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何映嫻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林佩欣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姊妹,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黃歆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04)及其上同段77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斯時原告名下另有一房產,為節稅考量,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原告繳納,被告並未出資任何款項,其後雖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房屋貸款,但辦理後該存摺、提款卡、印章均由原告收執,亦由原告陸續繳納貸款及房屋稅金、管理費、火險保費等,並由原告簽收代書所交付之過戶相關資料。本件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宜均全部交由原告處理,被告未曾參與或決策,原告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後亦僅有原告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足徵系爭房地之真正、實質所有權人確為原告無訛。原告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口頭告知等方式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姐林姵伶合作投資買賣房屋,計畫購置後登記於林姵伶名下。先與黃歆棠洽購他處房產,因林姵伶之貸款成數不足,所以原告轉而與被告合作,而黃歆棠則改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兩造。系爭房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以被告名義購買,由被告向銀行貸款5,390,000元,之前定金轉為本件定金,頭期款2,010,000元,由原告負擔1,010,000元,被告負擔1,000,000元,由於系爭房地交易事項約定為原告主導,所以相關文件等物均交由原告收執。原告並稱會將系爭房地出租,並以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貸款等相關費用,被告支付頭兩期貸款38,325元之後,其餘貸款由原告處理,林姵伶亦曾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原告,並多次應原告要求匯款入該帳戶供原告提領使用,被告基於親戚間之信賴,從未要求原告一一對帳。嗣後發覺原告財務出了狀況,林姵伶要回提款卡,期間該帳戶已經被領走了36萬元,且經詢問後始知悉原告後來未將房屋出租而是隱瞞被告並自行搬入居住。因兩造為親戚關係,其他親戚為了調和兩造爭議,故兩造於111年10月8日在證人即原告大舅即被告大伯林國智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投資,其中原告投資1,010,000元、被告投資1,000,000元,出售利得(即成交總價扣除成本【房屋貸款餘額】及費用【管理費、土地稅、房屋稅等及必要稅捐後之淨利得】)依雙方出資成本比例分配利得。嗣原告雖於翌日傳訊不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但非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遲至112年10月24日方於民事準備一狀表示要撤銷該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150至151頁)㈠兩造為表姊妹關係。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106年12月13日成立;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之登記日期及發狀日期均為107年3月1日,上開所有權狀自發狀日起迄今均由原告所持有。
㈢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則以被告之名義辦
理;辦理後該存摺、提款卡、印章均由原告收執,嗣亦由原告繳納貸款及房屋稅金、管理費、火險保費等手續,並由原告簽收代書所交付之過戶相關資料。
㈣兩造曾於111年10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BABY HOUSE
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在場之人有被告、被告大姐林姵伶、被告二姐林亭儒、被告姑丈即原告父親何俊榮、被告姑姑即原告母親林淑惠、證人林國智、被告堂哥即原告表弟林家齊、原告。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6時11分傳送其不予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簡訊予被告。
㈤系爭房地目前實際居住使用者僅有原告,原告曾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他人;本件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宜(包含但不限將系爭房地出租等情)均全部交由原告處理,被告未曾參與或決策。
㈥兩造對於彼此迄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有無成立共
同投資之法律關係?㈡若兩造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
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於000年00月間單獨出資購入,為
節稅考量,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對於兩造於111年10月8日當天確實有在高雄市○○區○○街00號BABYHOUSE進行協商,當天出席人員有有被告、被告大姐林姵伶、被告二姐林亭儒、被告姑丈即原告父親何俊榮、被告姑姑即原告母親林淑惠、證人林國智、被告堂哥即原告表弟林家齊、原告等人,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6時11分傳送其不予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簡訊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兩造於111年10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何映嫻、林佩欣就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建案名稱:新雪梨,下稱「本案住址」〉後續處理方式達成以下協議:上述「本案住址」於107年3月8日交屋〈房屋所有權人:林佩欣〉,買賣合約書成交總價760萬元,其中:自備款201萬元,銀行貸款539萬元(貸款人林佩欣,貸款銀行: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二、上述自備款係由何映嫻出資101萬元,林佩欣〈林珮伶代表〉出資100萬元,共同投資。……四、雙方合意,出售房屋利得〈即成交總價扣除成本〈房屋貸款餘額〉及費用〈管理費、土地稅、房屋稅等及必要稅捐後之淨利得〉依雙方出資成本比例分利得。五、自取得日起房屋租賃所得均由何映嫻收取〈每月租金16,000元/月〉並支付房屋貸款,其租賃所得總額自何映嫻之出資成本扣除。……七、項次四所述「雙方出資成本比例分利得」係須經由雙方各自提出之精算成本,共同確認無誤後執行(出資比列擬精算至小數點第一位)」等語(重訴卷第25頁),細繹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明確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為「共同投資」,且列明各自出資金額,並「依雙方出資成本比例分利得」,協議書文字具體明確並無原告於簡訊所稱之「刻意引導之作為」,若本件確實為原告「單獨出資」根本毋庸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認兩造確實係就系爭房地約定共同出資,而非由原告單獨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嗣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翌日即111年10月9日6時11分許傳送:「111年10月8號晚間所簽訂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皆為當時混亂情勢及人情壓迫,不得已簽訂,且協議稿件內容,已事先擬訂,有刻意引導之作為,且當下使得本人何映嫻未能有充裕時間審閱其文字內容,經回家詳閲,竟皆不符實,特以此簡訊通知送達,此為無法完整意思表示之情勢所簽訂之協議,不予以承認其效力」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重訴卷第39頁),並表明其係處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與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證人林國智到庭證述:我本來只是去旁聽家族會議,最後卻有證物2的協議書,及由我為見證人簽名,因為我是兩造的長輩,由我簽名的話,感覺上比較會信服我,所以才由我簽名。那天是111年10月8日星期六,從晚上7點半到11點半,開了四個小時的會議,大家都靜靜的聆聽,因為氣氛很凝重很尷尬,雙方都各自表述自己的意見,當時由我兒子林家齊負責主持協商,大家都在聽他講話,他也沒有講什麼話,只是問一些問題而已,其實林家齊本來也是旁聽者,我也不曉得為甚麼後面變成他在主持,當天絕對沒有吵架衝突,意見有表達,但是就自己表達自己的意見,氣氛很安靜沈重。我沒有看見有人下跪。協議書的內容是由兩造確認完後簽名,是兩造先簽名後我才簽名,是由被告三姊妹(被告林佩欣、被告大姐林姵伶、被告二姐林亭儒)當場繕打列印出來。我親見兩造在協議書上簽名,所以我才簽名,兩造都沒有被逼。原告是在沈重不太滿意的狀況下簽名,被告當然是高興,我是無可奈何等語(重訴卷第82至84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在兩造均確認完畢後,始由兩造及證人林國智分別簽名於其上,被告並未脅迫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況在場者亦非均為對被告有利之人,不僅有原告父親何俊榮、原告母親林淑惠在場外,亦有兩造共同親戚即證人林國智、被告堂哥即原告表弟林家齊等人亦在場,若原告確實遭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壓力,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原告父母應得加以勸阻或保護原告不受脅迫。則原告雖辯稱其係在人情壓力之下、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或第三人有何脅迫行為,自無從遽信。從而,兩造既於事後以系爭協議書確認就系爭房地為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且無相關證據足認系爭協議係因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為共同投資而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