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錦賜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宜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勝弘送達代收人 吳任涵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繳裁判費 1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6,429,614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5.83㎡×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6,429,614元) 115,096元 2 杜錦賜 6,598,361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8.87㎡×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6,598,361元) 118,080元 3 王勝弘 ⑴6,598,361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8.87㎡×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6,598,361元) 118,080元 ⑵拆除監視器部分 6,750元 合計 124,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