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宇慶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10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9、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即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及系爭鍋爐設備,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之利益:
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之利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110年12月31日起算至117年7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為3,460,911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單月租金利益43,809元【見審重訴卷第235頁】×共79個月=3,460,911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0,911元。
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鍋爐設備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之利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然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㈡綜上,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110,911元(計算式:3,460,
911元+1,650,000元=5,110,9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1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