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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映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佩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佩欣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4,323元(計算式:11,843,267元×221分之121=6,484,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