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吳宗益兼法定代理人 吳慧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被 告 吳慧君 現羈押現於法務部○○○○○○○○ ○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111 年度重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4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益新台幣(下同)228萬0,07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玉8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吳宗益、吳慧玉分別以70萬元、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8萬0,078元、8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為原告2人姊姊,被害人吳詩雲為兩造之父親,被告與被害人同住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處),原告吳慧玉已出嫁未同住,原告吳宗益109年發生車禍後即變成植物人,安置於照護機構,由原告吳慧玉擔任監護人。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在系爭住處2 樓房間內,殺害被害人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上損害各300萬元,原告吳宗益另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148萬0,0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益448萬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玉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殺害被害人,原告2人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2人就其等主張之兩造與被害人間親屬關係、居住情形、被害人死亡時間,及原告吳宗益之監護關係,已提出除戶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各1份為證(見112 年度附民字第6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及刑案中雖否認有何被害人之事實,但不爭執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攻擊致死,僅於刑案辯稱:我當日服用安眠藥物後睡著,當時被害人在床上睡覺,我沒有拿刀割腕,我是在睡著時被別人砍傷而痛醒,因為我眼睛看不見,所以沒有看到誰砍我,我痛醒後沒多久就昏過去,沒有發現被害人被何人殺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同住系爭住處,原告吳慧玉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20分許,因欲帶同被害人至高醫皮膚科回診做光線治療,前往系爭住處,發現被害人已倒臥在該址2樓臥室床上死亡,被告則躺在同房間地板上昏迷不醒,原告吳慧玉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與救護人員獲報後趕抵現場,發現被害人已死亡,被告則仰躺在地板上,雙腕有割傷痕跡,但仍有生命跡象,遂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將被告送往高醫救治,被告經診斷受有雙腕多處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肌腱受損及昏迷;警方另在被告倒臥處旁之矮凳上,扣得被告所有之料理刀1把等節,為被告於刑案所坦認(見111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一卷【下稱刑一卷】第99至101頁、111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二卷【下稱刑二卷】第25頁,刑案中卷證參本院卷卷尾證物袋中之電子卷證光碟),核與原告吳慧玉於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36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4至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10號卷【下稱下稱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18頁、刑一卷第390至395頁、第402至404頁、刑二卷第25頁),並有新興分局111年6月10日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及屍體複驗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興分局111年6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128700號函、中山路派出所111年6月10日陳報單、被害人之光線治療特殊處置單、紫外線光療法治療須知、被告之高醫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5至23頁、第33至1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8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頁、第21頁、第85至88頁、第105頁、第119頁、偵一卷第377頁至第381頁),復有料理刀扣於刑案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身中左右腳、頭部及左手指5
處銳力傷(包括2 處穿刺傷及3處切割傷),四肢有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擦傷。前述5處銳力傷分別為:①右大腿內面上段外側腹股溝下方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8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深達股骨頭內側上端股骨頸,刺斷及刺破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②左髂骨上方左大腿上緣腹股溝下方1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2.3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未刺入腹腔。③右頭頂部切割傷,傷口長2.4公分,深度0.3公分。④左小腿中段即足跟上方26.5公分處切割傷,傷口長1.2公分、深度0.2公分。⑤左大拇指外側切割傷,傷口長0.8公分、深0.1公分,經鑑驗研判為抵抗傷。其中被害人之右大腿穿刺傷因遭刺斷及刺破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大量出血,為致命傷,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金屬柄單刃刀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被告並無異詞(見刑一卷第101頁),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40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醫室屍體驗斷圖存卷為據(見相字卷第第91至103頁、第245至259頁),足見被害人係因遭人持利器攻擊刺傷,失血過多而死亡,至為明確。
㈢被害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料理刀殺害⒈被害人育有2子2女,自被告大弟即原告吳宗益109年變成植物
人後迄本案案發時,均僅被害人與被告2人同住系爭住處,且2 人平日同睡在2樓房間,被害人睡床上,被告則睡地板,原告吳慧玉雖不定時會前往上址探望被害人及被告,但鮮少在上址過夜。被害人、被告平常與親朋好友均無往來,多年來亦幾無親友或外人會造訪上址等情,業據原告吳慧玉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一卷第390至398頁、第402至403頁),且為被告於刑案所坦認(見刑一卷第25至26頁)。是被害人生前與被告長期同住在系爭住處,生活型態封閉,與外人罕有互動,亦無仇怨糾紛,此種情形直至被害人死亡前,並無任何改變。又系爭住處屋內環境髒亂,眾多雜物隨意擺放堆積,尤其被害人與被告2人同睡之2樓房間內,地板、床鋪及家具上堆置各種雜物、保特空瓶、塑膠袋、垃圾等物,凌亂不堪,寸步難行。刑案發生後,現場並無異狀或打鬥痕跡,亦無財物失竊等情,除有前引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字卷第37頁至第46頁),並經原告吳慧玉於警詢、刑案審理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25頁、刑一卷第396至397頁、第407頁)。再者,原告吳慧玉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上址時,該址1樓之鐵捲門係關閉狀態,需使用鑰匙方可開啟,而該鐵捲門之鑰匙,僅證人吳慧玉、被害人及被告持有,亦據原告吳慧玉及被告供述一致(見刑二卷第27頁、第32頁),足見直至原告吳慧玉於案發日下午前往系爭住處,進而發現被害人死亡前,系爭住處1樓鐵捲門均仍關閉,該處並無遭第三人侵入之跡象。
⒉鑑識人員於案發後至現場採證,其中採自被告右腳大拇指、
右腳跟內側、被告上衣右前側、上衣左前側、扣案料理刀刀柄之棉棒血跡,其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扣案料理刀刀尖之編號D6尼龍棉棒血跡,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DNA之可能;採自扣案料理刀刀刃之編號D12尼龍棉棒血跡,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DNA之可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9499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4頁)。是扣案料理刀之刀柄、刀刃上,均採得被告之血跡,且該刀係在被告倒臥處旁之矮凳上經警查扣。衡以被告所受之雙腕多處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肌腱受損,其傷勢當為銳器劃割造成,而扣案料理刀全以金屬製成,刀尖及刀刃俱甚為鋒利,業經刑案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見刑二卷第25頁),並有該把料理刀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刑二卷第51頁、第53頁),該刀自足以造成被告上開傷勢。參佐被告對於其有無持該把料理刀自殘,雖前後所述有所歧異(詳後述),然並未爭執該把料理刀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之工具(見刑一卷第93頁、刑二卷第35頁),是扣案料理刀為割傷被告手腕之工具,應無疑問。另採自扣案料理刀刀尖及刀刃之編號D6、D12尼龍棉棒血跡,其DNA-STR型別之採證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亦即該部分血跡混有2人以上之DNA;復經比對16個基因位,被害人、被告之DNA均與上述D6、D12尼龍棉棒上之混合型血跡可比對相合,此觀之上揭鑑定書第2頁「鑑驗結果表一、表二」之相互比對結果,即可明瞭(從該表一、表二比對結果,亦可看出證人吳慧玉之DNA與編號D6、D12尼龍棉棒上之混合型血跡,於多個基因位之比對結果不符,故可排除該混合型血跡來自吳慧玉之可能)。而原告吳慧玉於案發當天下午前往上址時,1樓鐵捲門仍如常關閉,上址並無第三人侵入之跡象,已如前述,案發現場除被告、被害人外,亦無其他流血傷患,堪認採自扣案料理刀上刀尖、刀刃之混合型血跡,應為被告、被害人之血跡。被害人之傷口外觀形態確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金屬柄單刃刀(即扣案料理刀)之外觀形態,復如前敘,扣案料理刀為兇嫌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亦足認定。
⒊被告與被害人長期共同生活,彼此陪伴照顧,關係緊密,但2
人也時常吵架;000年0月間,被告曾因向被害人索取藥物,經被害人拒絕,被告憤而持煙灰缸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與被害人互毆,致被害人頭部縫數十針,被告則因該事件住進高醫精神病房;親子關係既緊密又衝突,被告曾表示對被害人是又愛又恨,也曾多次邀約被害人、原告吳慧玉一同尋死等節,業據原告吳慧玉於警詢、刑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6頁、刑一卷第391頁至第408頁),復有108年3月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高醫入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存卷足參(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9頁、病歷卷第607頁至第617頁)。又被害人於生前出現輕微失智狀況,案發前數日,被告曾撥打電話至高雄市衛生局長照中心為被告申請長照服務,該中心專員王素芬及醫院管理師張丹文為評估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生活自理能力,於111年6月6日前往系爭住處,被告當時表示希望安排被害人入住榮譽國民之家,然因上述長照中心僅提供到府之長照服務,且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前往照護機構居住,故未能達成被告將被害人安置於照護機構之期望等事實,為被告於刑案供認不諱,且經證人王素芬、張丹文於偵查中及原告吳慧玉於警詢、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26頁、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40頁、第392頁至第394頁)。
⒋關於案發當日上址發生之情形,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2日
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保持沉默未發一語;於111年8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也不記得我父親已經死亡,是律師來看我時才跟我說父親已經死亡。我知道我有拿刀割自己的手,我在醫院的時候知道的(見111年度聲字卷第129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供陳:我只知道111年6月10日早上快到中午的時候我割腕,因為我自己身體毛病一大堆,實在很令人厭倦,我割腕時,爸爸躺在床上睡覺。割腕之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醒過來就是在高醫(見偵一卷第346頁至第347頁)。嗣於刑案審理中,先稱:當天我照平日劑量吃完安眠藥後去睡覺,當時我父親也在睡覺,我一直到被送醫後才醒來,我沒有印象我有持刀自殘,我想我自己割腕應該不可能割那麼深,我甚至不知道我父親已經死亡了(見刑一卷第25至29頁、第412頁);繼於刑案112年6月30日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拿扣案的料理刀割腕,我是被別人砍的,我是在睡覺中感到一陣刺痛而痛醒,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所以沒有看到對方是誰,我沒有和對方對話,我只有聽到對方的呼吸聲和腳步走動聲,該腳步聲很大聲,並不是我父親,我沒有和對方對話或扭打,我醒來後沒多久就昏睡過去,沒有發現父親被殺害等語(見刑二卷第25頁、第30頁)。由被告於刑案歷次答辯內容觀之,其雖始終否認有殺害父親之舉,並供稱其係於案發後經他人告知,始知其父親過世,其不知父親遇害經過云云;但依被告所述,其於當日服藥入睡或陷入昏迷前,上址僅有其與被害人2人,且被害人當時並無異狀,何以恰在其睡著或昏迷期間,被害人無故遇害身亡,被告並無合理之解釋。再者,被告對於其當日有無持扣案之料理刀自殘割腕乙事,先後供述明顯矛盾,且直至刑案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供稱其前述手腕傷勢係於其睡著期間遭他人攻擊所致,其有聽聞對方之腳步聲很大聲云云,然對於其曾親耳聽聞他人入侵上址並割傷其手腕此一案情重大事項,被告在先前偵審期間竟無隻字片語提及,顯與常情乖違。
⒌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自民國80幾年
起,即長期在高醫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期間曾因數次病情不穩定,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102年8月至105年間,亦曾前往靜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重鬱症等節,業經被告供認及原告吳慧玉證述屬實(見刑一卷第95頁、第398至399頁),復有被告之高醫病歷資料(見病歷卷)及靜和醫院病歷資料(見刑一卷第135頁至第172頁)存卷為據。經刑案囑託高醫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相關用藥影響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⑴被告最後一次至高醫精神科門診就診時間是111年3月15日,當時高醫開立予被告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包括:①Quetiapine 300毫克,為情緒穩定作用之抗精神藥物,用以穩定雙相情緒障礙症;②Estazolam 4毫克和Clonazepam 6毫克,為改善睡眠之苯二氮平類藥物。上述三種藥物皆具有鎮靜助眠之效果,但被告已長年服用相同藥物,劑量亦未調升,而其過去不曾在服用該等藥物後出現夢遊或無意識之行為,故本次案件發生應與服用上述藥物無關,且上述藥物和劑量,不可能使被告服藥入睡後遭他人持刀攻擊割傷手腕卻沒有知覺。⑵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已近30年,近10年來病情穩定,本次案發前亦無疾病復發現象,故不致因此疾病而導致幻聽幻覺、不知其所作何事、事後失憶等情形。⑶無論是起訴書之記載,或是鑑定當時詢問,被告皆表示: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當時自己是在睡覺,不知道誰殺了被害人,不瞭解為何自己的雙腕也被割傷。惟被告近年來雖然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但案發前不曾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在案發時也沒有任何會突然改變被告的行為能力之因素發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時的認知功能、衝動控制不佳程度,會導致其對於違法性認知或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減損,被告之憂鬱症狀,亦不致造成其對於違法性認知或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減損。故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⑷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高醫急診就診,抽血結果主要呈現失血過多、導致血量不足之表現。被告血中有苯二氮平藥物反應,但並未做量的評估,故無濃度紀錄,由於被告在鑑定時自述:案發當晚先吃了固定服用的睡前藥後上床準備睡覺,而睡前藥本來就有苯二氮平類藥物,所以被告血中有此藥物反應,應係因被告固定服用醫師開立之鎮靜安眠藥物。評估被告當時呈現之昏迷乃導因於失血過多,如果是苯二氮平藥物導致被告昏迷不醒,則被告不可能完成去拿刀殺爸爸並割腕自殺等複雜行為,故並非睡前的苯二氮平類藥物導致被告昏迷不醒」等節,有高醫112年3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9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5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619號函文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一卷第355至364頁、第483至485頁)。
⒍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由具備高度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
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本案卷證,瞭解被告之家族史、個人史、身心疾病史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過程及理論基礎,均查無瑕疵。又本案鑑定機關(高醫)即為被告精神疾病長期就診之醫療院所,對於被告精神疾病之病情及治療狀況,最為明瞭。輔以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供承:案發當天我是按照之前的服藥習慣服藥,都是吃醫師開給我的藥,劑量與平日相同,這次昏迷特別久,是因為失血過多(見刑一卷第27頁、第95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原告吳慧玉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被告過去沒有發生完全失憶之情形,我也沒有遇過被告服藥後會到處走動或做一些自己不知道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317頁、刑一卷第407頁),亦均與前述鑑定意見之認定相合,凡此俱徵前開鑑定意見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可信性,應堪採認。
⒎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雖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但
近年來病情穩定,不論是被告之精神疾病或所服用之藥物,均不致使其違法性認知或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損,亦不會讓其發生在無意識狀態下行動,或事後失憶等情形,且依被告供述或卷內事證,案發前亦無何重大變故發生,足致改變被告案發時之心智認知或行為能力,是依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對於案發當日之事發始末,自己究有無殺害被害人,有無持刀割腕自殘,抑或其與被害人皆係遭受外力攻擊,其有無見聞不明外人入侵家中等項,俱應心知肚明。倘若被告與被害人確均係遭第三人加害,甚而如被告於刑案最後審理中所言,其係於睡眠中遭人割傷而痛醒,清醒後尚有聽到他人之呼吸聲及腳步聲,被告於案發後清醒之第一時間,理應會儘速將該情告知檢警人員,並盡力提供相關線索,以期早日緝獲殺害其父及傷害自己之真兇,惟其於偵審前階段,或保持沉默,或稱不知其父已死,對於被害人死因或事發情節,多以其睡著了,不清楚、不記得回應,直至本案送請高醫進行精神鑑定,並經高醫於前引112年5月19日函文,具體指明依該院精神科醫師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及劑量,不可能使被告服藥入睡後,遭他人持刀攻擊割傷手腕毫無知覺乙情,被告自知其原本說法難以取信法院,始一改前詞,辯稱其係於睡覺時遭他人攻擊而痛醒云云,其辯解核屬避重就輕或臨訟編纂之詞,要難採信。
⒏綜據以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與被害人2人長期同住系爭住處
,並同睡一房,除原告吳慧玉外,平日與親朋好友均無往來,亦與他人無過節仇恨,生活型態極為封閉。又系爭住處堆置眾多雜物垃圾,環境髒亂,行走困難,被告復自陳係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難認第三人有為謀財而入侵上址之動機。且原告吳慧玉於案發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時,上址一樓鐵捲門仍關閉,需用鑰匙開啟,案發現場亦無任何外力入侵之相關跡證。再者,本件刺殺被害人及割傷被告手腕之工具為同一利器即扣案料理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身體罹患多樣疾病厭世故持刀割腕,該刀亦遺留在被告倒臥處附近為警查扣,設若被告持刀割腕時,被害人尚未遇害,則被害人見被告持刀自殘,衡情自會加以阻止或儘速將被告送醫。又若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睡著之際持刀割腕,被告割腕時被害人尚未遭殺害,則第三人又如何預悉被告當時會割腕,並恰好趁被告昏迷之際前往上址,持被告自殘之兇器刺殺被害人,第三人又如何在一樓鐵捲門鎖閉之情形下侵入上址,均顯存疑義,被害人於被告持刀割腕時應已遭殺害,方屬符合事實之認定。而本件雖無證人目擊案發經過,且因被告否認犯罪,無從明確查悉案發具體情節;但被害人既係遭他殺身亡,案發時復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佐以被告罹患躁鬱症,衝動控制不佳,與被害人關係緊密但時有口角衝突,先前並曾多次表達與被害人一同尋短之意念,確有殺害被害人後持刀割腕自殘之動機或可能。復依精神鑑定結果,本件已可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告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致其在無意識情形下行為,或事後對案發經過失去記憶之可能,然被告於案發後,多次推稱不知發生何事,不知被害人為何死亡云云,其所辯應屬畏罪圖卸之詞,殊無可取,被害人係經被告持扣案料理刀攻擊加害後,被告再持刀割腕自殘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持料理刀攻擊被害人致死,其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致死,而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子女,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吳宗益既已為植物人而需安置於照護機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吳宗益無謀生能力,需他人扶養,被害人既為原告吳宗益之父即直系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原告吳宗益當得依上開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系爭住處為被害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兩造復不爭執被害人每月可領取軍中之就養金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害人尚有扶養原告吳宗益之經濟能力,併予敘明)。爰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經歷、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害人死亡時已將近99歲(見附民卷第9頁除戶謄本),死亡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及本案諸情,認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認定8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吳宗益得請求賠償無法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部分,參酌被害人死亡時約99歲,平均餘命約為5.94年(見附民卷第15頁高雄市簡易生命表),高雄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見附民卷第17頁),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吳宗益無法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為148萬0,078 元(23,200 ×12×【4.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94】=1,480,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宗益、吳慧玉得請求被告者,分別為228萬0,078 元(800,000+1,480,078=2,280,078)、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2人所訴於上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