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原 告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複代理人 林代芸律師被 告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參加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主張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於本件有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萬里公司為告知訴訟(本院卷㈠第434頁)。嗣經本院准許並通知萬里公司,該公司亦參加訴訟,經准許,列為參加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變更訴之聲明,業據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㈠第210頁)。復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更正備位聲明㈠、㈡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㈡291-292頁),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因此本院僅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及主張而為審理。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萬里公司、銘育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銘育公司)、日高工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高公司)分別承攬台中發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計劃統包工程、台中火力發電廠(轉送塔+廊道+其他)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下稱中火工程),並將中火工程所需鋼捲發包予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採購鋼捲,被告先後於109年3月4日、110年3月5日出具採購單(即附件一、二;下稱109年採購單、110年採購單,並合稱系爭採購單)予喬利公司採購鋼捲(下稱系爭鋼捲),雙方約定由喬利公司自行分配出貨及請款,並依被告指定時間及數量出貨。
㈡喬利公司指派原告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興公司)
於109年11月、110年8、9、11、12月、111年2、3月陸續出貨予被告。喬利公司再指派原告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出貨予被告。嗣原告3家公司於交付系爭鋼捲後,即依出貨單所載出貨人名義開立發票,由喬利公司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喬利公司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634,596元。若認被告未積欠前開貨款,因請款單所載出貨人分別為喬利公司、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被告亦應依請款單所載金額分別給付貨款予喬利公司、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金額各856,434元、1,590,027元、11,188,135元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備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喬利公司13,634,596元,其中13,541,5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3,04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喬利公司856,4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南豐公司1,590,027元,其中443,9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46,06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元大興公司11,18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喬利公司與被告間雖有109年採購單、110年採購單(即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鋼捲買賣契約,但雙方未約定由喬利公司自行分配出貨,而是依據系爭採購單所載出貨,並非如喬利公司主張雙方約定由喬利公司自行安排出貨事宜。而就系爭鋼捲貨款,被告於喬利公司以元大興公司或南豐公司名義請款,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完畢。又原告就109年採購單、110年採購單分別有48噸、538噸鋼捲未交付,導致被告需另行採購鋼捲加工才能出貨予銘育公司、日高公司,被告因受有溢價損失(即鋼捲、烤漆、分條),而萬里公司則與業主即中火工程承攬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間履約爭議,中鼎公司因此另行採購,被告因遲延出貨造成萬里公司受有損害,因此以上開所述溢價損失、萬里公司求償之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87頁)㈠喬利公司與被告間有109年採購單所示鋼捲買賣契約(即附件一;原證26;本院卷㈠第407頁)。
㈡喬利公司與被告間有110年採購單所示鋼捲買賣契約(即附件二;原證1;審重訴卷第15頁)。
㈢被告不爭執其已給付下列款項:
1.110年6月28日、111年4月21日分別匯款至元大興公司所有臺灣企銀行帳戶,金額各8,925,000元、10,000,000元(本院卷㈠第37、39頁)。
2.110年12月27日、111年2 月11日簽發支票,各支付金額10,000,000元、173,880元予喬利公司(本院卷㈠第41頁)。
四、兩造爭點㈠喬利公司、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分別有鋼捲
買賣契約存在?㈡原告以先備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捲貨款,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喬利公司、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分別有鋼捲
買賣契約存在?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參照)。
2.查喬利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採購單所示之鋼捲買賣契約存在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喬利公司主張雙方約定由喬利公司自行出貨及請款一事,則否認之。然查:本件觀之109年採購單、110年採購單所載內容(審重訴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各該採購單已明白記載廠商為喬利公司買受,並非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且載明買賣標的即系爭鋼捲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備註欄),另就各別鋼捲交貨分別約定交貨地點、交貨時程及是否配合萬里公司等事項,依前開法律規定,足認喬利公司、被告間就系爭鋼捲之品名、規格、數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之意思表示一致,因此系爭鋼捲之買賣契約係存在喬利公司與被告間,應堪認定。
3.其次,雖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係依喬利公司指示送貨予被告,及喬利公司為有利於營業稅申報,故以送貨者之名義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送貨及請款方式,縱然被告同意以此方式請款(本院卷㈠第331頁),但對被告負有給付系爭鋼捲之義務人仍為喬利公司,自不能以兩造間之送貨及請款方式,即遽認系爭鋼捲之買賣契約係分別存在於元大興公司與被告、南豐公司與被告間。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分別與被告有系爭鋼捲買賣契約存在,足認本件系爭鋼捲之買賣契約係在在喬利公司與被告間無訛。
㈡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捲貨款,是否有理
由?
1.喬利公司以先位聲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捲貨款部分:⑴喬利公司與被告間關於買賣系爭鋼捲之交易流程,茲說明如下:
被告與買家(例如:銘育公司、日高公司、萬里公司)簽立採購合約後,被告即向喬利公司下單(即採購單),喬利公司會以自己或元大興公司名義交付鋼捲予被告,或直接交付鋼捲予買家收受,其後以自己或元大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4頁)。
⑵喬利公司並未依109年採購單、110年採購單之約定,將系
爭鋼捲全部數量交付被告或銘育公司、日高公司、萬里公司,茲說明理由如下:
①喬利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採購單所載之系爭鋼捲買賣契
約存在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再證人即被告員工趙峻緯證述:109年採購單是被告要購買銘育公司、日高公司向被告下單購買的鋼捲,這次採購單價是每公斤112元,但喬利公司出貨數量不足。110年採購單則是被告要購買萬里公司向被告下單購買的鋼捲,採購時有提供萬里公司跟被告簽立的銷售合約、預計烤漆時程表予喬利公司,這次採購單價是每公斤113元,但喬利公司出貨數量不足。銘育公司、日高公司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出貨,我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喬利公司催告出貨。
在110年採購單訂成立前後,被告除跟喬利公司交易外,也有跟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交易,這些交易都是同時進行等語(本院卷㈠第369-382頁)。
②再觀之銘育公司、日高公司分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
及被告寄發給喬利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109年採購單部分,喬利公司給付數量不足,銘育公司部分尚缺34公噸未給付、日高公司尚缺31公噸未給付(本院卷㈠第467-462、459-466頁),萬里公司寄送予被告之備忘錄載明尚缺196.7公噸未給付(本院卷㈠第455-457頁),因此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寄發高雄凹仔底存證號碼124存證信函催喬利公司依履行109年採購單、110年採購單之約定等語(本院卷㈠第449-451頁)。
③承上,依證人趙峻緯前開證詞及上開存證信函、備忘錄
之內容,足認喬利公司或有給付(出貨)遲延之情。另在110年採購單成立前後,被告與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間亦有交易往來,就本件被告出貨即交付之系爭鋼捲數量應以109年採購單、109年採購單所載單價為判斷基準,始符合債之本旨。
⑶喬利公司以元大興公司名義出貨(即交付之系爭鋼捲)予
被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貨款,茲說明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員工莊秋蘭證述:110年採購單付款方式比照
萬里公司是指萬里公司什麼時付款給被告,被告付款給喬利公司,出貨也是依萬里公司的出貨排程期間,這個表也有傳給喬利公司,依這個出貨排程期間所載的數量出貨。喬利公司也會用元大興公司的名義請款等語(本院卷㈠334-355頁)。又證人即喬利公司員工陳藝文證述:喬利公司會用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的名義開信用狀給鋼鐵廠商,後續就用信用狀上所載名義人開發票,我不知道110年採購單這件有無用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的名義請款。每個月的月底會檢附出貨單、請款單、發票跟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356-366頁)。則依證人莊秋蘭、陳藝文之證詞,可知喬利公司也會以元大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②再觀之喬利公司所提系爭鋼捲之發票(如附表一所載)
,發票所載營業人為元大興公司,貨物品名為不銹鋼烤漆鋼板(捲)」、鍍鋅鋼板(捲),單價有35元、70元、69元、120元、108元、36元、113元,而109年採購單所載單價為120元,110年採購單所載單價為113元(如附件二所載)。因此被告依其與喬利公司間之系爭鋼捲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單價為120元、113元甚明。故經本院統計僅附表二部分,喬利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鋼捲貨款,金額為18,096,105元。
③被告已給付喬利公司系爭鋼捲貨款各10,000,000元、173
,880元,及已給付元大興公司系爭鋼捲貨款各8,925,000元、10,000,000元(本院卷㈠第41、37、39頁),上開貨款金額共計29,098,880元。而被告應給付喬利公司系爭鋼捲貨款金額為18,096,105元,業已說明如前。參酌證人莊秋蘭、陳藝文之證詞,喬利公司會以元大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可知實際得受領系爭鋼捲貨款之人為喬利公司無訛。再者喬利公司出貨不足109年採購單、110年採購單所載數量之情。基上,被告給付予喬利公司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顯然大於喬利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
④又經本院命元大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利、被告員工趙
峻緯對質,黃明利陳稱:109年採購單這筆被告還少給我貨款200萬元,110年採購單這筆還欠我1000多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說這筆200萬元的賠償款項,我認為這筆錢若是銘育公司、日高公司的損失,被告當下應該開折讓單給付,但被告沒有開折讓單就扣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16-117頁)。趙峻緯證述:109年採購單的貨款確實有200萬元沒有給付予原告,這是因為元大興公司交貨遲延,導致銘育公司、日高公司向被告求償200萬元,而被告也給付這筆款項,亦有跟黃明利說這是喬利公司的責任,應該由喬利公司賠償,所以從109年採購單的貨款中扣款200萬元(本院卷㈡第116-117頁)。黃明利、趙峻緯均稱:不論109年採購單或110年採購單都沒有約定遲延交貨或貨物瑕疵造成被告客戶受損而求償,應由契約當事人何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㈡第117頁)。由黃明利、趙峻緯上開所述,可知喬利公司與被告既未約定喬利公司遲延給付造成被告之客戶受損害,應由喬利公司或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仍應依約付109年採購單所示鋼捲全部貨款予喬利公司,且依趙峻緯所述,被告就109年採購單所載貨款確實尚有2,000,000元未給付予喬利公司,被告自應給付此筆2,000,000元貨款予喬利公司。至其餘貨款部分,依上開本院所述,被告抗辯其已給付貨款完畢,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2.原告以備位聲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捲貨款部分:⑴109年採購單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喬利公司貨款2,000,000
元及其餘貨款部分(即109年採購單、110年採購單),被告已依約給付予喬利公司完畢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因此除上開2,000,000元外,被告既已清償其餘貨款完畢,則喬利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獲滿足,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甚明。
⑵喬利公司會以元大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一
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元大興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鋼捲買賣契約存在,不論喬利公司或元大興公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元大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以其名義開立之發票所載貨款,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⑶南豐公司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為該公司之
貨款,但本件不論109年採購單或110年採購單均存在喬利公司與被告之間,並非南豐公司與被告間。再依附表一所載,以南豐公司為營業人開立之發票,單價分別為35元、70元,而依陳藝文證述:單價係由老闆或會計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362頁),因此以南豐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單價即與109年採購單、110年採購單所載單價不同,自難認以南豐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為被告依其與喬利公司之系爭鋼捲買賣契約而應給付貨款。況南豐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鋼捲買賣契約存在,不論喬利公司或南豐公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南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以其名義開立之發票所載貨款,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喬利公司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1日起(審重訴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喬利公司856,4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南豐公司1,590,027元,其中443,9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46,06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元大興公司11,18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件一:採購日期109年3月4日
附件二:採購日期110年3月5日附表一:原證8發票附表二:單價每公斤113元(110年採購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