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唐智慧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見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167頁、第233-2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本院民國90年9月10日90高貴民吉90執全字第2932號函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即原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所為之限制登記處分,應予撤銷(審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本院90年9月10日90高貴民吉90執全字第2932號函,主旨記載:「請辦理債務人唐王淑媛、唐宗標對於被繼承人唐忠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限制處分登記見覆」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應予撤銷(院卷第103頁);本院原告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
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為假扣押登記,並於90年9月17日登記完畢(限制範圍全部),且系爭不動產迄今均未交付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0執全字第2932號卷證核對無訛,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起因為訴外人唐王淑媛、唐宗標積欠原執行債權人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債務,其後合庫銀行於94年間,將其對唐王淑媛、唐宗標之債權讓與被告;嗣合庫銀行於債權讓與前之90年8月28日持本院90年度全字第460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唐王淑媛、唐宗標為保全執行,請求假扣押標的物為唐王淑緩、唐宗標繼承訴外人唐忠和所留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932號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即於90年9月10日核發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限制登記處分完畢,且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即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㈡嗣於91年2月5日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其後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82、6016、116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唐王淑媛、唐宗標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778號受理後,並認系爭不動產並非繼承自唐王淑媛之遺產,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裁定);復經被告向本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依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依據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㈢依系爭前案裁定、系爭前案判決,可認原告依分割繼承所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不受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之拘束,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始有效,且因系爭前案之認定而具有「既判力」,被告自難以前開分割繼承登記違反查封效力而無效;又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既影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有妨礙原告所有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唐忠和所有,其於85年1月29日死亡後,系爭
不動產即屬唐忠和所留遺產,並由配偶唐王淑媛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唐宗源、唐宗標、唐千晶(原名唐文珍;下稱唐王淑媛等人)及原告共同繼承;惟當時唐王淑媛等人怠於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唐忠和,而唐忠和既已死亡,則唐王淑媛等人當然繼承人唐忠和之遺產即系爭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應為公同共有1分之1,應繼分各為5分之1,此乃基於民法規定繼承開始時所當然產生之繼承關係與法律效果,並非基於地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效果。
㈡唐王淑媛、唐宗標因繼承關係取得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依法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比例(應繼分),此係屬可得確定之範圍,是以繼承之遺產雖為公同共有性質,惟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宜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故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並無疑義。而系爭前案裁定並未直接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加以判斷,且繼承人如係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本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辨理分割登記,然卻因地政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便宜作業程序,致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認登記名義人不符,雖難謂違法,然此並不影響實質上遺產繼承與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前案判決並非對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為裁判,亦非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並未消滅,系爭前案判決中所謂遺產分割協議自始有效之論點固然立論正確,此並非對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判斷;是以,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效力雖無爭議,惟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如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即被告)應不生效力,自不得以分割繼承登記對抗原已為之假扣押限制登記;基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06-208頁)。㈠原告及唐宗標(98年10月17日死亡)、訴外人唐宗源(96年2
月7日死亡)、唐千晶(原名唐文珍)皆為唐忠和(85年1月29日死亡)及唐王淑媛(101年8月8日死亡)之子女。
㈡唐忠和於85年1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唐王淑媛
、子女唐宗標、唐宗源、唐千晶(即唐王淑媛等人)及原告。
㈢唐王淑媛於101年8月8日死亡後,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唐宗標
子女)唐昴申、唐宇辰、唐如怡,及訴外人(即唐宗源子女)唐健銘、唐振庭、唐琳雅,及唐千晶為限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院卷第193頁)。
㈣唐王淑媛於101年8月8日死亡後,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3605號裁定就原告為限定繼承准許公示催告,有該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函在卷可查(院卷第191、189頁)。
㈤唐王淑媛、唐宗標於89年6月16日向原債權人合庫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300萬元;其後於90年間,合庫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於90年8月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准許在1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唐王淑媛、唐宗標之財產;而合庫銀行於94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有借據、財政部89年1月12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經濟部函、90年度全字第4605號裁定在卷可稽(院卷第187、177-186、195-197頁、審卷第23-24頁)。
㈥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唐王淑媛、唐宗標為假
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即90年度執全字第2932號)受理,並就其2人繼承唐忠和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為限制處分之假扣押登記,並於90年9月17日登記完畢(限制範圍全部),業據本院調取90年度執全字第2932號卷證核閱屬實,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審卷第75-85頁)。
㈦唐宗和死亡後,其遺產為系爭不動產,並經全體繼承人為分
割協議,協議由原告繼承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改制前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1年2月7
日91寮地所一字第1548號函、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107年度司執字第80778號卷第29、39-60頁;院卷第37-101頁)。
㈧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46、6016、578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唐錦龍、被繼承人唐王淑媛之繼承人唐千晶(即唐文珍)、唐昴申、唐宇振、唐如怡、唐健銘、唐振庭、唐琳雅、訴外人張來貴、張錦祥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原告及唐錦龍等人應於繼承人唐王淑媛之遺產範圍清償,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系爭不動產雖為被繼承人唐宗和遺產,然於91年2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變更為原告所有為由,而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4月17日以系爭前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塗銷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之查封登記,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系爭前案裁定附卷可查(審卷第25-27頁)。
㈨被告對原告及唐昴申等人提起許可執行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受理(即系爭前案),並於111年5月1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於111年6月13日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審卷第29-37頁)。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前案判決對本件是否有既判力?㈡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予
以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得否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前案判決對本件是否有既判力?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乃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2.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對本件有既判力等語,然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係原告及唐昴申、唐宇辰、唐如怡、唐健銘、唐振庭、唐琳雅、唐千晶(下稱唐昴申等人);又被告於該案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再被告係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不生效力,及請求對被告及唐昴申等人為許可執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審卷第29-37頁);基上,可知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前案與本件非同一事件,則本件自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㈡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予
以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得否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封於完成查封時行為時,溯及於開始查封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消滅原共有關係,使就其分割取得部分之物,有單獨之所有權,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形態上之變更,共有物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債務人),仍非不得請求分割,其經由協議分割之者,若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390、391頁,2022年8月,初版第1刷)。
2.查系爭不動產為唐忠和於85年1月29日死亡後所留遺產,90年9月10日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予以查封,唐王淑媛等人及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並於91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並未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撤銷訴訟,是以該分割協議有效成立至明;而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是分割唐忠和遺產即公同共有財產,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其目的在於消滅唐王淑媛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而唐王淑媛於101年8月8日死亡後,原告辦理限定繼承,被告無論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或起訴請求許可執行均遭駁回,是以由兩造歷次訴訟與強制執行過程,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之結果使得被告縱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證,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亦不得執行,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結果確實有礙執行之效果,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應堪以認定;基此,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尚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