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先位原 告 SUNRISE FISHERY CO. LTD法定代理人 謝宜蒝備位原 告 亨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宜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告 鄭貴鳳
黃坤雄
鄭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貴鳳應給付原告SUNRISE FISHERY CO. LTD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貴鳳應給付原告亨泓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貴鳳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SUNRISE FISHERY CO. LTD 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貴鳳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SUNRISE FISHERY CO. LTD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貴鳳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亨泓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外國法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無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如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依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以定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4條及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SUNRISE FISHERY CO. LTD(下稱SUNRISE 公司)係依萬那杜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原告係以被告鄭貴鳳受託處理漁業公司財務、會計及資金收付事務,卻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至109 年7 月20日期間,自原告亨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泓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本人、被告黃坤雄及鄭鳳珠之個人帳戶,侵害SUNRISE 公司或亨泓公司之權益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款項,而被告住所均位於高雄市轄區內,銀行帳戶亦設於高雄市前鎮區,原告所指款項提領、轉匯等行為亦係以我國境內之銀行帳戶為據,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亦有土地管轄權。又本件原告雖係以外國公司為先位請求權人,惟所爭執者,係被告就我國境內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及受領,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非SUNRISE 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股權效力,銀行帳戶則係以亨泓公司名義在我國開立,鄭貴鳳處理相關帳務及資金收付之主要事務所在地、系爭款項之提領或轉匯地,以及被告受領款項之銀行帳戶所在地,均在我國境內;縱涉及被告處理款項所本之委任、授權或其他合意,其主要履行及資金管理事務亦與我國有密切關聯。是依前揭涉外法第20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相關債權法律關係均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況被告於112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具有管轄權及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17 頁),是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㈠原告原以鄭貴鳳、黃坤雄為被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SUNRISE 公司新臺幣(下同)17,64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亨泓公司17,64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至13頁)。
㈡嗣原告於112 年3 月3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
鄭鳳珠為被告,並將先位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SUNRISE 公司17,643,848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 項則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亨泓公司17,643,848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均未變更(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49頁)。
㈢原告復於113 年3 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並於同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先位聲明變更為:㈠鄭貴鳳應給付SUNRISE公司15,412,220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鄭貴鳳、黃坤雄應連帶給付SUNRISE 公司1,081,628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鄭貴鳳、鄭鳳珠應連帶給付SUNRISE 公司750,000元,及自112 年3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變更為:㈠鄭貴鳳應給付亨泓公司15,412,220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鄭貴鳳、黃坤雄應連帶給付亨泓公司1,081,628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鄭貴鳳、鄭鳳珠應連帶給付亨泓公司750,000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㈠第
317 至318 、322 至323 頁)。㈣嗣原告再於113 年7 月3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㈨狀,並
於同年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先位聲明變更為:㈠鄭貴鳳應給付SUNRISE 公司15,155,610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鄭貴鳳、黃坤雄應連帶給付SUNRISE公司1,081,628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鄭貴鳳、鄭鳳珠應連帶給付SUNRISE 公司750,000 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變更為:㈠鄭貴鳳應給付亨泓公司15,155,610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鄭貴鳳、黃坤雄應連帶給付亨泓公司1,081,
628 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鄭貴鳳、鄭鳳珠應連帶給付亨泓公司750,000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29 、335 至336 頁)。㈤原告末於115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先位聲明變更為
:㈠鄭貴鳳應給付SUNRISE公司12,433,297元,及自112 年3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鄭貴鳳、黃坤雄應連帶給付SUNRISE 公司1,081,628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鄭貴鳳、鄭鳳珠應連帶給付SUNRISE公司750,000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變更為:㈠鄭貴鳳應給付亨泓公司12,433,297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鄭貴鳳、黃坤雄應連帶給付亨泓公司1,081,628 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鄭貴鳳、鄭鳳珠應連帶給付亨泓公司750,000元,及自112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67 至268 頁)。
㈥核原告上開追加鄭鳳珠為被告,及歷次變更請求金額、連帶
給付之對象與減縮聲明,均係本於同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及受領事實,所涉及之資金來源、流向、使用目的及受損主體等爭點具有共通性,原訴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公司帳務資料及其他證據,於變更、追加後仍得加以利用,且原告係隨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結果,調整各被告所涉金額與應負之責任,並未另行提出與原訴無關之原因事實;被告對前揭聲明變更、減縮亦表示無意見,其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均無重大妨礙,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聲明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長顏、謝福財及其他第三人共同出資設立訴外人拓
佑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佑公司),嗣拓佑公司股東將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謝福財,由謝福財僱用黃長顏之子女即鄭貴鳳、黃坤雄為拓佑公司員工,並將拓佑公司已發行總股份1,200 股中之250 股、180 股,分別借名登記於鄭貴鳳、黃坤雄名下;而拓佑公司名下原登記持有臺灣籍漁船「拓佑2 號」,嗣謝福財積極發展漁業,除與他人共同投資購買船舶外,鄭貴鳳、黃坤雄亦參與部分船舶之投資。又謝福財於90年間出資在萬那杜共和國設立SUNRISE公司,並將公司股份分別以5,000 股之數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福洲、鐘鴻隆及黃坤雄名下,由謝福財擔任SUNRISE 公司登記負責人,再將其與他人共同投資購買之萬那杜籍漁船「MoreRich」及「TO CHAN NO.2」登記於SUNRISE 公司名下;另謝福財以個人資金,向訴外人EVER FORTUNE FISHERY CO., LTD購買「HENG CHANG NO.168」漁船,後更名為「DA YU NO.2」(下稱大佑2 號),復於105 年3 月30日在萬那杜共和國出資設立訴外人DA YU FISHERY CO., LTD(下稱大佑公司),持有該公司全部5 萬股股份並登記為負責人,再以大佑公司名義與EVER FORTUNE FISHERY CO., LTD簽立大佑2 號漁船買賣文件,將大佑2 號登記於大佑公司名下,惟因105 年
7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對於本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及相關管理事項設有規範,謝福財擔憂其投資經營外籍漁船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遂於105 年12月15日,以無償讓與方式,將其於大佑公司登記持有之全部股份移轉予黃坤雄,並變更由黃坤雄擔任大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謝福財仍於106 年6 月21日遭漁業署裁罰30萬元。嗣於107 年間,謝福財又邀集鄭貴鳳、黃坤雄等人共同出資,向訴外人RYH CHUN FISHERY CO., LTD購買原名「MITRA NO.888」之萬那杜共和國籍漁船,後更名為「
DA WEN」(下稱大穩號),並於107 年11月20日設立訴外人
DA WEN FISHERY CO., LTD (下稱大穩公司),再於同年月23日以大穩公司名義與RYH CHUN FISHERY CO., LTD就大穩號之買賣事宜辦理交易公證文件,當時謝福財已登記為SUNR
ISE 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且先前曾因大佑公司之投資經營事宜遭漁業署裁罰,為避免再次因相關漁業管理法規而發生裁罰風險,謝福財與鄭貴鳳等人乃商議不再以謝福財或黃坤雄名義登記為大穩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而由參與出資之股東同意將大穩公司全部股份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貴鳳之夫即鐘鴻隆一人名下,並由鐘鴻隆擔任大穩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前述各公司股份及負責人登記,僅係基於營業與法規風險之考量所為安排,尚不影響謝福財實際經營及管理相關漁業公司之地位。
㈡謝福財在世時為SUNRISE 公司、拓佑公司、大佑公司及大穩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各公司及漁船之經營決策與資金運用,鄭貴鳳則負責上開漁業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並持有各公司及謝福財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辦理公司款項收付、帳務登載及相關資金調度事宜;黃坤雄則負責船務方面之工作。因上開漁業公司及其名下漁船涉及境外漁獲交易與國內營運費用之支付,謝福財另設立亨泓公司、訴外人泓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鎂公司)及金兆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兆鎂公司),並利用該等公司及其銀行帳戶,處理SUNRISE 公司、拓佑公司、大佑公司與大穩公司之漁獲交易、價款收付及各項費用代收代付事宜,其中亨泓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係供收受及保管SUNRISE公司資金,暨支付其相關營運費用使用,並非亨泓公司得自行支配或由鄭貴鳳任意提領之款項。嗣謝福財於108 年11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即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謝宜蒝為瞭解及接續經營謝福財生前之相關事業,要求鄭貴鳳提供各漁業公司之財務報表、帳冊及收支明細,惟鄭貴鳳所提供之帳務資料並不完整,相關資金收支及各股東出資、盈餘分配情形亦有不明;其後,謝宜蒝等人與鄭貴鳳、黃坤雄等人因各漁船之投資比例、股東出資及船舶價值之認知歧異,陸續協商結束共同經營關係,然謝福財就拓佑公司及大佑公司名下相關船舶之出資比例,原應為100%,並無鄭貴鳳等人所稱應予退股找補之問題,且鄭貴鳳等人所提出之船舶估價過低,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亦不完整,無從據以正確計算各股東應有之投資權益,鄭貴鳳等人並堅持保留價值較高之大佑2 號及大穩號由其經營,致雙方無法就拆夥條件達成合意。鄭貴鳳嗣於109 年5 、6 月間,未經謝宜蒝等人同意,自上開漁業公司共同使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4 樓415 室之辦公室,陸續搬離或取走公司營業文件、財務報表、會計傳票、帳冊電磁紀錄及相關資料,並憑藉大佑公司、大穩公司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黃坤雄、鐘鴻隆之現況,接管該二公司及其名下漁船之經營,而鄭貴鳳長期負責各漁業公司帳務,使用電腦會計軟體登載交易,完整帳冊及相關電磁紀錄多由其保管或掌握,公司並未留存足供核對歷年全部收支之完整紙本帳冊,雖雙方其後曾於
109 年6 、7 月間核對部分帳務,鄭貴鳳亦曾於同年9 月25日交付部分財務報表、明細帳及公司資料,惟仍不足以釐清各公司全部資金往來及帳款用途。謝宜蒝後於109 年10月29日登記為亨泓公司負責人,並於110 年7 月26日完成SUNRIS
E 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後,始逐步調取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謝福財生前及死亡後之資金收支情形。
㈢經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發現鄭貴鳳利用長期負責會計及
保管使用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於105 年3 月10日至109 年7 月20日期間,多次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匯至其本人及其他被告個人帳戶,就鄭貴鳳所提領或轉匯、由其單獨負責之款項,扣除原告經核對相關資料後不再爭執之部分,尚有12,433,297元不能確認具有正當用途;另有1,081,628 元轉入黃坤雄個人帳戶,750,000 元轉入鄭鳳珠個人帳戶,合計14,264,925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各筆交易日期、金額及被告所辯用途,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帳戶雖以亨泓公司名義開立,惟相關款項實質上係SUNRISE公司經營漁船、收受漁獲交易價款及支付各項營運費用之資金,亨泓公司僅係代為收受、保管及支付,鄭貴鳳既負責上開公司會計及財務事務,對於系爭帳戶之款項,自應依公司營運需求及謝福財所授與之權限辦理收支,並以帳冊及憑證記載款項流向與用途,不得逕行移轉至私人帳戶而供個人使用,或未經授權分配予其他人;況謝福財已於108 年11月19日死亡,鄭貴鳳於謝福財死亡後仍持續處理公司資金,對於相關款項是否經公司授權、實際支付之對象及用途,更應提出具體說明及相應憑證,況系爭款項既由鄭貴鳳提領或轉匯至其本人、黃坤雄及鄭鳳珠之帳戶,且依現有帳務資料無法確認均係用於SUNRISE 公司或其他漁業公司之正當營業支出,鄭貴鳳亦未完整提出足供核對之原始帳冊、傳票、收據及其他資金往來資料,僅以相關帳戶長期供公司使用、款項係支應營業費用或股東盈餘分配等語概括說明,尚不足以證明其對各筆款項均有提領、移轉或分配之正當權限,尤其部分款項係轉入鄭貴鳳個人銀行帳戶後再為提領或處分,部分則直接轉入黃坤雄、鄭鳳珠個人帳戶,其中尚包括被告所稱股東盈餘分配之款項,均應具體說明其受領權源、計算依據及實際用途;鄭貴鳳既未能就各筆款項提出完整可信之說明及證明資料,仍將應供公司營運使用之款項移轉或處分,顯係利用其處理財務之職務及掌握銀行帳戶之機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SUNRISE 公司之財產利益,並使SUNR
ISE 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款項之損害。㈣又黃坤雄、鄭鳳珠分別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受領鄭貴鳳自
系爭帳戶轉匯之款項,對於相關款項之來源、性質及是否得由鄭貴鳳擅自移轉,並非全無所悉;黃坤雄本身參與各漁業公司經營及投資,鄭鳳珠亦曾登記為相關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自難謂其等均不知悉上開資金係供漁業公司經營使用,其等與鄭貴鳳共同受領、處分前開款項,應認有共同侵權行為,或至少構成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鄭貴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款項因存放於亨泓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而應認受損害者為亨泓公司,鄭貴鳳未經正當授權而提領、轉匯或處分相關款項,亦係侵害亨泓公司之財產權益;黃坤雄、鄭鳳珠受領相關款項,亦應負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既無正當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或保有系爭款項,致亨泓公司受有損害,亨泓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就同一資金移轉事實,先位以SUNRISE 公司為受損害及得請求之權利主體,備位則以亨泓公司為受損害及得請求之權利主體,並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鄭貴鳳應給付SUNRISE公司12,433,297 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鄭貴鳳、黃坤雄應連帶給付SUNRISE公司1,081,628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鄭貴鳳、鄭鳳珠應連帶給付SUNRISE公司750,000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鄭貴鳳應給付亨泓公司12,433,297元,及自
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鄭貴鳳、黃坤雄應連帶給付亨泓公司1,081,628 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鄭貴鳳、鄭鳳珠應連帶給付亨泓公司750,000 元,及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67 至
268 頁)。
二、被告則以:㈠鄭貴鳳與謝福財並非單純僱傭關係,而係長期共同經營漁業
事業之合作夥伴,鄭貴鳳依雙方分工負責財務及會計業務,其父黃長顏與謝福財早有多年合作關係,黃長顏擔任拓佑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期間,即僱用謝福財擔任船長,雙方於漁業經營上合作密切,嗣謝福財受邀入股成為拓佑公司股東,兩代人間共同經營漁業已逾30年,合作期間並無重大不睦情事;又黃長顏因年事漸高,於93年間重新整理拓佑公司股權,經徵詢謝福財意願後,將鄭鳳珠等人持有之股份移轉予謝福財,另將臺北地區二名股東之股權移轉予謝福財之女即訴外人謝佩旻,拓佑公司此後即維持該股權結構迄今,並無原告所稱拓佑公司因經營不善,由原股東將全部股份出售予謝福財,再由謝福財僱用黃長顏、鄭貴鳳及黃坤雄為公司員工,並將部分股份借名登記於鄭貴鳳、黃坤雄名下之情形。又SUNRISE 公司於90年5 月9 日在萬那杜共和國設立登記時,原登記負責人為鄭鳳珠,當時公司名下並無漁船;嗣於92年間,原掛名於謝福財名下之「MORERICH」(即新拓佑號)漁船轉籍萬那杜共和國,並移入SUNRISE 公司名下,同年間眾人又合意以SUNRISE 公司名義購買第二艘漁船「拓展2 號」,並同意改由謝福財擔任SUNRISE 公司登記負責人,因SUNRIS
E 公司名下二艘漁船之購置及營運資金,主要均由拓佑公司提供,為使SUNRISE 公司之股份登記與實際合作經營及盈餘分配情形相符,眾人乃於98年9 月間重新調整SUNRISE 公司股權比例,作為日後分配盈餘之依據。是相關公司股權、船舶及營運資金,均涉及各股東長期合作經營與投資安排,並非全由謝福財個人出資或得由其繼承人單方決定權利歸屬。㈡由於外籍漁船經營涉及境外漁獲交易,漁獲收入通常匯入境
外公司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即OBU 帳戶),而該等帳戶之資金不易直接於國內提領,以支應船舶維修、補給、漁具採購、船員費用及其他日常營運支出,故漁業實務上多會利用國內設立之貿易公司或相關人員之個人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收付及調度之用。謝福財等人為處理各艘漁船之營運費用,乃共同商議利用亨泓公司、泓鎂公司及金兆鎂公司等公司及其帳戶,辦理漁獲交易款項收受及營運費用代收代付事宜,此係包括謝福財及被告在內之相關股東長期形成之共識與合意,並非鄭貴鳳個人擅自決定之資金運作方式;上開漁業公司雖各有登記名義及銀行帳戶,然實際營運上係由謝福財統籌管理船隊及資金,依各船舶經營需求調度款項,各公司與相關股東、工作人員之銀行帳戶亦有交互使用情形,縱使部分款項匯入謝福財、鄭貴鳳、黃坤雄或鄭鳳珠等人個人名義之帳戶,仍可能係供公司營運、代墊費用、支付廠商貨款或其他共同事業用途,不能僅憑款項流入個人帳戶,即認定係由該個人取得利益或侵占公司資金。況相關船舶之經營盈虧,本即由參與投資之股東依其出資及合作安排共同分享或承擔,並非所有資金均應由SUNRISE 公司單獨享有。又鄭貴鳳長期負責各漁業公司財務及會計,依謝福財指示及各公司經營需要辦理資金收支,並以電腦會計軟體登載相關帳務,其確曾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匯至其本人、黃坤雄、鄭鳳珠等人之個人銀行帳戶,惟此係依原有分工及資金運作方式,為支付公司費用、調度營運資金或處理股東間款項往來所為,並非未經授權而侵占公司財產;黃坤雄本身在公司負責船務工作,其個人銀行帳戶亦供公司營運及相關款項收付使用;鄭鳳珠則曾為公司登記股東或負責人,同意以其帳戶供相關資金往來使用,故不能僅因相關款項流入黃坤雄、鄭鳳珠名下帳戶,即推認其等與鄭貴鳳有共同侵權之故意或行為分擔。另鄭貴鳳名下銀行帳戶中,部分具有長期供公司收付款項之功能,相關支票帳戶亦曾用以支付漁船保險費、船舶設備、材料採購及其他營運支出,並有會計資料、銀行交易紀錄、支票兌付及廠商函覆等資料可供佐證;至部分款項於匯入個人帳戶後再行提領,或以現金方式支付,亦與漁業經營上實際付款需求及歷來資金使用方式有關,不能僅因欠缺逐筆完整之原始憑證,即逕認款項均遭侵占。而就原告爭執之部分款項,實際係依股東間原有投資及盈餘分配安排所為之分配,包含107 年12月間新拓佑號、拓展2 號相關盈餘分配款項,並非鄭貴鳳擅自挪用公司資金;被告就原告列示之各筆款項,已依相關帳務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支票及廠商回覆資料分別說明其用途,詳如附表所示,自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㈢謝福財於108 年11月19日過世後,鄭貴鳳等人與謝福財繼承
人即謝宜蒝等人,因對於繼續合作經營及各漁船權益分配未能達成共識,遂協商拆夥事宜,於拆夥條件尚未完全談妥前,相關公司股東已先行協議,由鄭貴鳳等人繼續經營大佑2號及大穩號,而拓佑2 號、新拓佑號及拓展2 號則交由謝宜蒝等人經營,以利各方分別管理船舶及維持營運,鄭貴鳳因此自109 年5 月間起,陸續將其置於拓佑公司之私人物品及黃坤雄之電腦搬離,並非原告所稱擅自搬走公司全部帳冊、文件及營業資料。惟謝宜蒝之妹妹謝佩旻、謝詩婷等人,以有人竊取公司機密為由,於109 年5 月間擅自更換或鎖閉拓佑公司辦公室門鎖,禁止鄭貴鳳及其他員工進入,時間長達
5 日,其後鄭貴鳳即未再返回拓佑公司任職,雙方原有之共同經營關係既已破裂,相關帳務資料亦因人員分離、公司交接及各船舶經營權分配而未能完整保存或移交,不能僅因鄭貴鳳先前負責會計,即認全部原始帳冊、交易憑證及電磁紀錄現仍由其持有,或以其未能提出完整帳冊,推論原告所列各筆款項均屬未經授權之私人使用。又謝福財之繼承人先前曾就相關公司帳務及資金爭議,對鄭貴鳳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嗣後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僅選擇自亨泓公司帳戶轉入鄭貴鳳等人個人帳戶之款項加以追究,卻未一併檢視長期經營期間由其他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移轉至謝福財及其親屬帳戶之資金,亦未完整考量各公司間代收代付、相互墊支及共同經營之實際情形,顯係謝福財繼承人因不熟悉原有事業之資金運作模式,片面解讀部分銀行交易紀錄,而將原本具有正當用途之資金調度認作侵占。
㈣系爭款項雖係經鄭貴鳳辦理提領或轉匯,然鄭貴鳳係依長期
形成之合作經營及財務分工方式處理相關事務,相關款項或係支付營業費用,或係供公司與船舶資金調度,或係依股東間投資及盈餘分配安排而支付,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除應證明系爭款項實質上應歸屬何公司外,亦應就各筆款項並無正當用途、鄭貴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其數額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款項提領、轉匯及部分帳務資料未能提出,即認其請求均有理由。至黃坤雄、鄭鳳珠部分,其等雖有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相關資金使用,惟實際辦理提領、轉匯及帳務處理者均為鄭貴鳳,黃坤雄、鄭鳳珠並未參與原告所指之款項處分行為,亦無與鄭貴鳳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應僅因款項匯入其等名下帳戶,即令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相關個人帳戶原即供公司營運資金使用,款項入帳並不當然表示帳戶名義人已取得終局利益,更非當然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具體證明黃坤雄、鄭鳳珠各自受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及其數額,即不得逕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況若認相關款項係由鄭貴鳳實際操作及處理,亦應就鄭貴鳳與其他被告各自受領、使用及保有利益之情形分別審認,不能僅以個人帳戶名義,即認黃坤雄、鄭鳳珠應就全部匯入金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謝宜蒝之父謝福財在世時,為SUNRISE
公司、拓佑公司、大佑公司及大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貴鳳負責上開漁業公司之財務與會計業務,並持有上開公司及謝福財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黃坤雄則負責船務方面之工作。謝福財另設立亨泓公司、泓鎂公司及金兆鎂公司,並利用該等公司及其銀行帳戶,處理前開四家漁業公司之漁獲交易及相關費用代收代付事宜。
㈡謝福財於108 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謝宜蒝、謝詩
婷、謝姣宜、謝佩旻及謝陳欣吟;嗣由謝宜蒝接手謝福財前開事業管理,現並擔任SUNRISE 公司及亨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鄭貴鳳於105 年3 月10日至109 年7 月20日期間,曾自系爭
帳戶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匯至其本人、黃坤雄及鄭鳳珠名下之銀行帳戶,其具體交易日期、金額及轉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鄭貴鳳之職務及謝福財生前之資金運作模式⒈查謝福財生前為SUNRISE 公司及拓佑公司、大佑公司、大穩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貴鳳負責上開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並保管相關公司及謝福財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黃坤雄則負責船務方面工作;謝福財另設立亨泓公司及泓鎂公司、金兆鎂公司,並以其等名義開立帳戶處理上開四家漁業公司之漁獲交易及費用代收代付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又鄭貴鳳於本院另案111 年度訴字第
806 號事件亦證稱,其依謝福財指示處理帳款,並負責製作帳冊,原則上公司帳款係由其管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
199 頁),足見鄭貴鳳並非單純依指示辦理個別收付款項之人,而係長期經手上開漁業公司帳務及資金調度之主要人員,對於各船舶營運收支、不同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及其會計處理,較其他人員更能掌握其具體情形,惟其經手付款之職務,與其有權自行決定每筆付款對象、原因及數額仍屬不同事項,不能僅依上開職務即推認個別處分均得由其自行決定。⒉關於謝福財生前之資金運作方式,觀諸原證27-1錄音譯文,
鄭貴鳳於109 年4 月27日與謝福財之繼承人謝宜蓆、謝佩旻討論公司帳務時曾表示:「因為公司的台幣金額進來必須要有一個帳戶來放,那個不表示就是我們的!可是就是這樣挪過來挪過去這樣用,但是帳上的金額,我就是有辦法交代帳上就是剩這些錢!」、「以前我都用爸爸的名字」等語(後者係指使用謝福財名義之帳戶,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1 頁)。被告雖抗辯錄音內容應就完整對話判斷,惟其已陳稱錄音應係鄭貴鳳之聲音(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39 頁),觀諸前後對話脈絡,雙方係討論公司資金存放於不同名義帳戶及如何核對帳務餘額等事項,鄭貴鳳之陳述與此脈絡相符,足認其確曾使用不同自然人名義帳戶收付、調度公司資金,並知悉公司資金之實質歸屬不因帳戶名義不同而改變;然上開語句並非承認每筆出款均屬不法,亦不能僅據錄音推認謝福財對個別付款均未授權,其作用在於釐清當時帳戶運作方式及鄭貴鳳對資金非屬個人所有之認識。再參以原證17、46、49、50所示銀行資料(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5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397 、405 、407 至417 頁),106 年8 月30日曾自謝福財帳戶轉匯232,215 元、自亨泓公司帳戶轉帳660,000 元,合計892,215 元至謝福財名義支票存款帳戶(末五碼13507),該甲存帳戶同日即有支票兌付紀錄;原證52所附泓鎂公司帳戶存摺及資金流向說明,亦記載泓鎂款項匯入謝福財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後,用以支付拓展相關費用之情形(見本院重訴卷㈡第421 至425 頁);另被證9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宜蓆等謝福財繼承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0號事件所提書狀,亦陳明SUNRISE 、大佑、大穩等境外公司並無新臺幣帳戶,係由亨泓、泓鎂、金兆鎂等公司代收代付燃油、魚餌、薪資、修繕、股東盈餘分配及股東資金借調往來等款項(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75 至285 頁),上開資料或係原告自行提出,或係謝宜蓆等於另案所為陳述,可見當時確有使用不同公司及自然人名義帳戶收付款項之模式,並非所有款項均由實際經營船舶之公司直接收付。此外,原證55-3即鄭貴鳳於109 年9 月25日交付原告方之新拓佑10
9 年度明細帳,在銀行存款項下列有「甲存#112886」及「乙存#127236」二帳戶(見本院重訴卷㈢第63頁),其中前者即鄭貴鳳名義之2886甲存帳戶,該帳冊經原告援引為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足認自然人名義帳戶曾納入船舶營運資金收付及帳務核算,但帳載科目只足表彰帳務處理方式,仍非每筆款項受託權源之直接證明。復依被證9 所附謝宜蓆等人於另案之書狀所引上證1-1至1-5帳冊內容,拓佑2 號、拓展2 號、新拓佑之應收帳款項下,分別列有謝福財借支16,278,342元、借款9,543,926元及3,045,379元,105 年度分類帳並載有謝福財借土地款13,990,000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82 至284 頁);原證55-4拓展2 號109 年明細帳亦列有新拓佑借支4,500,000 元及「謝配股」等科目(見本院重訴卷㈢第73頁),惟前揭數字係被證9 轉引他案書狀所稱帳冊,並非本院直接勘驗其原始帳冊所得;至原證55-4之科目記載,亦須與實際金流及各項權利義務相互核對,尚不能僅依「借支」、「借款」或「配股」等名稱,即認特定借貸或盈餘分配法律關係成立。
⒊上開資金運作方式,亦與謝福財生前之管理情形相符,鄭貴
鳳於偵查中稱每月製作報表交謝福財核對(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33 頁);證人戴麗華於偵查中亦稱個人帳戶有供公司使用及資金相互轉匯之情形,並製作報表交謝福財(見本院重訴卷㈠第85頁),惟鄭貴鳳於109 年4 月27日對話中,提及其過往提供謝福財查看之資料主要涉及現金餘額(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0 頁),可見謝福財即使定期核對餘額,亦未必逐筆審核交易憑證。又證人黃福州則證稱,其參與新拓佑漁船投資,各船分別結算,扣除船員薪資、伙食、油料及進港等費用後依股份分配盈餘,通常於每年12月由會計辦理,鄭貴鳳長期從事會計工作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59 至363頁),足以佐證各船以營運成果分別核算及分配之慣行,惟不能由此直接證明本件特定年度之可分配盈餘及個人受領數額。綜合上情,堪認謝福財生前知悉並概括容許鄭貴鳳在漁業經營所需範圍內,使用不同公司及自然人名義帳戶調度款項,然此種概括容許並非授予其不受限制之資金處分權,亦不能因謝福財定期查閱帳務,即推認其已對各筆提領、匯款、歸墊及盈餘分配均為個別同意;反之,亦不得僅因資金進入私人名義帳戶或支付其他公司所屬漁船費用,即推認該項處分逾越受託目的,各筆款項之來源、實際用途及處分權源,仍須依其具體事證分別判斷。
⒋前述私人名義帳戶之實際功能亦有差異,不能一概而論。鄭
貴鳳2886甲存帳戶,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28日函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7 至229 頁),部分款項於存入當日或次日即供支票兌付,帳戶餘額隨之變動,亦有泓鎂或其他帳戶款項存入,具有轉付及票據清算功能;又原證55-3將該帳戶列為新拓佑之銀行存款,足見其確曾用於船舶營運支出,惟支票確已兌付、票號連續或有其他營業性款項進出,僅能證明帳戶之運作型態,不能逕認每紙支票實際受款人及付款原因均與受託目的相符,仍須逐筆核對。鄭貴鳳名義1491帳戶、黃坤雄名義3884帳戶及鄭鳳珠名義2524帳戶,則兼有個人與公司資金往來,款項存入後部分停留於帳戶內,部分涉及保險、股款、水電或其他支出,不能與2886甲存概括視為相同性質;鄭貴鳳於另案證稱1491帳戶「都是我個人在使用,偶爾會借給公司使用」(原證58,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08 頁),足見私人帳戶曾供公司借用不等於匯入款項即為其個人合法收入;反之,款項進入個人帳戶亦不當然已遭據為己有,其究屬暫時代收、代付、償還先前代墊、依投資關係合法分配或供個人使用,仍須各按所主張之實際原因與憑證判斷。
⒌又上述運作模式形成於謝福財生前,與其作為實際負責人之
指示、概括容許及核對具有密切關係,謝福財於108 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本人指示及核對之機制已不復存在;嗣兩造於109 年5 月間因帳務核對及拆夥協商發生爭執,鄭貴鳳並陸續搬離原辦公處所(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11 頁),惟其死亡並不當然使各公司停止營運,或使鄭貴鳳原有會計、出納工作即告消滅,如係清償既存債務或維持船舶營運之必要收支,仍可能具有受託原因。至其死亡後何人有權決定付款、鄭貴鳳是否仍獲相關公司授權,以及所稱支出是否確已發生,則不能僅由謝福財生前的慣行取代判斷,本件108 年12月
30、31日各500,000元及109 年7 月20日2,000,000元,均發生於謝福財死亡之後,尤應依付款時間、營運必要及第三人資料具體審查。
⒍據上,相關漁業事業確有跨公司及私人名義帳戶調度款項之
模式,既不能因帳戶名義、轉匯或現金提領形式即推認不法,也不能因其曾合法供公司使用,便推論其所涉各筆支出均有正當用途。又帳戶及帳務由鄭貴鳳長期經手,足以形成其對權限限制及資金性質的認識基礎,惟是否具有故意背俗加害之主觀要件,尚須結合個別處分及其他間接事實為評價。以下先判斷資金來源及權益歸屬,再審究處分用途及法律責任。
㈡系爭帳戶款項之歸屬及SUNRISE 、亨泓之受損地位⒈系爭帳戶係以亨泓公司名義開立,而原告所請求之各筆款項
,均由鄭貴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匯至鄭貴鳳、黃坤雄、鄭鳳珠名義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證17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原證18轉帳明細、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3 至257 頁)。被告於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各筆款項係鄭貴鳳經手提領、轉匯,僅抗辯其用途均與公司經營有關(見本院重訴卷㈡第
379 頁),嗣於115 年9 月2 日復陳明僅爭執用途(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69 頁),上開款項移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無庸重複舉證,惟此項自認不及於資金實質應歸屬何人、個別處分是否依受託目的為之,亦非被告自承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既以SUNRISE 公司為先位原告、亨泓為備位原告,應先釐清帳戶存款債權、資金來源與兩家公司可能受損之財產利益。
⒉按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帳戶名義人對銀行取得存款債
權,並非仍對所存入之特定金錢享有所有權。帳戶名義人容許他人以其名義存提款項時,銀行存款債權之權利主體,與內部代收代付、結算及交付關係之權益歸屬,仍應區別;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縱為款項實際來源,亦不當然對銀行取得存款債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帳戶既係以亨泓公司名義開立,對銀行享有存款債權者為亨泓公司,SUNRISE 公司縱為部分款項提供者,亦不因而直接成為系爭存款債權之權利人,然亨泓公司於內部關係上仍可能負有依約定收付、結算及交付之義務,不能以帳戶名義推認所有存款均為其自己營業收入或得任意動用。
⒊就SUNRISE 公司與亨泓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原告稱SUNRISE
公司為萬那杜籍公司,於我國僅設境外金融業務帳戶,並無新臺幣帳戶或分公司,故透過亨泓之系爭帳戶收取漁獲價金及支付國內營運費用,非將營運資金交由亨泓自由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444 頁,本院重訴卷㈢第19頁)。查亨泓、泓鎂、金兆鎂等公司係為相關漁業事業代收代付而設立或使用其名義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證19至25所示漁獲交易及境內外匯款資料(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5至59頁)、被證9 所附謝宜蓆等於另案之陳述(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75 至
285 頁),及109 年間以各船為核算單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原證29至38,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67 至258 頁),亦均與相關漁業公司使用亨泓等名義帳戶收付資金之情形相符,鄭貴鳳109 年4 月27日對話所述資金置於不同名義帳戶,不代表為帳戶名義人所有等語,亦可相互補強。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帳戶具有代相關漁業公司收取、支付及調度營運資金之功能;SUNRISE 公司與亨泓公司間,則至少存在委託代收代付及資金結算之內部關係,亨泓公司應就代SUNRISE 公司收取之款項,依受託用途支付及結算,必要時交付應歸SUNRISE 公司之款項,其權利義務性質與民法第541 條所揭示之交付法理相符,並應與其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區別。又二公司就此未見明示選擇準據法,惟負責代收代付之亨泓公司為我國公司,帳戶開立及主要收付款事務亦在我國進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3 項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被告雖援引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
7 號判決,主張該帳戶係供各船統籌使用,不能專認為SUNR
ISE 公司款項(被證6 ,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7 至123 頁),惟該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且該案涉及泓鎂以其名義帳戶對外匯款後之借貸、不當得利等關係,與本件第三人擅自移出亨泓帳戶資金之爭議不同,其所反映之各船統籌收付現象,仍可作為事實背景,卻不能取代本件逐筆出款之來源、受託用途及損害歸屬的認定。
⒋關於本件各筆出款之實質資金歸屬,應以下列方法判斷:
⑴原告主張自105 年6 月3 日至109 年4 月28日,SUNRISE 公
司及其境外交易相對人匯入系爭帳戶共20筆,合計77,178,324元,並提出原證19至25及附表2 為證(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3至59頁),其中部分外國相對人之匯款可與漁獲交易連結,另有SUNRISE 公司名義之資金匯入紀錄,足認SUNRISE 公司為系爭帳戶於該期間重要而可得確認之資金來源;然77,178,324元係跨年累計入帳數額,並非各筆出款時帳戶內均有同額SUNRISE 公司款項存留,被告雖稱其他公司亦曾存款,卻未具體指出何公司於何日匯入何筆款項,其原聲請調取明細嗣又於112 年11月22日捨棄(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9 頁),此項抗辯欠缺逐筆可核對之內容,惟被告未能詳述其他來源,並不當然證明帳戶內絕無他公司資金,仍須參酌原證17之存入、支出及帳戶餘額等客觀紀錄,始能作合理認定。
⑵系爭帳戶既兼供數家公司收付款項,存入後形成同一存款債
權,無從要求就每筆出款追蹤金錢物理上之同一性,是應以出款時點為中心,審酌其前SUNRISE 公司資金之入帳時點及金額、出款前餘額、其間各筆收支與有無其他公司專屬入款、相關帳務記載及被告就款項歸屬之具體陳述。倘已有可確認之SUNRISE 公司款項存入,依其間帳戶餘額及異動尚足認該資金得供爭議出款使用,且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動用他公司專屬資金者,得依全部間接事實推認該筆出款實質上係使用SUNRISE 公司資金;反之,如有特定專屬來源、用途或不同公司帳務歸屬之資料,則應依其內容另為判斷,此係依已知銀行異動與運作方式之事實推認,並非法律上擬制所有帳戶款項均屬SUNRISE 公司,尤須將特定出款之前已有之帳戶餘額,與其間其他入款、先行扣款及可能專屬其他公司之資金相互核對,不能僅因跨年累計匯款總額較高,即將全部爭議出款歸屬SUNRISE 公司。
⑶資金「來源」係判斷出款當時得由何公司承受該資金利益之
減少;「用途」則係出款後如何使用及其有無受託權源,二者不同,不應以後者取代前者。倘已依出款前入帳及餘額可推認屬SUNRISE 公司資金,不能因鄭貴鳳未能說明出款後用途,即反推其來源也未能確認,否則用途越不明,反使原已具相當證據之資金歸屬無從認定,並非合理;反之,款項可歸屬SUNRISE 公司,亦不表示鄭貴鳳嗣後全部處分均屬不法,其是否依受託目的支付,仍待下述逐筆評價。
⑷具體例外應分別處理。其一,105 年5 月30日自系爭帳戶轉
入2886帳戶154,374 元,發生於SUNRISE 公司可確認之首筆
105 年6 月3 日入款之前,現有資料未能證明當時已有SUNR
ISE 公司資金存留,故不能以其後之入帳情形反推其中145,
014 元爭執款項亦屬SUNRISE公司。其二,若以SUNRISE款項支付拓佑、大佑、大穩等其他公司或船舶之營運費用,則須考量謝福財生前跨船代墊及結算之方式,原告亦稱各船間有相互代墊情形(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1頁),故如特定付款確已用於其他船舶營運,且依既有資金調度及結算模式係屬正當代墊,不得僅以船舶名義不同即認SUNRISE 公司受有損害;然如僅以他船費用為名、實際未支付,或欠缺正當處分原因,亦不能單憑代墊可能性而免責。
⒌至何人得依各項請求權主張權益受侵害,應依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分別判斷: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係就不法侵害權利而定責任;同項
後段則及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他人權利以外之財產利益。查SUNRISE 公司並非系爭帳戶對銀行之存款債權人,惟其因委託亨泓公司代收代付、結算及交付款項,而享有依受託目的運用資金及取得結算、交付之財產利益,此項利益之實現,與受託款項能否依原定安排使用及交付密切相關,倘第三人明知資金之受託用途,仍擅自移出款項,使原應供SUNRISE 公司營運、結算或交付之資金脫離受託收付機制,致其原可享有之資金運用及交付利益受到實際妨害,即可能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保護之財產上損害。又亨泓公司原供履行受託義務之資金遭擅自移出,亦可能影響SUNRISE 公司對其內部請求權之實現,不能僅因該請求權在法律上仍然存在,即認其財產利益未受減損,亦非必待亨泓公司陷於無資力或SUNRISE 公司經追償無效果,始得認有損害,惟不當出款是否使SUNRISE 公司受有損害及其範圍,仍須依各筆資金之實質歸屬、原定受託用途及實際處分情形判斷,不得僅因亨泓公司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減少,即當然認SUNR
ISE 公司受有同額損害;如該筆資金原應供SUNRISE 公司使用、結算或交付,卻因不當處分而無法依原定目的實現,且未獲相應填補,則得以受影響之款項數額,作為認定其財產損害範圍之基礎,並應避免同一損害重複填補。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2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11月2 日函,固於所附附表1 編號3 列載亨泓公司系爭帳戶餘額為8,093,470元,惟該筆餘額之日期係109 年4 月29日,並非同年8 月31日之實際存款餘額,該函亦指出所取得銀行明細之餘額日期與查核截止日差距甚大,且因未取得完整帳務資料,尚有相關帳戶及資產項目待進一步核對(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7至109頁);另被告就上開函文所為回覆,亦曾陳明亨泓公司尚有定期存款900,000 元漏列於原提供之帳務資料(參原證13,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1 頁),是尚不能僅以上開單一時點之帳戶餘額,與本件跨越數年之累計出款數額相比,即認亨泓公司於各筆款項移出後,均已陷於給付不能或不足清償之狀態;惟本件SUNRISE 公司所主張之損害,並非以亨泓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為必要,而係其依內部代收代付及結算關係,原可享有之資金運用、結算及交付利益,因第三人不當處分而受到實際妨害,上開帳務及存款資料,仍得併同系爭帳戶之實際收付功能、各筆資金來源、處分情形及有無相應填補等事證,綜合評價SUNRISE 公司之財產利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範圍。
⑵亨泓則對銀行享有系爭存款債權,若因鄭貴鳳明知欠缺正當
受託原因,仍利用其掌握付款程序之地位擅自移出資金,致亨泓存款債權減少,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背俗加害要件,亨泓亦得以其自身權益受損主張賠償,並非必須以民法第179 條為唯一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仍須審認何人實際取得何項利益、保有該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及民法第
181 、182 條之返還範圍,不得因存款債權減少,即直接認鄭貴鳳本人受有同額不當得利,SUNRISE 公司則不能僅因其為營運資金經濟上來源,即以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應歸屬亨泓之銀行存款債權利益。
⑶同一筆款項之移出,可能同時涉及SUNRISE 公司之內部財產
利益減少及亨泓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減少,惟不得由二公司分別重複受償,依先位、備位聲明,應先就各筆款項審究SUNR
ISE 公司先位請求,於其全部或一部無理由的範圍,再判斷亨泓備位請求,獲准許後各公司間之內部結算,則依清償及原有權利義務處理。
⒍被告代理人於115 年9 月2 日雖援引原告所述資金來源,主
張亨泓帳戶內資金來自SUNRISE 公司、請求權應歸SUNRISE公司等語(本院重訴卷㈢第272 頁),惟其前段係引述原告訴訟主張,與歷來抗辯該帳戶兼供他公司使用不盡相合;後段則係關於法律上權利主體之意見,均不足認已明確自認系爭帳戶全部資金均屬SUNRISE 公司,或SUNRISE 公司當然得為每項請求權之權利人。
⒎綜上,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形式上屬亨泓,其所收受之營運款
項則依各公司內部代收代付與結算關係決定經濟利益歸屬,各筆出款應以前述⒋之入帳、餘額及其間收支等證據判斷來源,嗣後付款是否正當另行審究。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而言,SUNRISE 公司得就其內部財產利益受損主張,亨泓則得就自身存款債權受損主張;兩者均須另具備故意背俗加害要件,同筆出款不能重複填補,具體責任及金額詳後㈤。㈢請求權成立要件、舉證責任及鄭貴鳳之具體說明義務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財產上利益,並有損害與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不以行為人自身受有利益為必要;民法第179 條則以受益人取得他人應享有之財產利益且欠缺法律上原因為必要,返還範圍並應依同法第181 、18
2 條判斷,不能因未經授權處分而逕認實際經手人即受有同額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係就同一資金移轉事實,以SUNRISE公司為先位原告、亨泓公司為備位原告,並主張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及第179 條等請求權,未就先位、備位將請求權基礎明確限定為互不相同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各該請求權就同一款項為選擇之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70 頁),是其先、備位之區分,主要係主張受損主體有所不同,非謂SUNRIS
E 公司僅可依侵權行為請求,亨泓公司僅可依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應先按各筆款項審究SUNRISE 公司先位請求,先位就該筆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始於未獲准許範圍審究亨泓公司備位請求,以免同一損害重複填補;至SUNRISE 公司就系爭存款債權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所為請求,因其非存款債權之歸屬主體,依前㈡所述不能成立,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請求則須依所受內部財產利益之減損判斷。
⒉次按當事人就自己提出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
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起訴之各筆款項確係由鄭貴鳳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匯至鄭貴鳳、黃坤雄、鄭鳳珠帳戶,僅抗辯其用途與公司營運有關(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79 頁);於115 年9 月2 日又陳明對提領過程及轉入帳戶均無爭執,僅爭執用途(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69
頁),與不爭執事項㈢相符,故鄭貴鳳實際經手各筆款項移出乙節,原告無庸另為舉證,惟其自認不包含付款是否經授權、各筆資金歸屬及侵權主觀要件。又「資金從何而來」與「款項移出後用於何處」係不同事實,來源應依前㈡所示帳戶入款及異動判斷,不因用途不明而變更,來源可歸屬SUNR
ISE 公司者,亦非當然證明所有支出均不法。⒊關於個別款項是否經授權而依受託目的使用之舉證責任:
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應負舉證責
任,惟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兼顧公平正義及訴訟誠信,當一造從未參與待證事實發生過程,難以認識、證明,他造卻實際經手、較接近資料並就具體原因提出積極抗辯時,法院得依同法第268 條、第277 條但書,命後者詳為表明,並就其所抗辯之特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謝福財生前,相關公司及系爭帳戶之財務會計由鄭貴鳳
掌管,其並持有公司及謝福財個人帳戶之存摺、印鑑(參不爭執事項㈠);鄭貴鳳另於他案具結稱,原則上公司帳款由其管理,並負責以會計軟體製作帳冊(原證58,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99 頁)。而謝福財於108 年11月19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㈡),其本人對特定支出之指示、核對及同意情形,已無法由其親自說明;SUNRISE 公司及亨泓公司現任人員未參與歷次付款過程,銀行明細又僅見資金轉入何帳戶或以現金提領,無從自行得知付款後真正受款人及付款原因,要原告就每筆「並未經合法授權」、「並未用於正當用途」等消極事實均負全部證明責任,實際上極為困難。
⑶反之,鄭貴鳳既係實際經手人,對各筆付款之帳務處理及所
據原因,較原告具直接認識,被告亦先後以被證7-1 之支票明細、被證12用途表及答辯六狀等具體主張各筆用途(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89 、191 、299 至303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30
5 至309 頁),鄭貴鳳於109 年4 月27日對話中並稱:「帳上的金額,我就是有辦法交代」(原證27-1,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1 頁)。本院已於11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就有爭議支出進一步說明、舉證(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37
至238 頁);於同年7 月9 日要求陳報股利分配及其餘款項之原因與證據(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38 頁);於114 年1月22日則因被告自承提領、轉匯,且鄭貴鳳係長期會計人員,曉諭就私人帳戶款項及現金提領提出具體說明(見本院重訴卷㈡第446 頁),兩造就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已有充分辯論機會。
⑷綜合前情,倘仍由原告就特定款項未依受託目的使用負全部
舉證責任,實際處分並主張具有正當付款原因之鄭貴鳳,卻只須泛稱係公司費用即可免予說明,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就各筆款項「係經授權而依受託目的支付相關公司營運費用,或有其他正當處分原因」之事實,應由鄭貴鳳負客觀舉證責任,其應證明者非僅有受託經手帳戶之概括權限,而係特定處分確在受託目的及權限內;當然,鄭貴鳳得以直接證據或足以相互勾稽之間接事實完成證明,並非每筆均須提出原始憑證,但於全部證據評價後仍真偽不明時,即應由其承擔不利益,法院得在客觀處分權限之判斷上,認該筆支出未獲正當受託原因之證明,不必反要求原告另證明款項最終流向何人。
⑸但此項第277 條但書之調整,以個別「正當處分原因」為限
,不能因此當然變更資金實質來源、權益損害範圍或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主觀故意之舉證責任,原告仍須依已確定之職務、權限認識、行為方式及其他間接事實,使法院就故意背俗加害、損害與因果關係形成心證,不得僅以正當用途未經證明,即逕認全部侵權要件成立。至亨泓公司備位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者,同樣須具備上開侵權要件,其另主張民法第179 條,則仍應證明受益內容及其他返還要件。
⒋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明程度,仍須注意下列限制:
⑴證據偏在並非單向:原告持有鄭貴鳳109 年間交付之各船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及109 年度明細帳(原證29至38、55系列),本院於114 年3 月20日亦曾詢問原告能否就其已持有之資料指出廠商函覆之不符處(見本院重訴卷㈢第8頁),被告對特定支出已有第三人函覆、銀行紀錄等可資相互勾稽之資料時,原告不能只抽象否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具體指出日期、數額、付款來源或船別何處不合,然而原告持有部分結算報表,並不當然表示其持有完整原始帳冊,詳後㈣。
⑵客觀付款原因仍應依所有證據而非形式分類判斷:銀行提領
或支票兌付紀錄可證資金移出,不當然證明被告自行記載之受款人及用途為真;廠商函覆若能確認特定日期、金額、交易船別及付款方式,或與其他客觀資料合理勾稽,即可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但廠商未函覆、稱已無資料,或函覆與被告所主張之重要內容不符,且無其他可信替代資料者,則由鄭貴鳳承擔正當用途真偽不明的不利益。惟「廠商無資料」不等於其已否認收款,兩者在侵權故意的間接證明力上,仍須區分,亦不因廠商僅有部分支出經證實,就概括推認其他支出均正當。
⑶上開效果不及於黃坤雄、鄭鳳珠是否共同侵權:原告依民法
第185 條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仍應就各該受款人之參與、幫助及相應主觀要件分別舉證,不能以鄭貴鳳舉證失敗或拒不到庭,逕認黃坤雄、鄭鳳珠均明知各筆撥付不法。
⒌受託財務人員之具體說明義務與權限界線:
按受任人對委任事務之進行及終止後之處理情形,應報告、交代;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540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鄭貴鳳與各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委任性質,兩造並未以上開條文另為請求權基礎,法院亦不逕據以認其對所有款項負獨立給付義務,惟受託經手他人資金之人,應對經手、支付及結算情形提出可檢驗之說明,此與前述證據偏在及舉證責任之公平分配一致,而謝福財生前概括容許鄭貴鳳使用私人名義帳戶,不代表授權她自行決定所有付款、歸墊或分配之對象、金額,且為公司支付已確定債務的會計權限,也不當然及於決定自己或特定關係人應得之債權或利益,尤其鄭貴鳳以受託管理款項向自己帳戶撥付時,涉及自身利益衝突,民法第106條揭示不得無限制自己代理之法理可供參酌(非本件直接適用該條判斷),對此類款項須較嚴格審查受領原因;對支付外部廠商的款項,可依營運交易慣行、銀行及第三人資料為間接證明,標準嚴格與否係針對不同交易性質之可驗證性,非對特定當事人作先驗不利推定。
⒍各項付款應依交易型態分別審查:
⑴支付外部廠商者,以銀行交易明細、支票及第三人函覆等核
對付款日期、金額、對象、交易船別及原因,足以相互勾稽、並可合理連結當時船舶營運者即可採認,無須逐項要求原始會計傳票;若係支付其他公司船舶費用,亦須依原有跨船代墊及結算關係判斷,不能僅因船舶名稱與SUNRISE 公司不符,即逕認不法。
⑵轉入鄭貴鳳本人、黃坤雄或鄭鳳珠個人帳戶者,固不能僅因
受領人係個人即逕認據為己有,但其個人受益或代墊歸墊的原因,通常由帳戶使用人及經手財務之人知之最詳,主張返還代墊款者,應指明原代墊日期、對象、金額與歸墊數額,並提出相應客觀資料;主張股利或投資利益分配者,須具體指出本次分配期間、可供分配盈餘、受領人資格與比例或數額,僅有歷年分配慣行,尚不足證明本次各人所應受領之特定金額;主張代收代付者,亦須交代其後轉付情形。
⑶現金提領者,現金具有可替代性,難以逐張追蹤,應以每次
提領為單位,核對密接期間廠商實際收款時點、數額、交易船別,及被告事前所列用途與事後函覆有無相符,已獲確認之部分與仍欠證明之差額須分別認定,不得僅因部分廠商有收款,即推認整筆提款均有正當用途;反之,亦不必因款項經現金支付、沒有轉帳軌跡,即概括否認所有已獲第三人證實之支出。
⑷轉入2886支票帳戶者,須檢驗存入時間、前後帳戶餘額、支
票扣款與交易日期,以及被告所指實際受款人與付款原因,票號相連、與其他已證明付款交錯兌付,僅能佐證其經相同帳戶作業,不能當然推認受款人及用途均正當;若被告所稱第三人未函覆或與客觀資料不符,仍依前述第277 條但書負擔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又不同公司款項在同一甲存內混同,已確認之付款不得在多筆入款下重複扣抵或計列損害。
⒎鄭貴鳳就各筆款項之用途雖曾提出說明,仍應依其前後內容
及客觀證據評價,蓋當事人就事實應為真實、完全之陳述,法院得由已明瞭事實推認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第1 項、第28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先稱特定現金係交付謝福財,嗣改稱回存謝福財帳戶或支付整補費用,涉及不同事實,自須核對銀行明細及是否有可信之原因說明,對單純補充交易細節者,則不宜不加區別即視為說法反覆。又被告於115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無帳冊、傳票、廠商資料佐證及經反覆詢問仍難說明之現金差額,並無其他用途說明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69 頁),此應於個別款項之證據評價時審酌,不能據此擴張為被告承認全部款項均無權處分。至於帳冊及鄭貴鳳拒不到庭情形,則依後㈣所示法定範圍評價。
⒏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主觀故意及背俗方法之判斷,與前述客觀用途舉證責任,應清楚區分:
⑴故意係行為人於處分當時之內心狀態,除本人承認外,得由
客觀間接事實推認,鄭貴鳳不能證明特定款項有正當用途,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固可認該筆處分在客觀上欠缺已獲證明之受託權源,惟不能逕推其當時必定明知欠缺權源並有背俗加害故意。主觀故意仍須另斟酌兩層事實:其一,共通之認識基礎,包括鄭貴鳳長期管理公司財務、知悉不同帳戶僅係資金收付工具,並非其個人所有、且實際經手移轉及支票付款;其二,各筆或同一組處分之具體情狀,包括款項是否流入自己或利害關係人帳戶、是否涉及未能辨識之歸墊或分配、被告所稱付款原因與第三人函覆或銀行明細有何不符、就同一筆有無互不相容之受款人及用途說明,以及其如何解明相關帳務保存、移交及私人帳戶流用關係,須綜合上開全部事實,判斷其是否明知或預見逾越受託權限將造成公司財產利益減損,仍執意處分。此項證明不以每紙支票有直接證據為必要,同一管理機制及持續付款模式所呈現的間接事實亦得共同評價,但仍須說明何以該等事實與各筆或同一組處分當時之認識狀態具有關聯,個別支票之客觀矛盾不能未經連結,即推定其他全部支票均出於故意,尤其事後無法提出憑證、廠商未函覆,與付款時即明知欠缺正當原因,在證明力上仍有區別。
⑵廠商未函覆與廠商明確否認付款,在「用途是否獲證明」上
可能同樣不利於被告,在「故意之間接證據」上則仍有強弱之別;倘僅有廠商未函覆,而無其他足以連結處分當時認識狀態的間接事實,即不能逕認故意;反之,廠商未函覆亦不能使具有其他充分間接證據之故意認定當然失其根據。又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自己獲利為必要,支票係向第三人兌付或尚不知最終受款人,不當然免除其侵權責任。
⑶至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不得僅由一般受託義務違反直接
導出,如受託管理他人財務之人,已知款項應依限定目的支用,仍利用其掌握帳戶、執行付款及資訊優勢之地位,為明知逾權且損及他人財產利益之處分,使原權利人難以掌握或追回資金,此種高度違反誠信及忠實義務之加害方式,始足認已超出一般帳務瑕疵或債務不履行而具背俗性;各筆事實是否符合,仍須在㈤分組論證。
⒐據上,本件應先依前㈡確認資金來源及可能受損主體,再按
各筆交易性質審究鄭貴鳳所稱受託用途是否已獲證明;未獲證明者,依前⒏所列共通與個別間接事實,判斷侵權故意及背俗方法。黃坤雄、鄭鳳珠是否共同侵權,仍各自審查;SUNRISE 公司先位未准許部分,始於其範圍內依備位原告自身受損權益及請求權基礎處理,不得就同筆重複准許。
㈣兩造帳務資料提出情形、鄭貴鳳未到庭及原告陳述之證據評
價原則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㈢就特定款項是否依受託目的使用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係決定該事實於綜合審理後仍真偽不明時由何造承擔不利益,並不取代具體證據之評價;帳務資料之持有、未提出或當事人未到庭,則須分別依同法第345 條、第282 條之
1 、第367 條之1 及一般自由心證規定判斷,不得概括以「證據妨礙」為由推定全部款項均不法。以下就相關資料來源及範圍、法定不利效果與兩造陳述之證明力分別說明,作為後述㈤逐筆認定之基準。
⒉關於兩造帳務資料之持有及提出情形:
⑴鄭貴鳳負責相關公司財務、會計,保管並使用各公司及謝福
財個人帳戶存摺、印鑑,為兩造不爭執,其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06 號事件之112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稱依謝福財指示處理銀行帳戶及提款,並負責繕打帳冊,原則上公司帳款由其管理,公司僅有一套華瀚會計軟體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99 、203 頁);被告代理人亦稱其以電腦輸入方式製作帳務(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48 頁)。鄭貴鳳109
年4 月27日對話中復稱「那是我做的帳啊」、「我經手的東西我就是會拿走」(原證27-1,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2 頁);被告嗣陳稱應係其聲音,僅主張須依對話脈絡判斷(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39 頁),足見鄭貴鳳長期直接製作及處理帳務,對資料形成、使用及保管經過,具有相當程度認識。⑵原告提出之資料,包括大穩公司107 年度日記帳及相關分類
帳(原證28,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59 至165 頁);鄭貴鳳於
109 年6 月24日、7 月7 日、7 月16日對帳時,以華瀚會計系統列印、結算至109 年5 月31日之各船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及其他報表(原證29至38,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6
7 至258 頁);精算書(原證39,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59 至
261 頁);相關存摺影本(原證42,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77至293 頁);以及鄭貴鳳於109 年9 月25日透過刑事案件辯護人交付、結算至109 年8 月31日之各船報表及109 年度明細帳(原證55-1至55-6,見本院重訴卷㈢第47至91頁)。被告對前揭文書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38 、
379 頁,本院重訴卷㈢第99頁),但其內容或為大穩107 年度帳務,或為109 年間各船結算報表及年度明細,仍非涵蓋
105 年3 月至109 年7 月本件全部交易期間、所有相關船舶之完整日記帳、分類帳及原始付款憑證,是原告固非全無資料,其對已持有之報表可證明何項事實,仍應具體表明,不能對已獲廠商確認之收款僅泛稱否認,惟亦不得僅因原告持有前揭部分報表,即推認完整帳冊或全部原始會計憑證自始均由原告保管。此與前㈢依證據接近程度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矛盾。
⑶鄭貴鳳、黃坤雄於109 年5 月間陸續搬離公司處所並處理物
品,謝佩旻於同年5 月18日通知鎖匠換鎖,有原證53-1監視器截圖及被證16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15至117 、157 至163 頁),被告並稱鄭貴鳳自109 年5 月起陸續搬出私人物品(被告答辯七狀,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11頁)。惟鄭貴鳳搬離後,仍於109 年6 、7 月間提出結算至同年5 月31日之報表,並於同年9 月25日交付結算至8 月31日之報表及109 年度明細帳,可見離開公司處所後,仍曾取得及使用所製作的會計資料,且具有整理後續期間帳務之能力;被告於114 年6 月19日又提出被證17至17-4之105 年度日記帳節本(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19 至135 頁),亦足認訴訟中仍能取得部分往年資料。惟上述事實僅足證明鄭貴鳳曾可使用部分帳務及取得部分舊帳,不能據以認定鄭貴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持有105 年至109 年間完整帳冊或全部原始電磁檔案。
⑷被告就帳冊或電磁紀錄何處保存、何人持有,歷次陳述未能
明確:114 年5 月1 日曾稱電腦記帳軟體部分保留,曾自軟體列印訴訟資料,原始資料應在公司,是否全部帶走尚待確認(見本院重訴卷㈢第97頁);同年6 月19日答辯七狀稱四家公司帳冊及交易傳票留於拓佑公司,鄭貴鳳僅能提出部分明細(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12 至113 頁);同年8 月20日稱無法提出完整帳冊,相關資料應由原告保有(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40 頁);同年10月1 日、11月13日及115 年1 月14日仍稱電磁紀錄與原始資料保管情形待與當事人確認(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48 、189 至190 、215 至216 頁);至115 年
3 月12日始稱鄭貴鳳可能存有電腦檔案,放置於平常使用的隨身碟或硬碟(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23 頁)。各階段說法固不排除部分資料確留公司、部分由鄭貴鳳保留之可能,然始終未指明何年度、何類資料由何人保管,亦未說明已提出帳務節本係如何從既有資料取得,此應與其搬離後仍能製作報表之情形互參,作為評價概括抗辯可信性之間接事實。
⒊關於未提出帳冊是否構成法定證據妨礙: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裁定命當事人提出文書,而其無正當
理由不遵命者,法院始得依同法第345 條第1 項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其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具有相同效用之物件,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準用。原告並未依第34
2 條第2 項具體指定應提出之文書、內容、應證事實及提出義務原因等聲請,本院雖曾於114 年5 月1 日等期日詢問被告能否提出各年度日記帳、分類帳,並未依第343 條裁定命其提出,故本件不具備第345 條所定不遵命提出文書之要件,自不能因鄭貴鳳未提出完整帳冊,即適用該條將所有用途不明款項直接認為不法。
⑵又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為妨礙他造
使用證據,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始得依個案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原告固主張鄭貴鳳取走或刪除公司帳務,提出原證27-1對話、53-1搬遷監視器截圖、原證56不起訴處分書、57系列電腦鑑識資料等,惟錄音雖可認鄭貴鳳有意保留其經手資料,仍未能確定所指資料之完整內容;監視器所攝為搬運箱件及處理光碟之情形,不能辨識箱件內的會計資料;原證56對所搬電腦之購買來源另有認定,不能逕認被搬走的即是保存本件完整帳務之設備。至原證57所鑑識的係鄭貴鳳原使用而未搬離之電腦,亦顯示並非所有設備均經其帶走,但原告認其另行備份,留在公司之電腦未存完整紀錄,仍非沒有可能。另原證57採證結果證書未具體交代設備取得及保管經過、映像檔雜湊值、相關資料遭刪除的時間,亦未確認是否檢出華瀚軟體及本件全部帳務檔案;原證57-2主要為電子郵件復原目錄,未具體對應本件所需帳冊。綜合上述證據,固足見帳務資料移交及保存確有爭議,亦顯示鄭貴鳳曾可取得部分資料,但尚不足認定其係為妨礙原告使用證據,而故意使可特定之完整帳冊滅失、隱匿或難以使用。因此,本院不依第282 條之1 擬制原告全部主張為真實,惟法定擬制不適用,不妨礙法院依第222 條第1 項將資料的形成、保存、提出及當事人說明情形,納入通常的證明力評價。
⒋鄭貴鳳經命到場而未到場之法律效果:
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或具結者,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不在此限;通知並應記載拒不到場或拒絕陳述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及第3至5 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於115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擬對鄭貴鳳進行當
事人訊問,兩造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23 至224 頁),鄭貴鳳經通知未於同年4 月30日到場,代理人稱其無意願出庭(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55 頁),惟該次通知書未記載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法律效果,本院不以該次未到場作為依法視為拒絕陳述之依據,乃於同年4 月30日期日明確諭知擬訊問鄭貴鳳如何製作、處理公司帳務,是否仍持有相關帳冊或電磁紀錄、是否曾帶走資料,以及各公司帳務與私人名義帳戶間之流用關係等事項,並諭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效果,另定同年6 月25日續行辯論,命將該日筆錄送達鄭貴鳳(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55 至256 頁)。嗣115 年6 月25日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效果,並由鄭貴鳳受僱人收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非同法第36
7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排除之寄存或公示送達(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57 頁送達證書),鄭貴鳳屆期仍不到場,其代理人陳稱已將訊問內容及法律效果告知鄭貴鳳,鄭貴鳳仍不願出庭(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63 頁);迄115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亦未提出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70 頁),故鄭貴鳳於6 月25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第367 條之1 第4 項視為拒絕陳述,本判決自得依同條第3項,於前揭已諭知訊問事項之範圍內審酌其不利效果。
⑶就證據評價而言,鄭貴鳳長期製作相關公司帳務,109 年搬
離後仍能提出各船報表、明細帳,被告嗣並提出105 年度日記帳節本,足認鄭貴鳳在離開公司後仍曾保有取得及使用部分帳務資料之能力;又被告對資料保管範圍、保存方法與未能提供完整資料的理由,卻未提出一致、具體之說明,經本院命本人到場就上述事項釐清,仍拒不陳述,此等情狀足以降低被告所稱完整帳冊均在原告處、鄭貴鳳離開公司後全無取得能力之抗辯可信性,也足降低其概稱全部私人帳戶收付款項均為公司共同同意、已依帳處理之說法的證明力。另原證55-3將2886、127236列為新拓佑銀行存款,而鄭貴鳳另稱1491主要為其個人使用,益見不同私人名義帳戶之功能並非全然相同,不能以概括性使用慣行取代個別款項的查證。
⑷但依第367 條之1 所為不利評價,僅限法院於115 年4 月30
日所明確諭知之帳務製作、保存、持有、移交及公司與私人帳戶流用關係,該次並未逐筆列明各紙支票及現金提領之受款人、用途,故不能將鄭貴鳳拒不到場當作其已承認所有款項均不法,亦不能據此擬制全部付款均具有侵權故意,其受託處分之用途是否已獲證明,仍應依原告、被告所提銀行明細、帳務資料及第三人函覆逐筆判斷;當事人不能釐清帳務管理之訴訟行為,得在上述限定範圍內與其他事實共同評價,不得獨立取代主觀要件之證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與僅關於其一人之事項,原則上利害不及其他共同訴訟人,是鄭貴鳳拒絕陳述之程序不利益,不及於黃坤雄、鄭鳳珠。
⒌被證17系列日記帳之證明力:
⑴被告為說明部分款項用途,於114 年6 月19日提出被證17至
17-4之日記帳節本(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19 至135 頁);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期日表示不爭執係鄭貴鳳製作,僅爭執記載交易是否真實(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48 、151 至153 頁),因此,形式真正既無爭議,本院應審酌帳載內容與實際交易有無吻合;被告代理人並稱該資料係由鄭貴鳳提供之紙本影本(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48 頁),未能確認係原始會計系統當時列印,抑或後來轉錄,不能僅憑列印格式即認記載均係交易當時完成而未曾修改。
⑵例如被證17-4將105 年5 月30日兌付127,000元支票之票號0
000000誤記為0000000,與被證7-1出現相同錯誤(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89 頁,本院重訴卷㈢第135 頁),此固可能顯示兩份資料有共同來源,卻也可能是同一資料轉錄或相互沿用,無從單憑錯誤相同,即確定為交易當時製作且未經更動,實際票號及兌付應仍以銀行資料核對。另被證17-3就105 年
7 月25日陳逢士結算款中285,700 元,記為由「127236」帳戶支出,摘要並載「逢士結算匯付部份亨」(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33 頁),惟銀行明細顯示,105 年7 月27日有同額款項自亨泓帳戶轉入2886甲存,並由2886帳戶以同額支票兌付(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9 頁)。同一日記帳所載140,705元轉入甲存之內部日期,與銀行105 年7 月29日實際存入日期相差9 日,此等差異不必然使帳載交易虛偽,也可能關乎內部記帳、不同帳戶轉撥或傳票製作時間,但被告未提出原始憑證說明或釐清該日記帳產生方式,尚難僅憑帳載項目即認實際支出與本件特定轉款相符。
⑶被證17系列固非全無證明力,部分記載與銀行或其他帳務資
料亦可能互相勾稽,惟其為特定期間節本,未附全部原始交易憑證,且個別記載與客觀銀行資料存在差異,仍須依每筆交易是否有第三人或其他紀錄支持決定可採範圍。原告既不爭執製作者,不代表承認每項付款原因或受領事實為真;反之,法院亦不因日記帳節本曾有錯誤,就概括否定其中全部記載。
⒍原告於11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所為陳述之範圍:
⑴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事實所為自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判斷;附有條件、限制之陳述,是否構成自認及其範圍,須綜觀前後文義及同時書狀認定,不能割裂其中一語任意擴張。原告於114 年1 月22日期日經詢問廠商已函覆收款時究爭執何項事實,嗣於114 年3 月20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十一狀及附件7 至11,並表示:「至於現金部分,只要廠商收到的金額小於被告提領的金額,我造即針對廠商收到的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㈢第9 、11至33頁)。
⑵惟其同日提出之附件9 ,對瑞吉105 年3 月10日147,000 元
、106 年10月30日149,000 元列為不爭執,對108 年3 月4日550,000 元、同年4 月30日800,000 元及109 年7 月20日2,000,000 元則仍列爭執;其後115 年3 月13日爭點整理狀附件12亦維持此區分(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31 、240 、243頁)。而前揭言詞陳述明定「廠商收到金額小於被告提領金額」之條件,瑞吉前二筆108 年收款與提領額相同,109 年
7 月20日各廠商收款合計反而高於提領額,與該條件並不相同;原告又於同日書狀明確列爭執,故不能僅由概括性陳述認原告已自認前揭三筆款項全部依受託目的支出,後續書狀繼續爭執亦不生撤銷既有自認問題,其是否具有正當用途,應由第三人函覆及其他客觀資料審究,而非由訴訟上自認直接解決。
⑶至附件7 就部分支票載明不爭執者,應依其具體記載及已經
承認之待證事項判斷。105 年12月30日維新456,637 元在附件7 「原告意見」、「爭執事項」及「不爭執金額」欄均空白,與同表大方56,320元明載「不爭執,OK」不同,無從僅憑欄位空白認原告已承認維新特定交易及正當用途。105 年
7 月27日285,700元,附件7 雖一方面將其計入不爭執合計,卻另於同筆爭執欄記載被告未舉證,且原告114 年6 月19日期日續表明爭執(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3、109 頁),綜觀全部陳述,尚難認已對陳逢士受領該筆薪資之具體事實為明確自認。其他已明確不爭執之款項,則應依各項承認之內容認定,不得僅因原告後來改列爭執,就當然抹除已成立的自認;同樣不能因原告不爭執某廠商收款,就逕認其已承認與特定出款具專屬對應或付款法律原因全然正當。
⒎綜合前揭事證,本院於後述㈤之逐筆認定,遵循下列證據評
價原則:銀行明細、支票或第三人函覆,就特定付款之對象、日期、金額及交易原因能相互印證者,應予採信,不因被告未提出完整帳冊或鄭貴鳳拒不到庭而概括否定;被證7-1、被證12及被證17系列等由被告製作之說明或節本,如無其他可信資料補強,則應依前㈢舉證責任分配評價,惟若與其他間接事實足以相互勾稽,仍得合理採認。廠商收款早於所稱付款來源之現金提領日,原則上不得逕認由該筆提領支付;如係先行墊付後歸墊,仍應有相應證據。現金只證明部分用途者,餘額應另為認定。至侵權故意則應依前㈢⒏,共同認識基礎及個別處分情節綜合推論,不將第277 條但書之客觀效果、第282 條之1 之法定擬制或第367 條之1 之拒絕陳述效果混同處理。以下即依此標準認定各筆款項,並就資金來源、受託用途及故意背俗加害分別評價,不以其中一項事實之真偽,當然替代其他要件之證明。
㈤系爭各筆款項之流向、用途及歸屬⒈審理範圍及與前述證據標準之銜接:
原告於115 年9 月2 日變更聲明後,就鄭貴鳳單獨部分請求12,433,297元,就鄭貴鳳、黃坤雄連帶部分請求1,081,628元,就鄭貴鳳、鄭鳳珠連帶部分請求750,000元,合計14,264,925元(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67 至268 頁)。原告經減縮或變更聲明後已不再請求之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至仍屬聲明範圍內之款項,縱經本院認定已依受託目的使用,仍應於實體上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不因原告對特定受款事實不爭執,即一概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訴。關於各筆款項之實質歸屬,本判決依前㈡⒋所定標準,以系爭帳戶出款時點為中心,審酌SUNRISE 公司資金入帳之時間、出款前帳戶餘額、其間其他收支及有無他公司專屬入款等情形,判斷何公司之內部財產利益可能受損;款項移出後之受款人及用途則另行判斷,不能因用途不明而否定已可推認之來源,亦不能因來源屬SUNRISE 公司便推定每筆用途不法,其中附表編號2 之出款先於卷內可確認之SUNRISE公司首筆入款,應依前㈡⒋⑷另為處理;其他各筆如涉及特定他公司專屬入款,亦不得僅因帳戶平日主要供SUNRISE 公司收付款項,即略而不論。至SUNRISE 公司所受損害,應依前㈡⒌所述內部代收代付、資金運用及結算關係判斷,而非直接以亨泓公司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減少為據;倘特定出款經認定實質上應屬SUNRISE 公司之資金,鄭貴鳳又欠缺正當處分原因,使原應供SUNRISE公司依受託目的使用、結算或交付之款項,未能依原定目的實現,即應審酌此項不當處分對SUNRISE 公司財產利益所生之實際影響,及其有無因其他履行或清償而獲得相應填補,以認定損害及其範圍,亨泓公司原負之內部結算、交付義務,不因第三人擅自出款而當然消滅,惟亦不能僅因該項債務在法律上仍然存在,即否定SUNRISE 公司依受託關係原可享有之財產利益已受侵害;如該筆資金確因不當處分而未能依受託目的使用、結算或交付,且未獲相應填補,得以該筆受影響之款項數額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基礎,並應避免同一損害重複填補。以下按交易型態分組,先判斷款項來源及所涉權益,再審酌被告所稱受託用途是否獲得證明,並依前述標準認定受損主體及損害範圍;如有正當用途未獲證明之部分,仍須依前㈢⒏及㈣所述,分別審認鄭貴鳳於處分當時之認識、故意及背俗方法,不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客觀舉證效果逕代主觀要件之證明。至共同法律標準則援引前㈡至㈣,不於各筆重複論述。SUNRISE 公司僅就系爭存款債權受侵害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者,因其非該債權之歸屬主體,依前㈡所述不能成立,以下亦無庸逐筆重複論述。
⒉轉入鄭貴鳳2886帳戶部分(附表編號2 、4 至7 、12至15、
24、35,現爭執3,479,815 元):⑴帳戶性質、款項支出及證明方法:
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28日函所附2886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9 至229 頁),系爭帳戶轉入2886帳戶之款項,多於轉入當日或相近日期,即有支票兌付或轉帳支出之紀錄,2886帳戶並曾收受泓鎂公司款項後,以支票支付(被證8 ,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85 頁);原告所提新拓佑公司109 年明細帳,亦將2886帳戶列為該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原證55-3,見本院重訴卷㈢第63頁),足見2886帳戶雖以鄭貴鳳名義開立,實際上兼供相關公司以支票處理營運款項,尚不能僅因資金轉入該帳戶,即認鄭貴鳳擅自據為己有。然而,帳戶曾供公司營運使用,與個別支票之受款人、付款原因是否符合受託目的,係不同待證事項,銀行有兌付紀錄,並不能單獨證明支票上被告所列用途為真,仍應依前㈢⒋、⒍所示之方法核對;被告所提「亨泓支出對帳明細」所列支票38紙(被證7-1,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89 頁),其票號及金額大致可與前揭銀行交易明細之兌付紀錄相互對應,其中乙紙票號之末二碼有前後誤植情形,部分支票之受款人及交易用途並經漁保社、高雄區漁會、第一產險、開元、大方、吳淑女會計師、庭彥等第三人函覆或其他客觀資料證實(見本院重訴卷㈡第5 至11、21至25、77至81、107 、10
9 、111 頁,本院重訴卷㈠第473 、475 至491 頁),上開事證足認2886帳戶確有以支票支付相關公司費用之事實,並可佐證被證7-1 部分記載之可信性;至其餘支票,部分廠商無資料,部分函覆無法與被告所列交易對應,另有未具體指明受款人者,不能僅憑部分支票已獲證實或票號相鄰,概括推認全部正當,依前㈢所定舉證責任,於無其他可信資料替代時,由鄭貴鳳承擔該筆付款原因未能證明之不利益。又2886帳戶兼有不同公司之款項進出,存款相互混同,個別支票與特定入款未必具有專屬對應關係,本判決除審究各紙支票之受款人及用途外,仍須就其與附表所列特定入款之關聯加以評價,不得僅因交易日期相近,即逕認特定入款已依受託目的使用;但款項混同亦不表示必須逐張追蹤同一金錢,仍得由被告事前對帳所列分組、入款及支票兌付時序、帳戶餘額與其他資料,綜合評價其有無合理對應關係。
⑵已獲客觀資料證實之支出:
依第一產險函覆,其曾收受發票人為鄭貴鳳、船名新拓佑之保費支票共5 紙,兌現日分別為105 年8 月1 日、8 月19日、10月31日、106 年2 月2 日及5 月2 日,合計369,600 元(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07 頁),其中105 年8 月1 日兌付之84,000元及同月19日兌付之33,600元,均可與2886帳戶之銀行紀錄相互對應(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9 至200 頁),堪認確係支付新拓佑之保險費。另開元部分,依其相關報關收費資料,所列29,415元及27,227元,扣除已預支之25,000元後,餘額31,642元(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09 、111 頁),與被告所列105 年8 月2 日兌付之支票金額相符(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99 頁);庭彥部分,依其函覆之收票資料(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75 至491 頁),亦可與106 年12月29日兌付之59,
139 元支票相互核對(本院重訴卷㈠第189 、301 頁)。上開支出均有個別交易資料,並非僅憑銀行兌付紀錄推認用途,尚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上開支票雖係由2886帳戶整體存款支應,惟各該支票均經被告於被證7-1 中列於特定入款之下,兩造均未將之歸列於其他入款,其兌付亦與該筆入款同日或在其後;本判決依被告所列分組,將第一產險84,000元歸列附表編號6 ,開元31,642元及第一產險33,600元歸列編號7 ,庭彥59,139元歸列編號24,合計208,381 元,採為有利於鄭貴鳳之認定;至吳淑女會計師之6,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00),被告固將之列於105 年11月29日之入款(附表編號14)下,然原告民事準備十一狀附件7 則將之與105 年12月30日兌付之70,000元、8,352元支票,同列為同日另筆存入之84,352 元之支出,三紙支票合計恰為84,
352 元(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7頁),該紙支票之歸屬並不唯一,為避免重複扣抵,不予歸列;其餘各筆款項,仍須依個別證據判斷,不因上述付款已獲證實而一併認定正當。
⑶其餘款項均未能證明依受託目的使用:
①附表編號4 之285,700 元,係於105 年7 月27日轉入鄭貴鳳
2886 帳戶,並於同日以同額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000 號)兌付,有前揭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重訴卷㈠第
199 頁)。被告稱係支付新拓佑船長陳逢士之部分結算薪資,並提出日記帳為證(被證17-3,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33 頁),該日記帳所載船員薪津6,197,983元及暫收款802,017元,合計7,000,000元,扣除船員借支3,714,300 元後,分為285,700 元及3,000,000元支付,數額固可勾稽;惟該日記帳所載285,700元之付款帳戶為127236帳戶,與實際兌付之288
6 帳戶不同,卷內復無陳逢士實際受領本紙支票、領取該筆薪資或其他足資確認付款用途之客觀資料,而被證17-3固係鄭貴鳳製作之帳務資料,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然文書確係其所製作,與記載之付款事實是否真實,仍屬不同事項,銀行同日同額兌付,亦不足消除付款帳戶記載不同之疑義,是鄭貴鳳就本筆285,700 元確係依受託目的支付船長薪資之事實未能證明。
②附表編號5 之140,705 元,被告稱係用以支付105 年8 月1
日兌付之大方54,240元、相宇4,796元、龍亭11,549 元、第一產險21,066 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47,534元。惟大方函覆所述,係105 年7 月6 日交付新拓佑保麗單絲56,320元,並於同年12月8 日收受票期為同年12月30日之支票,未確認同年8 月1 日另受領54,240元(見本院重訴卷㈡第77、79頁);相宇函覆之交易船別、日期、金額及付款方式,均與4,
796 元支票不符(見本院重訴卷㈡第75頁);龍亭表示相關憑證已逾保存期限(見本院重訴卷㈡第65頁);第一產險之函覆亦無法與21,066元支票對應(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07 頁)。至47,534元支票,被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受款人,且上開支票金額合計139,185 元,與本筆轉入金額140,705元亦不相同,是本筆款項之正當用途,未能證明。
③附表編號6 之現爭執1,307,513 元,被告所列支票包含億而
富324,000元、永記264,321元、龍亭108,158元及11,592 元、維新509,018元、第一產險84,000元等。除前述第一產險84,000 元已有客觀資料確認外,億而富、永記、維新並無第三人確認收款及付款事由之資料,龍亭則稱已無交易憑證(見本院重訴卷㈡第65頁),被告所列支票縱均有銀行兌付紀錄,仍不足以證明其所稱受款人及用途屬實,是除84,000元外,其餘1,223,513 元之正當用途未能證明。另附表編號7之110,776元,其中開元31,642元、第一產險33,600元已有前述資料可資核對,合計65,242元;至其餘45,534元,尚無足以確認特定受款人及交易原因之客觀資料,亦不能僅因與前開已證實支票列於同一對帳分組,即認均已依受託目的支出。
④附表編號12之154,464 元,係於105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24
分轉入2886帳戶(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00 頁)。被告雖以該日兌付之龍亭140,544元、管理費9,546元、盈碩32,241元及阿富6,000元支票4 紙,合計188,331元,說明本筆款項之用途;惟依前揭銀行明細,上開支票係於當日凌晨提回兌付,本筆154,464 元則於其後始轉入,且支票扣款前2886帳戶已有足以支應票款之存款餘額,無從認定上開4 紙支票係由本筆154,464 元直接支應;至先以帳戶既有存款兌付,再以本筆入款補足之歸墊可能,雖不能僅憑時間先後排除,仍須有相應之帳務對應或其他證據始能認定,況當日2886帳戶實有其他支票一併提回兌付,總額573,906 元,亦非僅有被告所列4 紙支票。又龍亭及盈碩均未提供足以確認本次收款之資料,管理費亦無具體交易憑證;阿富函覆雖記載105 年8 月30日向新拓佑收取現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71 頁),然其所述付款方式為現金,與被告所列支票付款不符,尚不能據以認定其確係該紙支票之受款人,是無論就特定入款與支票之對應,或支票所稱付款原因之證明而言,均不足認本筆154,464元已依受託目的支出。
⑤附表編號13之現爭執54,202元,被告稱係支付維新19,502元
及福興34,700元。維新未有第三人確認資料,福興亦表示已無交易紀錄(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01 頁),縱有支票兌付,仍不能認其所稱用途已獲證實;其餘第一產險84,000元及茗淳62,500元,原告既已不再爭執,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附表編號14之現爭執139,167元,被告所列支出包括永記、管理費、快安、海上航儀、三櫸及第一產險79,420元等,其中第一產險之函覆,無法與79,420元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對應(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07 頁);其餘廠商亦無足以確認特定收款之客觀資料;至吳淑女會計師之6,000元支票,其歸屬並不唯一,已如前⑵所述,不能列為本筆款項之正當支出,是本筆現爭執139,167 元之用途未能證明。另附表編號15之現爭執460,702元,被告稱其中456,637元係支付維新,另5,133元係支付相宇,惟維新未有第三人函覆或其他資料證實其實際收款及交易原因;相宇函覆則係其他日期、金額之交易(見本院重訴卷㈡第75頁),無從與本紙支票對應,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十一狀附件7 ,就維新456,637元之「原告意見」、「爭執事項」及「不爭執金額」欄均未為記載,與同一表格就大方56,320元明確記載「不爭執,OK」之情形不同(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7頁),尚不能因前開欄位空白,即認原告已承認維新款項具有正當用途;至大方56,320元部分,原告已不再爭執,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被告所列維新456,637元與相宇5,133元合計461,770元,較本筆現爭執460,702元多1,068元,應以原告實際爭執之460,702元為審理上限,不得重複計算,是本筆460,702元之正當用途未能證明。
⑥附表編號24之現爭執521,572元,其中庭彥59,139 元已有函
覆確認收票資料,得依前述方法予以扣除。至立承15,300元,被告所指發票之買受人為宏瀛水產,並非所稱新拓佑,亦無代墊關係或付款授權之其他證明。其餘支票所列受款人及費用,尚無足以逐筆確認之客觀資料,不能僅以同日或相近日期兌付,或屬船舶可能發生之費用,即認已依受託目的使用,是除庭彥59,139元外,其餘462,433元之正當用途未能證明。另附表編號35之160,000 元,係於108 年5 月7 日轉入2886帳戶,同日以同額支票兌付(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05頁),被告雖稱係支付船體噴漆費用,然並未提出實際受款人、施工船舶、工程或請款資料,亦無第三人函覆可資確認,銀行之同額支票兌付紀錄,僅能證明該帳戶確有支出,不能證明該支票確係用於船體噴漆,是本筆160,000元之正當用途亦未能證明。
⑷上開3,126,420元之故意侵權責任:
①前⑶各筆支票所稱用途未獲證明,依前㈢⒊所示舉證責任分
配,應由鄭貴鳳承擔未經證明係依受託目的付款之不利益,惟被告不能證明個別付款有正當原因,與鄭貴鳳在付款當時已明知欠缺處分權限,仍屬兩個待證事實;後者仍須依其客觀行為、職務與相關帳務資料綜合認定。
②鄭貴鳳長期掌管相關公司會計、出納及資金調度,並實際經
手上開款項轉入及2886帳戶支票付款,其知悉私人名義帳戶僅係處理營運款項之工具,且付款應受特定公司營運目的及原有授權所拘束,足為其對處分權限有所認識之共同基礎。惟各筆證據強弱仍有差別:編號5 所稱相宇、第一產險付款無法與外部交易對應,另有始終未能指明受款人之支票;編號12所列支票於本次入款前已兌付,阿富函覆之付款方式亦不符,其所稱直接支應關係有具體矛盾,但尚不能單由此排除原以既有存款付款再行歸墊之可能;編號15之相宇支票與函覆資料不同;編號4 之日記帳付款帳戶記載與銀行兌付帳戶不一,則尚須考量內部帳務記載及跨帳戶轉撥之可能。至編號6 、7 、13、14、24、35等筆,部分有客觀資料確認之營業支出,未獲確認者則有廠商未函覆、已無憑證,或僅有用途名稱及支票兌付紀錄等不同情形;此等事實對客觀付款用途雖均不足以完成正當原因之證明,但在故意之間接證明力上,仍不得與積極不符之資料一概而論。
③本判決並斟酌2886帳戶長期供相關公司支付費用、部分支票
確經第三人確認、謝福財生前容許跨帳戶調度及105 年間憑證可能散失等有利被告之情狀,惟被告既以各筆款項均係依特定受託目的撥付為抗辯,對應帳務如尚可取得,原應得以其事前製作之支票明細、日記帳或各船結算資料,至少說明付款所據之受託事務及與本件入款間之關聯;實際上,部分特定說明與銀行資料、第三人函覆不合,其餘僅有概括用途名稱,而被證17系列節本之製作及記載差異,又未獲合理解明。鄭貴鳳於109 年離開公司後仍曾使用會計資料,迄訴訟中對資料保存及公司與私人帳戶流用關係之說明亦未一致,經命本人到場釐清仍未陳述,法院僅在前㈣⒋所限定之帳務管理、保存及帳戶流用事項內予以不利評價,不擬制其承認各紙支票均不法或於付款當時具有故意。
④綜合上開共同管理及權限認識基礎、被告就整組出款採以個
別支票及帳務資料逐筆說明之方式、其中數筆用途與客觀資料存在具體矛盾,以及其對同一帳戶長期經手付款卻始終不能合理交代帳務形成、保存與資金流用關係等事實,本院並非僅依個別廠商未函覆或憑證不足,即推認全部出款具有故意,而係就各筆處分在同一受託付款機制下所呈現之持續性及具體差異,連同鄭貴鳳實際掌握付款決定及執行資料之程度,整體評價。經兼衡年代久遠、公司間帳戶交互使用及部分費用已獲證明等有利情節,仍認此組未獲正當用途證明之付款,並非通常營運費用難以事後追溯之情形,鄭貴鳳對其逾越受託目的並造成SUNRISE 公司依內部資金結算關係可運用或取回之利益減損,至少已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其利用受託財務管理及資訊掌握地位執行前開出款,已超出單純帳務疏失或債務不履行,而具有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性。惟此項故意認定,仍以各筆具體事證及整體付款機制相互補強為限,並非第277 條但書舉證責任之直接效果。故附表編號4之285,700元、5 之140,705元、6 之1,223,513元、7 之45,534元、12之154,464元、13之54,202 元、14之139,167元、15之460,702元、24之462,433元、35之160,000元,合計3,126,420 元,SUNRISE 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鄭貴鳳賠償,為有理由。
⑸附表編號2 之145,014元,SUNRISE先位無理由,亨泓備位有理由:
附表編號2 之154,374元於105 年5 月30日自系爭帳戶轉入2
886 帳戶,早於卷內可確認之SUNRISE 公司首筆105 年6 月
3 日入款,依前㈡⒋所述,其中現爭執145,014 元無從認屬SUNRISE 公司之資金,SUNRISE 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賠償,自難准許。惟系爭帳戶係亨泓名義開立,出款使其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減少,現有資料亦未能指明該筆款項於出款前係代SUNRISE 或其他特定公司持有,故就此筆而言,亨泓仍為得主張自身存款債權受侵害之人。被告所稱福興127,000元、海富順11,486元、管理費6,528元,分別因福興已無交易資料、海富順未能確認,以及管理費欠缺具體受款人與支出憑據,無法證明依受託目的支出;漁保社9,360元則原告已不爭執,應予扣除,上述三筆合計145,014 元,不因支票確曾經銀行兌付,即取得正當付款原因。至鄭貴鳳主觀上是否明知欠缺正當權源,應依前⑷所述共同認識及本筆獨立事證判斷,不能僅因其他支票之說明曾有矛盾,即推定本筆於105 年5 月30日亦具有故意,本筆當時之資金雖尚無從確認係SUNRISE 公司款項,惟鄭貴鳳既實際管理亨泓名義之系爭帳戶及其自己名義之2886帳戶,應知將亨泓存款轉作支票付款仍須有可辨識之受託原因;被告就福興、海富順及管理費之受款、原因均無可供核對之資料,亦未能提出得以證明本筆係依特定公司營運需要或其他正當原因執行之帳務依據,再衡以前⑷所述相同帳戶之付款管理及資料使用方式、被告對帳冊持有及流用關係未能合理交代等事實,與本筆受託來源及執行方式綜合評價,本判決認其於本筆處分當時對逾越受託目的致亨泓存款利益減損已有認識,仍以自己名義帳戶執行付款,其行為具有背俗加害故意,故亨泓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備位請求鄭貴鳳賠償145,014 元,為有理由,其就同款項依第179 條所為選擇請求,無庸再予審究。
⑹綜上,2886帳戶所涉現爭執3,479,815 元,SUNRISE 公司就
其中3,126,42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鄭貴鳳賠償,為有理由;亨泓公司就編號2 之145,014 元依同條項後段請求鄭貴鳳賠償,亦有理由;其餘已證明依受託目的支出之208,381 元,先位及應予審究之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⒊轉入個人帳戶之歸墊款(附表編號3 、11、黃1 、黃2 ):
⑴附表編號3 之128,000元、編號11之23,482元:
被告稱105 年7 月12日轉入鄭貴鳳1491帳戶之128,000 元,係歸墊鄭貴鳳代付新拓佑船長及家屬之大溪地機票(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99 頁),嗣於被告民事答辯㈥狀改稱係船長出海前須先支付之酬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06 頁);同年8月11日轉入之23,482元,則稱係歸墊其代付之客戶禮品芒果禮盒(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99 頁)。上開款項均係鄭貴鳳以其受託管理之系爭帳戶,向自己個人使用之1491帳戶撥款,依前㈢⒌所述,應就其所稱代墊原因為較嚴格之審查,然被告除用途名稱外,並未提出代墊日期、實際付款對象、支出金額及相應憑據,1491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款項入帳,無從證明代墊事實,是鄭貴鳳未能證明上開款項係依受託目的使用。又1491帳戶係鄭貴鳳自承「都是我個人在使用,偶爾會借給公司使用」之帳戶(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08 頁),其長期管理相關公司之財務,明知系爭帳戶資金並非個人財產,仍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使用之帳戶,其中128,000元之付款原因,先後由機票代墊變更為船長酬勞,並非單純補充付款細節,23,482元則僅有客戶禮品之概括說明,未見任何實際支出資料,上開所稱代墊均係鄭貴鳳本人親歷之事項,卻始終未能提出可供核對之依據,其就相關帳務資料之保存及取得情形,亦未能合理說明。是綜合鄭貴鳳長期管理財務之職務、款項由其自行轉入個人帳戶、歸墊原因未經任何客觀資料證實,以及其就本人親歷之付款始終未能合理說明等情,堪認其於轉入上開款項時,明知並無正當歸墊原因,仍利用管理財務之地位,將SUNRISE 公司資金移入其個人帳戶,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SUNRISE公司,SUNRISE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鄭貴鳳賠償151,482元,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黃1 之150,000元、黃2 之181,628元:
原告主張黃坤雄於105 年8 月11日、106 年9 月3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受領150,000元、181,628元,被告稱係歸墊黃坤雄代付之船員補給,及代付信誠、信東之船員補給(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1 、299 、301 頁,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08 頁),然被告就黃坤雄代墊之時間、對象、金額及付款憑據,均未提出可供核對之資料;黃坤雄3884帳戶於106 年9 月30日收受181,628 元後,於同年10月2 日支出股款321,457 元、64,291元、333,474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19 頁),亦無從證明其先前確有代墊船員補給之事實,是鄭貴鳳就上開撥付係依受託目的為之,未能證明。又此二筆款項並非直接支付船舶補給廠商,而係轉入黃坤雄個人帳戶,性質上屬對特定關係人之歸墊,鄭貴鳳既係實際處理付款之人,對於黃坤雄有無先行代墊、代墊何項費用及應歸墊數額,本應有相應之請款或結算依據,然被告除概括說明係船員補給外,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代墊憑據,亦無相關廠商或其他客觀資料可供印證;而如前所述,鄭貴鳳長期掌管相關公司財務,明知其並無自行將公司資金給付特定關係人之權限,仍在欠缺可資確認之代墊原因及金額依據下,將上開款項撥入黃坤雄個人帳戶,復未能就其所據以執行之付款原因提出合理說明,相關帳務資料亦不足以補強該等付款之依據。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鄭貴鳳明知上開款項欠缺正當歸墊原因,仍利用管理財務之地位為撥付,致SUNRISE 公司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SUNRISE 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鄭貴鳳賠償331,628元,為有理由。至黃坤雄本人部分,原告主張其明知上開款項並無代墊原因仍提供帳戶受領,應與鄭貴鳳負共同侵權責任,惟黃坤雄既曾負責相關船務,非無因船務支出而受領歸墊款項之可能,其是否知悉鄭貴鳳欠缺撥付權限,仍須有相應證據,上開款項雖未能證明具有正當代墊原因,尚不能僅因黃坤雄受領款項,即推認其明知該項撥付不法而共同參與侵害,原告亦自承就黃坤雄知悉或參與不法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70 頁),是SUNRISE 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坤雄與鄭貴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黃坤雄部分為無理由。又SUNRISE 公司就上開331,628元對鄭貴鳳之先位請求既已全部准許,依後㈥⒊所述,本審就亨泓公司對同筆款項之備位請求,無庸裁判;惟於先位勝訴判決確定前,其備位訴訟繫屬尚未消滅。
⒋現金提領部分:
⑴判斷方法:
現金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不能要求被告逐張追溯其流向,然仍須就各次提領,提出足以確認實際付款之客觀資料,本判決依前㈢⒍所述,以每次提領為單位,審酌提領後密接期間第三人收取現金之紀錄、付款日期、數額及其與被告所列用途之對應情形;第三人雖有收款紀錄,倘日期、金額或付款事由與被告所列交易不符,或不能確認係與本次提領有關,仍不能僅因各船曾與該廠商交易,即逕認本筆款項已依受託目的使用。又現金經鄭貴鳳親自提領後,即由其取得實際支配,其既負有依受託目的使用及交代去向之義務,對於確有受託原因之支出,應能提出相應之付款或結算資料,倘其不能證明正當用途,法院仍應綜合其對受託權限之認識、所稱用途有無可信依據、款項處分時之情況及其後說明情形,判斷是否具有背俗加害之故意。
⑵108 年3 月4 日及4 月30日提領之550,000元、800,000元(附表編號33、34):
被告就此二筆款項稱係瑞吉船具五金行之預支貨款(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1 頁),嗣於被告民事答辯㈣狀、被證12改稱係瑞吉向船舶借款(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03 頁),復於民事答辯㈥狀稱係預支貨款(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05 至306 頁),其就交易法律性質之說明雖有變更,然受款人、付款日期及金額始終一致。而瑞吉函覆明確記載108 年3 月4 日「向新拓佑漁船預支貨款」550,000元、同年4 月30日「向拓佑2號預支貨款」800,000元(見本院重訴卷㈡第87頁),日期及金額均與提款紀錄相符,其函覆另載105 年3 月10日147,00
0 元、106 年10月30日149,000元之現金貨款交易,原告亦已不再爭執,是瑞吉與相關船舶間確有此類現金交易,上開二筆款項亦有第三人具體確認受領及交易對象,與僅由被告自行記載用途、廠商未能函覆之情形不同;瑞吉所稱「預支貨款」之法律性質,固仍須依實際交易內容判斷,其可能涉及預付採購價金或資金借調,不能僅以廠商確有收款,即當然認定鄭貴鳳有權決定所有預付款或貸放行為。本件瑞吉已具體確認日期、金額及交易船別,且相關船舶與瑞吉間確有相類交易之歷來往來;被告就同一受款人、交易日期及金額之陳述亦未變更,僅對其法律性質先後以預支貨款或借款描述,參以謝福財生前相關公司原有跨船支出、結算之資金運作方式,現有證據仍足將此二筆款項連結於相關船舶既存商業往來,尚非僅憑提款後不明用途之事後說明認定正當,原告僅以瑞吉未提出原始收據及帳冊為由否認,尚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獲確認之收款及交易事實。至800,000 元係與拓佑2號有關,拓佑2 號雖非SUNRISE 公司所屬船舶,依前㈡所述,仍屬相關船舶間代墊及結算之問題,是上開二筆款項尚可認係依受託目的使用,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⑶109 年7 月20日提領之2,000,000元(附表編號39):
被告稱此筆現金係用以支付各船費用,並列明廠商及金額(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03 頁),依函詢結果,滿祥、鑫典、庭彥、國煌、茗淳、郭明耀、德阜、成揚、復盟等廠商,於10
9 年7 月20日至29日間收取相關船舶之貨款,合計1,607,06
5 元(見本院重訴卷㈡第89至91、15至19、37至59、67至74、97至99、83、27至31頁,本院重訴卷㈠第475 至491 、469
頁);另瑞吉函覆記載於109 年7 月收受新拓佑五金貨款403,193元及拓佑2 號五金貨款12,710元,合計415,903元(見本院重訴卷㈡第87頁),上開各廠商收款金額合計2,022,9
68 元,數額固逾本筆提領2,000,000元,惟其中瑞吉415,903元僅確認於109 年7 月收款,未確認是否即由7 月20日之提款支付,故不得單憑收款總額逾提款額,即認二者具有逐項專屬之金流對應。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提出被證12時,各該廠商尚未函覆本院,而被證12所列鑫典拓佑2 號235,20
0 元、國煌拓佑2 號78,410元、庭彥拓佑2號61,000元,均與事後函覆數額相符,滿祥拓佑2 號213,304 元與函覆之213,300 元亦僅相差4 元,足見被告所列款項有既存交易資料可據,並非於廠商函覆後始行編造,國煌、庭彥並係一次收取分屬多艘船舶之款項,亦與相關公司統一處理各船帳款之情形相符;瑞吉函覆雖僅記載109 年7 月收款,而未明確指出係於7 月20日以現金收受,不能單憑該函覆即認本筆提款確係交付瑞吉,惟本院原函詢問者即為109 年7 月20日之款項,瑞吉復確認同月確有相關船舶之五金貨款;其餘廠商收款日期則與本筆提領密接,且被告事前所列多筆金額與事後函覆高度吻合,足以相互補強;其中其他廠商已確認之1,607,065 元與提款具有較緊密之日期、船別及金額對應,其餘差額392,935 元則須就瑞吉同月收款及被告事前清單之吻合程度,依全部間接證據判斷,不能因該差額尚缺逐日收款紀錄而逕認已證明不法,亦不能單由其他廠商收款總額推定差額已支付瑞吉;此外,原告於11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就現金部分,倘廠商收到之金額小於被告提領之金額,於廠商收受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㈢第9 頁),該陳述固非就瑞吉415,903元與本筆提領之對應關係為明確自認,亦不宜藉此擴張原告已不爭執之範圍,惟其同意在廠商已收款之範圍內審酌正當支出之態度,仍得連同客觀資料評價。是以,綜合已確認之1,607,065元、瑞吉於同月確認之交易及被告早於函覆所列明細與事後多家廠商回覆之高度吻合,暨相關船舶長期統一處理付款之運作方式,本判決就其餘392,935 元亦認各項間接證據已足相互補強,堪認本筆2,000,000 元係用以支付各船營運所生之帳款,已依受託目的使用,此係就全部證據形成之事實心證,非認瑞吉已證明7月20日當日收受現金,亦非將其他廠商之同月收款機械計入本筆提款,本判決就本筆款項並非以帳戶運作之慣行或付款之可能性推認其用途,而係以各該廠商就收款期間、船別及金額所為之函覆為據,與前⑴所示之證明標準並無不合。又本筆提領雖在謝福財死亡之後,然依上開事證,係用以清償各船營運所生之帳款,屬維持船舶營運所必要之支出,與後述⑹所示108 年12月30日、31日之提領,並無任何第三人資料可資確認者,尚有不同,是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至元狀係於同年7 月18日收款(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13 頁),早於本筆提領,未予計入,附此敘明。
⑷106 年8 月14日至22日提領現金之差額330,000 元(附表編號16至21):
①鄭貴鳳於106 年8 月14日、15日、16日、17日、21日、22日
,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現金490,000元、350,000元、480,00
0 元、342,000元、430,000元、480,000元,合計2,572,000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3 、185 頁);謝福財6925帳戶則於同年8 月14日、16日、17日、18日、22日、23日,分別有現金存入490,000元、350,000元、480,000元、322,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合計2,242,000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51 頁),二者除8 月14日為同日外,多於提領之次一營業日存入,前三筆金額並完全相同,原告就其中2,242,000元已不再爭執,逐筆對照後,8 月17日之提領短少20,000元、8 月21日短少30,000元、8 月22日短少280,000元,合計330,000 元(附表編號19至21)。
②被告就此組款項之說明,先表稱8 月16日以後之提領係交付
謝福財(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1 頁);嗣於被證12稱8 月14日之款項轉入謝福財6925帳戶、8 月15日之款項轉入黃坤雄6956帳戶,其餘則為「銀行做提現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
301 頁);復於被告民事答辯㈤狀、㈥狀改稱六筆款項全數存入謝福財6925帳戶(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28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308 頁)。經本院詢問前開差額之去向,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始稱係匯聚部分現金,作為支付上半年度整補費用之請款,付款對象待查明後陳報(見本院重訴卷㈡第431頁),惟其後於114 年1 月22日卻稱無其他補充或舉證(見本院重訴卷㈡第443 頁),於115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就未能說明之現金提領、回存差額,並無其他用途及證據(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69 頁)。
③原告所提謝福財6925帳戶交易明細,於8 月23日以後,另有
8 月25日現金存入200,000元、9 月5 日現金存入80,000元(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97 頁),二筆合計280,000元,恰與8月22日之短少額相同,本院自應一併斟酌。惟被告始終未主張該二筆存款係上開提領款項之回存,其就差額所為之說明,反係用以支付整補費用,已能逐筆對應之存款,則均於提領當日或次一營業日存入,上開8 月25日之存款,已在8 月22日提領款項於翌日存入200,000元之後,9 月5 日存款更與最後一次提領相隔約兩週,6925帳戶於同期間另有其他收支,不能僅以金額相合,即認該二筆存款必係本組款項之回存;況縱將二筆存款全數計入,仍有50,000 元無從勾稽,是鄭貴鳳就上開330,000 元已依受託目的使用,未能證明。
④至鄭貴鳳是否因此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另依其對款項實際去
向之認識及處分情形判斷,而本組款項與後述⑹各筆不同之處,在於被告曾就六次密接提領提出明確且可供查證之說明,即款項均已存入謝福財6925帳戶,然依客觀銀行紀錄,330,000 元並未依其所述方式存入,其後所稱整補費用,經本院一再詢問,仍未指明受款人、實際付款日期及金額,終至明言無其他證據可提出。又鄭貴鳳係親自提領、持有上開現金之人,對現金實際交付對象及去向,自較其他人更易知悉,其就同一組提領,先以全部回存之具體說法說明,經客觀紀錄不能印證後,復以未指明受款人及付款事實之整補費用替代,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能提出可供查證之資料。綜合上述資金缺口、前後說法之變化,以及鄭貴鳳對其親自處理之現金始終未能說明實際去向等情,已非單純因年代久遠而欠缺付款憑證之情形,堪認其明知上開330,000 元未依受託目的交付或使用,仍將款項置於自己支配之下,致SUNRISE公司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SUNRISE 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鄭貴鳳賠償330,000元,為有理由。
⑸106 年9 月28日提領之480,000元(附表編號22):
被告就此筆款項,先稱係交付謝福財(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1
頁),嗣於被證12改稱係支付豐祥購買大佑2 號副機一台(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01 頁);豐祥則經本院函詢未覆。被告就同一筆現金先後指稱不同受款人及用途,二者並非單純補充付款細節之關係,而係款項實際交付對象不同之兩種說法,卷內復無客觀紀錄足以證明其中任一說法,是鄭貴鳳就本筆款項係依受託目的使用,未能證明。又鄭貴鳳係親自提領該筆現金之人,對款項究係交付謝福財,抑或交付豐祥,應有相當認識,其於訴訟中就同一筆現金先後指稱不同受款人,復無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謝福財斯時雖仍在世,並為各船之實際負責人,然此僅能證明鄭貴鳳有受其指示處理帳務之可能,並不能當然推認本筆款項確已交付謝福財;縱不將被告後來之說法視為撤回先前抗辯,二者既相互歧異,且均欠佐證,仍無從據以認定款項已依受託目的支出。綜合鄭貴鳳對其親自處理之現金提出互不相容之用途說明、未能提出任何付款資料,以及其對付款原因始終不能提出可資核對之客觀資料等情,堪認其明知本筆款項並未依受託目的交付仍擅自處分,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SUNR
ISE 公司,是SUNRISE 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鄭貴鳳賠償480,000 元,為有理由。
⑹105 年8 月10日提領之29,000元、66,000元、47,000元(附
表編號8 至10),及108 年12月30日、31日各提領之500,00
0 元(附表編號37、38):被告稱29,000元係拓展2 號之雜支,並逐項說明係勞健保費、擺渡費、貨櫃管理費等,其中拓展號船長黃玉峰之健保費3,852 元,經高雄區漁會函覆確認(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1至25頁),其餘則無其他佐證;66,000元、47,000元,被告稱分別係交付瑞吉之新拓佑、大佑2 號貨款(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99 頁),惟被告聲請函詢瑞吉時,並未列入105 年8 月10日之交易(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68 頁),本院之函詢亦未及於該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另108 年12月30日、31日之二筆款項,被告始終稱係支付翔揚之秋刀魚料(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1 、303 頁),惟翔揚經本院函詢未覆;同年11月間以謝福財帳戶購買秋刀魚餌之紀錄(見本院重訴卷㈠第
338 頁),該紀錄顯示係匯款予其他個人,亦無從與上開二筆現金相互對應,則依前述證據評價及舉證責任分配標準,瑞吉曾於其他日期收受船舶貨款,固足證相關船舶與瑞吉間有現金交易之慣行,然不能據以認定105 年8 月10日之113,000元亦確已交付瑞吉;而翔揚雖未函覆,不能據此反推其必未收款,惟被告仍應就其所稱付款提出其他足資確認之證據,不能僅以同一用途名稱反覆陳述,即認已完成舉證,尤其108 年12月30日、31日之二筆各500,000 元,均在謝福財死亡之後提領,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係依相關公司何項付款決定或受託權源為之,亦未提出翔揚實際受款之任何資料,此與前述瑞吉108 年兩筆款項有第三人明確確認受領之情形不同,尚難認上開款項已依受託目的使用,至其是否具有故意背俗加害,仍須與上開客觀用途未獲證明區別。鄭貴鳳係親自提領及支配上開現金之人,對實際交付對象及原因通常較為知悉;付款如確已交付其所稱之廠商,原可提出請款、收款資料,或聲請本院函詢,其就105 年8 月10日之二筆款項卻未曾聲請函詢,就108 年12月之二筆款項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確認付款之資料,然就105 年8 月之提領,瑞吉與相關船舶間確有其他年度之貨款往來,該二筆未經函詢並不等於瑞吉明確否認收款;就108 年12月之二筆,翔揚未函覆亦不等於其否認受領,惟此五筆均由鄭貴鳳直接提領處理,其所稱各次交付缺少足以辨識之付款時間、客觀受領或結算資料,尤其後二筆發生於謝福財死亡之後,已不能直接援以其生前之個別指示作為正當權源;再與鄭貴鳳長期管理資金、知悉處分權限之限制及前㈣所認定帳務資料仍曾可取得而未能釐清保存、流用關係等情綜合評價,本判決認其明知欠缺可據以動用公司款項之具體受託原因,仍執行前揭現金提領,致SUNRISE 公司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SUNRISE 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鄭貴鳳賠償1,138,148元(25,148元+66,000元+47,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為有理由,其餘已證明係支付健保費之3,852 元,則無理由。
⒌107 年12月所稱股利合計5,000,000 元(附表編號25至32、黃3 、鄭鳳珠1 ):
⑴SUNRISE 公司於107 年12月11日匯入系爭帳戶8,172,000 元
(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3頁),鄭貴鳳於翌日即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匯750,000元至黃坤雄3884帳戶、750,000元至鄭鳳珠2524帳戶,並於同月19日至27日分八次,合計轉匯3,500,000元至鄭貴鳳1491帳戶(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9 至191 頁,本院重訴卷㈠第223 、227 、211 頁)。被告就上開款項,係以新拓佑及拓展2 號之股利分配為抗辯(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
91 、303 頁),而該二船均為SUNRISE 公司所屬船舶(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1頁),足見被告所稱款項之來源及性質,與前認系爭帳戶主要供SUNRISE 公司收支使用之事實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具體指出此部分另有不屬SUNRISE 公司之資金來源,自應依前㈡⒋所定方法,連同該筆8,172,000元入帳後至本次各筆出款間之帳戶餘額、其他入出款及有無他公司專屬來源等事項綜合評價,不能僅以入款在先、轉匯在後,即直接認定金錢具有物理上之同一性;惟被告所稱分配即與該二艘SUNRISE 公司所屬船舶有關,亦未提出足供核對之其他公司專屬資金來源,應與上開入帳事實併同判斷。
⑵被告所稱之股利,究係SUNRISE 公司依其公司內部關係所為
之盈餘分派,抑或各船實際投資人依共同投資關係所為之利益結算,應依實際法律關係判斷。SUNRISE 公司為依萬那杜法律設立之公司,其涉及社員權利義務及其他法人內部事項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原則上應依其本國法,自不能僅因未提出我國公司法所要求之股東會決議,即認上開分配欠缺正當權源;惟此處應審究者,係鄭貴鳳於107 年12月自系爭帳戶撥付本次5,000,000 元,是否確有受託權源及得據以計算之分配依據,此項判斷無須以SUNRISE 公司盈餘分派之效力為先決問題,亦不能僅由欠缺形式上之公司決議,逕推本次撥付違法,爰不就萬那杜法之盈餘分派要件另為論斷。
⑶鄭貴鳳就上開款項係依受託目的所為之正當分配,應負舉證
責任,已如前述,其應證明者,依前㈢⒌所述,為本次分配所屬期間、可供分配之盈餘、各受領人之受領資格及其應受分配之比例或數額。證人黃福州到庭證稱:各船扣除船員薪資、伙食、油費、進港費等經費後,依股份分配盈餘,各船分帳,約於每年12月由會計匯入帳戶,不另簽收,金額不固定,會計大部分為鄭貴鳳等語(見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60 至3
63 頁),惟證人黃福州稱其僅持有MORERICH(即新拓佑)1股,並證稱不知其他股東之情形,其證言至多證明各船有按年分配盈餘之慣行,無從證明本次分配之期間、可供分配之盈餘及各受領人應得之數額。其次,原證41顯示SUNRISE公司曾於107 年1 月4 日自其境外帳戶,將日幣78,000,000元分配予謝福財、謝詩婷、謝佩旻及鄭貴鳳、黃坤雄等人(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67 至275 頁),然該次分配係經SUNRISE
公司之境外帳戶匯出,謝方同時受領,鄭方合計受領之比例約為35%;本次則係經系爭帳戶匯出,受款人僅限於鄭貴鳳、黃坤雄及鄭鳳珠,而鄭鳳珠並未列於原證41之受領人中,鄭方內部之受領比例(3,500,000元、750,000元、750,00
0 元),亦與107 年1 月之分配(鄭貴鳳日幣12,000,000元、黃坤雄日幣8,000,000元)及109 年1 月17日之分配(參被證13附表3 ,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38 至339 頁)均不相同,各船之盈餘及可分配數額固可能逐年變動,謝方亦可能於其他時點受領款項,自不能僅因本次受領比例不同,或謝方未與鄭方同時受領,即認本次分配必然欠缺正當原因,惟被告既以本次款項係依投資關係分配盈餘為抗辯,仍應具體指出其分配所依據之投資比例、計算資料或其他相關結算情形,而非僅以歷來曾有分配慣行,即足證本次各受領人得受領特定數額。而原告所提各船帳冊,固記載鉅額之預付盈餘(參原證29至33,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67 至189 頁),然並無本次分配之記載,拓展2 號109 年明細帳將謝方之配股列為應付帳款、嗣後支付(參原證55-4,見本院重訴卷㈢第73頁),此係109 年2 月間之另次分配,亦不能據以說明本次何以僅由鄭方受領。又被告陳稱鄭鳳珠係「名義上股東」(見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79 頁),卻未具體說明鄭鳳珠所代表之實際權利人及其得受領750,000 元之依據;此外,本院於11
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命被告陳報股利分配情形(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33 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本次分配之計算資料,是鄭貴鳳就本次5,000,000元係依受託目的所為之正當分配,未能證明,應由其承擔此項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⑷至鄭貴鳳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仍
須就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欠缺受託權源,仍執意撥付而加損害於SUNRISE 公司為判斷。而鄭貴鳳長期掌管SUNRISE 公司及相關公司之財務,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明知系爭帳戶內資金並非其個人財產,其於SUNRISE 公司匯入8,172,000元之翌日起至同月27日止,自系爭帳戶分10次撥出5,000,00
0 元,其中8 次合計3,500,000 元轉入其本人個人使用之1491帳戶,其餘則分由黃坤雄及鄭鳳珠各受領750,000 元,會計人員縱有處理帳務及依既定決定支付款項之權限,亦不當然取得決定其本人或其他受領人應受分配數額之權限,本次款項非單純依既定債務對外付款,而係涉及鄭貴鳳自己及其他特定人之利益分配,其分配權源、計算基礎及個別受領數額,自應有足供辨識之依據;惟本次分配之期間、計算基礎及受領比例均無從特定,受款人僅及於鄭方及其名義人,與已有資料可資核對之其他年度分配情形不同,而最可能說明本次分配依據之107 年度帳務資料,係屬鄭貴鳳長期掌管之財務資料範圍,其迄未提出足供核對之完整資料,經本院命其到場陳述帳務處理及帳冊持有情形,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縱謝福財生前雖按月收受鄭貴鳳交付之報表(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32 至333 頁),惟依鄭貴鳳於109 年4 月27日對話中所述,所交代之資料僅涉及現金餘額,業如前述,故尚不足證明謝福財於本次分配當時,已知悉並同意鄭貴鳳及其他受款人所領取之特定數額,尤應注意者,本件並非僅因本次未見謝方受領,或其分配比例與歷次不同,即認鄭貴鳳具有侵權故意,而係其身為掌管帳務及執行付款之人,於本次涉及自己鉅額受益之分配中,既無法指出據以執行之具體決定,亦未能提出分配所屬期間、計算方式及各人受領數額之依據,對於其中名義上股東之受領權源亦無合理說明,復未就其親自處理之財務事項到場釋明,此等情事相互結合,已非單純會計資料保存不全,或多年後無法取得付款憑證之情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鄭貴鳳係明知本次撥付欠缺可資依據之分配決定及受領權源,仍利用其管理財務及支配帳戶之地位,自行決定撥付對象及數額,將SUNRISE 公司之資金移入其本人及鄭方其他受款人之帳戶,致SUNRISE 公司受有損害,其行為已逾越單純違反內部帳務管理義務之範圍,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中撥付予黃坤雄、鄭鳳珠之1,500,000 元,雖非鄭貴鳳自己取得,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加害人自己受有利益為必要,鄭貴鳳既係實際執行上開撥付之人,就此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至鄭貴鳳嗣後如何使用其所受領之款項,不影響上述侵權行為成立之判斷,是SUNRISE 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鄭貴鳳賠償5,000,000 元,為有理由。
⑸黃坤雄、鄭鳳珠部分,原告主張其等提供個人帳戶受領款項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惟提供帳戶及受領款項,不當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行為,仍須各行為人自身具備相應之主觀要件,而黃坤雄曾列為SUNRISE 公司盈餘之受領人(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71 頁),其就本次受領之款項,非無誤信為其應得盈餘之可能;鄭鳳珠雖曾於106 年間擔任作帳人員,亦不足以證明其明知本次款項係鄭貴鳳擅自撥付,仍共同參與侵害,原告亦自承就黃坤雄、鄭鳳珠知悉不法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70 頁),是SUNRISE公司依民法第18
5 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上開5,000,000元,SUNRISE 公司對鄭貴鳳之先位請求既已全部准許,依後㈥⒊所述,本審就亨泓公司對同一筆款項所為備位請求,無庸裁判;此不妨礙備位之訴於先位勝訴判決確定前仍然繫屬。
⒍小結:
⑴SUNRISE 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請求鄭貴
鳳賠償附表編號3 至15、19至22、24、25至32、35、37、38所示經認定成立侵權責任之款項,其中就鄭貴鳳單獨部分合計8,726,050元;另就附表編號黃1 、黃2 、黃3 所示款項合計1,081,628元,以及附表編號鄭鳳珠1 所示750,000元,均得請求鄭貴鳳負賠償責任,先位准許金額合計10,557,678元,另其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坤雄、鄭鳳珠各自負連帶責任之部分,及其餘先位請求,均無理由。
⑵亨泓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請求鄭貴鳳賠
償附表編號2 所示145,014 元;其餘應予審究之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⑶各筆款項之認定,詳如附表所示。
㈥各被告責任之區分及先、備位請求之審理關係:
⒈各被告責任應分別判斷:
本件原告請求鄭貴鳳分別與黃坤雄、鄭鳳珠連帶給付,係主張其等共同侵害SUNRISE 公司或亨泓公司之財產利益,各被告應否負責,仍應依其各自之行為、主觀認識及請求權成立要件分別判斷。又本件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者,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成立該項侵權責任,至依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他行為人連帶負責,仍應就其有無共同實施或幫助侵害、該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以及各該行為人是否具備其責任類型所要求之主觀可歸責性分別判斷,尤不能僅依第185 條關於共同侵權或幫助人之規定,逕行取代本件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主張之故意背俗加害要件,尤其同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固不以參與實際加害行為為必要,然其提供助力之行為仍須具有可歸責性,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因其行為在客觀上提供他人利用之機會,即當然認定應與實際加害人負同一責任。
⒉鄭貴鳳與黃坤雄、鄭鳳珠之責任成立要件及舉證責任不同:
查鄭貴鳳長期負責SUNRISE 公司及相關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並管理系爭帳戶,實際執行各筆款項之提領、轉匯,對款項之來源、受託權限及處分原因均具有直接認識,本判決依前㈢⒊所述,命其就各該款項已依受託目的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就未能證明正當用途之部分,綜合其職務、資金處分情形、對受託權限及資金歸屬之認識,以及相關間接事證,認定其具有故意背俗之加害行為。至其未能充分提出帳務資料及無正當理由未依本院命令到場陳述之情形,則依前㈣所述法定範圍及證據評價方法審酌,並非僅以其未能提出帳冊或未到場,即逕認全部侵權要件成立。惟黃坤雄、鄭鳳珠並非系爭帳戶之實際管理及出款人,其等縱知悉個人帳戶供鄭貴鳳使用,仍不能逕認其對各筆款項之受託目的、付款原因及有無授權,具有與鄭貴鳳相同之認識,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為之舉證責任調整,係以鄭貴鳳對付款原因及帳務資料之直接認識、接近證據之可能為基礎,不能僅因黃坤雄、鄭鳳珠為同案被告,或其等之帳戶曾供鄭貴鳳使用,即使其等負擔相同之舉證責任,鄭貴鳳未充分提出帳務資料或拒絕到庭所生之法定不利益,亦不當然及於其他被告,是鄭貴鳳就特定款項之處分應負侵權責任,與黃坤雄、鄭鳳珠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係屬不同之待證事項,本判決就鄭貴鳳應負責任之認定,固得作為判斷各筆款項處分是否具有正當原因之客觀事實基礎,惟仍不能據此推認黃坤雄、鄭鳳珠亦明知該項處分不法,或具有共同實施、幫助侵害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就各該被告之責任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之審理關係:
⑴按預備之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先位之訴無理由,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為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自應依當事人所定之先後順序及各該請求所欲實現之訴訟利益,決定備位之訴應否進入審判。又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先位勝訴判決尚未確定前,備位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倘先位勝訴部分經合法上訴,上訴審認先位請求無理由,仍應依預備合併關係審理備位請求。⑵原告以SUNRISE 公司、亨泓公司分別為先位、備位原告,就
同一資金移轉所生不利益,依各自可能受損之權益請求給付,已如前㈡⒌⑶所述,其另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等不同請求權基礎主張選擇合併,係各原告於其自身請求權間之法律關係選擇,與先、備位原告間何時進入審判之主觀預備合併,仍應區分;後者須依本件先、備位聲明之整體內容、同一筆款項所欲實現之給付利益及訴訟目的認定,非僅因原告主張選擇合併,即可當然決定其審判條件。審酌本件兩家公司係對同一筆款項以不同受損主體之地位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而非主張二公司得就相同給付利益重複取得判決,本件備位之訴是否進入審判,應以各筆款項之給付利益為單位判斷:先位原告已就特定款項獲判全部給付者,本審無庸再判斷備位原告就同筆款項之請求;如先位原告就該筆款項全部或一部未獲判命給付,始於未獲准許之範圍審究備位之訴。至先位原告對不同被告之共同侵權請求是否成立,係其對各被告之實體請求應否准許的問題,不能不加區分,即作為二原告間備位審判條件是否成就之依據。
⑶依此,附表編號黃1 至黃3 、鄭鳳珠1 所示款項合計1,831,
628 元,SUNRISE 公司對鄭貴鳳之先位損害賠償請求,既經本判決認定全部有理由,就該等款項所求之全部給付利益,已獲判命鄭貴鳳負責;而SUNRISE 公司請求黃坤雄、鄭鳳珠分別與鄭貴鳳連帶給付部分,雖因其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責任而無理由(詳後⒋),惟此係SUNRISE 公司對各該共同被告之獨立請求應否成立的問題,仍應於先位之訴內予以裁判,並不當然改變二原告間所定之預備合併條件,蓋本件先、備位之訴所欲擇一實現者,既為同一筆款項之給付利益,SUNR
ISE 公司就該筆款項已獲全額給付判決,即不能僅因其對部分共同被告之連帶給付請求未獲准許,便認亨泓公司就同筆款項之備位請求亦應進入審判,否則將可能使SUNRISE 公司及亨泓公司就同一筆款項,分別取得對不同被告之給付判決,與原告以先、備位方式就同一給付利益擇一請求之訴訟目的不符,且二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其各自取得之債權,亦不能僅因涉及同一筆資金,即逕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使其中一人受清償之效果當然及於另一人,是亨泓公司就上開1,831,628 元對鄭貴鳳、黃坤雄、鄭鳳珠所為之備位請求,於本審均無庸裁判。惟此係本審基於先位已獲全部給付判決所定之審判順序,非謂亨泓公司備位之訴業已消滅;如先位勝訴部分嗣經上訴審認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仍應依預備合併之法理處理。
⑷至附表編號2 之145,014 元及經證明依受託目的使用之款項
合計3,562,233 元,SUNRISE 公司之先位請求均無理由,未獲相應之給付判決,亨泓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備位請求,自應予審究(詳後⒌)。
⒋黃坤雄、鄭鳳珠之先位責任:
⑴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①原告主張黃坤雄、鄭鳳珠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鄭貴鳳受領、
處理所稱侵占款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應與鄭貴鳳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79 頁),惟銀行帳戶之提供或容許使用,本身並非當然具有不法性,其法律評價仍應視交付帳戶之原因、雙方關係、使用目的及帳戶名義人對後續資金處分之認識而定;倘提供帳戶者原係基於正當業務需要或親屬間之信賴關係而容許他人使用,即不能僅因受託使用人嗣後將部分款項不當處分,便反推帳戶名義人於提供時即已知悉、容任該項不法用途。此與實務上就提供金融帳戶而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案件,仍須依交付原因、雙方關係、行為人對帳戶用途之認識及其他具體情節,判斷是否具有幫助故意之思路相通,惟本件係民事侵權責任,與刑事幫助詐欺之成立要件及證明法則未盡相同,本判決僅參酌其區分客觀協助與主觀可歸責性之證據評價方法,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獨立判斷各被告之責任。
②查謝福財生前經營之各漁業公司及船舶,原即有使用不同公
司、個人名義帳戶收付及調度營運資金之模式,且為謝福財所知悉、容許,已如前㈠所述,其間公司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再由該帳戶支付其他公司或船舶之營運費用,或於不同帳戶間相互調度,均非罕見,此項資金運作方式並非鄭貴鳳個人臨時建立,而係長期存在於相關漁業事業之帳務處理之中。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黃坤雄、鄭鳳珠是否知悉鄭貴鳳取走款項之目的,仍提供帳戶使用時,亦陳稱黃坤雄、鄭鳳珠之個人帳戶,與謝福財名義之帳戶相同,相關人員原即同意以私人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之帳戶,並表示黃坤雄有在公司上班,鄭鳳珠為名義上股東(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79 頁),上開陳述固係被告之抗辯,然其所述以私人帳戶處理公司資金之運作方式,核與原證27-1、55系列、被證9 及相關銀行交易紀錄所呈現之事實相符,足認黃坤雄、鄭鳳珠容許鄭貴鳳使用其等名義之帳戶,並非全無正當之業務背景。
③再衡諸相關人員間之親屬、信賴關係,以及鄭貴鳳長期負責
各公司財務、具有實際處理帳務及付款之職務,黃坤雄、鄭鳳珠縱將帳戶資料交由鄭貴鳳保管、使用,或容許公司款項匯入其等帳戶,亦有可能係基於既有分工及資金調度方式,信賴鄭貴鳳將依公司營運需要處理相關款項,此種帳戶提供行為,與明知他人將利用帳戶侵害公司財產利益,仍有意使其容易遂行者,尚屬有別,尤其本件所爭執者,並非系爭帳戶自始全無正當用途,而係鄭貴鳳於長期處理相關公司帳務之過程中,部分款項有無逾越受託目的,其過往確曾依受託目的處理多筆公司營運支出,並有相關廠商函覆及銀行交易資料可資確認,已如前㈤所述,是黃坤雄、鄭鳳珠即使知悉鄭貴鳳使用其等帳戶處理公司資金,亦不當然能由此認識到其中某些特定款項已欠缺付款原因、逾越受託權限,或涉及鄭貴鳳擅自決定利益分配之情形。
④原告於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黃坤雄、
鄭鳳珠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無其他補充時,其訴訟代理人係陳稱:「主觀上的要件,黃坤雄和鄭鳳珠知悉鄭貴鳳使用其二人帳戶收受款項也沒有反對的意見」(見本院重訴卷㈡第443 頁),然上開陳述所能表明者,仍僅係黃坤雄、鄭鳳珠知悉並容許鄭貴鳳使用其等帳戶,不能進一步證明其等於特定款項轉匯時,已知悉鄭貴鳳欠缺正當處分權源,或預見其將利用帳戶侵害公司財產利益,仍予容任。
⑤至黃坤雄受領之150,000元、181,628元,被告雖未能證明具
有正當之代墊歸墊原因,然黃坤雄既曾負責相關船務,尚不能排除其因辦理船務支出而誤認自己有受領歸墊款項之可能,其就107 年12月受領之750,000元,則曾有於其他年度受領船舶盈餘之紀錄(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71 頁),亦不能僅因本次分配權源未獲證明,即推認其明知鄭貴鳳擅自處分公司資金。而鄭鳳珠雖曾於106 年間擔任作帳人員(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32 頁鄭貴鳳另案偵查證述),且被告稱其為名義上股東,然此等事實尚不足認定其知悉107 年12月本次分配欠缺正當依據,仍有意協助鄭貴鳳侵害公司財產。原告復未提出黃坤雄、鄭鳳珠曾參與各該款項付款決定、與鄭貴鳳就不當處分有所謀議,或於特定款項撥付前後獲悉其欠缺正當權源,仍協助掩飾、移轉或使用款項之其他具體事證,且原告於115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就黃坤雄、鄭鳳珠知悉不法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見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70頁)。
⑥原告若以黃坤雄、鄭鳳珠未審查鄭貴鳳使用帳戶之目的,或
未查核各筆款項之正當性,主張其等至少具有過失,仍應具體指明其等於提供或容許使用帳戶時,依當時情況有何足使其注意不法用途之異常情事,以及其等負有何項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而本件黃坤雄、鄭鳳珠之帳戶,係在相關公司長期使用私人帳戶收付資金之背景下供鄭貴鳳使用,與無既有業務關係之人,無故將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明者支配之情形不同,且鄭貴鳳本即負責相關公司之會計及付款業務,黃坤雄、鄭鳳珠並非系爭帳戶之管理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曾負責審核各筆系爭款項之付款原因及授權情形,自不能僅因其等未逐筆查核鄭貴鳳使用帳戶之情形,即逕認其等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況本件原告所指之不法,須進一步核對各船營運費用、代墊款項、盈餘分配及各公司間之結算關係,始能判斷特定出款是否符合受託目的,並非僅由帳戶有資金匯入、匯出之表面事實,即可辨明,於欠缺其他足認黃坤雄、鄭鳳珠已察覺具體異常,或應知悉帳戶將被利用為不法處分之證據下,尚難認其等容許鄭貴鳳使用帳戶之行為,具有應受侵權責任評價之故意或過失。
⑦綜合上情,黃坤雄、鄭鳳珠提供或容許使用帳戶之行為,固
在客觀上使鄭貴鳳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付款項,惟其等與鄭貴鳳之關係、相關公司長期以私人帳戶處理營運資金之模式,以及鄭貴鳳原有之財務職務,均足以說明其等提供帳戶具有與不法侵害無關之合理原因,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其等明知或容任鄭貴鳳利用帳戶逾越受託目的處分資金,亦不足認定其等於提供或容許使用帳戶時,已有應注意之具體異常情事而未予注意,是尚不能僅憑其等知悉帳戶供鄭貴鳳使用、未表示反對及嗣後受領款項,即認其等具有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之主觀可歸責性。從而,SUNRISE 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坤雄就附表編號黃1 至黃3 所示1,081,628元、鄭鳳珠就附表編號鄭鳳珠1所示750,000 元分別與鄭貴鳳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⑵不當得利部分:
鄭貴鳳係自亨泓公司名義之系爭帳戶,將款項轉入黃坤雄、鄭鳳珠之帳戶,因而直接減少者,係亨泓公司對銀行之存款債權;SUNRISE 公司依其與亨泓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所享之財產利益,並不因此取得對該存款債權具有對外歸屬內容之權利,縱SUNRISE 公司受有內部資金無法取回之經濟上不利益,但此種不利益與被告之受益間,欠缺不當得利所要求之直接因果關係,是SUNRISE 公司並非民法第179 條所定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受損人,依前㈡⒌⑵、㈢⒈所述,其依該條規定請求黃坤雄、鄭鳳珠返還上開款項,均無理由。至亨泓公司就同筆款項所為之備位請求,因SUNRISE 公司就各筆對鄭貴鳳之先位請求已獲全部給付之判決,依前⒊所述,本審無庸審究,並未實體認定該備位不當得利請求成立與否;於先位勝訴判決確定前,備位訴訟繫屬仍然存在,附此敘明。
⒌其餘備位請求:
⑴附表編號2 之145,014元,因轉出時尚不能認屬SUNRISE公司
之資金,故先位請求無理由,惟系爭帳戶以亨泓公司名義開立,該筆款項轉出使亨泓公司之存款債權減少,而鄭貴鳳就該筆款項之處分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㈤⒉⑸所述,是亨泓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鄭貴鳳賠償145,014元,為有理由;其就同筆款項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選擇合併請求,無庸再予審究。
⑵至2886帳戶中之208,381 元、108 年3 月4 日及同年4 月30
日提領之550,000元、800,000元、109 年7 月20日提領之2,000,000 元,以及105 年8 月10日提領款項中之3,852元,合計3,562,233 元,既經前㈤認定係依受託目的支付相關船舶或公司之營運費用,即不足認定鄭貴鳳有故意背俗之加害行為。又上開款項雖係經鄭貴鳳提領、轉匯或以其名義之帳戶處理,惟款項由何人經手、管理或暫時收受,與該人是否因此終局取得應歸屬他人之財產利益,仍屬不同問題,鄭貴鳳既已證明各該款項係依受託目的支付相關船舶或公司之費用,則其經手處理或暫時持有款項,尚不足認定其已將款項據為個人所有,亦不能僅因公司資金曾進入其名義帳戶,即認其因此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況本件相關漁業公司原有使用不同公司及自然人名義帳戶收付、調度營運資金之模式,已如前㈠所述,此種情形下,相關款項經鄭貴鳳管理、轉匯或以其名義帳戶支出,仍可能係代相關公司執行付款,不能僅憑帳戶名義或經手事實,逕認其為終局受益人。是上開款項既已證明依受託目的使用,即無從認定鄭貴鳳因侵害亨泓公司之存款債權而取得應予返還之利益,亨泓公司就上開3,562,233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鄭貴鳳賠償或返還,均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
⑴本判決依前述帳戶運作、受託關係及各筆銀行異動,分別審
認系爭出款之資金來源、原可由何公司享有之財產利益及其用途;對未能證明依受託目的使用之款項,另依鄭貴鳳所知悉之權限限制、個別出款情形與帳務資料等間接事實,判斷其是否具有故意背俗加害之行為。就經認定成立侵權之部分,SUNRISE 公司依其內部代收代付及結算關係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鄭貴鳳賠償;附表編號2 因不能確認係SUNRISE公司資金,則由亨泓公司依其受侵害之存款債權,於備位請求範圍內主張賠償。至黃坤雄、鄭鳳珠雖受領部分款項,惟原告未能證明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SUNRISE公司 對其等之先位連帶賠償請求均無理由;亨泓公司就同筆款項所為之備位請求,則因SUNRISE 公司對鄭貴鳳之先位請求已獲全部准許,於本審無庸裁判,並非認定該備位請求在實體上必然無理由。其餘已認定依受託目的使用之款項,既不足認定鄭貴鳳故意背俗加害,亦無從僅因其經手或暫時收受,即認其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⑵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無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自112 年3 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該書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直接通知被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4
7 頁),卷內並無送達日期之資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然鄭貴鳳於11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就原告依上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主張為答辯並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重訴卷㈠第64、67頁),堪認其至遲於是日已知悉原告之金錢給付請求及遲延利息起算之主張,具有催告之效力,惟不能據此反推112 年3 月31日書狀繕本已於更早日期合法送達。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自112 年6 月22日起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未能證明更早催告或繕本送達之時點,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SUNRISE 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鄭貴鳳給付10,557,678元(即先位第一項8,726,05
0 元、第二項對鄭貴鳳部分1,081,628 元、第三項對鄭貴鳳部分750,000 元),及自11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黃坤雄、鄭鳳珠分別與鄭貴鳳連帶給付,及其餘先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亨泓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鄭貴鳳給付145,014 元,及自11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鄭貴鳳就附表編號2 以外先位請求無理由之款項合計3,562,23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SUNRISE 公司對鄭貴鳳之先位請求已獲准許之款項,亨泓公司就同一款項對鄭貴鳳、黃坤雄、鄭鳳珠所為之備位請求,依本件預備合併之審判條件,本審無庸裁判,惟於先位勝訴判決確定前,該部分備位之訴訟繫屬仍未消滅。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SUNRISE 公司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而亨泓公司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亨泓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亨泓公司勝訴部分即無再由亨泓公司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此部分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