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史佳穎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被 告 謝仲瑜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408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14日橋院秋106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移轉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予原告,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原告、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將其等對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債權讓與被告,債權原本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且自98年起至107年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共3次,剩餘債權原本為2948萬7434元(該3次受償情形及剩餘債權原本金額、抵充等均如附表所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剩餘債權額2948萬7434元,應徵裁判費27萬1512元,扣除已繳13萬8104元,應補繳13萬3408元,是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