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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建國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0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家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內容,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2萬2,291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8萬5,000元/㎡×總面積1,126.77㎡×權利範圍656/10,000+起訴時建物現值317萬0,100元)×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2=842萬2,291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6,6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