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訴訟代理人 郭翊璿
林明峰劉佳銘被 告 林秀眞即盈新工程行
營欽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玉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秀眞即盈新工程行、營欽工程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營欽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眞即盈新工程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眞即盈新工程行、營欽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秀眞即盈新工程行(下稱林秀眞)、營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欽公司)於民國111 年7 月1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請求撤銷林秀眞、營欽公司於111 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㈢請求塗銷林秀眞、營欽公司於111 年7 月21日因上述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於林秀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13頁)。嗣於112 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林秀眞、營欽公司於111 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請求塗銷林秀眞、營欽公司於111 年7 月21日因上述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於林秀眞;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林秀眞、營欽公司於111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㈡請求塗銷林秀眞、營欽公司於111 年7 月21日因上述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於林秀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7 、189 頁)。再於11
2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林秀眞、營欽公司間於111 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㈡林秀眞、營欽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秀眞所有;備位聲明:㈠林秀眞、營欽公司間於111 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
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秀眞、營欽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秀眞所有(見本院重訴卷第29至30頁)。復於11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林秀眞、營欽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 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營欽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
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秀眞所有;備位聲明:㈠林秀眞、營欽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 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及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營欽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秀眞所有(見本院重訴卷第59至60頁)。上開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更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與訴外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並經簡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準備㈠狀、經濟部111 年12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10123786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1 至132 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秀眞於110 年9 月28日向原告辦理代開信用狀業務及預約後續以該開立信用狀之標的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立「委任進口暨分期付款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王照祥擔任連帶保證人,王照祥、林秀眞同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6105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林秀眞更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又原告於110 年10月1 日與開狀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陸續為林秀眞墊付開狀相關費用5,499,201 元,林秀眞則簽發發票日為110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610 萬元、付款人為兆豐銀行仁武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於繳納代開信用狀費用,惟系爭支票於111 年8 月12日遭退票。嗣林秀眞遲不給付代開信用狀之費用,原告於11
1 年6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秀眞儘速履行契約義務或清償原告代墊款項,並於111 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林秀眞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1 年7 月20日以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609 號裁定駁回。詎林秀眞竟於111 年7 月11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以650 萬元出賣予營欽公司,並於111 年7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價格與正常市價顯有落差,且此一買賣僅所有權人異動,抵押權人與金額均無變動,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況營欽公司資本額僅20萬元,且係於
111 年6 月30日始經核准登記設立,卻於111 年7 月21日以
650 萬元購買原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萬元、450 萬元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顯與常情有違,應屬林秀眞、營欽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林秀眞、營欽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又林秀眞怠於行使請求營欽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且其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林秀眞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秀眞所有。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林秀眞明知其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惡意脫產,系爭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亦未用在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林秀眞、營欽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營欽公司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回復登記為林秀眞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林秀眞、營欽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 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
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營欽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秀眞所有;備位聲明:㈠林秀眞、營欽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
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及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營欽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秀眞所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林秀眞之債權人,因林秀眞、營欽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是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而林秀眞、營欽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存在與否,會使身為林秀眞債權人之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償之次序與數額有所不同,確會影響原告身為林秀眞債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系爭本票、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610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帳務明細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609 號裁定、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21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1709976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3至9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2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9687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5至107 頁)存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林秀眞、營欽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係以買賣行為之名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此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林秀眞、營欽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另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確認林秀眞、營欽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應為林秀眞,其自得請求營欽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林秀眞因與營欽公司通謀為意思表示,應無意請求營欽公司回復登記其所有權,其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林秀眞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營欽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秀眞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林秀眞、營欽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 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營欽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秀眞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76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