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被 告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啟文 住○○市○鎮區○○街00號15樓 被 告 林淑媛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岳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林啟文、林淑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總約定書)以及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保證百岳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暨其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最高限額,均願連帶負責全部清償,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致有不能清償原告之虞等情形時,一切債務之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內者另按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利息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百岳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113年10月28日到期全部清償,利息按1個月期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每月機動調整作為基礎利率,並加計固定議定加碼利率年息2.977%計算,每月28日繳付利息及平均攤還本金。詎百岳公司於112年7月28日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依上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百岳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林啟文、林淑媛應立即連帶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以被告存款抵銷,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704萬2,039元及自截息日112年8月8日至翌日,按當時年利率4.357%計算至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之最近截息日及還款交易名義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僅按利息利率之10%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未超過授信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及保證書第3條約定,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利息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率(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1 7,042,039元 4.357% 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