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樺即聯興醫事檢驗所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有所明定。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
㈡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應將聯興
醫事檢驗所(機構代碼:JY00000000,機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登記為楊世正」、「上訴人應將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被上訴人」,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估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㈢綜上,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