始,我投履歷去應徵醫檢師,後來擔任醫檢師的期間,廖麗茱覺得我不錯,就推薦我給原告,要我來擔任聯興檢驗所負責人。本件黃柏樺一開始也是要投履歷面試醫檢師,後來我覺得黃柏樺不錯,就推薦黃柏樺擔任聯興檢驗所負責人。我應徵聯興檢驗所之醫檢師時薪資是38,000至40,000元,擔任負責人時,薪水也是相同,唯一優點是當負責人不用繳稅;上開薪水金額是原告決定的,我是領固定薪水,此薪水不因檢驗所之業績變動。我交接給黃柏樺當時,黃柏樺沒有向我表示要結束與原告之間的關係,交接給黃柏樺後,我有回報給賴明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我已經把聯興檢驗所交給黃柏樺等語(重訴卷二第12-26頁),已明確證稱聯興檢驗所是由原告出資,檢驗所之資產是歸屬原告所有,並受原告之管理,關於負責人之指派亦係由原告全權決定,包含其當時交接予黃柏樺,亦係經原告之同意,並依原告之命令辦理交接,且聯興檢驗所每月須提報資產損益負債表等資料給原告。併參照聯興檢驗所於100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關於固定資產欄位,載有「固定資產1,270,000元、機械設備149,205元、辦公設備2,266,712元,總額3,685,917元」(重訴卷一第233頁),堪認證人蔡孟芳所證稱其卸任聯興檢驗所負責人時,聯興檢驗所內存有生化機、血清機、血液機等檢驗設備、影印機三台等物,應堪採信,反觀被告抗辯並未自蔡孟芳處接手任何設備云云(重訴卷一第363頁,重訴卷二第198頁),核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⒎再觀黃柏樺有於110年7月30日出席原告所召開之110年度Q2(

即第2季)業務全區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從原告提出之高雄聯興110年第二季業績報告(重訴卷一第87-100頁)、110年度Q2業務全區會議資料(重訴卷一第101-104頁),其中可見黃柏樺當日係主講高雄區業務報告,會議中尚有其他演講人分別主講新竹、桃園、嘉義、臺中、臺北區之業務報告,是黃柏樺確有出席上開會議,並製作業績簡報,向原告報告高雄聯興檢驗所之整體營運狀況;復參諸證人郭炳成證稱:聯興檢驗所之資產損益負債表會用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包含我前一任的會計都會這麼做,在每年7月及隔年1月的時候,會寄前一年度的年報及半年報給原告,讓原告年度終結或半年開業務會議時,可以有數據做調整等語(重訴卷一第367頁),及證人蔡孟芳亦證稱:聯興檢驗所每月須提報資產損益負債表等資料給原告等語,已如前述,衡情聯興檢驗所若非由原告所管理,實難想像會將其內部如此機密且重要之財務報表定期交由原告閱覽,供其清楚掌握財務狀況;且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更願意親自出席參與會議,並於會議中報告業績狀況,均顯示黃柏樺應知悉聯興檢驗所資產為原告所有,連同伊在內之歷屆負責人應受原告管理。又被告雖抗辯此係基於兩造間之顧問關係,原告係擔任聯興檢驗所之顧問云云,惟此情業據原告所否認在卷,應由被告舉證。而證人郭炳成雖證稱:原告是顧問,會提出建議,但實際決定的人是黃柏樺,黃柏樺對聯興檢驗所所有財務、人事都有獨立自主權等語(重訴卷一第371-372頁),然證人郭炳成亦證稱其係於100年8月15日到職,先於聯興檢驗所擔任行政人員,於105年5、6月間,本來會計離職,其才兼任會計一職等語(重訴卷一第364-366頁),則本件黃柏樺於100年7月1日自前任負責人蔡孟芳接手時,證人郭炳成尚未到職,自難認郭炳成清楚知悉黃柏樺如何自蔡孟芳接手經營,及與原告間之權屬關係,且郭炳成起初係行政人員,並非經營管理階層,復係相隔5年後才處理會計事務,自難認郭炳成明確知悉黃柏樺於100年7月1日接手聯興檢驗所時之客觀財務狀況。又原告亦主張黃柏樺於109年起多次不服從原告之管理,則身為聯興檢驗所職員之證人郭炳成,認為黃柏樺係自主決定所內事務,亦可能係出於黃柏樺已拒絕聽從原告指示之結果,是證人郭炳成上開證稱原告僅是聯興檢驗所之顧問乙詞,尚難憑信。又若兩造果真為顧問關係,理應有簽署相關顧問契約或顧問證書,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書面資料,是其抗辯彼此間僅是顧問關係云云,實難憑採。

⒏況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當時接手擔任負責人時,並無

另行支付一筆費用,以向原告公司買斷「聯興醫事檢驗所」商標、經營權等標的等語(重訴卷三第454頁),且卷內亦無黃柏樺曾於交接期間即100年6、7月間,曾出資向原告購買聯興檢驗所設備之證據,惟如前開所述,黃柏樺自100年7月1日擔任聯興檢驗所負責人後,不僅營業地點仍繼續開設於前手蔡孟芳所經營之處所即新盛一街地點;所內員工係直接沿用先前已於該處工作、具有一定經驗之員工;設備部分亦接手原有之生化機、血清機、血液機等檢驗設備及影印機三台;金融帳戶方面,黃柏樺雖有於100年7月12日重新開設900號帳戶(戶名為聯興檢驗所黃柏樺),然其亦於同日將聯興檢驗所前負責人蔡孟芳300號帳戶辦理結清,餘額2,960,775元,均全數轉存於自行所開設之900號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8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佐(重訴卷一第27-31頁)、(不爭執事項㈣),而由黃柏樺取得上開現有資金,暨原告截至100年6月30日止,投資金額已達67,779,530元,縱使扣掉累積盈虧55,832,161元、本期損益欄2,808,650元之金額,仍有9,138,719元之剩餘資本等情綜合以觀,倘非黃柏樺於交接當時已承認聯興檢驗所屬原告所有、受原告指揮管理,且其願意聽從原告之管理、同意受原告之指派作為負責人,實殊難想像原告會願意讓時任負責人之蔡孟芳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柏樺,並進一步將聯興檢驗所之經營權,此一多年建立之品牌,連同其內之設備、人力等資本,直接全數讓予黃柏樺,而不向其收取分文,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聯興檢驗所係其出資成立、管理,黃柏樺僅係受其委任而擔任負責人,較為可信,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僅係顧問關係,則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⒐關於系爭契約之效力:

①被告雖辯稱:被告所營之聯興檢驗所,為便利受雇之業務人

員與廠商、醫院洽談、簽立相關檢驗等合約,另有刻印「聯興醫事檢驗所」及「黃柏樺」2顆印文為一組之印章,供業務人員使用(下稱系爭業務用章),且系爭業務用章之使用權限亦僅限業務人員與廠商或醫院簽約使用。至被告若有需以聯興檢驗所負責人之身分而簽立相關合約,被告均以其另行刻印且字體樣式有別於系爭業務用章之「聯興醫事檢驗所」及「黃柏樺」之2印文為合約之用印,目的無非係區別、釐清負責人及員工間之相關責任。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上之「聯興醫事檢驗所」及「黃柏樺」2印文與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上之「聯興醫事檢驗所」及「黃柏樺」2印文,可見顯著差異,被告除否認有親自簽立系爭契約外,系爭契約顯係原告另以他法取得聯興檢驗所之系爭業務用章後予以盜蓋,而偽造之文件甚明等語(審重訴卷第93-94頁),並提出被告以聯興檢驗所負責人所簽立之數份合約書影本為佐(審重訴卷第99-105頁);於審理中被告仍陳稱:系爭契約上之印文雖是公司的章,但非拿來簽約用,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等語(重訴卷一第117-118頁),而縱若是業務用章,究與遭偽刻之印章不同,仍屬聯興檢驗所及黃柏樺之真正印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爭執印章之真正,僅係抗辯遭原告所盜蓋,而原告則始終否認有盜蓋印章之情(重訴卷一第118頁)。

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系爭契約上「聯興醫事檢驗所」及「黃柏樺」之印文為被告聯興檢驗所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聯興檢驗所大小章)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而被告雖有提出上開數份合約書影本,其上大小章印文確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不同,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另有刻印其他樣式之大小章於其他契約上用印簽約,惟此情尚不足認定原告有於系爭契約上盜蓋印章之事實。而被告雖一再辯稱該印鑑章為原告盜蓋,惟始終未提出證據為佐,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辯稱系爭契約大小章印文係遭盜蓋,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尚難憑採。

③從而,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契約,即應受此份契約內容之拘束

。再由系爭契約已記載:「㈠黃柏樺即聯興檢驗所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執行單位,原告負責管理黃柏樺即聯興檢驗所之營運方向、業務執行、人力配置、人員任用、儀器設備、試劑及建置之軟硬體;㈡黃柏樺即聯興檢驗所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呈報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至原告代表人,以權益法入帳。期間:100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併依上述事證以觀,益徵聯興檢驗所確屬原告出資成立、管理,黃柏樺係受原告之託而擔任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無訛。且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實際所為事項(包含向委任人即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等節),確係重在委託處理事務,並具有高度信賴關係,自應定性為委任關係。

⒑綜上,聯興檢驗所確屬原告出資成立、管理,黃柏樺係受原

告委任擔任聯興檢驗所負責人、執行業務,兩造間並簽有系爭契約,係屬委任關係等情,已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黃柏樺將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訴外人楊世正,及請求黃柏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交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2項所明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而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本件就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登記為黃柏樺,確係基於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來,復依系爭契約之委任期間係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未再續約乙節,未據兩造有所爭執(重訴卷二第195頁),堪認原告委任黃柏樺擔任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聯興檢驗所業務執行之委任契約,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又黃柏樺係因受原告委任而登記為聯興檢驗所負責人,該委任關係既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黃柏樺即負有終結委任事務,並配合回復至無受任關係狀態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委任關係,請求黃柏樺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均屬與執行上開委任事務有關之物件,且被告不爭執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品(見不爭執事項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即系爭契約所示「聯興醫事檢驗所」及「黃柏樺」印文樣式之印章,被告既不爭執係聯興檢驗所之業務用章,已如前述,且證人郭炳成亦證稱:該等印章是由業務人員、我及黃柏樺保管等語(重訴卷一第372頁),堪認黃柏樺亦仍持有中。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系爭契約,請求黃柏樺將聯興檢驗所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接任之訴外人楊世正,及請求黃柏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未再續約,其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系爭契約,請求黃柏樺應將聯興醫事檢驗所(機構代碼:JY00000000,機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樓)之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登記為楊世正,及請求黃柏樺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惟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一:主文第二項命被告交付之物編號 項目 備註 1 審重訴卷第131頁所示「聯興醫事檢驗所」及「黃柏樺」印文樣式之印章。 如本判決附件。 2 審重訴卷第17頁(原證1系爭契約)所示「聯興醫事檢驗所」及「黃柏樺」印文樣式之印章。 3 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迄至返還之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日記帳、年度分類帳及財產目錄。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聯興醫事檢驗所黃柏樺之活期帳戶資料(即存摺與開戶印鑑)。 見重訴卷一第362、389頁(存摺封面影本)。附表二:原告具狀整理投資聯興檢驗所之款項(重訴卷三第393-397頁)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收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90年10月25日 2,000,03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1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1頁) 2 90年11月28日 2,000,03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2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2頁) 3 91年2月27日 1,283,225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3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3頁) 4 91年4月9日 1,000,03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4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4頁) 5 91年5月29日 1,508,816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5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5頁) 6 91年7月30日 1,176,766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6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6頁) 7 91年10月31日 1,000,03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7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7頁) 8 92年1月10日 1,500,03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8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8頁) 9 92年9月29日 500,03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9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9頁) 10 93年1月16日 1,000,03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10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10頁) 11 93年11月30日 2,000,00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11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11頁) 12 94年4月29日 2,000,03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12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12頁) 13 94年7月29日 1,000,03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13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13頁) 14 94年9月27日 2,000,03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14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14頁) 15 94年12月23日 2,000,000元 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陳明輝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8第1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15頁) 16 95年10月23日 1,000,000元 瑋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因該帳戶為外匯帳戶,解匯匯入日期為95年10月25日) 聯興醫事檢驗所趙守興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16頁) 17 96年2月27日 1,000,00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15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廖麗茱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17頁) 18 96年8月31日 1,000,000元 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陳明輝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8第2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廖麗茱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18頁) 19 96年11月6日 1,000,000元 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陳明輝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8第3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蔡孟芳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19頁) 20 97年3月31日 1,000,000元 聯合醫事檢驗所王榮濱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分行前身為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證據17第16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蔡孟芳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20頁) 21 97年4月8日 500,000元 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陳明輝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8第4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蔡孟芳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21頁) 22 97年6月30日 1,000,000元 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陳明輝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8第5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蔡孟芳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22頁) 23 97年10月9日 500,000元 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陳明輝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8第6頁) 聯興醫事檢驗所蔡孟芳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16第23頁) 總額 28,969,107元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