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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昭銘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華醫院即陳有強

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黃千賢蔡淑芬石芳毓竇佩鳳沈慧敏黃梅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90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