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張達瑋
林秀仔林廣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被 告 三輝興業有限公司
三川商業有限公司
鈁沁國際有限公司
三旺事業有限公司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三輝興業有限公司、三川商業有限公司、鈁沁國際有限公司、三旺事業有限公司、三德展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3人皆為板模工人,受僱於蕭三文,由蕭三文以其商號或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攬工程後,原告配合施作該等工程,並按工作日計算領取薪水,長期具有信賴關係。惟蕭三文利用為原告投保工地保險之機會,將被告共5家公司之股東認股同意書混雜至投保工地保險資料中要求原告簽名,待原告未察覺簽名後,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刻原告印章捺印至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將原告等3人列為股東並持以辦理公司登記,原告實未出資並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未收取任何營業獲利。然原告3人自110年起陸續接獲蕭三文之商號因積欠稅務之執行事件函文、原告為股東收取營利所得之補稅通知,始驚覺有異時,蕭三文業已行蹤不明,經查詢後方得知己被蕭三文擅自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未曾出資,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將會影響原告財力證明及相關稅賦核算,另會使原告需負擔公司法上股東之責任,得藉由確認之訴將之除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為:㈠、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三輝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三川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鈁沁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三旺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㈤、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三德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股東,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異動日期、股東出資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卷一第23至25、33、41至43、51、59至61、57、71至
73、83至85、95、105至107、117至119、129、139至141、1
49、151、161、171至173、169、235頁),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渠等老闆為蕭三文,係因蕭三文將資料混入應簽名之工地保險內要求簽名,方有股東簽名等語:
1、就公司經營情形,業據證人即蕭三文之會計郭瑞鈺證稱:蕭三文有8間商業登記之行號、公司,是為了分散收入,蕭三文的公司都是在從事模板工程,他沒有成立投保單位,收入都是給現金,都是蕭三文與我聯繫處理相關稅務事宜,我本來以為原告是蕭三文底下的代工等語(卷三第200至203頁),以會計郭瑞鈺所聯繫、討論之對象皆為蕭三文,並陳商號、公司僅為蕭三文節稅所成立,堪認被告公司應屬蕭三文為節稅而成立之公司。
2、次依證人即蕭三文前員工葉親誠證稱:我只知道我們老闆是蕭三文,都是投保工地險時他要我們簽名就簽名,我與原告都是他的員工,張達瑋、林秀仔是102年、林廣明是107年來的,都是蕭三文找的,我們只是工地板模工人,沒有出資、經營或處理公司行政事務,我是帶班班長、林秀仔是女工、張達瑋是外部師、林廣明是學徒,是以日計工,有工程時每15日領一次,蕭三文是老闆並沒有做工等語(卷三第252至254頁)。證人即蕭三文配合之吊車廠商吳俊賢證稱:我認識原告,大概是102、103年認識的,我們運輸如果不在,要找領班張達瑋、葉親誠,林廣明是後來才進來學東西,林秀仔是在工地拔釘子、整理材料等語(卷三第256頁),足堪認原告3人確實為受僱於蕭三文,以日計價,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作現金領薪之工人。
3、又依證人葉親誠證稱:蕭三文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有幾間商號或公司,都是他在管理、公司事務也都是他在打理,我只知道我們老闆是蕭三文等語(卷三第252頁)。證人吳俊賢證稱:蕭三文有很多間商號及公司,都是蕭三文在管理,只是公司行號不同,配合時都是蕭三文請我開哪間發票我就開哪間,原告並未曾管理過公司或表明有入股公司等語(卷三第256頁),以蕭三文自小認識之朋友及工地領班葉親誠、長期搭配廠商吳俊賢皆無法確認蕭三文有哪些商號、公司,僅得認定其受僱、交易對象為蕭三文,更難期僅為蕭三文工人之原告,知悉蕭三文有成立哪些公司,並得知悉公司經營狀況而願意投資入股。
4、再者,依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的資料清單(詳卷三後牛皮紙袋),如原告業為蕭三文之商號、公司投資人或合夥人,自106至108年起毋須工作每年可領取營收近百萬元,何需再從事辛苦、粗重之板模勞力工作,為板模學徒只求學得一技之長餬口?況依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卷一第23、33、41、71、85、129頁)所示,葉親誠曾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然此經證人葉親誠證稱:我並不知道蕭三文有被告公司這些公司,我只知道他有工程行,我從來沒有出資給公司,也沒有收過相關報稅稅款紀錄、股東利潤,都是領做工的錢,蕭三文只是請我在有我名字的格子後面簽名,沒有說明是什麼,我也沒有看前面寫什麼,印章是他自己蓋的等語(卷三第255頁),與原告所陳不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係因蕭三文曾要求其簽名之情形相符;復觀之原告、葉親誠所簽之股東同意書上,幾乎原告均簽名在僅有空白打字列有名字位置,乍看無法得知所簽名意義為何(卷一第25、43、61、73、85、
107、119、141、173頁),由上總總,相互勾稽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為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同意登記為被告股東之意思,係受雇主蕭三文誤導而簽名,應屬實在,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曾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
編號 被告公司 異動日期 股東出資額(新臺幣) 備註 張達瑋 林秀仔 林廣明 1 三川商業有限公司 107年05月22日 100,000元 100,000元 / 異動時間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時間為準 108年05月20日 120,000元 120,000元 / 108年12月02日 286,000元 286,000元 / 109年11月11日 396,000元 396,000元 635,500元 小計 902,000元 902,000元 635,500元 2 鈁沁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03月15日 200,000元 100,000元 / 108年05月20日 / 100,000元 / 109年11月02日 280,000元 280,000元 420,000元 小 計 480,000元 480,000元 420,000元 3 三輝興業有限公司 107年5月22日 180,000元 180,000元 / 107年6月20日 108,000元 108,000元 / 108年5月20日 192,000元 192,000元 / 108年12月02日 520,000元 520,000元 / 109年11月11日 380,000元 380,000元 1,207,500元 小計 1,380,000元 1,380,000元 1,207,500元 4 三旺事業有限公司 108年05月20日 32,000元 32,000元 / 108年09月25日 176,000元 176,000元 / 109年11月02日 128,000元 128,000元 420,000元 小計 336,000元 336,000元 420,000元 5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109年11月02日 400,000 400,000元 350,000元 總計 3,498,000元 3,498,000元 3,0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