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蘇橙瑞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被 告 黃浚賢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被 告 張承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原告帳戶),於民國110年3月4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於同日經轉帳匯款,其中各匯出150萬元、200萬元至蘇盈瑜帳戶、蘇萬良帳戶(原告對於被告蘇盈瑜、蘇萬良已撤回起訴,不予贅述),匯出200萬元至被告黃浚賢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匯出220萬元至被告張承樺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因原告與上開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及商業業務往來,原告並無給付被告上開金錢之原因,被告2人受原告上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黃浚賢、張承樺分別應給付原告200萬元、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浚賢則以:原告前於110年月底左右,向黃晉群即被告
之弟請求1個月之短期借款200萬元,黃晉群轉而向被告請求支援,被告乃將自己之157萬元匯至黃晉群所有之帳戶。嗣黃晉群於110年2月2日自其銀行帳户,提領現金200萬元,並與原告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請求就當日之2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原告為擔保其向債權人黃晉群之200萬元借贷,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為清償借款,於110年3月4日依黃晉群之指示,匯款200萬元至黃浚賢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受領後,黃晉群於3月4 日即配合原告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是原告為清償其對債權人黃晉群之借款債務,依黃晉群指示將清償款項匯入被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雖係向被告為之,惟既得黃晉群之指示及許諾,實難謂被告之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何況原告對被告之匯款既為清償其對黃晉群之200萬元借款債務,且已生清償之效力,於原告未受任何損害,亦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承樺則以:原告向訴外人張義和借貸金錢,張義和為
籌借款向被告張承樺商借。嗣原告於110年3月4日有意清償,張義和為免轉匯之麻煩,指示原告逕將還款匯入張義和指定之帳戶,並通知被告張承樺將有220萬元款項匯入,以清償張義和與被告張承樺間之借款。故被告張承樺受有該220萬元款項,係受領其債務人張義和之還款,即原告為清償借款、按原告之債權人即張義和之指示所為,而張義和之指示,亦是基於其與被告張承樺間債權債務關係,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張承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驳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於110年3月4日轉帳匯款
,匯出200萬元至被告黃浚賢之台灣銀行帳戶,匯出220萬元至被告張承樺之中國信託帳戶。
㈡原告與黃晉群於110年2月2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
事務所,請求就當日之2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㈢原告為擔保其向債權人黃晉群之200萬元借贷,提供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第),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原告於110年3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黃浚賢之台灣銀行帳戶後,黃晉群當日即配合原告辦理前開抵押權土地之塗銷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2月2日與債權人黃晉群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金額200萬元之借據各1份。
㈤發票人吳坤河、面額68萬元、30萬元、50萬元、24萬元、20
萬元及29萬元之本票共6紙,其背面「蘇澄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簽名、指紋,均為原告親簽、捺印。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自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浚賢台灣
銀行帳戶,是否是清償對黃晉群之債務?㈡原告自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元至被告張承樺中國
信託帳戶帳戶,是否是清償對張義和之債務?㈢被告黃浚賢、張承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否認黃晉群指示對被告黃浚賢為清償一節,然原告透
過張義和介紹向黃晉群洽借短期借款,黃晉群於110年2月2日借款200萬元給原告,雙方並於同日前往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就當日之2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辦理公證;當時黃晉群錢不夠,請哥哥黃浚賢先借給伊157萬元,原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登記給黃晉群;嗣同年3月3日黃晉群與原告、代書在前鎮地政事務所,原告說要清償借款,黃晉群告訴原告會給他指示帳戶匯款,原告於110年3月4日依伊指示在聯邦銀行將系爭款項,匯錢至被告黃浚賢上開帳戶,黃晉群跟原告說明他匯款後錢有收到,所以伊與原告間債權債務已經清償;因黃晉群有向被告黃浚賢調錢,黃晉群要還錢,就是原告錢就直接匯到黃浚賢帳戶,這樣就不用在匯款了等情明確(訴卷第73、74頁),且與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告確係向證人黃晉群短期借款200萬元,借貸契約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且原告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黃晉群,屆期後原告要清償借款,黃晉群將被告黃浚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告知原告及代書,由其等直接匯款至該帳戶,原告於聯邦銀行匯款後,黃晉群即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公證、抵押設定、匯款、塗銷登記等過程均不爭執,則其事後反以黃晉群未告知匯款至黃浚賢台灣銀行帳戶即為清償系爭200萬元債務云云,應無可信。又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跟代書一同到銀行臨櫃匯款,我在匯款單上簽名,吳坤河說服我先借錢給他們幾天,幾天後就會還款給我,吳坤河有寫本票交付給我做擔保,這錢是我同意匯出的等情(訴卷第40頁),有所矛盾,而無可信。至原告與吳坤河間尚有何債務糾葛,與本件無涉。從而,既然原告本人為清償債務,同意按債權人黃晉群之指示,匯款至被告黃浚賢台灣銀行帳戶,以清償對於黃晉群之債務,黃晉群於被告收款後,亦依約塗銷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本件事證已明,則原告聲請再傳喚代書證明黃晉群並未告知上開匯款係清償債務云云,即無必要,合予敘明。
㈡被告雖爭執與被告張承樺並無任何金錢及商業業務往來,被
告無受領被告上開金錢之原因云云。然查,因原告與吳坤河急需借款,叫張義和去代墊,並說短時間就會還錢,張義和向張承樺調借款220萬元,都是先拿錢之後再補本票,張義和錢是借給吳坤河、原告,吳坤河拿錢當天簽本票,張義和說本票要原告背書,之後原告就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是張義和目睹原告在聯邦銀行五甲分行簽署的;原告與吳坤河陸續拿錢的,有時原告來拿,有時吳坤河來拿錢;原告與張承樺沒有見面,都是張義和介紹經手;張義和借款給原告之前,有向原告說錢是從當舖張承樺借款的;這筆錢是張義和借款給原告的,後來原告在中國信託貸款1000萬元下來,原告要還伊這筆錢,伊沒有帳戶,因為伊有欠張承樺款項,伊告訴原告,經原告同意,原告匯款到張承樺中國信託帳戶;原告為擔保還款,有開本票分別面額68萬元、30萬元、50萬元、24萬元、20萬元及29萬元,共6紙;因原告與吳坤河不只跟我借款這筆220萬元,前後借款1215萬元,這是有本票裁定的,所以原告匯出220萬元入張承樺帳戶後,伊本票沒有還給原告等情明確(訴卷第76至79頁),並與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印證相符,並有經發票人吳坤河簽章、原告背書簽名、簽署身分證字號並捺指印之本票6紙在卷可佐,且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證人張義和與吳坤河要我出面當保證人,伊才簽署本票的等語,可資佐證(訴卷第82、93至96頁)。是證人張義和上開證述,堪認實在。從而,本件原告與吳坤河先向證人張義和短期借款220萬元,張義和轉向被告張承樺調借,嗣原告向銀行貸款核撥後,要清償對張義和之借款,張義和告知、經原告同意後,張義和指示原告直接匯款220萬元入被告張承樺之系爭帳戶,完成對張義和之清償,則就此範圍內,已生對於張義和債務清償之效力。另原告聲請傳喚吳坤河以證明該220萬元債務存在於吳坤河與張義和間云云,屬原告與吳坤河間債務內部之糾葛,本件因事證已明,核無傳訊吳坤河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承上,原告係為清償對黃晉群之200萬元債務、對張義和之22
0萬元債務,乃自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黃浚賢台灣銀行帳戶、被告張承樺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黃浚賢、張承樺上開帳戶,僅為原告之債權人即證人黃晉群、張義和收受原告清償借款所用之帳戶而已,原告因上開匯款,而發生清償對於債權人黃晉群、張義和之債務、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損害。從而,被告黃浚賢、張承樺係因自己對於黃晉群、張義和之自有債權,而各自收受系爭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浚賢給付200萬元,被告張承樺給付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