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宥星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0萬2,6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7萬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上訴,依訴之聲明第2項價額計算之利息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5月15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964元【計算式:美金39,130x31.075(即起訴日112年5月16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元以下四捨五入)=1,215,9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四捨五入) 1 利息 10萬2,600元 110年3月26日 112年5月15日 (2+51/366) 5% 1萬0,975元 2 利息 27萬2,250元 110年4月21日 112年5月15日 (2+25/366) 5% 2萬8,155元 小計 3萬9,130元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