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共 同 焦文城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被 告 游上德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複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被 告 賴惠莉
游景隆游琦蓮游景勝游祝融前五人共同 蔡育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游上陞、楊寶銀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之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230股、540股),爰就達民公司於民國104、105年間遭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3811萬0186元、銷貨收入差額620萬1059元、不實營業成本及費用1833萬4491元,共6264萬573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條少數股東代位訴訟之規定,為達民公司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有其起訴狀可稽;而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達民公司之股東等語,有其答辯狀可參;又原告以被告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游上陞、楊寶銀所有之達民公司股份230股、540股,均移轉登記為游祝融所有為由,訴請游祝融、達民公司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查詢資料可憑,堪認本件應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上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