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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吳明達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為第三人晨洋環保企業社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新臺幣638萬2,6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晨洋環保企業行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分期買賣契約書,後晨洋環保企業行未依約繳款,尚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400,100元、1,277,000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2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被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分別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案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債權。然被告提出簽立日期為110年1月19日、總價款為3,645,000元、立書人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乃因訴外人黃冠傑於110年1月19日前詐欺原告因而簽名,且被告提出簽立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總價款6,382,600元、立書人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吳明達」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為,被告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已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甲契約所示3,645,0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乙契約所示6,382,6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爭執系爭甲契約部分原告有被詐欺,因原告有一定社會經驗,不可能被騙是同一筆貸款就去簽空白的契約及本票,而且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該110年1月19日本票不是詐欺確定,所以系爭甲契約之簽名也不是詐欺;又系爭乙契約乃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前所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胡依伶、黃冠傑間之借款、本票,共有3筆:

1.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2,300,000元,簽約日期109年8月24日;本票面額2,300,000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4日。

2.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3,645,000元,簽約日期110年1月19日之系爭甲契約;本票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月19日。

3.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6,382,600元,簽約日期110年10月13日之系爭乙契約;本票面額6,6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0月13日。

㈡發票人胡依伶、黃冠傑、原告,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為

110年1月19日、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吳明達」簽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

㈢被告經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付。

㈣胡依伶與被告間第二次借款所簽立之編號K0000000IB系爭甲

契約,實際上係胡依伶向被告借款3,645,000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㈤系爭甲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吳明達」簽名,係由原告親自簽

名,其上印文亦為真正。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之系爭乙契約,6,382,600元上,連帶保證人欄「吳明達」簽名非原告親簽,其上之印文為真正。

㈥系爭本票、系爭甲契約係黃冠傑拿至鑫鎂環保企業行給原告

簽名,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明珠未見到該簽名過程,亦未於該簽名後親自向原告確認有無為保證人之意。

㈦胡依伶、黃冠傑、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3

00,000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於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之系爭甲契約,3,645,00

0元,簽約日期110年1月19日上之簽名,是否遭詐欺?㈡原告110年10月13日系爭乙契約上之簽名、印文是否為原告

授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之系爭甲契約,3,645,000

元,簽約日期110年1月19日上之簽名,是否遭詐欺?

1.原告雖主張黃冠傑找原告簽名時,不說明其實是第二筆借款,使原告誤信為第一筆借款而簽名,因此黃冠傑詐欺原告,而相對人即被告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並主張黃冠傑於系爭前案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可證明,並提出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胡依伶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和黃冠傑同時在系爭甲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在其上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其於系爭前案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簽名的,我簽的時候沒有原告的名字等語相符,此有系爭前案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即胡依伶均證稱其與黃冠傑比原告早在系爭甲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

2.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胡依伶、黃冠傑是同一天在系爭甲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是晚1天或2天簽名,原告簽名的部分是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由黃冠傑拿系爭甲契約、系爭本票進去鑫鎂環保企業行給原告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頁);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137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甲契約簽名之順序是黃冠傑、胡依伶,最後才是原告,我說保證人欄位沒有簽,黃冠傑說他自己會處理,所以我把文件交給黃冠傑,黃冠傑進去約5至10分鐘,出來時契約上就有原告的簽名及蓋章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1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第196至197頁)。是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137號之證述均相同,即係胡依伶、黃冠傑先在系爭甲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由黃冠傑拿系爭甲契約、系爭本票給原告簽名。從而,陳明珠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胡依伶之證述相符,足認原告在系爭甲契約、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上已有胡依伶、黃冠傑之簽名。又胡依伶、黃冠傑既已在實際上係向被告借款之用的系爭甲契約及作為擔保之用的系爭本票上簽名,而原告復於連帶保證人欄及發票人欄簽名,足認其確有為胡依伶、黃冠傑之第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人之意甚明。原告雖主張黃冠傑找原告簽名時,不說明其實是第二筆借款,使原告誤信為第一筆借款而簽名,因此黃冠傑詐欺原告云云,然黃冠傑於系爭前案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同意的是110年1月那筆等語,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則黃冠傑亦證稱原告已同意第一筆借款。且原告簽名時為一年齡近50歲之成年男子,非無智識經驗之人,應可認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已知悉相關契約內容,則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而誤以為係對第一筆借款為保證之情,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㈡原告110年10月13日簽訂如附件2所示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

印文是否為原告授權?被告雖抗辯:系爭乙契約乃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前所授權黃冠傑簽名云云,證明即為黃冠傑於系爭前案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並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然黃冠傑前開證詞證稱:原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發票人欄,名字是我簽的,是簽下去原告才說不要借款,原告同意的是110年1月那筆,但660萬這筆原告沒有同意,我是以為他會同意,我才代原告簽名,但是後來原告沒有同意,借完110年那筆,我有跟原告說我還缺500萬元,原告說先請被告評估看看,我才會以為原告同意,我才代原告簽名,簽完名才知道他沒有要同意。簽完隔天我找原吿,原告就說不要借等語等語,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衡酌上情,上開證詞不足認定原告有授權黃冠傑於系爭乙契約上簽名,黃冠傑之證詞乃證稱其未取得原告授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則被告抗辯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乃由原告授權黃冠傑簽名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乙契約所示638萬2,6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甲契約所示364萬5,0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