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祐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楊清常輔 助 人 楊瑞玉
楊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28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萬元確定,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1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98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