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許盛翔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被 告 許祖華

許文寧

許祖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司調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萬9380元,其中180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4萬9380元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訴外人許信仁(歿)為訴外人許火金(歿)之子,被

告之母歐靜蕙(歿)為許信仁之配偶,兩造為叔姪。許火金生前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下稱城○○房屋)登記於歐靜蕙名下,許火金於民國92年間,曾當面向女兒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英,及原告之母廖瑞惠、歐靜蕙、被告許文寧陳稱城○○房屋僅是登記於歐靜蕙名下,實際上原告持分2/5、許信仁持分2/5、許素芳持分1/5,日後原告、許信仁、許素芳欲就城○○房屋過戶登記,歐靜蕙應無條件辦理之等語,並由廖瑞惠代理原告與歐靜蕙就城○○房屋之權利歸屬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雙方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城○○房屋契約),歐靜蕙並將上開内容載明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憑據。

㈡詎於000年00月間,城○○房屋所在大樓發生火災,歐靜蕙、許

素芳均不幸罹難,系爭城○○房屋契約權利義務應由歐靜蕙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嗣因城○○房屋因火災而滅失,被告就城○○房屋契約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即無從履行;其後,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高雄市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案」,被告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領取城○○房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改良物救濟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58萬2300元(下稱系爭救濟金),而系爭救濟金性質應為補償,此乃城○○房屋之替代利益,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應依系爭城○○房屋契約約定之比例,將系爭救濟金分配予原告,詎迄今仍未獲回應。

㈢本件依系爭城○○房屋契約之約定,原告可分得之系爭救濟金

比例為2/5,惟許素芳死亡後,除原告外,許素芳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此原告可分得之系爭救濟比例為3/5(計算式:2/5+1/5=3/5),金額共2014萬9380元,被告為歐靜蕙之繼承人,其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0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117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萬9380元,其中1800萬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4萬9380元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其等否認有系爭城○○房屋契約之存在,系爭協議書中所列立

協議書人並無歐靜蕙,更未見歐靜蕙、原告之簽名,系爭協議書得否拘束原告與歐靜蕙,已非無疑,更遑論得以此拘束被告;又系爭協議書上,關於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之筆跡並非其本人之親筆簽名,且該3個簽名筆跡均極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原告執系爭協議書而主張系爭城○○房屋契約為真實一節,顯然不足採信。

㈡歐靜蕙既非系爭城○○房屋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歐靜蕙自無履約之必要,而被告身為歐靜蕙之繼承人,自無繼承系爭城○○房屋契約債務,而應負返還系爭救濟金之責;縱認系爭城○○房屋契約為真,然該契約成立於92年間,原告自斯時即應向歐靜蕙主張權利,要求將城○○房屋之持分登記於其名下,然其當時既未主張,則原告請求移轉城○○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於107年間消滅無訛;縱城○○房屋於110年間燒毀而無法移轉,然被告既已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給付不能,而由原告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4-377頁)㈠許火金(92年5月29日歿,其配偶許陳菊先於79年11月15日歿

)為原告(原名許再德)、被告之父許信仁(99年12月17日歿)、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英之父,嗣許素芳於110年10月14日歿後,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均拋棄繼承,許素芳之繼承人僅為原告,有兩造親屬關係圖、戶籍(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19頁、審重訴卷第89-109頁)。

㈡原告與被告之父許信仁(99年12月7日歿)為兄弟,兩造為叔

姪,有兩造親屬關係圖、許火金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19頁、審重訴卷第89頁)。

㈢被告之母歐靜蕙於78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高雄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5樓之2」(即城中城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函暨檢附之上開建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85頁)。

㈣「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5樓之2房屋(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即城○○房屋」因火災燒燬,而歐靜蕙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其等協議分割歐靜蕙遺產,城○○房屋由許祖華繼承,111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府政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111頁、審重訴卷第49-83頁)。

㈤系爭協議書記載建物為「高雄市○○路00號5樓之1(建號708)

」(下稱系爭5樓-1房屋),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7頁)。

㈥高雄○○○○○○○○112年9月18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查門

牌資料檔,旨揭門牌(即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31號5樓之2)於民國69年7月24日門牌初編,無門牌整編,並業已民國112年1月7日門牌廢止」,有高雄○○○○○○○○112年9月18日函暨檢附之申請書、圖說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98頁)。

㈦許祖華繼承城○○房屋後,其向高雄市政府領取「高雄市城○○

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案之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救濟金,該建物為城中城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5樓之2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金額合計3358萬2300元,許祖華於111年8月、9月先後領取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上物拆遷救濟清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3年4月8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109-113 頁、本院卷第287-297頁)。

㈧被告3人協議由許祖華領取系爭救濟金,許祖華領取後,許祖

華將許文寧、許祖毓應取得部分之款項各1/3,交付其2人(本院卷第299頁)。

㈨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救濟金中,原告所有2/5及許素芳所有1/5部份,返還予原告,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郵政收件回執及郵件執據附卷可參(雄司調卷第37-59頁)。

㈩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偵字第9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369頁)。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其與歐靜蕙間就城○○房屋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救濟金,金額合計2014萬938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歐靜蕙間就城○○房屋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否有理由?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2.原告主張原告與歐靜蕙間就城○○房屋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雙方有城○○房屋契約存在等語,並舉系爭協議書為證(雄司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7頁),然查:

⑴系爭協議書所列之財產為系爭5樓-1房屋(即「高雄市○○路00

號5樓之1(建號708)」;而歐靜蕙所有城○○房屋之門牌號碼及建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5樓之2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又證人即原告之母廖瑞惠證述:城○○房屋門牌是鹽埕區府北路31號5樓之1,城○○房屋門牌是2間房子,但系爭協議書簽立是針對鹽埕區府北路31號5樓之1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再城○○房屋、系爭5樓-1房屋之門牌號碼係起造人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69年7月24日申請門牌初編,尚時現編門牌號碼為「府北路31號」,5樓門牌號碼編釘為3戶,分別為府北路31號5樓之1、5樓之2、5樓之3,該門牌於112年1月7日廢止之事實,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所112年9月18日函暨檢附之編釘門牌證明申請書、平面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98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5樓-1房屋與城○○房屋雖登記為同一建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號,但應屬不同建物無訛,先予敘明。

⑵本件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為許信仁、許再德(

即原告)、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英等6人,其等協議事項主要為系爭5樓-1房屋所有權(所有權人登記為歐靜蕙)移轉予原告、許信仁、許素芳,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戲院經營等業務由何人負責、鄭許素芬及許素貞、許雲英放棄權利、許火金遺物之分配等事項;又廖瑞惠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我、歐靜蕙及許火金之4位女兒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英在場,我代表原告,歐靜蕙代表許信仁,在場之人都同意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因為這是許火金的決定,大家都會遵守,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下稱鄭許素芬等3人)已結婚不會繼承城○○房屋所有權,所以由不會分到的鄭許素芬等3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有分到的不用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84-185、188頁);基上,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就系爭5樓-1房屋所有權進行分配,及就戲院經營管理事項分工、鄭許素芬等3人同意放棄權利等權益事項進行協議,其中系爭5樓-1房屋所有權部分涉及歐靜蕙之權益甚鉅,而歐靜蕙當時也在場,其卻未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甚至代表原告之人廖瑞惠亦未簽名,以杜爭議;另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該協議書僅由拋棄權利之人即鄭許素芬3人簽名即可,或鄭許素芬等3人簽名即代表其他人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則原告、歐靜蕙是否就贈與系爭5樓-1房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成立城中城房屋契約,顯有疑慮,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⑶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5樓-1房屋與城○○房屋雖登記為同一建號

,但應屬不同建物,且原告、歐靜蕙間就系爭5樓-1房屋並無贈與該財產之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另縱認系爭5樓-1房屋、城○○房屋因登記為同一建號,而均屬歐靜蕙所有,原告就歐靜蕙有贈與城○○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雙方有城○○房屋契約存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救濟金,金額合計2014萬9380元

,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歐靜蕙間就登記為同一建號之城○○房屋或系爭5樓-1房屋均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歐靜蕙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救濟金,難認有據,其此部分主張,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7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14萬9380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4萬9380元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