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曾麗禎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曾麗珍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姊,於80幾年間,因先母身體不佳聘請外勞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要部分負擔外勞之費用,故於合作金庫岡山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該分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被告,以資給付應負擔外勞之款項,先母亡故後,因要給付共同繼承之魚塭貸款之應負擔款項,故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仍置放被告處,嗣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前揭繼承之魚塭出售後,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1752萬7658元亦存入系爭帳戶(該分行),於000年0月下旬被告竟向原告訛稱:其夫黃道恆開設恆陞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亟需週轉,欲向原告借錢幾十萬元,因原告與被告姊妹情深,原告當場即表示可在系爭帳戶領取,當時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1659萬9543元,嗣於111年1月初起,原告屢次向被告索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並謂:被告應將積欠之借款返還予原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月中旬,向合庫岡山分行查詢107年1月1日起至今之歷史交易明細,始得知系爭帳戶之存款從108年1月7日之1659萬9543元,至109年12月22日止僅有餘額72元,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扣除向原告借款幾十萬元(按以99萬元之計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提領之金額,高達1560萬9543元(16,599,543-990,000=15,609,543),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借貸債務,及遭被告擅自提領之款項共1659萬9543元暨存摺、印章、金融卡,然被告竟否認有借款及擅自提領之情事,並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本件原告除99萬元依借款關係請求外,其餘1528萬0664元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659萬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8年5月初,兩造就父母親之遺產、醫療費(含看護費)、魚塭代墊款及兩造間之借貸等已完成結算,故108年5月7日,原告親自與證人蔡昀燕至合庫東高雄分行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手續,並領走結算款27萬8879元後,再將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全交由被告保管,俾被告領取結算後之存款餘額16,270,664元,故108年5月7日系爭帳戶餘款16,270,664元,是原告結算後應返還被告之款項。系爭帳戶於89年3月30日開戶後,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金融卡則由原告保管。然魚塭土地出售後,兩造尚未結算前,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變更印鑑章,並取得新存摺,故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中。等兩造結算完成後,原告於108年5月7日領取結算款27萬8879元,並將系爭帳戶印鑑章,變更為原由被告保管之印鑑章(即108年1月28日原告變更印鑑章前之原印鑑章),嗣再將金融卡交給被告保管,顯見系爭帳戶餘款16,270,664元是原告結算後,應返還被告之款項,被告自有權領取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下
稱系爭帳戶)自89年3月30日開戶後,至108年1月28日止,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得提領系爭帳號款項;金融卡則由原告保管,原告亦得提領系爭帳號款項。
㈡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並取得新存摺,此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均由原告保管。
㈢原告於108年5月7日自系爭帳戶匯出27萬8879元,至原告所有
之合庫苓雅分行之帳戶,原告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予被告,當時該存摺内有存款1659萬9543元,至109年12月22日僅存餘額72元。
㈣108年5月7日被告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即108年1月28日原
告變更印鑑章前之印鑑章);000年0月間原告再次變更印鑑章;112年3月2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將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交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
㈤重訴一卷第123起至169頁為原告與蔡昀燕之LINE對話。
㈥被告於108年5月7日前曾提出「其歷年支出費用1995〜」共302萬5051元。
㈦108年5月7日原告將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交付之支票(重訴一卷
第151至155頁),交由蔡昀燕帶回返還被告。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是否在108年初向原告借款99萬元?㈡兩造是否已於108年5月7日前,就父母親之遺產、醫療費(含
看護費)、魚塭代墊款及兩造間之借貸等完成結算?㈢被告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帳戶108年5月7日存款餘額1528萬066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在108年初向原告借款99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確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匯款原因是否係源於兩造就系爭債務之借貸合意,經被告否認,則就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借款以99萬元計算一節,未據其提
出雙方足資證明為消費借貸文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被告當初是向原告借款幾十萬元,但沒有講具體借款多少錢,原告主張以99萬元計算借款金額等語(重訴一卷第24頁),復主張:引用證人何志培之的證詞,其證述有向原告借貸數十萬元等語(重訴二卷第12頁),且「數十萬元」與「99萬元」存有差距,尚無從證實被告於何時地有向原告借貸99萬元,或累計達99萬元之事。
⑵其次,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何志培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二造間)有金錢往來,因被告夫妻開設恆陞有限公司,被告常向原告借錢,有時幾十萬元,有時十幾萬元,大概借了幾十遍云云(重訴一卷第74頁)。然其亦證述:被告每次向原告借錢時,都拒絕寫借據,原告說有些有還,有些沒有還;我太太有很多借據寫被告何時借多少錢,我有看過這些字條,有一疊,借款日期不記得,我不太關心這些事情,原告說事情很複雜不讓我知道;印象中字條記載的金額,加起來大概有七、八百萬元,原告如何交付借款,不清楚;最近一次被告開口借幾十萬元周轉,108年1月初左右等語(重訴卷第74至76頁),可見,證人何志培雖說明二造間曾有金錢往來,但其等往來金額究竟是否單筆為99萬元,抑或何時累積達99萬元,為何用途,是否尚未清償,均未具體說明,且其亦未能說明所謂借款之具體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方式;又原告及證人均未提出所謂「一疊」借據字條以實其說;復參諸證人何志培亦證述:「我不太關心這些事情,原告說事情很複雜不讓我知道」等語,是證人何志培上開證述混雜不清,自難以憑信。又證人即被告所經營恆陞公司之職員蔡昀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7日結算的內容,包含父母親的醫療費用及被告向原告周轉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開立的支票,在5月7日當天原告拿給我帶回被告等情(重訴一卷第97頁),且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印證相符,綜合以觀,實無從得出原告有於何時地借款予被告99萬元、或向來借款給被告經108年5月7日結算後尚積欠原告99萬元之事實,是證人何志培之證述,即無從採信。
⑶承上,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有舉證之必要,然依原告上開所述、證人何志培證述,均未能使本院採信被告有向原告單筆借款99萬元,或借款累計達99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法成立。㈡兩造是否已於108年5月7日前,就父母親之遺產、醫療費(含
看護費)、魚塭代墊款及兩造間之借貸等完成結算?⑴據證人蔡昀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①認識兩造,被告是我任
職恆陞公司的老闆娘,沒有固定的職稱,平常被告有事情要聯絡原告,有時會交代給我聯絡;二造四個姊妹都有向合庫開設帳戶,這貸款是魚塭要用的,她們開設的帳戶存摺、印鑑章都放在伊公司,提款卡是他們各自保管,貸款利息開始是由老三匯款給被告,被告再轉帳到其他人帳戶繳款,92年之後,四個人的貸款都由被告用自己存款去繳納。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名下魚塭之事我知道,買賣的過程我有紀錄,買方是在107 年底簽約,過程是把款項分批存到買賣基金履約保證的合庫帳戶內,到1月17日款項就付清了,我有紀錄是因為代書都是我在聯絡。(是否知道出售魚塭前原告每月應付貸款本息金額?原告每月如何給付?)原告利息部分大約兩萬多,後面沒有還本金,賣掉魚塭之前最後一、二期是原告用匯款方式匯款給被告,之前的利息都是被告支付,利息都是我幫被告轉帳,是被告拿錢給我讓我去轉帳。最後一、二期是我通知原告利息金額請他匯款的,因被告後面資金很緊,沒法替原告支付,被告叫我通知原告的。(原告出售名下魚塭所得價金?)是2300多萬元,用上開買賣價金清償原告貸款之金額500多萬元。(清償貸款後餘額,匯入帳戶)1700多萬元,匯入合庫岡山分行就是系爭帳戶。②(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魚塭價款,後續處理?)後來匯入系爭帳戶內魚塭價款,原告繼承的是媽媽的部分,她跟被告說,她感謝被告多年來對家裡的付出,他跟小妹繼承母親的部分不拿,還他們當初繳納的遺產稅150萬元。這是原告用賴LINE跟我說的,原告傳賴之後,錢還是存在系爭帳戶中沒有動用;後來我5月3日跟原告結算後,在5月7日跟原告一同去(合庫)東高雄分行,把系爭帳戶內的錢屬於原告的27萬多元領走,剩下的錢沒有動,把整個存摺、印鑑交給我帶回去。③(5日3日與原告結算的內容?)被告在管理魚塭的過程中要支付代墊的款項明細,向原告說明明細,原告沒有提出任何意見。之前原告有提過合庫借款由每個人各自清償,但我有跟原告說用母親的部分去還,就是賣掉魚塭的款項去還比較清楚,原告沒有再說什麼,當天結算後,原告可拿到27萬8千多元,被告可拿到1千6百多萬元,這包含老四要還給被告的錢。④(原告出售名下魚塭後,是否曾經去變更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原告在1月28日有通知我他有去變更,叫我不要去動用那個帳戶(系爭帳戶),她沒有說為什麼要變更。1月28日變更後之印鑑章及存摺由原告自己保管。(原告之後有無再次去申請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再次變更之印鑑章由誰保管?)就是5月7日我跟她去(合庫)東高雄分行當天,原告把印鑑章變更回之前被告保管的印鑑章。因已經結算完了,所以她把存摺、印鑑交給我拿給被告使用等語(重訴一卷第94至96頁)。(魚塭事務的管理?)從二造的父親84年過世後由被告管理魚塭的事務,包含要墊付相關費用即處理魚塭的事務,其他姊妹沒有處理,四個姊妹與合庫貸款利息92年以後都是被告支付,有些用被告的帳戶轉帳,有些用現金存入;因被告負擔較沉重,原告與其他姊妹說要幫忙出,每人每月5萬元,直到102年,以後每月每人支付3萬5千元,老三於101年去世後就沒有支付了;⑤(5月7日結算的內容包含魚塭,有無包含醫療費用?)包含父母親的醫療費用及被告向原告周轉的借款,醫療費用是被告墊付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所開支票,在5月7日結算當天原告拿給我帶回來;(結算後被告領款及變更印鑑章?)5月7日原告提領27萬8879元,是我陪同原告取領取,這筆錢是結算後原告應該拿回的錢,帳戶剩下的錢是屬於被告的錢;我有跟原告說如果不方便把1月28日變更的印鑑章給被告,是否可以把印鑑章變更回來以前被告在使用的印鑑,5月7日原告又把印鑑章變更成被告在使用的印章;原告在5月13日通知我說提款卡已經交還給被告。⑥(結算之過程)結算時有提出被告墊付的單據,有單據的部分是銀行的借款,原告及老四之前曾借款給父親供魚塭使用,這個借款由被告替父親還款給老四及原告,他們都知道;(提示原證3)費用表第一頁總金額記載「00000000除以三人平均」是指這些費用由三人平均分擔當時5月結算有拿出原證3,另庭呈一張費用計算過程表,上面沒有手寫的文字;當時原告對於這份費用支出表沒有提出疑問,也沒有主張單據不算數;5月7日原告領走27萬8879元之錢,原告有看過結算明細等語明確(重訴一卷第97至101頁),此與原告提出之歷年支出費用1995~(以下支出未包含在98年結算金額內)(重訴一卷第59、61頁)、原告提出費用總結表、歷年支出費用1995~(以下支出未包含在98年結算金額內)、以下的紀錄未列入計算等文件(重訴一卷第107至113頁),以及證人蔡昀燕提出之禎與珍費用結算表(重訴一卷第105頁),參核屬實;且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均印證相符;而證人蔡昀燕係兩造自92年迄至108年間為兩造等四姊妹向來負責執行聯絡、代辦、記載相關財務之人,且執行該次結算事務未收取任何費用,又歷經協調、聯絡兩造於108年1月28日原告變更印鑑、108年5月7日原告再變更印鑑回復原印鑑之人,可見其受到兩造向來之信任,復就兩造結算過程之細節說明稽詳,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本件兩造已就父母親之遺產、醫療費(含看護費)、魚塭代墊款及兩造間之借貸等完成結算後,原告才於當(7)日結算後,自系爭帳戶將其應得款項27萬8879元匯至其合庫苓雅分行之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予被告,當時該存摺内有存款1659萬9543元,即經結算後屬於被告之款項。從而,原告否認兩造間尚未結算,被告領走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信。⑵原告復主張:其96年起有憂鬱症、失眠、長期服用安眠藥
,記憶力長期前後不符或矛盾,有精神不穩定情事,其僅匯款27萬餘元,係上開症狀引起云云。經查,原告雖自106年就醫時主訴失眠、焦慮、憂鬱已有10年並服藥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在卷可參(重訴一卷第349至383頁),然其上開症狀106年間在工作能力,料理家事能力、社交休閒活動、私人休閒活動、與他人建立及維持密切關係之能力等方面,均屬輕度影響,有上開病歷可稽。而原告自89年3月30日系爭帳戶開戶,至108年1月28日止,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得以金融卡提領系爭帳號款項;迄至108年1月28日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108年5月7日與證人蔡昀燕就系爭帳戶款項進行結算,並再次變更印鑑章,且自系爭帳戶將27萬8879元匯至原告之合庫苓雅分行帳戶,均得親力親為。復由原告與證人蔡昀燕在LINE往來108年4月23日之「我開31號的金額支票給你,半年租金171500元,除以3,我付57200元」、「改用大姊開114300支票,加上我,57200支票的方式」,108年4月24日之「二樓租金8300,清潔費300」、「三樓租金8500,清潔費付200」、「四樓及五樓各8500,清潔費各300,押金是一萬元」、「三樓押金只有3000,我已經告訴他每月要攤還」、108年5月4日之「上面是二樓第一次的契約書」,108年5月10日之「房租他們都會繳」、「至少2至3天,有時會一星期,若一星期我就會打電會告訴他們」、「以往只有一樓最準時繳房租」等往來對話(重訴一卷第227至229、235、236頁)。足見,原告與蔡昀燕LINE對話內容,均能明確說明其等共有房屋各樓層租金數額、押金、清潔費及催繳時程等細項,原告並無因其上開症狀而影響記憶、辨識與判斷能力,已屬爍然。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無可信。從而,原告聲請將原告病歷送請鑑定原告上開失眠、焦慮及憂鬱症狀,是否導致原告於本件行為時有時前後不一、有時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即無交付鑑定之必要。⑶綜上,兩造已於108年5月7日前,就父母親之遺產、醫療費
(含看護費)、魚塭代墊款及兩造間之借貸等完成結算,且原告並無因其平日失眠、焦慮及憂鬱症狀,而影響其本件結算行為時之記憶、辨識與判斷能力,上開結算確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並已將結算後屬於原告之剩餘款項27萬8879元,匯至原告自己合庫苓雅分行之帳戶無訛。
㈢被告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帳戶108年5月7日存款餘額1528萬0664
元?本件兩造既已就父母親之遺產、醫療費(含看護費)、魚塭代墊款及兩造間之借貸等完成結算,原告才於108年5月7日自系爭帳戶將其結算後應得款項27萬8879元,匯至原告合庫苓雅分行之帳戶。何況,原告於108年5月7日再次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變更為原告108年1月28日變更印鑑章前之印鑑章,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予被告,讓被告得以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稽,從而,被告領取系爭帳戶108年5月7日存款1528萬0664元及帳戶內餘額,即屬兩造結算後屬於被告之款項,自有權領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無權領取,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99,471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